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华,王 法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伴随着科技经济的快速发展,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普遍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为了遏制此类犯罪,保护人类共同生存的环境,各国普遍通过刑事法律手段对环境犯罪加以规制。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原则,在有效预防和遏制环境犯罪等危害公共福利性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在辨析严格责任概念之后,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应引入严格责任,并探讨了严格责任的主要立法价值与作用。
论刑法中严格责任概念的思辨及其借鉴
孟庆华,王 法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严格责任是英美刑法所特有的一种归责原则,仅适用于针对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特殊社会关系 (法益)或对某些行为要素的罪过状态难以证明的犯罪,主要集中于危害公共福利以及道德犯罪。严格责任的主要立法价值在于有效预防公共福利犯罪及道德犯罪,节约诉讼成本,满足诉讼的功利性要求。
严格责任;罪过;节约诉讼
伴随着科技经济的快速发展,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普遍高度关注的社会问题,为了遏制此类犯罪,保护人类共同生存的环境,各国普遍通过刑事法律手段对环境犯罪加以规制。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英、美刑法的一种归责原则,在有效预防和遏制环境犯罪等危害公共福利性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在辨析严格责任概念之后,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应引入严格责任,并探讨了严格责任的主要立法价值与作用。
在刑法学界,有关严格责任概念的问题争论由来已久,在如何理解这一概念问题上存在多种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四种:其一,认为严格责任也可以称为绝对责任,严格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1](P86)其二,认为将严格责任理解为,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处于法律规定的状态中,或导致了法律否定的结果,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可使其负刑事责任。[2](P394)其三,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严格责任并不与罪过相对立而是罪过责任的一种,只是罪过的具体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明确而已。[3]其四,认为严格责任强调举证责任的转移,某些特定案件中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应的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4]
目前我国学者在关于严格责任的定义问题上尚未达成共识,基于对诸多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中严格责任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以上所列有关严格责任定义的四个观点并无对错之分,只是分别代表了严格责任发展过程中的四个不同提法。基于我国国情和既有刑法体系,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如果引入严格责任理论,应当采用第四种观点,即严格责任的内涵应为:由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案件中,只要行为人以作为 (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处于法定状态,检察官只需对犯罪行为的存在以及犯罪行为与被告的关系进行证明,被告是否具有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犯意的证明则交由被告进行,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笔者之所以赞同第四种观点,主要认为其体现了当今社会的时代价值,并且符合我国现有国情,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种严格责任定义,又可以称为“绝对严格责任”,认为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就是无罪过责任的客观归责。美国早期严格责任经典案例的谢拉斯德·鲁曾案,就已确立了“犯意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规则存在例外情况,认为犯意的价值仅限于定罪以后量刑时作为一个考虑的情节。但后来这种使犯意完全与刑事责任无关的内容导致严格责任受到了强烈的指责。[5](P185)该定义有违传统刑法理论中“罪过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的责任主义刑法原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6](P200)
第二种严格责任定义,试图对第一种定义进行修正并限制其适用范围以完善其概念,但仍难以摆脱客观归罪的嫌疑。有学者指出,在严格责任中虽然无罪过,但应该肯定有主观心态的存在。这种主观心态与罪过,虽然形式上雷同,但内容不同。[7]
第三种严格责任定义,虽然形式上承认了 “无罪过即无责任”的刑事基本原则,指出依严格责任问责当然要求具有罪过,但是基于故意或过失所犯之罪的主观恶性明显不同,定罪量刑时等而视之明显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第四种严格责任定义,脱离了实体刑法的范围而在程序法层面上使用严格责任,这样定义严格责任避免了与“无罪过即无犯罪”的刑法原则背道而驰,也就是说,它们是在假定有过错的基础上加以禁止的,遵循了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推定行为人存在罪过,但是允许行为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提出抗辨免责事由。既避免了客观归罪,又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严格责任是遏制某些犯罪、促进社会发展所必需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关环境、交通、饮食安全等公共福利领域的犯罪已经越来越严重地危害社会秩序和人们的生活,这些犯罪的不断发生给国家、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威胁,特别是环境污染型犯罪更是隐蔽性强、后果严重。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制度的广泛运用,就足已证明严格责任能够比较有效预防和遏制以上犯罪,因而在刑法中设立严格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战国末期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韩非提出“以刑止刑”的观点,认为惩罚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并将最终消灭刑罚,所以刑罚必然具有指引功能,即预防犯罪。严格责任的出现提高了工商企业主的注意义务,保护补偿受害者,使法秩序得以恢复。现代理论界普遍认为,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并不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条不可改变的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通常还要考虑政策、证据距离、诉讼方便等因素,综合权衡各种利益关系。如为了加强打击某类犯罪的需要,或被告人距离证据更近,或由被告人提供证据更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则可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8](P447)原则规定所代表的是法的一般正义与一般秩序,例外规定所标示的是一般法正义之下的具体正义和相对一般正义的修正正义,最终,两者的共同指向仍归于法律上的实质正义。[9]
单就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而言,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下把造成公害现象的行为依严格责任推定有罪,即公诉方只要证明了犯罪行为的存在且由犯罪行为人实施,就可以将证明该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可以免责的举证责任推给行为人实行,行为依据法定事由条款,可以通过向法院证明他不存在罪过,或者具备法定免责事由而免除违法或者责任,这可以降低刑事讼诉成本,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诚然,以上分析都是在应然法范围内的假想,而从实然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刑事法中不存在完全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会有以下几点弊端:其一,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引入严格责任,继续扩大刑罚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是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0]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扩大犯罪的适用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其二,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须证明行为人过错或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的要件和要求。[11]同时,客观上必须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损害,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刑法这一基本理论不相符合,适用无过错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损害刑罚的效果。[12]
但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虽然利弊皆存,但利还是大于弊。刑法作为一种规范科学,本身就是一种如何进行价值权衡并使其取得公正和功利平衡结论的规则。刑法的研究既离不开对所处社会环境的理性思考,也离不开对所处社会价值的理性思考。刑法不过是将这种思考得出的价值选择转化为刑法的规范语言而已。根据行为的社会相当性原则,为了鼓励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相当的风险是必须被允许的。但是在允许相当性危险行为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法律有责任要求行为实施者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预防危险的发生。总之,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其主要积极价值与作用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有效预防公共福利犯罪及道德犯罪。“公共福利犯罪”,主要是指那些违反公共福利管理法规给社会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像出售掺杂掺假的食品药品、非法处置危险化学物品等。这类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利益,产生的危害潜伏性深,难于发现且后果严重,同时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又大多是专业人员,证明他们的主观罪过相当困难。如果对该类犯罪仍然固守传统诉讼模式,要求证明主客观统一的指向犯罪行为,容易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惩罚。“道德犯罪”,是指因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准则而构成的犯罪,如法定强奸 (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引诱未成年少女脱离其监护人的看管、重婚等。[13]对“道德犯罪”之所以要适用严格责任,是因为它侵犯的是国家所要重点保护的特殊法益,这类法益是从众多法益中提取出来的,侵犯的社会关系多样性或者后果的严重性达到一定标准的法益,以明示于刑法中的严格要求和重于其行为社会相当性的惩罚所特别保护的法益。由于这类法益的对象的特殊属性,在盖然性的条件下可以推定犯罪人存在罪过。
其二,节约诉讼成本、便利诉讼的功利性价值。出于诉讼功利性选择而支持严格责任,是因为诉讼的及时性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之一,而且“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一法谚已被无数司法实践所证明。[14](P103)因此,无论从法的经济分析角度还是从公正的平衡角度,严格责任的适用都是正当的和最优的选择。我国应对环境污染类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此类犯罪属于典型的公共福利犯罪。这类犯罪现行刑法规定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该罪规定要求被告就其对危害行为(结果)无罪过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这种法定条件下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加大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迫使实施社会风险性行为的行为人提高警惕,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在预防公共福利犯罪方面,严格责任的有效性是毋容置疑的。
[1]储槐植.美国刑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苗有水.持有刑犯罪与严格责任 [A].刑事法要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李文燕,邓子滨.论我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J].中国法学,1999(5):90.
[4]骆梅芬.效率与公平——严格责任在刑法领域运用中所体现的两种不同价值 [J].现代法学,1999(4):97-98.
[5]Professo rBernard B rown1G·Rerguson:Crim inalLaw,1997.
[6]陈兴良.刑法哲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胡杨成.试论严格责任的主观心态 [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4):24-25.
[8]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 [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9]党惠娟.论我国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49-50.
[10]肖松平.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设立危险犯 [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3(4):34-55.
[11]孟庆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11-12.
[12]冯金垠.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41-42.
[13]聂立泽.严格责任刍议 [J].政治与法律,2003(3):45-47.
[14]刘仁文.严格责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DF522
A
1008-6471(2011)01-00104-02
2010-12-01
孟庆华 (1959-),男,山东济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主要从事刑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