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
随着航运事业的日益发展,无单放货已经成为了国际货物运输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承运人无单放货已经是国际航运界的变通做法,但是承运人如果不能在事后收回正本提单的话,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可以就此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损失,应此承运人往往承担着极大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单放货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下探究和具体的分析。
张湘兰等著的《海商法论》一书将无单放货定义为:“无单放货是指在无正本提单之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1]笔者认为,广义上的无单放货,指的是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而交付货物的行为。而狭义上的无单放货,则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2]
根据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无单放货的规定),无单放货中的“单”一般包括这些情况: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按照通常的说法,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性质。无单放货法律性质的归属影响着法院的判决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对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逐一辨析并评判。
1、“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说
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话就相当于是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上的确规定了承运人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提单关系就是合同关系。因为并非规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就是合同关系。提单是具有货物的所有权的凭证,是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无单放货侵害了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享有的货物的物权;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认为无单放货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属于侵权行为的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之处。承运人把属于提单持有人所有的货物给了没有正本提单的第三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对提单持有人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把这层关系牵扯进去而仅仅只谈侵权,这显然有所不妥。
2、“无单放货”属于违约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提单经转手后的,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而非仅是其证明。根据运输合同的法律及国际惯例,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就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以应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如司玉琢教授就认为无单放货行为应属违约行为。[4]
这种观点也有它的缺陷。如果说凭单提货是运输合同效力,那么将提单运输合同证明功能与凭单提货并列规定,成了毫无意义的同义反复。“据以交付货物”并不是根据运输合同交付货物。当然,基于运输合同的固有效力,承运人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但是,依据运输合同主张交付货物,无须提交提单。
3、“无单放货”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竞合说
认为提单是兼具物权性和债券型的凭证的学者大多数持此观点。这种观点能够突显了提单在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上的双重效力,从提单的功能中,我们可以看到,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具有侵权和违约的双重特征,一定会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论何种学说,其法律依据归根到底都是提单的基本性质,即提单的物权性与债权性。提单的物权性与债权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中都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无单放货兼具有违约和侵权的双重特征。
(一)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因为无单放货兼有物权性和合同性,所以在追究承运人责任的时候就会构成了责任的竞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果“无单放货”行为正在进行,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完成,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或者在返还财产不可能的情况下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害赔偿除折价赔偿其直接损失以外,还应当对其他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承运人就其“无单放货”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支付违约金(如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如有定金)、退还全部运输费用(如运费未摊入货物价格)和赔偿提单持有人可得利益损失以及货物损失(如货物未能追回)[5]。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承运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单放货”时,提单持有人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任何事物总有例外的情形,无单放货也不例外。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免责的例外情形:
1.提单的物权功能丧失,可以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提单是一份物权凭证,这众所周知的说法。但是,当正本提单持有人知道承运人正在或即将要无单放货的情况下而不表示反对的时候,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正本提单持有人认可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即承运人没有违约。
2.适当增加提单中的免责条款
对于承运人而言,在签定提单时,应该尽力增加免除或减轻自己因无单放货而承担责任的条款。这样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权益。
3.根据目的港法律或惯例而实施无单放货
根据《无单放货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是卸货港的法律有允许无单放货的规定,货物依据上述法律无单交付,这个时候,承运人并不因此违约。
4.提单丢失、被盗、灭失等原因
由于提单的丢失、被盗、灭失等原因而丧失了正本提单时,提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合理解释,在这样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一般应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后凭担保提货。此种情况似乎也可视作经公示催告程序后,相关权利人若不主张权利,即可视作对“无单放货”的承认,因而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
5.收货人延迟提货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另外根据《无单放货的规定》第八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在实践中,承运人常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来减轻或免除其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经常会碰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
6.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
根据高院最新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项规定虽然在实践中运用的很少,但对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来说还是有实际意义的。
(一)不要轻易接受指定的无船承运人
现在发生的无单放货案件大多数都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串通起来对托运人进行欺骗,因此,当买家指定了无船承运人的时候,托运人应想办法尽力拒绝。如果买家坚持雇佣指定的无船承运人,这个时候托运人就要想办法去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根据《无船承运管理办法》,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所以,当查明没有登记和交纳保证金,托货人可以拒绝国外公司的要求,避免因急于出货而最终造成巨额损失。
(二)用海运单来替代提单
海运单是一种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它是发货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仅仅只是一个流通的单据,不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所以不可转让。正因为具有不可转让性,所以,当有人用非法的手段得到海运单后也无法提货。在使用海运单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明的收货人,就可以认为承运人已履行合同。另外,海运单不仅仅能够以书面形式出现,也可以以电子信件交换的形式出现,这种方式正好适应了现代海上运输高速度、高效率的特点。
(三)托运人应坚持先到款后发货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国外无船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银行没有义务对其进行调查,因此承运人可以进行无单放货。货主一旦不掌握提单,也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托货人如果要求凭银行流转的提单来提货,先付款后发货就会起到约束无船承运人的作用。
(四)承运人可以在船上保留一份正本提单
承运人在按照惯例签发三份正本提单后,可以把其中的一份提单留在船上。当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大概可以确认谁是真正的收货人,当收货人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时候,就可以将这份承运人手上的提单交给收货人,然后再由他反过来交给承运人,这样就可以满足凭单提货的要求。
(五)使用电子提单
电子提单是指在一个庞大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下,人们在进行货物运输的时候,原来提单上的内容被转换为电子数据传送到一个系统中心进行登记,提单流转的每一步都被要求传送到登记处。采用这种方法可以免去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承运人在可以不要提单的情况下,就把货交给真正的货主,这样就可以减少无单交货的风险。
(六)在进行海上运输前要做好风险转移
托运人在贸易前应该要向保险公司多咨询,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一定负责赔偿,所以应在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后再投保,以保证发生无单放货后可以补损。
“无单放货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它既涉及提单的基本功能,又与航运实践的普遍做法密切相关。我们既不能放纵无单放货,影响提单的信誉;也不能不顾现实,一味地不承认无单放货,阻碍航运和贸易的顺利进行。如何把握分寸,保持两者的平衡,从立法角度,是有一定难度的。”[6]
[1]张湘兰,郑瑞平.海商法论[M].修订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89.
[2]司玉琢,蒋跃川.关于无单放货的立法尝试——评《UNC ITRAL运输法草案》有关无单放货的规定[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4(1):1218.
[3]李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J].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70.
[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5-46.
[5]李峰.无单放货法律问题研究 [J].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71.
[6]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