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

2011-08-15 00:47陈建桦
关键词:刑罚观点

陈建桦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试论对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

陈建桦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孰轻孰重,进行统一的考虑是不合理的,应当在业务过失犯罪内区分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业务过失犯罪后,加以分别讨论;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这一概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对一般业务过失犯罪应该适用较重的处罚;对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应该适用较轻的处罚。

业务过失犯罪;弱势群体型;刑罚

主流观点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应该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不少国家的刑法典也遵循这一原则设置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1]。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业务过失犯罪包括主体为弱势群体的情形 (下文简称“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对其是否应该适用比普通过失犯罪较重的刑罚,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

一、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其存在必要性分析

(一 )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法律语境中的弱势群体既包括经济贫困群体,也包括权利贫困和能力贫困群体。弱势群体应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2]。本文所指的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主要是业务犯罪主体符合上述弱势群体特点,亦即是符合经济贫困、生活困难的特点的主体。

对其进行范围界定前,首先来看我国学界对业务过失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1)交通运输人员;(2)生产作业人员;(3)医疗卫生人员;(4)管理人员。毫无疑问,生产作业在一线的工人无论是工作条件抑或是工资待遇都符合弱势群体的要求。而交通运输人员之中,货运司机特别是长途货运司机同样属于我们所说的弱势群体。因此,本文所指称的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主体包括大部分生产作业人员和部分交通运输人员,在我国立法上有如下体现:第 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 133条交通肇事罪、第 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 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概念提出的必要性分析

本文认为,提出这一概念,对讨论研究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具有必要性。具体体现在:

首先,具有进行全面深入理论研究的意义。目前理论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孰轻孰重问题的讨论,都是把业务过失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论证的。亦即,目前的理论界所持观点是,业务过失犯罪要么统一适用于加重处罚的观点,要么统一都适用减轻处罚观点 (下文将详细说明)。诚然,旨在提出一个能运用于所有业务过失情况的统领性理论,这一出发点是美好的。但是,“一刀切”根本无法圆满解决业务过失犯罪的所有情况,这主要是因为各学派观点自身存在的片面性 (这点下文会进行说明论证)。因此,提出这个概念对于防止片面解决业务过失犯罪具有理论研究之意义。

其次,具有解决现实问题的意义。正如上文所述,生产作业人员等业务过失犯罪现象在整个业务过失犯罪之中占有相当的部分。亦即,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已经超越单纯的理论层面,而是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因此,如何通过刑法这一所有法律的“保障法”,实现规制这一现实问题的目的,这是值得我们重视的问题,而提出弱势群体业务过失犯罪这一概念便是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所迈出的第一步。

最后,具有辅助政策研究与制定的意义。在社会转型期间,如何缓解社会中各阶层之间的矛盾是决策者面临重要且棘手的问题。而在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特别在城市建设中扮演着基础性角色的弱势群体是相当特殊且敏感脆弱的群体。如何妥善地解决与他们的问题是相关部门重要的工作,而如何妥善解决他们的犯罪问题更是重中之重。“最好的社会政策便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对弱势群体的政策研究,以及出台相关解决弱势群体问题的政策是解决这类犯罪问题的重要手段,而提出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对此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

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观点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这一概念没有进行讨论,因此要对其进行刑罚轻重的分析研究,我们首先要做的便是,介绍并分析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处罚孰轻孰重的学派观点。

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遵循何种原则,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相对从重(下文简称为“加重派”);第二种观点是主张取消业务过失,根据过失程度的轻重分为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并设置相应的法定刑 (下文简称为“折中派”);第三种观点是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比普通过失犯罪更轻 (下文简称为“减轻派”)。在这三种学说派别之中,“明确放弃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而将过失犯罪分为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的立法例,就我们所掌握的立法资料来看,为数稀少”[1]。因此,加之本文篇幅的原因,将只介绍和分析加重派和减轻派的学说观点。

(一)主要观点介绍

1.加重派学说观点

虽然加重派内部各学说都认为应该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但所持的理由却存在着分歧。根据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所持理由的不同,可以将加重派观点细分为以下四种主张:第一是特别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之所以应当处以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刑罚,是因为业务人员具有较高的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能力,因而负有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第二是警戒说或称一般预防说。该说认为,从事业务之人因其所反复之工作会招致危险,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为了警戒一般的业务人员,或是出于一般预防需要[3]。第三是违法性重大说。根据主张违法性重大的理由,该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法益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侵害的法益重大。其二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的结果和行为的无价值均较为重大[4]。业务者因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纵与一般人违反同一之注意义务,但与一般人相较,其违反之程度则较为显著,行为逸脱社会相当性之程度亦较为显然。行为无价值既然较为重大,自应给予较重之处罚。第四是责任重大说。该说认为,业务人员对比通常人,具有更广范围的结果预见的能力,所以对结果的发生责任应重[4]。

2.减轻派学说观点

主张减轻派的观点主要存在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中,而且我国 1979年刑法便是这种处罚原则的典型体现,当时多数刑法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有利的。主张减轻派的学者同样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论据:第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主观意向存在脱节现象,不能表现出行为人个性品质全貌和反社会性的程度。况且,这种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宜太重。第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比较落后,规章制度不够健全,领导指挥安排不当等,从客观上讲也存在一些从轻处罚理由。第三,减少和预防业务过失犯罪,主要应当靠加强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处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适用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的肇事者。第四,现代技术革命使工作节奏加快,要求个人做出准确而又敏捷反应的场合越来越多,产生差错的机会也大大增多,甚至导致重大事故。对这种业务过失行为一味强调“严惩”、“重判”,不利于生产发展[4]。

(二 )观点分析

1.加重派学说观点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加重派的学说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学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处以较高的刑罚是因为业务者具有较高的注意能力和义务,但是这种“高度的注意能力和义务”,不但语义抽象,且何为高度注意,何为低度注意,何为特别注意以及何为普通注意,颇难区别其界限。第二种学说是出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观点所持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之理由,并非导源于刑法理论仅基于刑事政策之目的而为说明,不仅说理不足,且将刑事责任原理置之不理,显有未妥。对于第三种学说之一的“法益重大说”,甘添贵教授认为,此说虽自违法性之方面着眼,但以驾车不慎肇事为例,发生车祸时,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不论重大性或多数性,并不因职业驾驶或一般人而有何差别,甚而一般人因其不慎熟练之驾驶行为,更可能造成重大或多数之法益侵害,足证此说不当。而对于“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有学者便指出,此说认为业务者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难脱凭空想象之议。对于第四种学说,甘添贵教授认为,责任的判断应该是个别、具体之判断,对于从事业务者,假设其预见及回避危险之能力均较一般人为高,亦与责任之本质未尽相符。

2.减轻派学说观点分析

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其一,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制约其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根据。对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来说,当前者的主观恶性并不小于后者时,如果后者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加重处罚。所谓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只能说明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故意犯罪,而不是普通过失犯罪。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因为客观因素的存在,对危害结果只承担部分责任,但这种情况下的“从轻”是与没有客观因素介入时相比较的“从轻”,是同种业务过失犯罪在不同情况下的纵向比较,并不能证明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其三,刑罚惩罚虽然不是与业务过失犯罪作斗争的主要手段,却是必要的辅助手段。教育和惩罚是减少和预防犯罪的两种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偏废。其四,现代科技革命确实使危险源增多,工作中产生差错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但正是基于这种危险性,有关的行业、部门才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行为人本应认真遵守、谨慎从事,但却视规章制度为儿戏,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没有理由使其负轻于一般过失的刑事责任。况且,由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有增无减,其造成的危害往往非常严重,适当加重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不仅不会阻碍反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三 )本文观点

虽然加重派和减轻派的观点论据都存在其自身的疏漏。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它们的合理之处。我们要做的是,避免“一刀切”式的刑罚孰轻孰重讨论。亦即规避两个学派各自的片面之处,充分发挥两个学派观点的合理之处进行业务过失犯罪内部的分类讨论。笔者认为,应当将业务过失犯罪内部分成一般型业务过失犯罪和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对前者适用较之普通过失犯罪加重刑罚,对后者适用较轻刑罚。先分析一般型业务过失犯罪的加重处罚观点,由于加重派是目前的主流观点,而且在前文也对加重派四种学说观点进行了介绍,因此笔者只是针对我国具体立法和社会现实,对一般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刑罚进行一些补充性说明。

1.我国立法现实的原因

具体而言,我国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刑罚的规定存在着下述两个问题。第一,某些业务过失犯罪刑罚明显畸轻。如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和商检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 3年有期徒刑,3年的最高法定刑明显与其客观危害性不符。第二,我国关于责任事故在致人死亡时所适用的法定刑低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这倒不是因为关于责任事故的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 7年,而是因为这些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大都有至少两个量刑幅度的规定,但是一般都不会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所以在刑罚具体适用时明显体现这种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量刑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量刑不符的情形。亦即,应加重我国刑法对一般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彻底改变刑法对一般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不合理现象。

2.我国社会现实的原因

我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除了面临着许多灾难性事件的考验,还面临着“人祸”的困扰,这里主要指安全事故中的监管人员和弱势群体的工人。其中,首当其冲的是监管人员的责任。举“豆腐渣”工程为例,监管人员对于工程中的质量瑕疵采取听之任之态度或者为了降低工程成本有意偷工减料。另一方面,弱势群体的工人很多情况是根本不了解所谓的质量瑕疵或者只是服从监理人员的偷工减料安排而已。相比较而言,监管人员明显负有更大的刑事责任,应当承担更重的刑罚。

三、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

对一般业务过失犯罪应该适用比普通过失犯罪更重的刑事处罚,但是由于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有其自身特性,对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应该适用较普通过失犯罪较轻之刑罚。对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一)减轻处罚观点是归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体现

诚然,业务过失犯罪容易造成较高的社会危害结果,并且过失犯罪是发生犯罪结果后才能进行定罪量刑的。因此,只对其进行客观归责的话,业务过失犯罪者,包括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者的确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受比普通过失犯罪更重的刑罚。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定罪归责同时考虑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现代刑法的标志之一。主观上,弱势群体业务者不可否认存在业务上的过失,但是他们对这种过失更多的是由于自身认知能力不具备结果预知能力或者只是为了服从监管人员“偷工减料”的命令。易言之,其主观恶性明显低于监管人员,并且在许多情况下无法期待他们不发生业务上的过失。也就是说,他们的结果回避能力和义务是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是无法进行主观归责的。因此,不能简单、片面地以某一行为造成多大的客观危害而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而应该综合考虑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者的主客观恶性,进行定罪处罚,而前文已述,弱势群体型业务者主观恶性一般小于普通的过失犯罪者。所以,只有对其进行减轻处罚的观点才能体现刑法定罪归责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减轻处罚观点是罪责刑相应原则的体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犯罪人只对其所犯之罪负责,并且其所承受之刑罚也必须与其所负刑事责任相一致。我们对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量刑之时必须首先界定其所应该承受的责任。责任其实就是法律凭什么谴责一个人,即凭什么对一个人进行刑罚。而谴责的实质是对人的意志自由进行责罚。笔者认为,一个犯罪行为的产生并不只是自由意志所决定的,特别在过失犯罪之中,对其所谓的“自由意志”只是进行事后回溯性的认定。再者,对于过失犯罪的归责更多的是以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进行主观是否存在过失的认定。也就是说,是事后根据当时的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责任的大小。

因此,我们在对行为所应负责任的大小界定时,对于客观要素,要加以充分考虑,比如刑事实证学派所指的人类学因素或称个人因素、自然因素或称地理因素和社会因素。并且,减轻派的第二个论据“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比较落后,规章制度不够健全,领导指挥安排不当等”为我们呈现了业务者特别是弱势群体型过失犯罪的主体所处的客观环境,如果在对其进行责任范围界定之时,忽略这些重要的客观现实,显然是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的。客观实际告诉我们,事故发生时,弱势群体型的业务者的意志自由是受限制的,这些限制的来源有工作环境、监管人员失误等等。不是百分之百的意志自由怎么能承担百分之百的刑事责任。因此,只有对他们适用较轻的处罚才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否则是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减轻处罚观点是充分发挥刑罚作用的体现

刑罚作用的一般预防说认为,对行为人处以较重的刑罚,可以对其他业务者进行威慑,以期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现象。诚然,刑罚的确具有一般预防的作用,并且“一般预防论对刑罚之秩序的实现的价值注重,使之克服了报应论忽视对秩序的保护的缺陷,因此仅仅立足于法律的秩序的价值,一般预防论相对于报应论的长处是极其明显的”[5]。但是,如果说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是一般预防论相对于报应论之长,那么,对正义尤其是对刑罚之于个人的正义的忽视,则是其相对于报应论之短。而这也正是一般预防论历存争议且累遭攻击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就是说一味地追求预防,而对行为本身是否应处以重刑不作过多考虑是非正义的,而且是违背人权保障这一现代刑法基本机能的。

退一步讲,即使刑事政策或者其他非刑法理论的原因,致使决策者必须通过刑罚的方法遏制预防此类犯罪,即对此类犯罪处以较重的刑罚。但是,事实上提高刑罚严酷程度并不一定能够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恪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6]。并且,提高刑罚还可能导致刑罚威慑力的减小,“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6]。最后,正如上文所述,弱势群体在社会中的脆弱敏感地位,更加要谨慎对其适用刑罚。所以,无论是基于刑罚作用的理论原因还是出于刑罚的刑事政策考虑,都应当提倡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四)减轻处罚观点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哲学原理

哲学的一个重要原理告诉我们,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所以,退一步讲,即使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主体享有加重派所提倡的更强的注意义务和结果预防责任,那么相应的他们无疑是享有更多的社会权利或者福利。事实上,对于在城市中,一直挣扎在城市最艰苦环境之中的弱势群体而言,相对于精英阶层的平等权利和福利是不现实的,更别提更多的权利了。因此,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说,让享有很少权利的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和义务,不单是违背哲学“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公理,同时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所有法律部门保障法以及拥有刑罚武器的刑法,更应该注重公平和正义。当然,加重派的“特别注意义务说”和“责任重大说”对于诸如某某公司的技术骨干、某某工程队的负责人无疑是适用的,亦即对他们寄以更多的义务或者更重的责任是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的。但是,回到弱势群体型的业务过失之中,弱势群体型业务者并不享有更多的注意义务。所以只能对弱势群体型业务过失犯罪处以较轻的处罚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公理和公平正义理念。

(五)减轻处罚观点是风险社会合理分配危险的体现

我们处于风险社会之中,社会以高速向前发展,呈现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之时,暗含着许多潜在的无法避免的风险。“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作为经典工业社会的基本冲突并在相关制度内引起解决这些冲突的企图的‘好处’(收入、工作、社会保障)分配冲突掩盖了。这些冲突可以理解为责任分配冲突。”[7]城市中的弱势群体在当今高风险社会中,在某种事故爆发之时,往往因为其直接责任人地位无法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尽管有许多风险是这些一线工人(即弱势群体型业务者)不能避免的,比如设备工作条件以及服从监管人员的原因。而且,与之相对的是,其他责任人员 (除弱势群体型业务者)往往有多种方式规避责任,比如将责任推至直接责任人员,将责任推至制度或者设备,让自己承担更少的责任。因此,这种不合理的危险和责任分配,明显有违正义理念,而且往往会阻碍社会进步。因为,让业务过失的弱势群体承担更多的分配危险,会让大量收入和危险责任不成正比的高危工作岗位无人敢入,自然造成许多社会生产无法顺利进行,最后整个社会无法继续向前发展。所以,我们要做到真正的合理分配危险和责任,唯有在刑罚上予以减轻。

[1]左坚卫,刘志高.试论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12).

[2]余少祥.法律语境中弱势群体概念构建分析[J].中国法学,2009,(3).

[3]刘志伟,聂立泽.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7.

[4]赵秉志,李慧织.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9,(1).

[5]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0.

[6][意 ]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 [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62.

[7][德 ]乌尔里希·贝克,等.自反性现代化 [M].赵文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0.

On the Punishment of Crimes of Vulnerable Group Type’s Vocational Negligence

CHEN Jian-hua

Unified consideration is undesirable to punish crimes of vocational negligence.The vulnerable groups type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Common type should be punished more severely than crimes of ordinary negligence.The vulnerable groups type should be given less punishment.

crimes of vocational negligence;vulnerable group;punishment

DF613

A

1008-7966(2011)03-0036-04

2011-02-11

陈建桦 (1987-),男,广东梅州人,2010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李洪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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