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小艳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1.1 数字信息利用新技术带来的利益冲突
数字信息技术使得文献复制变得异常廉价、简便、快捷和准确,网络技术使得信息的传播不再受时空、复本量限制,给信息的传播利用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刺激了侵权行为的膨胀。而发达的网络技术环境又使侵权的结果能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扩散,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版权人在数字时代越来越没有安全感,相关利益团体迅速意识到对作品的控制程度直接与其商业利润相关,于是他们开始研发相关控制技术、寻求法律保护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诚然,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使版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强有力的双重保护,但是这种技术和法律的双重挤压使得信息利用公有领域的范围越来越小,造成公众和版权人间利益的严重失衡和冲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也将损害版权人利益,进而妨碍版权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1]
1.2 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
图书馆是保护、整理、收藏和提供图书资料利用的重要场所,传统环境下图书馆是通过购买文献实体来提供给读者利用的,因而受到复本的限制。在信息网络传播环境里,利用网
络可以查找所需要的大部分信息资源,而且不再有图书复本的概念。这样必然降低读者购买印刷型文献实体的欲望,而且随着数字图书馆的不断发展壮大,馆藏数字文献品种不断丰富,读者放弃购买文献实体而依赖于数字图书馆馆藏的可能性也会随之加强,从而将会对拥有著作权作品的作者和代理商、出版发行部门的市场产生重大影响。这就引发了图书馆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尖锐的利益冲突,图书馆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说到底还是读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1.3 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冲突
创作是为了利用,公众利用知识的自由权和知识产权同样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传统著作权中制定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但是,在网络信息环境下,公众的学习自由权和版权人的著作权形成了尖锐的冲突。比如,数字图书馆通过网络存取的分布式数据库将作品数字化上载到互联网。数字化实际上是对版权材料进行复制,问题是版权人是否真的应该有权控制公众利用新兴的技术手段获得信息。
1.4 作品创作者与传播者之间利益的冲突
我国现有版权法律与条例没有对版权利益主体进行细分,把作者、传播者与代理商统称为版权人,赋予版权人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有助于激发出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但是,对各类主体予以同等保护,结果实际得益的往往是除作者以外的那些钻版权法空子的人。现实生活中作品创作人相对弱小,往往靠传媒企业的传播来生存,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作为智力作品创作者的作者反而处于弱势。[2]
2.1 缺乏对数字图书馆认识及法律性质与地位的合理定位
由于法律规范的限制和社会形象的定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与发展仍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具体体现在角色尴尬、权利缺失、行为受缚。[3]从图书馆角度来说,数字图书馆是传统图书馆业务和信息服务工作在网络空间的拓展;从国家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是立足于大文化范围的跨部门行业,具有战略性的国家信息资源建设基础工程和知识创新工程,是对民族文化财富与文明的保存与传播;从商业角度来看,数字图书馆是具有极大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的新领域。
2.2 忽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社会文化公益机构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
信息网络传播为人类信息交流提供了全新的交流模式。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作为政府公共获取知识与传播信息的机构,一直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数字图书馆在强化信息网络传播功能、体现个人价值方面更是功不可没。但是,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所表现出的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尤其是图书馆在这种价值体现中的作用,仍未被现有法规和司法实践所认可与接纳。
2.3 缺乏对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限制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出台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款,没有同步规定对该权利的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保护与限制的失衡。权利保护意味着强化,如果不同时加以限制,可能引发事实上的信息垄断与滥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仍然没有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从而给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带来了严重的隐患。
2.4 法定许可范围过于狭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用中的法定许可,但是仅限于在图书馆建筑内。这种限定从国家大环境角度来看是正确的,我们应该重点鼓励与保障创新源头,即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作者创新的热情,维护出版界、数字作品开发商的经济利益。但是,图书馆等公益性的机构代表的是社会公众利益,过份的限定其利用空间范围,明显不利于公众对数字信息产品的利用,这样也同样损害了作者群体自身的利益,不利于科学、文化的创新与发展。
2.5 现有数字权利管理技术与反规避条款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理利用
传统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具有一系列机制来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私益性与公益目标平衡问题,这种平衡建立在版权人有合法利益的版权作品的公开利用(特别是商业利用和消费使用)和版权人事实上无合理权利的私人利用(指的是创作和非商业利用)之间所固有存在的差异。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公开利用和私人利用的差异越来越小,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下建立的平衡机制已经打破。版权所有人发展数字权利管理技术来限制作品在网络上的利用,同时版权所有人为了应对使用者的技术规避,敦促政府创设一种知识产权的新种类“反规避条款”,以确保作者和生产者们为防止自己作品被非法复制或使用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被破解,即便是出于对公共信息获取的目的,这给社会公众合理利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4]
2.6 权利人对版权经济利益的过份追求
数字时代作品的创作与传播需要大量的商业投资参与,比如软件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数据库等都对商业投资有很强的依赖性,往往是集体创作代替了个人创作,投资者和传播者通过投资买断取得了版权,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和传播者甚至成为了版权人本身。投资者在成为版权人之后,对利益的追求比之以前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样就加剧了多方利益之间的冲突。
3.1 加强法律调控力度,完善数字版权法律制度
法律是社会利益分配的准绳,信息作品网络传播的日益激烈冲突的解决主要要靠法律手段来平衡与解决。
3.1.1 重构合理使用制度,加强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
(1)重构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在保证著作权的创作激情和公众利用信息之间维持了恰如其分的平衡,协调了著作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它是著作权制度兼顾社会效率与公平的最直接和重要的体现。合理使用制度不能成为网络信息技术的牺牲品,其原则应当在信息网络传播中得到延续与加强。我们还应当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重构和调整,包括它的理论基础、标准和规则,以达到社会公众对数字信息的更好的合理使用。如引进适度保护理论,对著作权进行适度保护,允许图书馆等社会公众行为在合理使用上适度扩张,给公益性利用行为以更多的合理利用空间,从而更有效地体现著作权保护与利用中的效率与公平。[5]
(2)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在第4条第5款及第6条上赋予公共图书馆在信息网络服务豁免资格。但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而且只限于“公共图书馆”才享有此项权利,范围未免太小。由于当前对公共图书馆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按照传统的分类方法,公共图书馆仅指国家图书馆及各省市县图书馆,不包括高校图书馆、科研图书馆等公益性图书馆,这不利于社会公众对数字作品的有效利用,至少应当把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到非赢利性的机构与个人。同时第6条关于图书馆将藏书作品提供网络传播时支付的报酬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对支付报酬的方式、标准、计费因素等未加细化,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6]
3.1.2 优化法定许可制度
在网络环境里,缺乏法定许可可能导致更多的侵权问题,在著作权制度里规定法定许可制度是正确的,它体现了时代的精神。我国《著作权法(2001修订版)》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法定许可的范围。但是,法定许可也应该同时权衡数字信息利益各方的利益,才能真正有效的发挥作用。现行的法定许可制度有待于进一步优化与提高。
(1)公益机构利用上引入授权要约制度
法定许可可以看成是一种特殊的授权方式。授权要约是指著作权人在符合著作权所有理念、公约、法律的前提下,在图书出版的同时以要约的方式,声明著作权的权利和作品使用条件,并通过代理机构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者只需符合和履行授权要约确定的条款就可直接使用著作。采取授权要约的方式可以较好解决数字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在数字作品使用上的授权问题。
(2)著作权人利益上适度引进版权补偿金制度
数字版权作品补偿金制度就是一种确保版权人经济利益的有效法律制度,通过补偿金制度有助于缓解数字版权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冲突的压力。数字版权作品补偿金制度是指作者对享有版权的数字作品通过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出借行为而享有的按其出借次数而收取版税的权利。应当指出,这项费用不是由读者支付,也不是由图书馆支付,而是由图书馆代表政府向作者进行相应的补偿,由图书馆具体实施。也就是说,版权人的公共借阅权是靠政府而不是作品使用者来实现的,是政府对版权人的合法利益因公共利益所受影响的适当补偿。[7]
(3)给法定许可使用者设置合理的附带义务
信息网络传播快速、广泛,下载方便,如果不对法定许可使用者规定合理的附带义务,势必造成法定许可权的滥用,难以达到有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如限制用户使用的时间和范围,限制用户的使用方式,适当缩小法定许可使用权等。[8]这样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更广泛的权益均衡性和更强的操作性。
3.2 加强政府调控力度,构建完善的数字版权公共政策体系
公共政策是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利用公共资源,达到解决社会公共问题,平衡、协调社会公众利益目的的公共管理活动过程。数字版权是社会公共资源的一部分,当然是公共政策调配的价值范围。数字版权公共政策,就是关于数字资源、数字作品的创作、归属、保护、运用、管理等一系列的全方位的公共政策。[9]
(1)制定并实施数字版权领域里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从数字作品的创作、管理、保护、运用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创造一种数字版权作品创作与利用多方利益相对平衡的数字版权环境。
(2)要按照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方针,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和政策措施,从行政、司法等方面落实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鼓励自主创新和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3)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和有效遏制侵犯数字版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全社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能力和水平,让保护知识产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
(4)加强建设我国数字版权中介服务体系,营造有利于数字版权中介服务行业发展的市场环境、法律和政策环境,转变政府对数字版权作品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模式。
3.3 加强社会舆论调控力度,赢造和谐的数字信息利用社会环境
3.3.1 加强普法教育,增强公民数字版权法律意识
法律社会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与并重,我们在争取与利用数字版权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增强履行法律义务的意识,在“利益平衡”理念的指导下,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不能随意侵犯他人版权。[10]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著作权法规定,绝不做违反版权法的事情。依法合理使用数字版权作品,不使用不合法的数字作品,少使用非赢利性的所谓免费信息服务。
3.3.2 加强网络信息伦理建设,从道德上规范网络信息行为
网络信息活动的特点,在伦理意识领域为无政府主义产生提供“乐土”,网络信息活动的失范会严重的威胁社会正常秩序。我们必须要意识到和密切关注这种种风险,把精神价值、伦理精神、道德价值融入其发展的全过程,抑制信息技术负效应,规范公民的网络信息行为。在网络信息活动中应当遵守自由、平等、兼容、知情同意、无害的原则。
3.3.3 建设良好的数字信息公共利益诉求机制
数字版权的社会公共利益诉求机制构建主要应在制定正确的社会政策方面下功夫。比如,建立良好的数字版权利益表达与反应机制,让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有表达自己数字版权利益诉求的正常途径,特别应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建立不同利益诉求的表达机制,让对立情绪和不同意见发泄出来。当然,在建立表达机制的同时,也要引导各个利益群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冲突,建立规范的对话、协商和处理问题的反应机制,加强与各个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交流。[7]
[1]梁清华,汪洋.数字时代版权领域的利益冲突及解决思路[J].知识产权,2004,(4):14-18.
[2]肖冬梅.构建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J].情报杂志,2002,(11):55-56.
[3]庄琦,马海群.版权适度保护与数字图书馆行为的适度扩张[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3,(5):86-89.
[4]郑万青.知识产权与信息自由权:一种全球治理的视角[J].知识产权,2006,(5):20-25.
[5]马海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需要更高效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支撑[J].图书馆建设,2006,(5):30-32,84.
[6]谭湘玲.重构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理性思考[J].图书与情报,2006,(5):98-101,105.
[7]郭海明.数字版权利益平衡的社会协调机制研究[J].图书馆建设,2007,(1):36-39.
[8]张彦,魏美莲.数字图书馆的授权危机及其化解[J].数字图书馆论坛,2006,(7):155-158.
[9]彭茂祥.我国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的构建[J].知识产权,2006,(5):3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