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娟
(郑州大学 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婚姻财产契约法律效力解析
王素娟
(郑州大学 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 郑州 451150)
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是法律赋予契约当事人以及有关第三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说是婚姻财产契约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以及契约义务不履行时法律的保障力。按照效力范围不同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包括主体效力、客体效力和时间效力。运用契约理论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以期在婚姻财产契约中充分体现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减少法律纠纷,给未来完善婚姻财产立法提供建议。
契约;契约化;婚姻财产契约
婚姻财产契约是婚姻当事人之间就婚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及婚姻当事人债的清偿、债的主张、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的契约。婚姻财产契约具有很明显的财产的属性。婚姻契约是明显的身份行为,订立婚姻财产契约实际上就是特定当事人为规范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为的财产行为。
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是指为实现婚姻财产契约的内容和目的,法律赋予契约当事人以及有关第三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说是婚姻财产契约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以及契约义务不履行时法律保障力。婚姻财产契约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范围、主体效力范围和客体效力范围。
(一)婚姻财产契约的时间效力
所谓时间效力指婚姻财产契约何时生效何时失效,还包括婚姻财产契约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婚前订立的婚姻财产契约只在婚姻成立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婚前的财产有无约束力要看当事人有没有约定;婚姻自始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时,财产契约即使符合自身要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自成立之后因离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无效时,财产契约在婚姻生效后至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时,财产契约是有效力的,但婚姻财产契约因契约本身之撤销原因被撤销时,则溯及地丧失效力。
2.结婚之后订立的婚姻财产契约,婚姻成立有效的则契约于满足自身成立生效要件之时具有法律效力,若婚姻自始不成立或者无效的则婚姻财产契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婚姻自撤销或离婚之时无效的,在契约成立生效之时到婚姻撤销之时契约是有法律效力;若契约是在婚姻被撤销或离婚之后订立的则契约也不具有婚姻法上财产契约的效力。
3.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订立的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婚姻财产契约不属于婚姻财产契约,因为当事人显然不具有婚姻的身份。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不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承认具有缔约人之间的财产协议的效力。但是对于因为重婚而导致的婚姻无效的协议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否则内容无效。离婚协议不同于婚姻财产契约,离婚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离婚时就是离婚协议生效之时;若当事人没有离婚,由于最终条件未成就,则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婚姻财产契约的客体效力
婚姻财产契约的客体效力指对哪些财产有效以及能否直接引起婚姻财产或婚姻财产上的权利在当事人之间的变动。婚姻财产契约以所有权为核心内容,因此契约订立以后有可能会发生财产契约之物权的效力;但是财产契约的内容除了涉及所有权外,还有管理权、处分权、使用收益、责任、家庭生活费负担关系以及财产清算等,并不限于物权的效力。
婚姻财产契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要看各国物权法债权法的具体规定。德国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单纯的婚姻财产契约是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日本、法国采取对抗主义,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状态的方法,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就可以直接引起,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我国,关于物权的变动模式尚有争议,至于婚姻财产契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要看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比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采取合意与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单纯的婚姻财产契约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需要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
财产契约对主体的效力范围则是财产契约对哪些人有法律效力,对契约的当事人的效力,就是对内效力;对相关第三人的效力就是对外效力。契约一旦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婚姻家庭法中的婚姻财产契约也不例外。契约的效力具体表现为由契约产生的权利、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这是契约本身的需要,婚姻财产契约也不例外。那么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则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和婚姻财产契约的保障力。
(一)婚姻财产契约的约束力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契约之拘束力者,系指除当事人有意外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婚姻财产契约的约束力是指婚姻财产契约的双方当事人都要严格按照财产契约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非经法定原因或非经当事人约定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撤销婚姻财产契约也不得任意否定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婚姻财产契约一旦成立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受其约束。夫妻双方都应该按照契约中的要求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夫妻财产利益的分配也应该按照有效的契约的要求进行。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契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对婚姻财产契约加以变更。即使在婚姻关系结束时,当事人之间有财产契约的按契约处理婚姻财产;没有财产契约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度。
(二)婚姻财产契约的保障力
保障力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财产契约义务或履行不当时所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说就是违约责任的问题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但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财产契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并没有规定对违背婚姻财产契约是否应该救济措施、如何救济和对婚姻财产契约的救济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婚姻财产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当一方违反约定或者不履行约定义务时,违约责任往往难以追究,强制执行更是不便适用。导致人们对婚姻财产契约的效力以及该契约存在的意义产生怀疑。所以婚姻财产契约制度中必须规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我国一般财产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财产契约制度中。鉴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契约自由理论的要求,婚姻法可以在约定财产制度中规定婚姻财产契约的违约责任,至于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适用要看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婚姻财产契约的时候已经约定了违反约定一方所要承担的责任,而且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不违反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可以在当事人之间适用。不可否认婚姻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受到侵害的应该有权获得赔偿,婚姻当事人在无法就财产利益的分配和责任的分担达成一致的,法律应该量力而行,如果超出了法律所及的范围,就应该给予当事人最后的救济,那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
所谓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所做的约定是否能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的则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则不具有对抗效力。婚姻财产契约对第三人也将产生重要影响。我国《婚姻法》虽规定财产契约要用书面形式。但婚姻法也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夫妻约定财产最突出的矛盾就是民事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没有保障。为此婚姻法规定当事人选择分别财产制时,契约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是否知道该契约”负举证责任。但是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有存在恶意的可能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婚姻财产契约是为了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该约定无效。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恶意在法律上的否定,那么关于夫妻一方的恶意,如何保护善意夫妻一方的利益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在订立时没有说明夫妻之间有婚姻财产契约,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由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之后夫妻另一方可以请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自己的损失。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加以清偿之后再追偿 ;不知道该约定的就没有对抗力,对第三人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之后由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追偿。如果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而且也知道该约定对其不利的,仍然与一方进行交易的,那么第三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侵害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58条中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来处理。
婚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如何认定,可以运用债的有关原理来分析。债是财产分配与交换的产物,因双方互换利益的承诺使得兑现产生时间的先后分离,从而使交易双方产生一种信用关系。债正是建立在对特定人的信任基础之上的一种可期待的信用。相对债权人而言,债不是一种现实利益,而是一种由法律提供保障的可实现的期待利益。如果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约束第三人。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精神的体现。
王利明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中主张,对婚姻法的有关条文做如下修改:婚姻财产契约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夫妻与第三人为财产法律行为时对第三人有告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义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至于婚姻财产契约是否公示,由当事人自己做出选择。理由在于婚姻财产契约改变了第三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财产的范围和清偿的结构,对第三人的债权构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婚姻法才规定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要求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对第三人有告知婚姻财产契约的义务。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以达到交易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的目的。这样就使婚姻当事人变被动为主动,促使婚姻当事人积极的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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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effect of the marriage property contract
WANG Su-juan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 the law permits the party and the third-party to behavior.The legal effect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contract should include the subject effect, object effectiveness and time effectiveness.The research is to analyze the legal effect of marital property contract using the contract theory.The significance is improving the theory of marital property and perfecting the freedom rule within the marital property field and reducing legal disputes and indicating the legislation about marriage law in the future.
contract; contracting; the marital property contract
D923.9
A
1008-7427(2011)06-0083-02
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