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百灵
中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张百灵
中美两国都是将有关土壤保护的内容分散在多部法律中,但美国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填补了专门性立法的空白,对“棕色地块”进行了有效治理。由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存在大量空白,故在立法模式上不宜采取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应该进行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性立法。在立法技术和立法内容上,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明确的立法目的、详细的法律内容、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都给予我们诸多启示和借鉴。
棕色地块;土壤污染立法;立法模式;立法技术
近年来,土壤污染成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中不容忽视的新问题,但目前我国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律还非常欠缺,难以遏制土壤污染恶化的趋势。因此,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成为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相比之下,国外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许多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均通过立法有效解决了土壤污染问题。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美国的情况尤其值得关注,因为从名称上看,中美两国都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都是将有关土壤保护的内容分散在多部法律中,但美国却通过对法律的修正弥补了专门性立法的空白,进行了污染土壤的再开发利用。我国能否像美国一样通过法律的修正而不是制定专门性法律来解决土壤污染问题?如果不能,我们又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我们又能从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得到什么启示和借鉴?
美国对土壤污染问题关注较早,20世纪30年代,美国进入经济大萧条时期,中西部地区发生了名为“黑色风暴”(Black storm)的事件,由此美国政府产生了有关土壤污染、流失会侵害农业生产的担忧,在农业部中增设了土壤保护局(现更名为自然资源保护局),国会也相继通过了一系列涉及建立土壤保持区、农田保护、土地利用等方面的法令。197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一部全面控制固体废物对土壤污染的法律——《固体废物处置法》(又称《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而1976年之前制定的《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分别对大气和水污染进行了控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20世纪70年代末期,美国发生了由固体废弃物无控填埋导致的“腊夫运河(Love Canal)污染事故”,这一事件发生两年后,美国于1980年通过了《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简称CERCLA)[1],该法是一部关于危险物质泄漏治理的重要立法,对于土壤污染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此法,美国建立了名为“超级基金”的信托基金,旨在对实施这部法律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故常将《综合环境污染响应、赔偿和责任认定法案》称为《超级基金法》(Superfund Act)。1986年,美国国会对《超级基金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修正法案称为《超级基金增补和再授权法案》(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简称 SARA)。
进入20世纪90年代,工厂搬迁后遗留的受污染土壤(即“棕色地块”)治理和再开发问题逐渐引起了美国社会的关注。根据当时的《超级基金法》,这些污染的地块必须被修复后才能使用,但大多数棕色地块的污染由以前使用者造成,不应由后来的开发者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和费用,没有人愿意开发棕色地块。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环保局(EPA)在1995至1996年间制定了棕色地块行动议程,1997年5月,克林顿政府为落实这项议程,发起并推动了“棕色地块全国合作行动议程”[2](Brown fields National Partnership Action Agenda)。在该议程的创议下,美国国会于1997年8月通过了《纳税人减税法》(Taxpayer Relief Act),以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刺激私人资本对棕色地块清洁和振兴方面的投资。据政府估计,在一年的税收收入中,因为税收方面的刺激措施而减少3亿美元的收入,但却能因此吸引34亿美元的私人投资用于衰落社区的治理和复兴,使得8000个棕色地块恢复生产能力。[3]2002年,美国又制定了《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案》(Small Business Liability Relief and Brownfields Revitalization Act)对《超级基金法》进行修订,给中小企业免除部分《超级基金法》规定的责任,促进棕色地块的清除和再利用。
我国早在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就提出了“改良土壤”的要求,1982年《宪法》也规定要“合理地利用土地”,1986年《土地管理法》把“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规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但总体而言,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宣示,缺乏配套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措施。由于长期以来没有把土壤作为单独的环境要素加以保护,我国目前缺乏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性立法,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各种规定散见于以下几类法律、法规中:第一,环境保护综合法和单行法。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第二,污染防治单行法。主要包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2004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等。第三,自然资源与农业立法。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2004修订)、《农业法》(2002年修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土地复垦规定》(1988)等。
近年来,随着土壤污染的日益加重,针对土壤污染的立法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关注。2005年11月,环保总局(现已改为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明确指出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要抓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以防治土壤污染为重点,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并要求“抓紧拟订有关土壤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2006年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要“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综合治理土壤污染”。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地方开展了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实践,例如,2007年,沈阳市发布了《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全面推进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防止污染场地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保障土壤环境安全”,该《办法》分为总则、监督管理、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法律责任、附则等6个部分,对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6)规定对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并规定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严格控制填埋过危险废物场地的开发利用。这些立法实践为国家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和借鉴。
从名称上来看,中美两国都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但美国通过专门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填补了专门性立法的空白,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对策体系、建立了一套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棕色地块”进行了有效治理。我国能否对美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予以借鉴,如果不能,我们又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我们又能从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得到什么启示?因此,本文拟对两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几个较为显著的问题进行分析比较,以期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有所启发和借鉴。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习惯用判例法解决实际问题,缺乏制定法的传统,然而在防治土壤污染这一问题上它却采用了制定法的形式,究其原因应与土壤(土地)在国家环境资源中的重要战略地位有关,因此在立法体例上采取了防患于未然的制定法,而非事后救济的判例法。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有专门制定法律①和专门制定法律修正案等形式,美国即采取了后者。从名称上来看,美国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但其通过对《超级基金法》的几次修订,对土壤污染治理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满足了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例如,为了有效治理“棕色地块”,美国通过《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案》对《超级基金法》进行了修正,免除了部分小规模企业的赔偿责任,推动了土壤污染风险管理和棕色地块再开发利用。此外,美国的《固体废物处置法》、《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法律也涉及土壤保护,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土壤保护和污染土壤治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相比之下,尽管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很多,但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对于土壤污染防治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原则、目标、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未形成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此外,这些法律法规多是土壤污染的附属立法,并没有把土壤作为一个独立的环境要素加以保护。例如:《环境保护法》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农业环境保护的一个方面或途径;《水污染防治法》是针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问题而提到土壤污染问题;《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为保护耕地而涉及土壤污染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而对土壤状况有所要求[4]。因此,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基本上还存在很大的空白,故从专门立法采取的形式来看,显然不具备专门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条件,因而我国需要专门制定法律来规制土壤污染。[5]
立法技术体现了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经验、方法和技巧,完善的立法技术对于法律的实施和运行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从美国相关土壤污染法律规范来看,其立法价值和立法目的都比较明确,例如,美国对《超级基金法》进行修正时使用的名称是《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案》,直接表明了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棕色地块的清除和再利用,给棕色地块振兴提供经济援助,增强州反应计划等,无疑,其立法重心在于污染土壤的再开发利用[5]。此外,其立法内容也规定的比较详细,在实际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例如,为了有效判明污染者的责任,《超级基金法》对于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损害行为与因果关系、归责原则、责任人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的限制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土壤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人的认定和责任的追究非常简便。《超级基金法》过于严格的责任认定制度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诟病,其后的修正案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扩充,在免责条款的规定上体现了美国立法内容的详尽和细致,例如,1968年《超级基金修正案与再授权法》规定了“善意的土地所有者”免责的问题,2002年《小型企业责任减轻和棕色地块振兴法》又对与污染源相邻的不动产所有者的免责、未来的善意购买者责任的免除、对单一泄漏的责任限制、对轻微责任方的免责、城镇固体废弃物产生者的免责等相关责任减免情况分别进行了详细规定[6]。
目前我国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分散性规定中立法目的并不明确,从相关立法中我们难以确定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的侧重点是预防还是整治,因为侧重点的不同会导致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同,如果侧重整治,则制度的重心在于修复、紧急应变和直接管制;如果侧重预防,则制度的重心在于监测、总量控制和事前管制等。此外,我国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条款也多采用概括、原则性的语言,例如“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等等②,对于具体的法律措施、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责任却缺乏明确规定。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0条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土壤污染”的要求,但是对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土壤污染后责任如何认定,被污染的土壤如何进行认定、改良、修复,如何规范土壤利用者和管理者的行为等在此后的条款中都缺乏具体规定,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也没有具体落实防治土壤污染的规定,这与我们国家“摸着石头过河”、“出现一个问题立一个法”、“法律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指导思想是分不开的。
首先,法律责任主体的比较。土壤受到污染以后,面对巨额的清洁、治理费用,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一个棘手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根据美国1986年《超级基金修正案与再授权法》,土壤污染责任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当前该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2)在处置危险物质时拥有或营运处置设施的人; (3)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危险物质,或为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 (4)危险物质为发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险的处置设施接受后,负责运输危险物质的人。[6]另外,根据相关判例,责任主体还包括:(1)原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2)土地的当前所有者,在其土地上曾经设置过危险物质处置设施; (3)危险物质的场地外生产者;(4)参与危险物质处置或有关决策的公司负责人。[7]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土壤污染责任主体的范围广泛并且明确具体,在土壤污染事故发生后容易判定责任主体。而对于土壤的主要污染者——企业,美国法律更是作出了明确、严格的规定。根据《超级基金法》规定,企业不再使用某块土地时,要检测它是否符合生态安全标准,如不符合,企业需要将其恢复或者支付土壤污染治理的费用,拒绝支付费用者,政府可以要求其支付应付费用3倍以内的罚款。由于污染土壤治理和恢复的成本很高,因此企业很少敢于冒这样的风险使其所在的土壤受到污染。
我国目前分散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污染责任主体都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例如,《土地复垦规定》指出“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实行土地复垦”。国家环保部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发〔2008〕48号)中也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被污染的土壤或者地下水,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修复和治理。”但由于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滞后性、积累性、交叉性等特点,土壤从被污染到出现问题往往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此时土地利用者可能已经几易其主,对于“谁”造成了土壤污染难以查明和追究,即使有时能够查明污染者,也可能由于污染者的不复存在而导致责任难以落实。对于造成污染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不能确定污染主体,或者责任主体无力承担责任时,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保部《关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治理和修复责任”,但在我国环境治理资金并不充裕的现实条件下,许多地方政府难以支付高额的土壤污染治理费用,从而导致实践中许多污染土壤无人管理,给社会和周围群众带来很大的环境风险。
其次,归责原则的比较。美国通过《超级基金法》以及相关判例建立了一套严格、连带和溯及既往的法律责任制度,“潜在责任人”③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潜在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清洁治理责任。同时,污染土壤的法律责任还具有溯及性,对“潜在责任人”的行为追诉到1980年以前,无论危险废物的处置发生在何时,或者该行为在当时是否合法,他都要承担法律规定的治理受污染土壤的责任,所以说,这是一项严格责任,不以当事人的过失或违法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潜在责任人”的抗辩事由非常有限,只有天灾、战争、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在实践中比较有意义的只有第三方作为或不作为,而《超级基金法》又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这种具有追溯力的严格法律责任制度自建立以后一直争议不绝,一方面它对于美国环保局有效筹集污染土壤治理费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它过于严格的制度又带有浓重的不公平以及惩罚色彩。
与美国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相比,我国关于土壤污染法律责任的规定呈现出偏“软”的色彩,在法律责任归责方面还存在种种矛盾和冲突。例如,根据《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一章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对于污染环境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违法性作为要件,但《环境保护法》却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该法仅仅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立法上的冲突给实践中因污染土壤导致的侵权行为的确认带来了种种困难。
此外,美国《超级基金法》颁布以后,始终将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作为修正的重点,从责任主体、责任类型、责任范围到免责条款等都有详尽规定,但是纵观我国土壤污染相关立法,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空白。例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在此“有关法律”具体到土壤方面就是指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然而《土地管理法》法律责任的设置侧重于土地资源的侵占、非法利用、非法转让等,对于污染土壤的法律责任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美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成功经验,无论是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模式的选择,还是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和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都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笔者着重论述以下几个方面。
尽管我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很多,但土壤污染防治既没有专门性立法,也没有在任何法律法规中作为专章加以规定,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土壤是一个复杂的整体,造成土壤污染的原因也具有复杂多样性,因此,单纯依靠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等其他污染物控制法并不能解决土壤污染问题。而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中存在的很多空白也使得无法像美国那样通过专门制定法律修正案来满足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因此,我国需要制定专门性法律,即《土壤污染防治法》来规制土壤污染行为。此外,在进行专门立法时还应做好《土壤污染防治法》与已有法律的相互衔接,一方面,应该坚持《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对其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另一方面,还要注意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其他污染防治立法的兼容,避免条款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从美国防治土壤污染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其最初也主要关注农业用地的污染问题,但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曾经用于工业或商业用途的土壤也遭到了严重污染,成为遭到遗弃、效率低下的“棕色地块”,对此,美国当局的关注范围也从农业用地逐渐扩大到工业用地,通过一系列法律修正案对“棕色地块”进行了有效治理。在我国积极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受污染土壤也从农村逐渐蔓延到了城市,各种开发建设、工业废渣排放、企业搬迁和城市生活垃圾随意堆放等因素导致了城市边缘的土壤受到严重污染,成为我国土地减少的重要因素。但一直以来,人们对于耕地污染给予了更多关注,目前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中许多是关于农业立法的,例如,《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因此,在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时,应该扩大受保护土壤的范围,对于农业用地、城镇建设用地、工业用地、矿区土地等污染问题都要予以关注,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壤分别规定不同的防治措施。
美国在污染土壤的管理中特别注重非政府组织、公众的参与和环境治理信息的充分公开,其法律规定污染地块的治理是各级政府及私人机构、非政府组织以及地方社区的共同任务,因此,在土壤污染控制与管理过程中,其风险评估、整治技术及标准、整治单位、土地利用规划方向都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社区居民与专家学者通过会议、座谈等方式商讨,最终达成“双赢”的方式[8]。但我国在污染土壤的防治过程中主要依靠政府的管理职能,更没有从法律上对非政府组织和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作出规定。
为了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这对于公众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障公众参与:首先,规定土壤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其次,完善公众参与的具体途径。在制定土壤利用规划、土壤修复计划等过程中,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问卷调查、专家咨询、座谈会等形式,吸取公众的具体建议。再次,扩大公众的监督权。对于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偏袒企业,放任土壤污染的现象,要鼓励公众通过举报、检举等手段防止土壤污染,创造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最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公众参与的救济权。
针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各种行为,美国建立了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超级基金法》第107条(a)(4)(c)规定,责任主体应该就其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减损或损失以及对损害、减损或损失的评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给“资源”的定义中包括土地、鱼类、野生动物、其他生物、空气、水体、地下水、饮用水源等各种资源。此外,法国等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也包括对土壤污染损害的赔偿。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只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赔偿,对环境的损害不在赔偿范围内。在风险越来越大的当代社会,对环境的损害实际是对人类生存、发展根本利益的侵害,因为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后果严重并且极难治理,即使能够治理也花费巨大,面对我国环境损害、破坏的严峻现实以及治理资金的严重短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人类夙愿,有必要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把包括土壤污染等各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纳入相关法律的赔偿范围,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环境法律发展的趋势和方向。
注 释:
①例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制定了专门的土壤污染法律。
②例如《土地管理法》第3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农业法》第58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③《超级基金法》将应当承担治理行动费用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费用的主体称为潜在的责任方。
[1]42 U.S.C s/s 9601 et seq.(1980)[G]
[2]王欢欢,樊海潮.美国“棕色区域”的治理法律介评[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7,(7):18-19.
[3]罗思东.美国城市的棕色地块及其治理[J].城市问题.2002,(6):64-67.
[4]汪再祥.中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评述[J].法学评论,2008,(3):82-83.
[5]梁剑琴.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模式考察[J].法学评论,2008,(3):89-90.
[6]赵小波,林尤刚.美国《超级基金法》免责条款对我国立法的启示[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4):393-394,396-397.
[7]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379.
[8]赵沁娜,杨凯,徐启新.中美城市土壤污染控制与管理体系的比较研究[J].土壤,2006,(1):6.
(责任编辑:杨红香)
The provisions of soil protection are dispersed in many laws in both China and USA,however,the USA fills the blanks of legislation by a special legislative amendments and remedies brown fields effectively.Because there is much blank of legislation on soil pollution and control,China can't take the pattern of legal amendments,it shall make special legislation on soil pollution and control it.In the technology and content of legislation,the clear legislative intent,detailed content and sophisticated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legislation on soil pollution and control in USA provides us so much experience and inspiration.
Comparison and Inspiration of Legislation on the Soil Pollution and Control in China and USA
ZHANG Bai-ling(79)
D912.6
A
1008-8091(2011)01-0079-06
2010-09-22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01060102000017)。
张百灵(1982- ),女,山东淄博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环境法与环境法基本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