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新趋势——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的分离

2011-08-15 00:47岳彩申张晓东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金融机构监管机构

岳彩申,张晓东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法律可以限制金融机构施加在经济之上的风险,赋予监管者必要工具控制金融失败的影响,确保我们的纳税人不再为下一场危机买单。如果实施得当的话,(法律规定的)这些措施可以使得那些给金融系统带来较多风险的机构自己承担更多的风险(义务、责任),而纳税人和负责任的金融机构则承担较少的风险”。①法律“实施得当”的前提是监管体系本身的科学与高效,否则纵有良法也是徒然。美国《家庭住房权益保护法》早在10多年前就要求监管机构禁止不公平和欺诈性的抵押贷款业务,但直到次级贷款危机爆发才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执行。次级贷款危机爆发前,金融监管机构在承担审慎监管职能的同时,也肩负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责。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否恰当,并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本轮金融危机爆发后,世界主要金融中心所在国纷纷总结教训,推出了金融监管改革新方案。美国于2009年6月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并以此为蓝本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颁布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英国卡梅伦政府上台后,于2010年7月26日推出了新政府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金融监管的新方法:判断、专注和稳定》,计划于2012年底之前立法实施。上述方案或法案均凸显了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反映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从审慎监管中分离出来的趋势。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分离的争议

美国次级贷款危机爆发前,金融监管制度改革主要集中于统一监管与分散监管、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的模式之争,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用传统的监管理论解释,只有稳健的金融机构才可能向消费者提供信赖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需要关注相同的重大问题,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目标与审慎监管的目标是一致的,将这两个职责交由一个机构承担是妥当的选择。

除上述理由外,英美国家将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放在审慎监管机构中还有以下优点:第一,金融监管机构具备判断金融产品、金融机构经营的专业技能。消费者保护除涉及常规内容外,还涉及金融交易规则制定、金融机构业务合规检查、金融消费者教育等。这些工作需要承担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管机构熟悉金融业务,审慎监管机构在这方面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第二,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重要条件,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金融业是典型的服务行业,没有客户就没有业务。特别是在发达国家,消费金融占比较大,市场竞争较为激烈,只有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信心才能保证金融机构的正常发展,并最终实现其稳健经营。第三,大规模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还涉及一个国家的金融风险与金融稳定,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是金融监管的基本目标。第四,本轮金融危机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没有得到社会的足够重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需求不足,为节约监管资源,减轻金融机构监管负担,两个职能放在同一个机构是合理的。

当然,对于两种职能合一的监管制度及其有效性,有的学者早已提出质疑。迈克尔◦泰勒主张一个监管机构应当只有一个明确的授权、一个清晰的目标并对其负责。他在《双峰:新世纪的监管架构》一文中建议成立单一的审慎监管机构(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单一业务金融监管委员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审慎监管机构运用审慎方法确保金融系统的健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及控制风险;单一业务金融监管机构重点在于运用规则体系规范金融服务和保护消费者权益。②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目标差异是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的主要原因。对于审慎监管而言,主要任务是建立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通过设置一系列审慎经营标准和指标,并监测金融机构遵守这些标准的情况,督促其保持财务健康,实现稳健运营。一旦金融机构不能满足这些标准并对其稳健经营构成威胁时,审慎监管者的任务是增加监管强度,或与金融机构一道采取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与之不同,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很多利益关系中处于对立的地位,因此,消费者保护的职能是保护消费者、投资者而不是金融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借助立法权规定金融机构交易中应遵循的规则,并且通过行使权力约束和处罚违规机构。③这种差异被形象地描述为审慎监管类似于医生,其职业习惯促使他们在发现病因后努力加以医治,而不是对当事人严肃问责;而消费者保护更像是警察,倾向于对违纪行为立即处罚。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分离的逻辑基础与现实诉求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新古典自由主义等思潮影响下,金融自由化理念逐渐成为金融业发展的主流思想。在金融法制领域,美英等国逐步放松了金融管制,如美国立法取消了对金融机构利率、经营范围等诸多限制,英国更是推出了所谓的金融“大爆炸”式改革。金融管制的放松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制度环境,不断丰富的金融产品在增加了信贷供给的可得性和消费者选择空间的同时,也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传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主要借助于信息披露,如《美国诚实贷款法》要求贷款人使用统一的模式披露贷款条件,以便消费者能够做出可靠的融资决策。但随着金融创新不断发展和金融产品的日益复杂化,即使最充分的信息披露也不能解决所有问题。美联储所做的消费者测试发现,无论进行多么明确的信息披露,某些日益复杂的产品还是无法得到消费者的充分理解或评价。④消费者对于那些复杂的金融产品及其风险(权利、义务)不甚理解时,无知或盲从将很多不具备承担风险能力的消费者引入到金融市场,金融监管者如果不能前瞻性地做出回应,阻止大规模的欺诈和引诱,积聚的风险就有可能以金融危机的形式爆发出来。因此,次贷危机很大程度上源于消费者保护的失败,并且表明现有金融监管制度没能保护好金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对于现有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失败,哈佛大学法学教授伊丽莎白◦沃伦较早主张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类似于美国联邦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审查金融产品的安全性。她认为:“我们需要华盛顿有这样一群人,他们能够不单从银行业利润的角度出发,而更多的是从美国普通家庭以及国家经济健康的角度关注金融产品”。⑤2009年9月,来自美国30多个州的70多位消费者保护法和银行法领域的学者联名上书国会,支持集中联邦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认为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可提高公众对巨大的消费金融产品市场的效率与安全的信心。⑥

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将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分离并交由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行使这一职能,具有以下逻辑和现实的诉求:

第一,两种监管职能的目标存在明显冲突,导致监管者顾此失彼。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地认为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是相互补充的,可以置于同一机构中。毋庸置疑,消费者保护失败对金融机构的安全运营会产生负面影响,金融机构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片面追求短期利益的最终结果将使金融机构的经营无以为续。审慎监管在强调金融机构支付能力的同时,为确保长期稳定也会考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情况。但现实中,监管机构将主要职责锁定在金融机构的安全及盈利能力上。由于金融机构更可能“俘获”金融监管机构,导致监管机构倾向于偏袒金融机构的利益,忽视消费者保护。对此,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主席弗兰克指出:“如果我们希望有一个有效的消费者保护,那些熟悉银行监管机构有关消费者保护记录的人就不会反对设立新的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独立性。银行监管者一直以来将保护消费者的职责置于次要地位。”⑦

第二,两种监管职能合一不利于监管机构形成专业化优势。在两种职能合并的监管模式下,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缺乏相对于审慎监管的独立性,还散落于多家机构,制约了有关数据的收集和分析、消费者产品测试和消费者维权的专业知识发展,间接导致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经济学家、统计学家、心理学家和法律专家的匮乏。有研究显示,尽管消费支出约占美国GDP的70%,并且消费信贷占据银行贷款相当大的份额,但美联储128位经济学家中只有12位将消费金融列入其研究领域,相比之下,其他联邦监管机构致力于消费金融问题研究的专家就更少了。⑧此外,在两种职能合一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为增加自己监管的机构数量,还可能故意放松消费者保护要求,引发监管机构间“抄底竞争”。

第三,审慎监管机构可能牺牲消费者的权利保全金融机构的利益。对于审慎监管机构而言,保障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营无疑是其首要职责。只有盈利的金融机构才可能持续经营,欺诈性的不公平交易可能会给金融机构带来短期的高利润。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职能合并在一个机构时,总会出现一个优于另一个的问题,从历史上看,除非发生极为糟糕的情况,消费者保护的地位一直低于审慎监管。⑨不仅如此,美英等国家监管机构的预算来自于对被监管机构的收费,一些案例表明,监管机构为增加其牌照的吸引力,可能会帮助被监管机构免予消费者保护法的约束。如美国货币监理署,不仅没有履行好保护消费者的职责,反而通过解释《国民银行法》帮助国民银行信用卡业务免于遵守各州反高利贷法的限制。[10]

三、美英两国实现两种职能分离的立法改革

本轮金融危机凸显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为当前监管立法及监管格局的改革提供了契机。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监管逐渐分离并集中到一个专门机构,正在美英等国家逐渐被立法所确认。美英两国作为世界金融规则的主要制定者,其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立法势必对世界金融监管法制带来深远影响。

(一)美国的改革

次级贷款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全面反思美联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七家联邦机构共同掌管联邦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的弊端,深刻检讨消费者保护不足对于危机爆发的影响,并将消费者保护失败的原因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银行监管部门在履行消费者保护职责时虽然有监管手段及明确的对象,但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矛盾,当消费者保护与银行监管的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消费者保护容易被忽略;第二,其他监管部门如联邦贸易委员会虽然有明确的消费者保护职责,但是商业银行等存款类机构不在其监管范围之内,法律授权的监管手段明显不足;第三,虽然美国并不缺乏监管信用卡借贷以及抵押贷款的法规,但是次级贷款危机前没有任何一个机构彻底地执行了这些政策;第四,银行业监管部门的制度、专业知识、监管文化与消费者保护所要求的严格、平衡、创新理念存在明显差异;第五,多机构分担消费者保护执法,增加了监管政策协调难度和监管套利机会,降低了对消费者保护的反应速度。[11]美国金融危机调查委员会在2011年初发布的最终报告基本上认同了上述判断,认为“当不负责的贷款(包括掠夺性贷款、欺诈性交易)横行时,美联储及其他监管者从不同渠道得到了警告,但是他们忽略了保护消费者信贷权利的职责”。[12]

在反思上述教训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成为后危机时代美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尽管美国共和党和民主党对监管改革具体思路存在诸多争议,但对于通过完善监管体制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目标是一致的。美国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多德认为:“消费者保护是不容妥协的基本原则。任何金融机构最优先考虑的应当是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应当成为我们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13]美国参议院银行委员会资深委员谢尔比指出:“现有的金融监管系统没有给消费者提供充足的保护,是破碎的系统,需要加固。金融危机已经揭示,监管者在消费者保护职责面前玩忽职守,更加关注他们所监管机构的完好性而不是消费者。很明显,我们需要调整监管者职责的优先性,确保消费者得到应有的保护”。[14]作为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立法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生效,为消费者保护的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该法第10章、第14章分别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体系和金融消费者保护内容(按揭贷款、掠夺性贷款)两个方面,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提到了历史性高度。[15]

根据该法第10章的规定,将在美联储体系内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消费者借款、存款以及获得其他金融服务和产品提供保护。该机构将合并和强化目前由货币监理署、储贷机构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美联储、联邦信用社管理局、住房和城市发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执掌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尽管该机构设置在美联储体系内,但拥有很大独立性,机构负责人由总统提名,参议院任命,任期五年,每半年直接向国会参议院银行委员会和众议院金融委员会报告一次,美联储不得干扰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负责人履职。

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立法赋予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广泛的职权,负责执行绝大部分联邦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职权包括:(1)制定有关信用卡、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等金融产品或服务的监管法规,并监督落实;(2)对资产规模超过100亿美元的大型银行和信用社进行定期检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消费者保护局登记,接受其监管;(3)禁止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交易行为,发布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标准,颁布金融产品销售行为规则,确保公平交易;(4)调查取证、举行听证和进行裁定,发布禁止令和临时禁止令,对提供重要证词和信息的检举者提供保护。

美国立法机构认为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将终结多年来消费者保护居于金融监管次要地位的状况,使之与审慎监管受到同等重视,统一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解决监管者在次级贷款、信用卡、透支费以及其他很多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英国的改革

在本轮世界金融危机中,英国是美国之外受影响较大的国家之一。英国目前的“三方体系”(即英国央行负责货币政策,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金融监管,财政部负责确立监管框架与金融立法)未能在信贷紧缩之后预见英国银行业几近崩溃的局面,经济陷入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衰退。作为世界主要金融中心之一,英国政府在危机爆发后也深刻反思危机原因,检讨监管失败教训。2009年7月8日,时任英国财长的达林发布了名为《改革金融市场》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16]这份白皮书长达176页,在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提出:(1)必须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所需的金融服务;(2)金融机构应该为消费者提供易于理解的高透明度金融产品;(3)对于给大量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消费者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向金融机构追讨损失;(4)在发生纠纷时,要更加快捷地解决消费者投诉,简化争端解决程序;(5)完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进行更充分的事前融资;(6)为了更好地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对存款保护安排做进一步的改进。

2010年7月英国新政府公布了最新版金融监管改革方案《金融监管的新方法:判断、专注和稳定》,计划对英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彻底改革,撤销目前的金融服务局,新设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专门负责消费者保护和金融业务监管。[17]设立专门消费者保护机构,既反映了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强烈呼声,也为重新检讨消费信贷的监管方式提供了机会。

一方面,方案计划将消费者保护职能从审慎监管机构中分离出来。改革方案认为,现有的监管模式(主要由金融服务局统摄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具有内在的紧张关系。审慎监管与消费者保护需要不同的方法和理念,很难将两者合并在同一个机构内,尽管之前金融服务局将两者放在一起,但并没有取得理想效果。因此,改革方案建议成立“消费者保护与市场管理局”(暂定名),专门致力于负责金融业务监管,通过加强消费者保护和确保市场诚信,提升公众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的信心。改革方案指出,单一监管目标可以避免多重目标导致的内部冲突,保证金融市场参与者与消费者的利益置于新设机构的核心职责之中。

另一方面,改革方案建议整合目前分散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当前,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分别由金融服务局和公平贸易办公室负责。前者监管绝大部分消费金融服务领域,如保险、储蓄和存款等,但不包括消费信贷领域。依据《1974年消费信贷法》,公平贸易办公室负责监管消费信贷,包括个人贷款、信用卡、赊欠商品或服务的规定以及相关行为诸如债务催收、管理等,并且是这些业务的批准授权和监管执行机构。金融服务局和公平贸易办公室各自大约监管29000家、99000家企业,其中的16000家受到共同监管。改革方案认为,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分散在两个监管部门容易导致混淆,对于金融机构和消费者都是一种次优选择。因此,改革方案建议改变消费信贷与其他金融服务分别保护的监管格局,整合两个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减少不必要的监管重复,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为实现上述目标,改革方案建议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接管金融服务局的金融业务监管职责,并授予其制定法规、批准或授权、监管和执行等项权力,同时负责监管金融调查公司、消费者金融教育机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有限公司等相关机构。此外,改革方案还具体规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组织结构、透明度、问责制、经费、与相关机构合作等事项。同时,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救济机制具有预防性和补偿性双重属性。一方面,通过设置适当的业务规制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完整框架;另一方面,通过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建立起安全网,在金融企业倒闭时,由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对金融消费者予以赔偿。通过这些制度改革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可靠的利益保障,维护公众对复杂的金融体系的信心。

英国作为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金融大国和强国,1997年率先废除央行审慎监管职能,统一金融监管权力,一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追捧和热议的对象。此番改革取消了金融服务管理局,同时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对于未来全球监管亦具有很强的示范意义。新政府的监管改革方案还需要获得英国议会的立法批准,并计划于2012年底前付诸实施。尽管还存在不少变异,但不少英国官员认为,这项改革计划的实施几乎是板上钉钉的事。[18]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从金融安全的高度看待金融消费者保护

金融消费者保护不仅是维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需要,也是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在本轮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成为一股世界潮流,成为金融业稳健发展的内在制度需求。金融监管的目标不仅是为了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更需要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从长远看,金融机构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依赖和信任,杀鸡取卵式发展最终会祸及金融业本身。迄今为止,我国金融监管制度整体上仍然偏重于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安全,重机构轻个人,忽视了对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忽视了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安全的社会基础——广大客户的信赖。在金融产品较为单一和消费者选择空间有限的条件下,金融机构具有体制内的特殊身份,现有监管制度能够发挥作用。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产品及服务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国际分工明显不平衡,国际金融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忽视消费者保护的金融业最终将丧失内生性发展的动力和竞争力,因此,革新监管理念,建立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监管制度,是提升我国金融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必须结合具体的金融产品、服务,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上。我国金融立法习惯于将金融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利益视为国家利益,颁布的法律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金融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明晰的规定,一些所谓的行规、国际惯例成为庇护金融机构不当行为的借口,如小额账户管理费等。传统的民商法虽然在借贷合同等制度中有一些规定,但受民法传统的平等保护理念的局限,忽略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间的实质不平等关系。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不仅在价值理念、适用范围、保护机制、责任制度等方面与现实要求存在明显的差距,而且法条规定亦非常笼统,对于金融领域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不强。信用卡、征信报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险销售、非授权交易等金融领域近年来纠纷明显增多,与这些领域长期缺乏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定有密切关系。例如,对于信用卡全额罚息的规定,消费者认为其显失公平,机构认为是行业规定。美国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备前也有这样的问题,但2009年《信用卡问责及披露法》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又如非授权交易,消费者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在我国颇有争议,而美国的《电子资金转账法》(1978)和美联储Z条例对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述案例启示我们,完善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制度应结合具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现实中消费者意见较大和争议较多的领域,应制定具体的规则,合理确定交易风险的分担,将金融消费者保护落到实处。因此,建议我国应当通过立法逐步确立以消费者保护为导向,消费者保护、宏观审慎监管及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的新的监管体制。在立法上,可考虑制定符合中国金融业发展特点的《信贷公平法》、《金融稳定法》等法律文件,进一步完善中国金融法制体系。[19]

(三)适度统合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

在本轮危机前,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已经成立了专门负责消费者保护的监管机构,如澳大利亚设立了证券与投资委员会(1998),加拿大设立了金融消费者管理局(2001),实现了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的分离。监管体制在契合金融发展规律的同时,还受到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诸方面的影响。[20]这些国家虽然基本上都强调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分离,但具体构建和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使得现实中的监管框架远较理论设计更为丰富和复杂。

与金融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业还存在较多管制,金融领域的消费者纠纷增速明显,但整体数量仍然有限,已发生的纠纷大多能在金融机构内部得到解决,同时考虑到设立新的独立机构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短期内很难像其他发达国家那样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另一方面,经济转型和消费主导已上升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消费金融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影响。随着居民金融资产和消费规模的不断增加,金融消费正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融资、理财、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金融法律制度及其监管格局也应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前瞻性地改进金融监管制度,提升监管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能力和效果。就中国的监管制度而言,较为可行的策略是修改《人民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设专门的条款规定消费者保护问题,将消费者保护确定为监管的优先目标,规定有关部门在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同时整合各监管机构内部比较分散的消费者保护职责,在各监管机构内部设立相对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逐步培育并形成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技能,为进一步完善中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法制体系积累经验。

(四)建立对监管者的问责制度

权力与责任统一是监管权行使的一项基本准则。本轮危机中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失败固然与金融法制相对滞后于金融创新有关,但一些监管机构负有消费者保护的法定职责,但实际上顾此失彼,有法不依,面对多个方面在危机前发出的警告置之不理,教训亦十分深刻。危机爆发后,美英监管改革重点从体制上实现消费者保护与审慎监管的分离,消除消费者保护职能分散在不同机构的弊端,的确是监管制度的一种创新,但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监管者的问责制。在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时,应当弥补上述不足,在规定消费者保护监管目标与监管权力的同时,应当规定明确的问责制,建立定期评估监管者是否实现监管目标的机制,对监管过程中监管者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Press Releases,Statement by FDIC Chairman Bair on Senate Passage of Regulatory Reform Bill,July 15,2010.

②Michael W.Taylor,The Road from Twin Peaks– And The Way Back,http://www.insurancejournal.org/content/repository/16/Abstract%202.pdf.

③Eric J.Pan,Four Challenges to 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521504.

④Ben S.Bernanke,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http://www.federalreserve.gov/newsevents/speech/bernanke20090417a.htm.

⑤Elizabeth Warren,Unsafe at Any Rate,Democracy A Journal of Ideas,Summer,2007.

⑥Statement in Support of Legislation Creating a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http://law.hofstra.edu/pdf/Media/consumer-law%209-28-09.pdf.

⑦Press Release,House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ttee(Feb.9,2010)http://www.house.gov/apps/list/press/financialsvcs_dem/pressCFPA_02092010.shtml.

⑧[13]Adam J.Levitin,The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 ,2009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1447082.

⑨Dodd Statement on Gop Proposal to Gut Consumer Protections,http://dodd.senate.gov/?q=node/5610.

[10] [美]布鲁姆、[美]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何美欢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第258页。

[11]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 Financial Regulatory Reform:A New Foundation” June 17,2009.http://financialstability.gov/docs/regs/FinalReport_web.pdf.

[12] The Financial Crisis Inquiry Commission:Final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Causes of the Financial and Economic Crisis in the United States,http://c0182732.cdn1.cloudfiles.rackspacecloud.com/fcic_final_report_full.pdf.

[14] Shelby Delivers Floor Statement on Consumer Protection Amendment,http://www.highbeam.com/doc/1G1-225608896.html May 6,2010.

[15]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http://www.gpo.gov/fdsys/pkg/BILLS-111hr4173ENR/pdf/BILLS-111hr4173ENR.pdf.

[16] UK Government Paper on Reforming Financial Markets,http://www.linklaters.com/pdfs/capitalchanges.pdf.

[17] Her Majesty,A new approach to financial regulation:judgement,focus and stability ,26 July 2010 ,http://www.hm-treasury.gov.uk/d/consult_financial_regulation_condoc.pdf.

[18] 严婷:《英国拟全面改革金融监管体系》,《第一财经日报》,2010-06-18.http://www.fdic.gov/news/news/press/2010/statement_chairman_bair07152010.html。

[19] 黄娅琴,等:《虚拟企业的定位与监管》,《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20] 黄毅:《银行监管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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