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颖慧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7)
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及法条范围
王颖慧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 南宁 530007)
责任事故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在从事生产、作业、经营或运输的过程中,违反特定注意义务,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人身伤亡或者物质损毁的严重结果的行为。面对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变化,有必要对责任事故犯罪进行重新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责任事故犯罪涵盖的法条范围,以期奠定新形势下研究责任事故犯罪的基础。
责任事故犯罪;概念;范围
现代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极大地激活了各行各业的潜能,促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空前繁荣。在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一些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如近年来发生在一些领域里的责任事故犯罪明显增加就是一个严重的负面后果。从法学的视角出发,我认为没有有效地运用刑法手段,或者刑法手段运用的不当是责任事故犯罪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专题研究责任事故犯罪,进一步探索在当前经济环境下如何更好的运用刑法手段惩治和有效遏制责任事故犯罪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研究责任事故犯罪要从它的概念入手,只有准确科学的界定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才能系统地对责任事故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可以说,准确界定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责任事故犯罪的基础。
从笔者搜集的材料来看,仅有少数学者对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进行过研究,可查的学术资料也是寥寥无几。
1.“所谓责任事故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从事生产、作业、运输或管理的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或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因主观上的过失而导致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结果,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1]
首先,此定义指出责任事故犯罪在客观上要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或管理的法律或规章制度,体现出了责任事故犯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特殊要求。其次,该定义在危害结果方面明确指出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责任事故犯罪。也即此定义中责任事故犯罪在犯罪结果方面的要求更严格,更能体现构成犯罪在法益侵害方面的要求。但是,此种观点也或多或少地存在瑕疵。第一,从主体方面来看,此种定义没有反映出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范围,没有明确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责任事故犯罪的主体。第二,将范围限定在生产、作业、运输或管理的活动中无法体现当今社会责任事故犯罪的新特点。第三,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或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涉及到空白罪状的问题,此种表述值得商榷。第四,作为概念应当言简意赅,准确无误地表达此种犯罪的主要特征,即责任事故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既然是叫做责任事故犯罪,那么此行为一定是触犯刑律的,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无需再定义时加以特殊说明,以免使定义显得复杂。(我国也存在虽然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可以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比如《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本条属于刑法中的特殊情形,故专门用第449条加以规定明示,其余犯罪行为没有此种特殊规定的,只要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便构成犯罪,应以犯罪论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2.“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建设工程、教育设施在建设使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应当追究有关单位或负责人员刑事责任的事故。”[2]
首先,这种观点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定义为一种事故是欠妥当的。犯罪是一种行为而非事故。其次,此定义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已作出,所以主体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与现在刑法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大不相同。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笔者在此不做评价。再次,此定义中的其他严重后果也表达得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要对责任事故犯罪作出科学界定,必须首先明确“责任”、“事故”的含义以及刑法中责任事故的领域。
1.何为责任
对责任的理解通常可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指分内应该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承担责任、承担后果等。笔者认为对责任事故犯罪中的责任的理解应当限定在第一个意义的范畴内。那么,刑法领域中的责任事故犯罪分内应做的事是通过何种方式展现出来的呢?众所周知,业务过失犯罪是以一定的注意义务为前提的,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一种,责任事故犯罪也应以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为前提。也就是说责任事故犯罪中分内应该做的事就是特定的注意义务。
2.何为事故
国内和国外的学者对事故的定义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但是从本质上来说,其基本内涵并无不同。笔者从搜集的资料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美国学者苏赫曼认为,事故是人对环境缺乏预见性,难以避免和无意引起的灾害[3]。(2)事故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违背人们意愿的意外事件,一种失去控制的事件[4]。(3)事故可以表述为人们在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过程中,由于人们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人员伤亡,物质损毁,并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到社会治安秩序的非正常事件[5]。
前两种观点虽然都表明了事故是出乎人的意料而发生的,但是都没有包含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无法满足刑法领域中事故的要求。(因为刑法理论中,发生出人意料的,而又无主观罪过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的范畴,是不受刑罚处罚的。)第三种观点虽然明示了由于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引发责任事故,但是与刑法学中认为责任事故犯罪时过失犯罪的通说观点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领域中事故是指,在某种活动中由于行为人或单位主观上的过失而发生人员伤亡或物质损毁的严重后果。
3.刑法中责任事故的领域
如前所述,明确了刑事领域中责任的内涵和事故的内涵,何为责任事故犯罪的问题便明了了大半。我们还需要继续划定刑法中责任事故发生的领域。有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或管理活动中。[6]有学者认为责任事故是行为人在从事生产、作业、运输或者管理的活动中发生的。[1]还有学者认为责任事故是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发生的或在建设工程、教育设施在建设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2]
从以上学者搜集的学术资料来看,学者们对刑法学中责任事故发生在生产领域的观点并无差异。因而,笔者在此对生产不做过多的阐述。
(1)作业的含义。关于何为作业在中国古代就有不同的解释,一种认为作业是名词,是应从事的工作、业务。一种认为作业是个动词,是指劳动、从事生产工作。但是无论是第一种解释还是第二种解释,作业都是同工作、业务相关联的,而且是指直接的、第一线的工作、业务。现代学者认为作业是指,生产单位给工人或工作人员布置的生产活动,人们从事军事活动或生产活动。[7]
(2)管理的含义。中外学者对管理一词关注的时间比较长,许多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视角来阐释管理的含义。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在此,笔者只列举以下两种观点:①管理是所有人类的组织(不论是家庭、企业或政府)都有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由五项要素组成: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管理就是实行计划、组织、指挥、协调和控制。[8]②管理就是由一个人或者更多的人来协调他人活动,以便收到个人单独活动所不能收到的效果而进行的各种活动。[9]可见,管理总是与协调密不可分的。管理并不仅仅局限在工作中,它的适用范围很广泛。可以适用在家庭生活等一切人类活动中。
(3)经营的含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经营是筹划并管理的意思。[10]
(4)运输的含义。在现代汉语里运输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利用交通工具把物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
通过以上对生产、作业、管理、经营、运输的分析,不难看出,经营包含管理的意思。因而,笔者认为责任事故犯罪的领域是在生产、作业、经营和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同时,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责任事故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即这类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公共安全。因而,笔者认为对责任事故犯罪范围的界定应当限制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明确了责任、事故及其发生的领域和它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之后,笔者认为责任事故犯罪可以作如下定义:自然人或单位,在从事生产、作业、经营或运输的过程中,违反特定注意义务,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而导致不特定多数人人身伤亡或者物质损毁的严重结果的行为。
划定责任事故犯罪的范围对我们系统地研究责任事故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理论界针对责任事故犯罪所涵盖的法条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责任事故犯罪的范围包含我国刑法第131-139条以及第334条第2款、第335条、第338条、第436条。[7](2)责任事故犯罪的法条范围除上述学者叙述的罪名外还包括第115条第2款、第119条第2款、第174条第2款、第331条、第397条、第408条、第409条的规定。[2](3)责任事故犯罪是刑法第134条-139条规定的犯罪。[2](4)有学者认为除第134-139条6个罪外,还包括第131条、第132条、第133条。[2]
第一种观点中,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或者血液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而不是公共安全,因而不宜归入责任事故犯罪。医疗事故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而也不宜归入责任事故犯罪中来。
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责任事故犯罪和过失犯罪。责任事故犯罪包含于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的一个部分,但绝不等同于过失犯罪。第三种观点对于责任事故犯罪包含的范围过小。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也完全符合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这3条罪侵犯的客体也为公共安全,应归入责任事故犯罪中来。由此可见,第四种观点更具合理性,但是还不完善,没有涵盖所有的责任事故犯罪条文。
根据前述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及其所侵害的主要法益,笔者认为责任事故犯罪应当包含刑法条文的第131-139条、第338条、第436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行为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危险废物,从而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了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按照通说,本罪侵犯的法益为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而这两种客体中,以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为主。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刑法中所处的章节位置便可以看出。但是,笔者认为刑事立法把违法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最主要、最本质的用意在于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而不是保护环境保护制度。因而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纳入到责任事故犯罪中来更合适。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行为人或单位严重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任事故的行为。通说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使用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样,本罪所保护的最终法益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国家把违法武器装备使用规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行为上升到刑法领域来规范,处以最高刑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不是因为此行为仅仅或主要是侵犯了我国部队武器装备的管理使用制度,而是因为此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给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而,武器装备肇事罪完全符合责任事故犯罪的定义要求,应纳入到责任事故犯罪中来。
[1]彭新林.略论责任事故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J].学术交流,2008,(7).
[2]王章学.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3]符文琛.劳动安全与心理[M].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1995.
[4]孙宝智.安全原理[M].北京:冶金工作出版社,1995.
[5]郭太生.事故对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6]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8]F.泰勒.科学管理原理[M].韩放译.北京:团结出版社,1999.
[9]哈罗德.孔次海因茨.韦里克.管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10]谢治东,邬竹梅.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若干问题之检讨——《刑法修正案(六)》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9,(6).
The Definition and Statutory Range of Liability Accident Crime
WANG Ying-hui
(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530006,Guangxi)
Liability accident crime is the behavior that the natural person or entity violating particular note obligations due to subjective negligence and make most people injury or death or make the serious results of physical damage in production,operation,business or transportation,violation.Facing the changes of social economy,it is necessary to redefine the crime of liability accident,and concludes the law limits based on this,expecting to lay the basis of studying liability accident crime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crime of liability accident;concept;range
D924
A
2095-1140(2011)02-0041-03
2011-03-10
王颖慧(1983- ),女,山东滕州人,广西民族大学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左小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