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最低资本与揭开公司面纱——兼谈对法复[1994]4号、法释[2001]8号及法释[2011]3号文件的理解

2011-08-15 00:47葛伟军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面纱出资公司法

葛伟军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incorporation),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判例,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的一种措施。它的普遍性含义是:法律通常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继续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是维护公司的面纱)将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乃至影响法律的正义和公平的时候,法院可以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从而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①

与之相应地,该措施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否定法人人格。两者其实是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同一个事物,英美法系侧重于责任承担,而大陆法系侧重于法人制度。②否定法人人格,这个概念在实践中容易引起误解。公司的独立人格其实并没有被否定,只不过在某个特定案件中,对提起诉讼的某个原告债权人而言被否定了(其实质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否定并不涉及公司在此之前及之后所做行为的效力(即公司的所有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而且仅仅局限于该特定案件。

虽然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比较多,但是在英美法系中,成文法并没有对此作出一个总结或指导。大量的适用规则,散见于各个时期的案例。可以说,是普通法构建了揭开公司面纱的庞大框架。欺诈出资,通常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本文从我国的现行规定出发,阐述了营业执照对公司主体地位的影响,并在分析出资瑕疵之具体情形的基础上,对最低资本与揭开公司面纱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解释。

一、我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以下简称“最低资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500万元。③传统的最低资本所蕴涵的理念是,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形式得以保护的同时,必须要对公司债权人付出代价,而章程中所固化的法定资本,能够保护公司债权人。美国学者早在20世纪70、80年代便对这些传统的理念提出了强大的挑战。他们认为,资产负债表上的数字是静态的、历史的,只反映了公司过去的经营状况,而无法对现行或未来的债权人提供有力的保护。④中国的立法者也吸收了这些观点,在修改公司法时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传统理念。之所以保留了最低资本的规定,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经营,防止空壳公司的产生,同时也是为了降低债权人的风险。⑤

如果股东的出资没有达到最低资本的要求,那么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虽然现行《公司法》条文没有直接、全面地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被认为弥补了这个缺陷。⑥

根据法复[1994]4号文件,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包括三种:(1)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2)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3)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该文件存在两大问题。第一,什么是自有资金?这个概念很模糊。首先,出资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货币出资,另一类是非货币出资。⑦“资金”,表面上看似乎仅仅指货币出资。那么有没有包括非货币出资呢?应该包括。因为毕竟存在着这样的情况,例如股东主要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而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其评估价值,以至于没有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其次,“自有”的概念不准确。如果出资是货币,而这笔钱是从银行借来的,算不算自有?在法释[2001]8号文件中,“自有资金”被抛弃了,而代之以“实际投入的资金”。第二,法复[1994]4号文件仅仅适用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即适用于企业股东。该文件是否应该同样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是不明确的。

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总结如下:如果股东出资的实际价值低于其注册资本数额,但高于法定的最低资本的要求,那么股东应当向公司支付其出资的实际价值与其注册资本的差价,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出资的实际价值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的要求,那么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些规定的特点是:坚持法人人格独立,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区别情况否定法人人格,将出资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等等。⑧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其中部分条款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并未涉及揭开公司面纱。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的出资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这个做法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1)忽视了公司对财产的实际需求,没有区分情况对待,例如有些公司即使收到的出资低于最低资本,也能开展经营,而其他公司即使收到的出资达到最低资本,也无法开展正常经营;(2)没有考虑股东的主观意图,例如出资低于最低资本是股东欺诈造成的,还是由于某些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3)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规制简单,容易引发不公平。现行的做法可能主要源于(1)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轻视,以及(2)对股东出资瑕疵之性质的模糊认识。

二、营业执照的颁发意味着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

先来看看英国法下最低资本和公司成立之间的关系。在英国,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成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两类。对于私人公司,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但是公众公司,则必须要有一个最低授权资本5万英镑,而且公司在成立的时候,必须要收到其中的1/4。私人公司转为公众公司的,也必须要求遵循这一最低授权资本的要求。⑨此外,英国法还包括了一个扩大的最低资本要求,如果公众公司的净资产低于已催缴资本的一半,那么董事负有义务及时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以商讨采取什么相应的措施。⑩但是不管是设立时还是扩大的最低资本要求,都不能保证股东的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保持不变。单独的制度显然无法阻止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消耗资本,比如用于正常的经营花费、分红以及其他方式向股东返还财产等,而这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是违背的。[11]

根据英国法,公司设立时,必须向公司登记部门递交由发起人签字的公司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并且交付登记费和其他文件。登记部门会审查公司文件中包含的名称是否与以前登记的公司有冲突。如果文件齐全无误,登记部门将签发“设立证明”,从该证明签发之日起,公司就正式成立了。设立证明是公司已经满足登记所需要的各项条件的最终证据。[12]私人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可以开展经营,但是公众公司还不能开展业务。在公众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满足了上述最低资本的要求以后,公司登记部门会颁发一张“营业证明”。只有拿到了这张证明,公众公司才可以开始经营。[13]因此,设立证明和营业证明(如果是私人公司的话,设立证明即可)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除非经过诉讼程序撤销登记,否则公司的合法地位不受影响。[14]

中国法更加明确地规定了确立公司独立人格的标准。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15]营业执照的取得,代表着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设立。公司登记机关在审查公司登记材料的时候,必定会审查公司的出资情况。审查出资情况,不仅需要看公司实际是否收到了章程中指明的注册资本,而且会看这个注册资本有没有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因此,从逻辑上推理,通过登记机关的审查、被核准登记的公司,应该暗示着公司的出资已经满足了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营业执照是公司的设立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得以完成、公司已经满足了最低资本要求的最有力的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否则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即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不能轻易被推翻。

三、出资瑕疵与揭开公司面纱:几种情况的具体分析

通常学者将出资瑕疵分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况。[16]各种情况与最低资本、揭开公司面纱之间到底有什么联系呢?

(1)出资不足

按照中国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如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价格过高,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17]这里有两类资本充实的责任,一类是出资不足的股东负有的补交责任,另一类是其他股东对该出资不足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这两类责任是对谁负有的呢?是对公司,还是对债权人?如果说对债权人负有,那么公司在经营良好的时候,与公司在破产清算的时候,有没有区别?

本文所关涉的问题是,如果这些财产的实际价额不仅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而且没有达到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那么公司的面纱是否应该被揭开?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如果出资达不到最低资本的要求,公司的面纱似乎就应该被揭开。为什么这些财产的实际价额会显著低于章程所定的价额?可能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评估错误;(2)股东恶意操纵报价或评估;(3)评估时无误,但在公司设立时,因市场行情变化而导致其价值显著降低。[18]

(1)和(2)两类情况中,评估本身出现了问题。根据中国法,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等非货币财产的出资,都必须经过评估,核实财产的实际价值,不能高估或低估。[19]评估工作通常由公司筹办阶段的负责人委托具有评估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来进行,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如果评估报告真实地反映了这些财产被评估时的价值,那么一般不会出现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只有在评估价格过于偏高的时候,才会出现这个情况。如果由于中介机构的原因导致评估结果偏高,那么中介机构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20]问题是,如果评估结果过于偏高,以至于实际价额低于最低资本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应该被否定?

要注意的是,正如英国法所提出的,对公众公司的非货币出资,必须要经过“独立地”评估。[21]评估报告应当由一个“独立的人”作出。这个“独立的人”必须要有评估的知识和经验,并且不能是该公司的官员(董事、经理或干事,但不包括监事)或雇员、该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该公司的母公司下属的另外一个子公司、该公司官员或雇员的合作人或职员,等等。[22]由此可见,进行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是一个有别于公司的“独立的”第三者。换句话说,应当把中介机构与股东分别看待。由于中介机构的原因而导致评估结果偏高,而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最低资本的时候,如果此时不管什么原因都去揭开公司面纱,要求所有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然对于那些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那些虽然出资不足、但主观上并无恶意(例如对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有错误认识,但并不想逃避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如果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以至于出资的实际价额低于最低资本,主张此时应当揭开面纱的观点,其背后所掩藏着的一个缺陷是,把参与评估的中介机构与股东看作一个整体。好像只要出资不足,就是股东的责任;只要出资低于最低资本,公司面纱就应当被揭开。笔者认为,首先,股东应当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其次,中介机构与股东之间应当更加清晰地分清责任。中介机构与股东不是一个整体,中介机构甚至与股东不应该有很紧密的联系。中介机构通常由公司筹办阶段的负责人来委托,这个负责人一般是公司成立后的董事,而不是股东。中介机构对其工作保持很强的独立性,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第三,从某种程度上,出资不足情形下公司面纱是否应当揭开,取决于股东的主观意图以及中介机构与股东的关系。如果股东的出资是善意的,并且中介机构的工作独立进行,基于中介机构的原因导致了评估结果偏高并且出资低于最低资本要求的,公司的面纱不应当揭开。如果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主观上具有恶意,也就是说,中介机构丧失了独立性,股东完全操纵了中介机构的工作,控制了评估结果,那么出资低于最低资本要求的话(暂且不论中介机构的责任),揭开公司面纱似乎才具有合理性。但是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揭开面纱,并不是基于出资低于最低资本的要求,而是基于股东对出资的欺诈。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股东控制评估结果而出资不足的,也属于虚假出资的一种。所以,股东对出资的欺诈是可能导致揭开面纱的理由之一。即使股东出资不足,但高于最低资本,如果股东控制了评估结果,仍然有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23]

在美国,出资不足具有不同的含义。最低资本从来都没有作为一项严肃的保护债权人的政策而被普遍地规定在美国法当中。虽然一些州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时候(一些特殊的公司除外,例如保险公司、银行等,法律规定了特定的最低资本),要有500美元或1000美元的资本,但是这个资本仅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与上述几个国家规定的、基于债权人保护的最低资本有着本质的不同。[24]在美国,法官有权决定是否揭开面纱,而法律没有规定揭开面纱的具体情形。虽然公司在设立的时候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但是根据一个调查,出资不足却经常是揭开面纱的一个理由,尽管不是主要理由。[25]

出资不足,是否指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充足?Gelb(1982)指出,“尽管是一个因素,但在判断提供给公司的资产的充足水平时,资本并非总是人们所考虑的唯一公司资产。因而,关于公司是否‘出资不足'的调查太狭窄了,相反问题应该是公司是否收到了‘不充足的资产'”。[26]他同时列出了一系列需要考虑的要素,例如资本或资产不足是否明显;财务专家和统计专家对相关业务的陈述可能也有关系;股东的贷款和留存在公司的利润盈余可能被分析;法院必须留意相关期间的资产;如果公司被记载具有充足的资产,其后又变成不足的,法院必须调查造成下降的因素,等等。[27]

在考虑多少资本才是充足的时候,Gevurtz(1997)总结道,把标准定为资本是否足以覆盖可预见的需求或者经营上的债务,是错误的。相反地,标准应当是,是否有充足的资本让股东对经营失败的风险承担“公正的”份额,换句话说,是否有充足的资本激励控股股东作出合理的经营决策。[28]而且,即使出资不足,法院也并不必然揭开面纱。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重大要素是,债权人是否知道出资不足的事实。如果控股股东充分披露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且债权人仍然同意与公司交易的,法院大概不会并且应当不能基于出资不足揭开面纱。进一步说,如果债权人要求披露财务信息,而控股股东不诚实,那么构成欺诈,不必再讨论资本就可以揭开面纱 。[29]

(2)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作为出资的标的物或未依法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对于虚假出资的含义,有关的表述不尽一致。有些对虚假出资作了很宽泛的解释,或者没有明确界定其含义;[30]有些虽然没有定义虚假出资,但是对其做出了狭义上的解释,与来源于《刑法》的含义相近。[31]虚假出资的本质是作为发起人的股东实际没有出资。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虚假出资的发起人及股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谈及他们对因虚假出资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应当揭开公司面纱,但理由是欺诈。在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有四种理论:(1)欺诈(fraud);(2)自我化身说(alter ego)或纯粹工具说(mere instrumentality);(3)一体说(enterprise entity);(4)代理说(agency)。最早的、最没有争议的理论是股东的欺诈。如果股东利用公司实施欺诈,误导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将公司财产转移,或者在公司内部实施欺诈行为,法院都可能揭开面纱。[32]所以说,因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而揭开面纱,并不是基于“实际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最低资本,而是基于公司法上已经成熟的揭开面纱的理论,具体地说,也就是基于虚假出资构成了欺诈。

此外,还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实际没有出资,只是一种客观现象。在判断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必须考量股东的主观意图或者其他要件,例如是否把公司作为工具,是否希望与公司合二为一,是否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或者进行欺诈等。简单地把没有出资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似乎是不充分的。

第二,有时候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会发生重合。或者说,抽逃出资是更宽泛意义上的虚假出资的一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一)项,“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被认为构成抽逃出资。但是,该规定没有区分部分转出与全部转出等情形。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是,第三人垫资或者股东自行出资的场合,该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在验资后立即被全部转出,乃至股东的实际出资为零。此时,我国的法院更倾向于把该行为认定为虚假出资,而不是抽逃出资。

2) 双风管空调系统主要采用双风温布风器实现。双风温布风器有2路温度不同的进风,通过调节2路的通风量对送风温度进行调节,满足不同房间的温度需求。由于双风管空调系统可单独调节各舱室的温度,因此乘客可根据自己的热体感调节舱室内的温度。与再加热定风量系统相比,该方式下的送风温度双向可调,温度可调范围更广,使得房间的舒适性大大提高。

(3)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纳的出资撤回,但同时保留股东身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了5种抽逃出资的情形。[33]我们来关注实践中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股东与公司发生交易,从而导致股东抽回出资。第二种情况是股东采取分红的形式将出资抽回。

第一种情况比较简单。例如,股东希望以实物出资,但是为了逃避繁琐的评估程序,先以货币出资,等到公司成立了以后,再由公司向股东购买该实物,股东则拿回货币。英国法对这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或者规避实物出资的行为作出了限制。公众公司自获得营业证明之日起的2年内,备忘录中所登记的认购人不得与公司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前提是该交易涉及该认购人向公司转让非货币财产,并且该财产的价值是公司名义股本的1/10以上。[34]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禁止此类交易,但是如果公司向股东购买其财产的价格偏低,实际上构成公司财产向股东的转移,显然构成抽逃出资。如果公司向股东的购买价格公平合理,则似乎很难说股东抽逃出资。

第二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其性质是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财产。为了防止已经出资的股东在公司清算之前拿回出资,需要对公司将出资返还给股东进行控制。这个控制有些微妙,因为股东出资的目的,从根本上说,就是希望能够得到多于出资数额的投资回报。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将合法的、作为投资回报的分红与非法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返还区分开来。公司法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要求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分红。[35]

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财产时,一般要求该股东将该财产返还给公司;有过错的董事个人,在违法分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个问题是,违法向股东分配财产是否能够构成抽逃出资。如果能够构成抽逃出资,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违法分配的后果造成了出资低于最低资本要求,那么公司面纱是否应当被揭开。

对于前一个问题,违法分配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是,假设公司全额收到了章程所记载的出资X并且依法成立。这个X被计入资本账户。在成立后的一年内,公司并无利润可供分配,但是资本也并未减少。如果在年度分红的时候,董事会仍然决定分红,那么这个红利只能从资本账户提取。从资本账户中提取红利进行分配,其实质是违法向股东返还财产,也就是抽逃出资。

对于后一个问题,中国法与英国法的规定存在着一些差异。在中国,如果这种行为(从资本账户中分红或者其他违法向股东分配公司财产的情况,造成了出资低于最低资本的)被视作是“实际投入的资金达不到”最低资本要求的话,那么公司的面纱就将被揭开。在英国,即使抽逃出资的后果造成了出资低于法定最低资本,法院也不倾向于揭开面纱,而是希望在违法向股东分配财产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即抽回出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被视为构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抽回的部分,股东不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法的当前设计,显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因为公司的面纱一旦被揭开,相关股东就无法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对于债权人来说,这样的设计扩大了责任承担的基础,因为一旦发生纠纷,公司往往已经陷入破产,没有财产可供还债,而股东很可能仍然有财产,所以债权人很想抓住股东,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一个不好的后果是,这样的设计同时也导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四、结 论

目前中国法的架构是,将股东出资没有达到最低资本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条件之一。这个不分具体情况、一概而论的规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该立法涉及:(1)适用的范围模糊不清,例如“实际投入的资金”是否扩展至非货币财产出资,牵涉的股东是否包括自然人股东等问题,都不明确;(2)试图将最低资本作为一类单独的要件与揭开公司面纱联系起来,却忽视了其背后所隐藏着的“股东欺诈”本身符合传统的、已成熟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3)对债权人过于有利,轻视营业执照对于确立公司地位的作用。总体上说,因出资瑕疵而牵涉到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在法律上应该针对具体情况而作出相应规定;应该抛弃将出资是否达到最低资本作为揭开公司面纱的要件,确立科学的揭开面纱理论体系,如果出资瑕疵构成了这些要件,分别适用;在考虑揭开面纱的时候,应该充分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立法设计应该围绕着原则上不轻易揭开、只有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才揭开的指导原则。

注释:

②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

③[17][19]《公司法》第 26、81,31,27、83 条。

④对法定资本的经典分析和论述,参见 Manning,Bayless and Hanks,James J.(1990),Legal Capital(3rd ed.),Foundation Press.

⑤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06页。

⑥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以及 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

⑦《公司法》第27、83条。非货币出资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所引入的概念。现行的公司法扩大了出资的形式,除了货币以外,其他的非货币财产,如果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都可以作为出资。

⑧[16]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172-173,138页。

⑨[10]Companies Act 2006,ss.91(1),586,761-764;s.656.

[11] Farrar,J.H.,Furney,N.E.and Hannigan,B.M.(1991),Farrar's Company Law(3rd ed.),Butter worths,pp 158-159;Ferran,Eilis(1999),Creditors' Interests and“Core” Company Law ,20 The Company Lawyer 314,p.317.

[12] [13][21][22]Companies Act 2006 ,ss.15-16 ,ss.761-762,s.593,s.1150.

[14] 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版,第32页。

[15]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

[18] 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年版,第 141、142页。第(3)类情况,是由于当事人不可预知、不可控制的市场变化所引起的,因此即使出资的实际价额降低到最低资本以下,也以不揭开公司面纱为宜。但是股东负有充实资本的责任,应当补交差额,避免出现资本虚置。

[20] 2001年1月21日财政部《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199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3] 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钻法律的漏洞。如果遵循现行的、只要达到最低资本就不揭开面纱这个标准,容易给试图操纵评估的股东提供机会,因为只要该股东把实际的出资数额控制在等同或者略高于最低资本的要求上,该股东即使操纵中介机构虚构出资数额,也不会面临被揭开面纱的后果。无疑地,对任何操纵评估的行为予以严厉的压制和惩罚,是非常必要的,其中比较合适的手段之一就是对操纵评估的股东,按欺诈的理论适用揭开公司面纱。

[24] Manning,Bayless and Hanks,James J.(1990),Legal Capital(3rd ed.),Foundation Press,p.21.

[25] Thompson,Robert B.(1991),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An Empirical Study,76 Cornell Law Review 1036,pp.1063-1064.

[26] Gelb,Harvey(1982),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the Undercapitalization Factor,59 Chicago-Kent Law Review 1,p.3.

[27] [29]Ibid,pp.14-15,pp.884-887.

[28] Gevurtz,Franklina(1997),An Attempt to Lift the Veil of Confusion Surrounding the Doctrin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76 Oregon Law Review 853,p.890.

[30] 李巧毅:《论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5期。

[31] 覃文光:《建立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透视和思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1期。

[32] Glynn,Timothy P.(2004),Beyond“Unlimiting” Shareholder Liability:Vicarious Tort Liability for Corporate Officers,57 Vanderbilt Law Review 329,pp.344-347.

[33]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4] Companies Act 2006,s.598(1)(2).

[35] Mayson,Stephen W,French,Derek and Ryan,Christopher(2009),Mayson,French&Rayon on Company Law(27st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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