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11)
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经济法基本原则
王勇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11)
随着我国由传统的发展战略向可持续发展战略转变,经济法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革,其基本原则也发生相应的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新的社会经济情势,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确定为:适度干预原则、生态本位原则、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基本原则
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一个成熟的部门法体系,不仅要具有特定的价值和理念,更要有反映这些价值和理念的基本原则,以指导其具体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并非简单的并行关系,既不是从其他部门法基本原则“移植”而来,也不是法理学所归纳原则教条的“具体化”,而是内部逻辑协调一致的系统。这就要求这些原则不但能够互相印证彼此的关联性和各自的独特性,而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将体现该部门法本质的精神理念、基本价值传导到法律的实践过程中。“内部逻辑统一”恰恰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对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包含基本原则的分析与研究所欠缺的重要方面。〔1〕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2〕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依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社会本位原则,二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或者经济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和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法定原则。
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四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基本原则主要有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原则、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5.“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七个,即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公平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由前述介绍可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学者、同一学者不同时期表述不尽一致,这一方面与经济法本身的变动不居的特点相吻合,另一方面表明我国学者之间缺乏交流沟通。学界每年召开经济法学年会,有影响力的学者完全可以一起协商,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求同存异,采取通说。总比各立门派、各占山头,自顾自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好许多。笔者一直很遗憾,这种状况,对经济法学的发展非常不利,也成为其他学者攻讦的话柄。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难谓允当。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在笔者看来,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法律的一般规则,可适用于很多法域,如行政法,同样适用。
3.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正如前述,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但在李昌麒先生之诸原则中,如经济安全、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笔者以为,将其纳入经济法价值范畴,颇为恰切,且有些原则如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如果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4.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在笔者看来,应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而不是基本原则。其一,在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3〕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4〕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民法对民事主体相互利益关系之衡平,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利益之调整均概莫能外。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恰切,纳入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范畴未免有方圆木凿之嫌。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发展的指导思想,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发轫于20世纪70年代,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才能实现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人们对社会发展理念的进一步深化: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和谐为出发点。这种发展不强调盲目的快速,而强调连续与稳定下的高速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随着我国推行可持续发展战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持续发展要求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发展的需要,政府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随着我国发展战略的改变,经济法也随之发生相应的变革,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发生相应的变革,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与民法、合同法等私法不同,它们的基本规范不随经济形势的变动而变动,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保持稳定性。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运行的产物,经济情势变了,法律必须随之而变,经济法学界也不必为我们没有固定的学术成果而苦恼,经济法如果长期不变,这恰恰表明经济法没有发展,经济法的日新月异,是其应然之态。根据新的社会经济情势,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确定为:适度干预原则、生态本位原则、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问题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的。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和市场如同鸟之双翼,缺一不可。19世纪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弊害,如可持续发展问题、环境污染问题、资源枯竭问题、侵害消费者利益问题,以及劳动者保护问题,等等。而这些问题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有效并根本上得以解决的,于是,国家便伸出其“有形之手”,借助财政政策、产业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手段对社会经济进行有效干预,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如30年代罗斯福新政,二战后欧洲经济的复兴等。在国际范围内,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会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市场无形之手和国家有形之手伸展到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和角落,以使其健康发展。但干预并不是随心所欲,必须根据经济运行的具体情况适度干预。干预过多,经济没有活力,干预过少,又无法避免周期性的经济危机。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是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决定了适度干预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适度干预原则正回应和反映了经济法各项规则的本质特征,其成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顺理成章。另一方面,经济法所体现的国家干预,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生活之介入要回归到既往计划经济“大而全”的时代,也并不是强调国家干预至上性,相反,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干预,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俄罗斯总理普京在2009年达沃斯经济论坛的发言中表示,要防止国家对经济的过分干预。他说:“上个世纪在苏联,国家的作用曾经发挥到极致,结果使经济完全丧失了竞争力。我们为此付出了昂贵的代价。这个教训让我们损失惨重。”〔5〕当代经济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当干预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凸显了现代化经济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所谓适度干预,是指政府和其他干预主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切内涵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1.正当干预。正当干预是指政府和其他干预主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符合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譬如,物价主管部门可以对依法价格进行管理,但不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搞出“兰州拉面事件”那种荒唐行为。因而,国家在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时,必须做到干预有据。其次,正当干预要求国家的干预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干预程序必须法定,这既是法治的要求,更是基于“正当程序”有利于克服被干预主体的不满并使其真正服从的考虑。同时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者的恣意行为。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度,“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驰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但现代化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治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因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也便于决策之执行。亦正因如此,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必须严格程序的构造及其实践运作。
2.谨慎干预。谨慎干预是指政府和其他干预主体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具体讲,这主要是指:(1)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2)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框架,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定程序。(3)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值得注意的是,“市场失灵”固然存在,“政府失灵”也屡见不鲜。因为政府自身虽然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存在,但由于组成政府的自然人也是经济人,他们也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政府也摆脱不了经济人的特性,“政府失灵”由此产生。〔6〕切不可秉持一种干预万能的思想,将政府干预作为市场失灵的必然推论和结果,从而将国家干预回归到计划经济的父爱时代,进而高度压制和抹杀市场经济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适度干预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全过程。在立法上强调适度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定上尽量衡平国家和市场二者的作用,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功效,实现“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的有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体现适度干预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性与合目的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之积极性与创造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环境和生态问题事关人类的生存大计。〔7〕我国发展资源浪费比较大,环境破坏严重,人与自然矛盾突出,拼资源换增长,牺牲生态环境来维持经济发展是不可持续的。〔8〕可持续发展的法律观应该是生态本位的。即:在肯定法律以维护人类利益为终极目的的前提下,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使人类的利益和生态自然的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生态本位的法律观念更加贴近可持续发展的内涵,侧重生态本位的经济法将更能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9〕传统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无论其发展观、效益和效率观、公平观、安全观、秩序观等都是以现实社会为参照物,它的法律范畴只包括当代人的行为和关系,以当代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侧重于当代人的生存和发展,忽略了对于未来社会、未来人类利益及对宏观经济发展模式站在生态学方面的考虑,这是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局限及在环境时代所体现出的缺陷。“现在的体制是浮士德式的交易——以长远悲剧的代价来换取近期利益。有理由相信,这种短期利益确实是非常短的。”〔10〕为适应可持续发展的需求,经济法必须完成由社会本位向生态本位的变革,通过以生态本位为法律观念的宏观调控及市场调节立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兼顾与协调。在如何对待发展问题上,应摈弃以往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非持续发展模式,协调好环境与发展的关系;改变传统经济法的效益、效率观,实行包括环境成本在内的资源核算制度;在对待公平问题上,不仅仅局限于维护当代人之间的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分配公平,更应将代际公平和人与自然的公平也纳入到公平的范畴中;在经济安全问题上,不仅应注重保障交易安全、财产安全,亦应注重保障环境安全、生态安全;在维持经济生产和经济生活秩序的同时,注重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做到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同时,维持好自然秩序。生态本位并不是社会本位的对立物,而是社会本位的延伸和升华。因为生态本位与社会本位有着相同的目的:确保人类的根本利益。生态本位“仍然是以人类作为价值主体,不承认环境(或自然)作为价值主体,它只能作为价值客体,它的本质是把价值主体及其对应的客体较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远远扩大了”。在环境时代只有逐渐变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为生态本位,才能更好地协调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三大危机全面激化。这三大危机是自然资源持续耗竭,生存环境日益恶化,贫富分化不断加剧。〔11〕为化解这些危机,解决人类发展的困境,人们选择了可持续发展。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涵盖了经济、人口、环境、科技、社会保障等各个方面,这一思想反映在上层建筑就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以生态为本位的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就是可持续发展中的一部分——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规制法为代表),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有计划、有组织、有理性的宏观调控法为核心),最终都是为了从宏观上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将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使国家对经济干预是为了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而不是为了应付各种危机,频频出现短期行为,出现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现象,防止出现美国式的金融危机。
21世纪伊始,我国政府根据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国际通行的可持续发展观学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崭新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最后到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步。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所述,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1〕安旻,周运.再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传统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反思和重构〔Z〕.http://www.swupl.edu.cn/jjfyzx/ content.o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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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叶文虎.可持续发展与循环型经济〔A〕.在北大听讲座〔C〕.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8.65.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Economic Law under Vision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ANG Yong
(Henan Professional College of Justice Police,Zhengzhou,Henan 450011)
Along with the transformation from the traditional developmental strategy to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our country,the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also have the corresponding transformation;its basic principle also has the corresponding transformation to meet need of the social development.According to the new social economy circumstance,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the moderate intervention principle,the ecology standard principle,the economical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maintenance principl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economic law;basic principle
DF41
A
1672-2663(2011)01-0058-04
2010-12-23
王勇(1970-),男,河南西峡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教学和研究。
(责任编辑葛现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