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之完善

2011-08-15 00:53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教育法双师实习生

杨 甜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8)

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之完善

杨 甜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8)

当前高职院校校企合作机制缺乏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强有力支持,校企合作实践过程当中遇到的问题,要从完善《职业教育法》;将实习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要求;激励性优惠政策与强制性法律责任相结合等方面着手解决。

校企合作;职业教育;法律保障

一、校企合作的基本内涵

校企合作,即校企合作职业教育模式,是指充分利用学校教育和企业培养两种不同方式的教育资源和环境,将理论与实操紧密结合起来,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的新型教育模式。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本质要求。学校要与企业合作已成为职业教育界的共识。国务院《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也指出:“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与企业紧密联系,加强学生的生产实践和社会实践,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

校企合作是教育界与产业界保持良性互动的基础,通过学校教学过程与企业实际生产的紧密对接,把职业教育纳入到产业发展的规划当中,使职业教育模式真正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目前,我国职业教育逐步形成了自己的体系,然而从现阶段来看,我国校企合作的方方面面缺乏法律与制度的支持,合作流于形式,法律保障的具体措施不力,这无疑已经成为制约校企合作进一步发展的“瓶颈”。推进校企合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目前当务之急是要尽快促进校企合作制度化、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为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现状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历来非常注重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相关政策来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如美国制订了《职业训练合作法》、《高等教育法》、《珀金斯职业教育法》、《联合研究和发展法》等一系列法规;日本则有《职业教育法》、《职业训练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中小企业劳动力确保法》等;而职业教育最发达的德国除了颁布《职业教育法》为其职业基本法外,此后又相继出台了《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职业教育促进法》、《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这些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无不是通过法律手段来完善职业教育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和促进了职业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

相比较之下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保障就显得薄弱得多。我国目前唯一一部规范职业教育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但这部法律只是概括性、原则性地规定了学校、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义务,还没有建立起权威、完整的校企合作的准则和规范,特别是缺乏对企业渗入职业教育的正面激励和刚性要求,因此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校企合作运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三、当前校企合作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一)未能明确校企合作中实习学生与企业的法律关系

对于高等职业学校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也正是因为《职业教育法》、《劳动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未对实习生的身份做出明确界定,导致实习生所在的实习单位以实习生与企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对侵害实习生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工作中出现的意外伤害不承担责任。

原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此项规定予以取消,而且也没有对实习生伤亡事故可否参照工伤认定及处理做出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六十一条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那么实习生到底属不属于“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实习生在与实习单位的利益关系中始终处于劣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近年来,高职学生在校企合作中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越来越突出,由于法律关系的模糊性以及实习生权益保障机制的缺失,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在校企合作实习过程当中,一旦出现劳资纠纷、意外伤害甚至意外死亡等问题时,很难得到相应的合法赔偿。

(二)“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遭遇瓶颈

“双师型”教师是高等职业教育对师资队伍的特殊要求,所谓“双师型”教师,是指既具有较扎实的理论基础知识,能够从事课堂理论教学,又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熟悉企业实际运作方式的教师。由此可见,企业成为“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力量。《职业教育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提供方便。”这一条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特别是“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有“提供方便”的义务。然而本法条仅仅强调了义务,对企业未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做出规定,一些企业虽然接受了少数教师到其企业内部挂职锻炼,但是大都建立在个人关系基础之上,整个生产过程和关键技术不会向教师开放传授,使得产教结合不紧,“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缺少理论实践和先进技术的支撑。而高职院校也很难从企业引进人才,企业技术人员中理论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的大多是业务骨干,对于参与高职教学工作缺乏兴趣。

(三)校企合作难以形成双赢局面

“互利双赢”是校企合作的根基,然而目前校企合作一头热一头冷,企业积极性低的局面屡见不鲜。企业生存的依据是以追求高效率的经济效益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校企合作”不能给其带来实质上的收益,大多数企业就会处于消极和被动状态。同时目前就业岗位总体供大于求,一般情况下,企业不担心招聘不到所需的技术人员,这就与以解决学生就业为目的的高职院校达不成共识,没有共同的利益目标。企业即便是通过与学校的“关系”、“人情”因素而接受了部分实习生,也仅仅是将实习生当做了廉价劳动力,甚至出现在实习工作期间“零待遇”的社会现象。另外我国的企业结构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企业规模小,职工流动频繁,使企业没有为员工提供终身发展规划和职业培训的积极性。究其原因,也正是因为国家和地方政府缺乏关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体制机制规定和法律法规保护,既没有规定企业在参与职业教育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也没有制定吸引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激励性措施,导致实质意义上的校企合作为数不多。

四、加强校企合作法律保障的思考

(一)完善《职业教育法》

要使“校企合作”教育模式能够有效实施.必须构建内容全面、层次系统清晰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因此必须加快修订和完善《职业教育法》,使之从内容上更全面、更符合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现实,能更好地发挥职业教育基本法的作用。《职业教育法》应明确政府、企业、学校、实习生在校企合作教育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政府在法律构建的框架下,规定校企合作教育的体系、制度和章程,建立校企合作组织机构,建全校企双向参与的运行和协调机制,达到校企互动双赢的局面。

(二)建议将实习生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

如果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具有实质劳动关系,则应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在实习期间,学生因履行实习单位安排的工作而收到人身伤害的,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习过程中,实习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更要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我国工伤保险引用无过失补偿原则,即发生工伤,无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与全额赔偿,这就有利于保护高职学生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企业免责和分散风险,增强实习单位接收高职学生的积极性。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便可完全或者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降低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这样也就提高了企业接受学生实习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校企合作的发展。

(三)明确规定“双师型”教师的培养要求

推动“双师型”教师队伍的建设离不开政府相应的措施推动与法律法规的保障。政府首先要为校企合作培养“双师型”教师构建平台,在《职业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校企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为校企合作提供法律的监控保障。同时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重点培养“双师型”教师,改善校内实践教学条件,巩固校外实习基地,使学校根据企业生产信息与市场需求来培养人才。对于高职院校的专业教师,《职业教育法》也应规定其必须具有企业经历和实践经验,同时建立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和职称评审标准,引导教师提高“双师”素质的培养,充分体现职业教育技能型人才培养的本质要求。

(四)激励性优惠政策与强制性法律责任相结合

《职业教育法》应明确规定企业培养技能型人才的社会责任,对于企业拒绝接受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企业在校企合作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职责等内容都应明确作出规定。政府也应建立和完善企业主动参与职业教育的激励和保障机制,对于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如减免税收或者提供经费补偿,让企业切身感受到参与职业教育既是履行社会责任,又能促进本企业的经济发展,从而激发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热情。对于企业捐资用于教育事业的,可以在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额减免相应的税款,以提高企业捐资助教的积极性。

(五)发挥行业协会的组织管理功能

行业协会是一种民间性组织,但却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在职业教育中能够作为政府、企业和学校的沟通者,一方面向企业和学校宣传政府的政策措施,另一方面又向政府提供行业的有关情况,对于校企合作的推广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在《职业教育法》中规定,扩大行业协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机能,如制定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计划,职业教育的专业与课程标准,并由行业协会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与经费保障等工作。

[1]郑治伟,崔春芳.基于校企合作的法律分析[J].理论与应用研究,2009,(9).

[2]易峥英,段明.我国高职教育中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分析[J].文教资料,2006,(7).

[3]梁艳清.高职校企结合法律完善之研究[J].职教论坛,2006,(1).

[4]林良全.企业参与“工学结合”教育模式的立法思考[J].职教论坛,2009,(8).

[5]徐丽华.校企合作中企业参与制约因素与保障措施[J].职业技术教育,2008,(1).

Abstract:At present,the mechanism of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in higher vocational colleges is lacking of strong support from legal system.The problems in the cooperation should be solved through perfecting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Act,bringing intern students into the protection by Labor Law,making clear the cultivation requirements for double-qualified teachers,as well as combining favorable policies of stimulation and mandatory legal obligations.

Key words: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vocational education;legal protection

(责任编辑:左小绚)

The Perfection of Legal Safeguard for School-enterprise Cooperation in Higher Vocational Education

YANG Tian

(Hunan Industrial Vocational Technology College,Changsha,410208,Hunan)

D922.16

A

2095-1140(2011)01-0129-03

2011-01-13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课题《高职院校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体系研究》(GYKYJ2008009)

杨甜(1983-),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助教,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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