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易科

2011-08-15 00:53:58董文辉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罚金植树刑罚

董文辉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北京 100875)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易科

董文辉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北京 100875)

刑法理论界对罚金刑易科制度态度不一,但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引入了该制度。我国并未建立该制度,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罚金刑易科的做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采取这些做法违反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而且侵犯国家财产权、混淆责任承担方式、阻碍刑罚功能的发挥,还有可能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在刑法建立该制度前司法机关不应擅自进行罚金刑易科。

罚金刑;易科;执行难

易科,是指“判决宣告的刑罚,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或不宜执行而以其他处分方法代替。”[1]显然,罚金刑易科是“易科”概念之下的子概念,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可以认为这一制度是指在被判刑人不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法如自由刑、劳役、①这里的“劳役”一般是指不剥夺自由状态下的劳动改造。需要指出的,下文中所引用的《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款中的“劳役场”中的“劳役”,实际上是将罪犯扣留于劳役场“使其进行规定的作业”(参见《日本刑法典》(第2版),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下注释)。因此,该法典中的“劳役”与本文其余各处的“劳役”并非同一概念,前者在本质上仍是一种剥夺自由的监禁刑。训诫等措施替代罚金刑的执行。

由于立法、司法上的种种原因[2],司法机关一直苦于应对罚金刑执行难、执行率低下的司法困境,罚金刑易科制度应运而生。然而,在各国立法纷纷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同时,理论上关于这一制度的争议一直如影随形,异常激烈,因此对这一理论问题进行理性思考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我国刑法立法尚无罚金刑易科的规定,但近年来罚金刑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试行做法,这就愈加提升了当前对其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

一、罚金刑易科域外立法考察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刑法已经设立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但是具体设计上又有不同。在易科前提上,有的国家对不缴纳罚金区分恶意不缴和客观不能,仅对恶意不缴纳者适用罚金易科,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6条第5款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时,可以根据所处罚金的数额分别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代替;而有的国家则对不缴纳罚金的原因不作区分,一概实行易科。如《日本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不能缴清罚金的人,应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扣留于劳役场。在易科内容上,有的易科为自由刑,如《德国刑法典》第43条第3款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有的易科为劳役,如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中,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而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缴纳者,易服劳役。再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46条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申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等。

二、罚金刑易科的争议

我国《刑法》至今并未规定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禁止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或劳役。①195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指出,对烟毒犯准以罚金易换其已宣告的刑罚,即易科罚金,只会有利于不法分子用钱赎罪,危害社会,应坚决反对。196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用罚金折服劳役问题的复函》指出,依法科处罚金而被告抗延不交的案件,应当强制执行,或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不能以罚金折服劳役。而在刑法理论界,对罚金刑建立易科制度早有呼吁。②我国关于罚金刑问题的第一本专著是孙力博士所著的《罚金刑研究》,该书中就有关于“罚金刑易科”的专门论述。(参见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另外,近年来所发表的关于罚金刑的文章中有大量的都涉及罚金刑易科问题的论述。如朱和庆:《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原因》,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王博:《罚金刑易科制度研究》,载《政法学刊》2010年第4期。对罚金刑易科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存在着赞成和反对两种意见。

赞成的意见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刑罚必然原则的要求,也是实现公平公正和刑罚目的的需要,同时也是有效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最佳途径,并认为罚金刑与其他刑罚方式存在替换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该论者建议,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可对成年人的罚金易科为自由刑,而对未成年人的罚金可易科为社区劳动[3]。

反对的意见则认为,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一种不可取的“逆向转换”,认为刑罚性质的转换,缺乏逻辑基础,更缺少理论支持,尤其是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不仅与社会正义和比例原则相悖,也无法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而且与基本的刑法理论、立法规则、刑事政策、司法解释也相悖[4]。还有论者认为,由我国现行刑法体制和基本国情决定,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今后很长的历史时期仍无法施行,首先,我国罚金刑是附加刑,一般被判罚金刑的罪犯同时被判自由刑,而单处罚金的一般都可因提前预缴而得到执行。因此,罪犯不会因罚金未得执行而不受任何处罚;其次,对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而言,罚金易科自由刑只是单纯延长监禁,毫无意义;再次,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与我国民众的传统法律观念不符;最后,罚金易科劳役,对于已服完主刑的罪犯没有威慑力,加之我国严峻的就业形势,该方法很难落实[5]。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易科的试行

虽然赞成和反对的意见各持己见,争执不下,但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对罚金刑易科制度提出了肯定意见。”[6]理论上的建议一定程度上还转化成了司法现实。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实践中,受罚金刑执行率低的现状的倒追,我国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试水罚金刑易科制度,但无一例外都被易为劳役,而未见被易为自由刑的案例。如2004年3月,李某为了播种木耳,在宝鸡市马头滩国有林场盗伐林木7.4m3,当地法院判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国有林场,植树1200棵,保证成活率在85%以上,以折抵其被判处的3000元罚金[7]。又如,2007年3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方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同时决定被告人方唐在判决宣判后的六个月内必须在社区的安排下完成不少于30天的义务劳动以替代罚金刑的执行[8]。

四、对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易科的评析

不可否认的是,上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劳役替代罚金刑的易科做法,在短期内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不仅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而且使犯罪人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和改造,同时还在某种意义上缓解了罚金刑的执行难题。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笔者却对这些“应景之作”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第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也以立法的形式对此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包括犯罪的法定和刑罚的法定,其中,刑罚的法定指的是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必须按照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对犯罪的人判处具体刑种,也必须按照各刑种法定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方式进行适用和执行,任意创制、变更刑种及其适用条件、执行方式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就罚金刑而言,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执行方式就是缴纳金钱,而未规定其他执行方式,相反,诚如上文所述,有关司法解释还予以明令禁止。因此,司法实践中以劳役等方式代替罚金刑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违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第四条的明文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该原则必须做到量刑、行刑的平等,要做到同罪同罚,平等对待受刑人,任何差别对待都应以法律允许为前提,而不能任意为之。从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的罚金刑易科来看,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这些个案的审理法院对于罚金易科的种类、方式、幅度、要求、监督等等做法十分不统一,严格地讲都是由各法院自创自设,这有违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第三,侵犯了国家财产权。从归属上说,犯罪分子缴纳的罚金应该上缴国库,属于国家财产,若将本应收缴上交国库的金钱易为其他方式,无疑在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财产权。司法实践中将罚金易科为植树的做法恰好可以说明这一点。众所周知,植树的树苗亦需要用金钱购买,所以这种易科的实质其实就是将缴纳罚金的钱用于植树,将本应属国家所有的钱用于他用。另外,我国刑法学者邱兴隆认为,刑罚对于作为施刑者的国家具有经济补偿功能,这种补偿的表现之一就在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财产刑的标的即财产收归国家所有[9]。笔者认为,虽然从主观上说,国家不应从犯罪行为中获利,但从客观上说,罚金刑对于为追究犯罪、动用刑罚而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的国家而言,的确具有这一功能。而将罚金易科为劳役,将使这一功能无法发挥。第四,混淆责任承担方式。由于法律性质的不同,各部门法所规定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罚金刑是刑罚的一种,是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之一,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植树替代罚金刑执行中的“植树”行为,则属于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确切地说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植树折抵罚金的做法的实质是人为地将两种责任形式合二为一,不当的减轻了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阻碍罚金刑功能的发挥。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种类,其最重要的功能即剥夺功能、威慑功能,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任意折抵或者变相免除只会造成刑罚功能无法正常发挥、刑罚目的无法顺利达到。另外,必须指出的是,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非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犯罪行为一旦成立就产生刑事责任。当然,必然有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实际承担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的消灭必须有法定原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定罪量刑前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充其量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而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并不是法定消除刑事责任的理由。①例如: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取走15800元,10分钟后,王某后悔,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退还赃款。2011年8月11日上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考虑其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案发属临时起意,遂从轻判决,判处其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参见蜀刑、张玮、袁星红:合肥一打工仔捡到银行卡取款1万5获刑4个月被罚2万,http://news.hefei.cc/2011/0812/020084995.shtml,2011 年8 月12 日最后访问。)况且,在植树折抵罚金案件中,行为人都是在被定罪量刑后才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这一做法更是违反法律逻辑,有碍罚金刑刑罚功能的正常发挥。第六,可能损害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10]。而在罚金刑易科劳役中,很难保证犯罪人的家属、朋友等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不参与劳役、不与被科处罚金刑的罪犯一起完成劳役;另外,诸如植树等劳役的费用很可能实际由家庭财产支付。这些情形都可能会使刑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生株连和转嫁,这不仅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也不符合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而且,对罚金易科劳役进行监督也极为不易。以一个案件为例,2002年7月,福建闽北山区的李胜有以盗伐林木罪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中罚金1000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另外2000元被告人李胜有应于2004年12月25日前为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种树4000株,应以折抵罚金[11]。从该案来看,罪犯李胜有被判决在2年半的时间内完成其被易科的劳役——植树,而在这漫长的时间中,人民法院对该劳役是否完全由李胜有本人独立完成是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的。

五、结 语

罚金刑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刑罚,它执行的对象——金钱,是与人身分离的,而且不同的犯罪人拥有金钱的状况具有差异性,加之作为一种剥夺金钱的刑罚,其痛苦性是不言而喻的,而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因此,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在所难免,已成为世界性的难题。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率低下已经从结果上反证了这一问题。为了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亟待解决,这迫使许多司法机关在执行活动中不断寻求破解之道,由此罚金刑在执行中变通、灵活执行便成为捷径。

本文中论及的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易科问题是司法机关为了缓解罚金刑执行难、执行率低下的问题而采取的做法,实践也证明这种做法确实在客观上取得了一些效果,甚至效果很好。但是,笔者之所以要站在否定论的立场上,总体来说:一是因为这种做法本身还存在一些弊端,需要进行改造,使其进一步完善;二是因为这种做法反映了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的顺序错位,即司法先于立法而行。罚金刑执行难、执行率低下的情况令人担忧,然而罚金刑的任意变通执行、灵活执行的情况也不容小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论是罚金刑的适用,还是罚金刑的执行,都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依法展开,决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即使司法上能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也应以有法律依据为前提,既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决不可为取得短期效果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伤及刑法长远的权威和公信。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的不断完善,应尽快地将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这种具有自身合理性、可行有效的做法经过充分论证后吸纳进立法中,以其指导司法实践,这才是法律运行的正确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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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On Options to Criminal Penalty in Judicial Practice

DONG Wen-hui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China 100875)

There are different attitudes against criminal fine exchanged penalty system among theory circle of criminal law.Many countries have introduced this system in legislation.Although China has not set up,in recent years,there have been some cases of criminal fine exchanged penalty in judicial practice.Taken these practices under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they not only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crimes and punishments stipulated by law and the principles of equality before the law,but also violat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state,confuse the methods of bearing liability and hinder the function of penalty.The judicial organs should not be allowed to put criminal fine exchanged penalty into practice before the system established in our criminal law.

Criminal fine;Exchanged penalty;Difficulty in enforcement

D924.13

A

1008-2433(2011)05-0053-04

2011-09-01

董文辉(1985—),男,安徽广德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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