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开元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北京100089)
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郭开元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北京100089)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原则。社会调查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借鉴国(境)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进行有益的尝试。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着调查主体、内容不明确等问题,应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理论基础
社会调查制度是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其在国外早已开始施行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许多国家的少年法律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社会调查”,并将其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以及具体操作细则[1]。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的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殊保护的要求。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官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和评估未成年人的人格特征,以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大小和为量刑服务,从而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
社会调查制度是司法文明的体现,其运用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具体地说,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刑法史上,基于惩罚的报应刑的观念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后半期,刑事近代学派提出了教育刑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并不单纯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在于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社会生活中,有效地预防犯罪[2]。在教育刑理论的影响下,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不仅要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且更要关注处理结果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在我国,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的要求,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尽管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有的特性,在每一个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3]。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核心内容是以必要的惩罚为手段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其中,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指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要把教育放在第一位,通过教育使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通过相应的教育改造和心理矫治等,消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所谓教育,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树立法制观念。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进行社会调查制度,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在办案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关心、帮助、感染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其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现代犯罪和刑罚的新观念认为,犯罪原因包括社会原因和自身原因,犯罪概念是行为人要素与行为的结合,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基于上述理念,刑罚的个别预防要求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原则是社会人类学派提出的刑罚原则,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从其含义来说,刑罚个别化是用以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范畴[4]。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判刑以及最合适的刑种、刑度及执行方式,以有效地实现矫正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个别化的核心内容是区别对待原则。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坚持区别对待原则,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学校情况和一贯表现等进行调查,结合罪前、罪时和罪后的事实和资料,客观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做到量刑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契合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
在我国,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出发,实行特殊保护原则。未成年人所受的教育有限,人格上不成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差。心理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与自我意识的觉醒之间充满冲突和矛盾,在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容易实施犯罪行为。基于上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有别于普通刑事司法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特殊的保护,以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目的。我国把未成年人审判作为特殊的司法程序,在具体的程序理念、原则、价值、功能、目标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基于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2006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这一制度有利于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
从心理学的角度审视,人格是指一个人的整个精神面貌,即具有一定倾向性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在犯罪学理论中,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所具有的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心理特征的总和。一般认为,影响犯罪人格形成的主要因素包括早期经历、文化冲突、社会化程度等内容。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人格尚未完全形成,受外界的影响大。犯罪社会调查可以全面考察他们的人格特点,发现他们的人格缺陷,通过人格矫正对未成年犯进行改造,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使预防犯罪具有积极性和主动性。
目前,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少年刑法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将调查结论作为对涉案未成年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依据和参考,这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在瑞典,根据《社会服务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当一般公民或警察发现少年刑事案件后,负有义务通知社会福利委员会,而委员会则将案件委托有关机关或学校进行调查。如果少年、儿童有可能存在身心缺陷时,则由医生或心理学家参与调查。法律规定对于调查未满15岁的儿童时,儿童的父母应当出席。社会福利委员会审查调查报告后,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处分措施。
在日本,根据2004年修订的《少年法》第8条的规定,家庭法院认为应当将少年交付审判时,必须进行案件调查。家庭法院可以命令家庭法院调查官对少年、保护人或者参考人进行取证及其他必要的调查。根据第9条规定,进行调查,必须根据少年、保护人及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等,充分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
2004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进行审前调查和法庭审理时,除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证明的情况外,还必须确定:(1)未成年人的年龄,出生年月日;(2)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条件,心理发展水平和其他个人身份的特点;(3)年长的人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如果有材料证明未成年人存在与精神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则还应确定未成年人是否能够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或者社会危害性或者是否能够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态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青少年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起草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就年龄介乎于14至不足25岁的男性罪犯及14至不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作出判刑。
在我国澳门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家庭、学校、人际关系等方面作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状况和再社会化需要。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设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的资料。少年调查官为了使审前调查更臻完善,往往会使用多种调查方式、多方面评估少年,主要包括抄录法、晤谈法、访问法、观察法和测验法等方法。调查报告内容包括少年与事件有关的行为、其人的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的结果,参酌事件的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作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5]。
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借鉴域外经验,进行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和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
2003年开始,青岛市法院系统在审理少年犯刑事案件时,在全国率先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由法院委托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而社会调查员主要由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们担当。社会调查员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在充分保护被告人隐私权的前提下,就未成年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涉案前后表现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广泛调查,并在开庭时宣读书面报告,为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裁量刑罚提供参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前社会调查制度,并出台了《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的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在调查中,社会调查员坚持公正、中立的原则,客观、全面地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分析失足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深层次原因。调查后,实事求是地撰写包括未成年人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会交往、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及对自身行为的思想认识等内容在内的详细的调查报告。社会调查员在法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供法院量刑时参考。
北京门头沟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探索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法院聘请来自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通过调查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评价报告,其内容包括行为人的家庭出身、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性格特征、在校表现、社区评价等,供法院量刑时参考。
2005年,该院推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就是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情况”界定为性格特征、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兴趣爱好、家庭环境七个方面,每一方面再细化成若干具体参数指标,如性格特征细化成内向、外向、平和、暴躁等,由各种参数形成一览表,提讯时交由本人填写,之后由父母填写,在校生再交班主任和同学填写,最后由承办检察官将上述三类表格信息汇总,形成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社会调查分析报告》。检察官通过对报告的分析和对家长另外进行的问卷调查,结合具体案情,得出是否有逮捕必要的结论。
2002年英国儿童救助会与盘龙区政府合作开展“触法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试点项目”,其中,由“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由盘龙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专门授权,进行维权、社会背景调查和社区帮教工作。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1)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年龄、籍贯、受教育程度、个人品性及性格特点、曾受过的奖惩、认罪态度和悔过情况等;(2)家庭情况,包括家庭结构、家庭教育方式、家庭成员关系、家庭经济状况和监护人态度等;(3)就读(就业)情况;(4)涉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分析;(5)受害人宽容和谅解情况等。“合适成年人”调查后,制作社会背景调查报告,提交给办案机关,作为对触法未成年人进行司法分流的参考依据。
1.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待进一步明确化。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的主体不明确,在试点工作中社会调查的主体也不同,如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检察院在试点中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山东省青岛市和安徽省合肥市法院系统在试点中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的“触法未成年人的司法分流”的试点中由“合适成年人”进行调查,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的试点中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基于社会调查制度设立的宗旨,在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中,控方和辩方因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有失客观、全面之嫌。由于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的裁判地位,法官进行社会调查容易影响审判公正。对于人民法院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全面,然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团体组织的资格,难免会具有随意性。
2.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待明确化和具体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具体列举和抽象规定的方式规定了社会调查内容,内容互有交叉的同时包含各自的特殊内容。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调查内容较为原则,也没有突出重点,应将其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突出与量刑有关的调查内容,真正实现这一制度的宗旨和价值。
3.社会调查的方式有待明确。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的方式,是采取书面调查的方式,还是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这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具有随意性,影响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作用。
4.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待明确。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是作为证据使用,还是作为法官在量刑中酌情考量的指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作用。
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完善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地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由于社会调查的对象涉及被告人的家庭、学校、工作单位等领域,调查工作复杂,任务繁重,为了使这项工作能够更为顺利地进行,可以发动居民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力量参与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社会调查的客观性和全面性,又可以基于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有针对性的进行调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社会调查内容的侧重点是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况,包括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犯罪前后表现情况、家庭背景、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行为人居住环境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基于犯罪人格是由罪犯的性格、心理特征、家庭与社会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共同决定的犯罪倾向。因此,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以下几点:(1)个人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性格特点、精神状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表现、一贯表现等。(2)家庭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父母子女情况等。(3)社会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社会交往、生活环境和学校环境等。在调查的基础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
3.采取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调查为补充的社会调查方式。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社会调查的方式有两种,书面调查和实地调查。对于案情较为简单、被调查人的情况较为清楚的,可采用书面调查,要求被调查人填写《被调查人情况调查表》、被调查人家长填写《被调查人家庭情况调查表》即可;或者对于流动未成年人犯罪的,离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距离较远,可以采用书面调查制度。对于案情复杂,通过书面调查难以全面反映被告人详细情况,而这些情况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主审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则由调查人员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所在社区等进行实地深入调查。
[1]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63.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96.
[3]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
[4]曲新久.刑法的精神和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09.
[5]陈慈幸,蔡孟凌.少年事件处理法学理与实务[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9:105-106.
On the Social Survey System in the Minor Criminal Trial
GUO Kai-yuan
In the minor criminal trial,social survey system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special protection to juvenile offenders.Social survey system has some profound theoretical foundations.Based on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ies,some local judicial authorities in our country carry out beneficial attempt.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bout social survey system in our country,such as survey subject,survey content.So legislation or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hould be perfected.
Minors;Social survey system;Theoretical basis
DF73
A
1008-7966(2011)04-0102-04
2011-05-07
郭开元(1969-),男,山东滕州人,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责任编辑:王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