李茂春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 江西南昌 330029)
论我国著作出租权的完善
李茂春
(中共江西省委党校 江西南昌 330029)
为适应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著作权法中,首次规定了著作出租权,完善了我国著作权制度。但该法存在出租权的行使规定不明确和法律保护比较散乱等问题。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有关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完善我国出租权提出几点思考。
出租权;行使;法律保护
传统民法上的出租权是出租人对有体物的出租,是出租人行使物上处分权而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权是作者或其继受者对其创作或继受之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作者等权利人因作品的传播而享有的权利。出租权是著作权法新增的一项财产权利,其固有特征便是可由其所有权人自由处分支,权利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作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只要其权利的行使不违反社会公益及善良风俗即可。就社会经济现实而言,著作权人为实现其著作财产权,必然要采取多种方式对自己的作品加以利用,以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得以最大化的实现。
自20世纪中叶以来,以微电子技术、生物工程技术与新材料为代表的新技术革命对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影响,同时,也给知识产权领域提出了新的课题和任务。在版权法领域,著作权制度已经从“印刷版权的初创阶段步入了电子版权的崭新时代,经过20世纪大变革的洗礼后,著作权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保护深度和力度均迈上了新的台阶。这个时代,将是一个‘网络版权’的新时代。”[1]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传统的印刷作品被电子作品逐渐。“以租代买”成为作品最重要的一种的使用方式,尤其是利润丰厚的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和音像制品等。这使作者从传统印刷作品的销售获取的报酬减少,而反复出租电子作品的出租者获取了高额利润,极大地损害了作者的利益和创作热情,形成了数字技术时代新的利益不平衡。如果允许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被大量商业性地复制、出租,不仅给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造成了损失,而且也会妨碍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赋予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等著作权人与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邻接权人出租权,在数字化时代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意义。
早在1991年5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款中对发行权所作的扩大解释中提到出租,这一规定类似于美国的立法,将出租权纳入到发行权之中。1992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之后,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这一规定在我国首次规定出租权不因作品的发行而穷竭,但此权利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外国人,且对所有的外国作品都授予出租权,这种立法状况十分尴尬,使外国人在著作权上的权利大大超过了本国人,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我国在2001年底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七)项已将出租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独立财产权作了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6条第(八)项、第52条还对侵害出租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2001年12月28目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六)项在计算机保护领域也重申了上述规定。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出租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分散,且对法律责任的形式又规定不一。著作权法第46条第八款规定,对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之(二)对出租他人计算机软件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994年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对音像制品的非法出租规定了行政责任。刑法第217条只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文字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而没有包括出租行为。
另外,由于人们缺乏对出租权的了解,权利人法律意识普遍淡薄,使得他们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不知道何去何从;管理机构缺乏责任意识,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性不强,在未经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就授予出租人出租权,使得市场秩序处于一片混乱之中。
(一)出租权行使的主体。根据trips协议第11条规定,出租权主体为作者与作者之合法继承人。为此,有学者认为出租权仅由此两类主体行使,不必包括所有著作权人。[2]但trips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原则上也享有出租权,《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也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从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41条、第46条第(八)项的规定也可得知,出租权由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的有关的权利人享有。笔者主张对出租权主体实行扩大化理解,包括有关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与作品有关的邻接权人以及经授权在版权贸易中获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具体而言,作者对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出租权、电影制作人对他摄制的电影原件或复制件享有出租权、经授权的版权独占许可使用中的被许可人在其被授权范围内享有出租权。原因在于在数字时代,上述几类主体与作者一样均面临着因出租猖獗而产生的利益危机,从利益平衡角度加以考虑,均应平等地享有出租权。
(二)出租权的客体范围。哪些类型的作品受出租权保护,有人认为法律无须作出明确规定,而应当由社会实践作出选择。[3]笔者以为,确定出租权的客体范围固然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及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并根据社会实践划定,但法律必须要作明确的列举式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完全由社会实践决定不具可操作性,也有违法理。且纵观世界立法,从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两个公约到美国、我国台湾地区、法国著作权法都对其客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立法也不例外。考虑到对著作权利益构成强烈冲击的主要是为出租人获利丰厚的电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及录音录像作品的出租,因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并立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群众文化生活尚不丰富的现实,同时考虑到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协调,将出租权的客体范围限定为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音像制品。对以上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权利人均可控制。但若出租的主要对象是计算机,而其中附有为该计算机运行而必备的计算机程序,即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主要标的的,权利人对该程序不享有出租权。因此,除此以外的作品均不受出租权保护,如建筑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对其出租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其表现载体的实用价值,而其作品自身的美感方面的价值都是次要的。
(三)出租权的权利内容。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29条规定:“著作权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英国著作权法》第24条亦规定:“未经版权所有权许可出售或出租,或提议或公示欲出售或出租也构成侵权”。法国相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出租权之内容可概括如下:(1)自己出租或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的权利。(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若要出租其作品,都必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3)获得报酬的权利,即相关权利人有权从出租其著作的人那里获取一定比例的租金的权利,此为出租权的核心内容。(4)依法将其出租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5)当出租权受到侵害时有采取合法措施自力救济或通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4]
(四)出租权的行使方式。出租权中某些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一些法律限制,如《英国著作权法》第66条对作品出租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根据该制度,出租人可依国务大臣的命令出租作品而不必求助著作权的许可,但应向其交付合理报酬,因此,此时著作权人的许可权就要受到限制。另外,一些发达国家所规定的“公共借阅权”实质上也是著作出租权的一种,借阅人借阅图书、音像制品,而由国家拨款支付借阅租金,此时不需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仍付了相应报酬。因此,著作权上述五项内容的行使中关键为第(3)项,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实现。一般而言,获得报酬权的实现可采用以下途径:(1)从出版环节予以征收,将租金纳入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出版定价中,由出版社在支付著作权人稿酬时一并支付租金。(2)仿照对报刊间相互转摘的法定许可付酬的管理规定,对作品的出租实行法定许可支付报酬的办法,建立全国性的出租报酬收转机构,著作权人可通过收转机构定期分配实现其出租权。(3)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著作权人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行其出租权。上述途径(1)手续简便便于征收,但明显不科学,首先,若将租金纳入出版定价,出版定价必定偏高,结果只能造成作品销量下降,“以租代买”更为盛行,不可能真正实现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其次,对普通购买人来讲,既购买了该作品载体又支付了相应租金,明显有失公平。而上述途径(2)类似于英国的法定许可授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作品出租权尚未实行法定许可,即绝大多数情况下仍需经权利人同意,因此上述方法(2)操作性并不强。笔者认为上述途径(3)较为科学且操作性强,只有建立健全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可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作品出租权保护,因为单个著作权人信息占有量极为有限且势单力薄,面对猖獗的非法出租行为软弱无力,不得不借助集体力量以限制单个分散的出租行为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地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性质、工作方式、许可费的收取或分配,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内容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任何一项权利的产生都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租权是适应数字化时代的要求而产生的,目的是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法律对商业性出租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制,不仅会打击作者的创作热情,而且会影响民族文化的繁荣,进而影响国民素质的提高。出租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是保护作者私益,同时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出租权制度的完善,是平衡新的私益和社会公益的需要。
[1]吴汉东.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J].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2(2).
[2]郑成思,韩秀成.知己知彼,打赢知识产权之战[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P115.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62.
[4]蔡宝刚.保护作品出租权的立法思考[J].学海,2001(1).
李茂春(1978-),女,江西萍乡人,中共江西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
201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