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云,魏 韬
(河北工程大学文学院,河北邯郸056038)
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援用
孙淑云,魏 韬
(河北工程大学文学院,河北邯郸056038)
诉讼时效援用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什么主体能够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抗辩。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诉讼时效的援用就有一条通行原则,那就是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方法。现在,这一原则已经为西方各国所普遍接受,然而我国对于诉讼时效援用问题的法律规定却不完善。文章通过分析诉讼时效制度援用的内涵,并且对比国内外相关规定,得出“诉讼时效制度只能由当事人援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用的结论”,并进一步分析其法理,提出立法建议。
诉讼时效;主动援用;抗辩权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关于当事人权力行使的一项重要制度,当事人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以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问题是国内外普遍研究的一个课题,其主要研究方面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自然之债的履行问题,诉讼时效涉及范围问题等。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援用问题,即谁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法律该怎样规定诉讼时效的援用制度?本文将在仔细探讨诉讼时效援用的法理的基础上,提出正确适用诉讼时效的方法,并对我国有关诉讼时效援用制度的法律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的立法建议。
一项法律制度的概念,与它的内涵并不是同一个层次的定义,法律制度的概念侧重于对制度本身的描述,法律制度的内涵则是该制度所包涵的内在法理性,体现了立法的价值。
目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诉讼时效下一个总的定义,在学界,各学者都对这一制度有不同定义。笔者比较赞同将诉讼时效定义为:针对债权请求权规定的,请求权的不行使状态持续地达到法定的期限,即发生权力行使的障碍。这种定义体现了诉讼时效的两个本质特点:即针对债权请求权、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限,就发生履行障碍。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做出了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即权利行使期间为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的诉讼时效,即,权利的行使期间小于或大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29条的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诉讼时效制度的内涵简单的理解,就是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目的。为何要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呢?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使社会财富“物尽其用”,惩罚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越来越感到社会财富是有限的。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就会使有关财产的流通速度减慢或处在一种停滞状态,从而使可流通的财富减少,不能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因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行驶权利,从而满足商品经济和社会的需求。
2.方便审理过程中的举证工作。《德国民法典》规定:“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陈年旧账之请求权。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过程难以容忍的。因为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有利于自己的免责事由并且获得成功,纵然并非完全不可能,亦属难矣”。可见,规定权利行使的诉讼时效制度,也考虑到了可能发生诉讼中由于时间太长,举证困难的问题。由此可见,为了诉讼中举证的需要,这也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内涵之一。
诉讼时效的援用问题,其实质问题是谁能够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从而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争论的焦点在于权利行使的主体。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主体无非是两类人;一是当事人,一是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能够援用诉讼时效在学界与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法院能否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却有两种对立的观点。
法官可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裁判,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这种做法以前苏联为代表,例《苏俄民法典》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如下:
1.社会主义社会的国情论。苏联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各个领域,都主张国家权力至上,在经济上体现为国家的计划经济,民事程序上也是完全的职权主义,因此,法官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因为国家权力高于一切这种观点是根深蒂固的:既然当事人能援用,法官自然可以援用,而不论当事人是否提起。
2.保护弱者地位的需要。该观点,将债务人,即义务人,请求权指向的对象,定义为弱者,将权利行使的一方定义为强者,因为义务人是负担义务的一方,权利人是享受权利的一方,而两者的地位不同。根据该观点,处于强者的一方,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仍然向法院提出请求行使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应该主动行使其权利,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以保护弱者的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3.促进司法效率说。该观点支持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这样能大大提高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一个民事案件,如果案情复杂,通常要经过几个月的审理和讨论后,才会最终宣判。但是如果这个案件,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那么,法院通过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就能很快做出裁判,驳回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从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大大缩短了司法程序的时间,也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提高了司法的效率。
支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效果确定与辩论主义说。该学说认为,虽然经过时效的经过,使权利的状态已经确定,但如果当事人不援用,法院就不得主动援用时效问题进行裁判。该学说认为法官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主义“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提出属于当事人的责任”。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重要原则。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居中裁判,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官根据双方辩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裁判。因此,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不可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裁判。
2.不确定效果及良心说。该学说认为,即使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权利的状态也不确定,不发生权利的消失或消灭这种效果。是否享有时效利益由当事人的良心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放弃时效利益,也可以不放弃,援用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这种观点是比较符合罗马法与民法基本法理的观点,将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交给当事人,国家不能干预,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因为民事关系是私法关系,国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3.诉讼程序应当使用公平与效率并重的观点。民事诉讼程序到底应该是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理论界颇有争论。笔者比较赞同的一种观点是公平与效率并重说。该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公平与效率不存在谁绝对优先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说公平优先于效率,或效率优先于公平;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应该是动态的,实际的并重,在有的案件中,效率优先合理,但是另外一些案件中又要更加注重公平。因此,根据此学说,为了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法院便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是不合理的。因为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公平价值,这样断案,容易造成许多不良的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不相信法律,更影响法治社会的建设。
4.基于对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权利性质的考虑。援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究竟是公权力还是私权利?我们不妨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
(1)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的权利。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等。而这些债权请求权,都是只涉及个人利益而不涉及国家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2)诉讼时效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显而易见,涉及的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债权债务关系的种类繁多,但是没有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因此,将援用诉讼时效的权利的性质,定义为私权利,是合乎逻辑的。既然是私权利,那么,国家当然不能主动行使,过分干预。故如果允许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案件的审判,就是明显的画蛇添足了。
诉讼时效的适用方法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法院能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赞同的诉讼时效的适用方法与理由如下。
笔者赞同诉讼时效只能有由当事人援用,而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具体来说,诉讼时效的援用方法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法院应当受理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案件,即使该案件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中止中断的理由,也要进行审理,不能驳回诉讼请求。(2)在审理的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就不能主动就时效问题进行阐释,或提醒当事人进行时效制度的抗辩。(3)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制度,进行裁判。
1.法院应该受理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即使案件无中止中断的理由,也不能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样适用,有以下几点法理依据:
(1)抗辩权发生主义。诉讼时效完成后,有何效力?按抗辩权发生主义的观点,诉讼时效完成后,实体权利并不消灭,当事人仍有诉权,并且,当事人起诉并不当然败诉,仍然可能胜诉,比如对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良心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仅仅发生抗辩权,即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抗辩权发生主义在西方国家得到普遍赞同,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履行;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指出:时效并不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而只是给义务人提供了“抗辩权”。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不能武断地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无中止中断理由的案件拒之门外,因为这些案件中,当事人的胜诉权根本就没有消灭,仍然有胜诉的可能,至于行不行使抗辩权,也不是法院需要操心的事情了,法院只需受理案件即可。
(2)法院不能以追求效率为目的,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将已过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理由的案件,驳回诉讼请求,很快结案,确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加快审理的效率。在我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加快审理案件的效率是有意义的,但不能建立在损害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如果在当事人明明有诉权的情况下,不进行任何实质审理,仅以无中止中断事由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疑使当事人的诉权名存实亡。这种做法是不可容忍的,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必须纠正的一种错误做法。因此,人民法院绝对不能以加快案件审理,追求诉讼效率为借口,侵犯当事人的诉权,将无中止中断理由的已过时效期间的案件,直接驳回诉讼请求。
2.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不能主动就时效问题进行阐释,或提醒当事人进行时效制度的抗辩的理由,有以下理由。
(1)良心说。是否援用时效制度进行抗辩,是由对方当事人自己的良心与道德决定的。当事人基于自己良心的谴责,履行已过诉讼时效的义务,既是法律允许的,也是社会道德所提倡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行使权利,很多情况下不是因为忘记行使,而是碍于情面问题,这在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如果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觉得心里有愧,基于自己的良心,又主动愿意履行,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这无疑会使案件的纠纷得到最完美的解决。因此,法院不能主动就时效问题进行阐释,应该给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机会,让当时人的良心决定,是否放弃时效制度的抗辩。
(2)基于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这种权利的性质来考虑。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抗辩的权利,是一项私权利,并非公权力:首先,它针对的是债权的请求权;其次,它涉及的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是私法关系,并非公法关系。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主动行使一项私权利,颇为不妥,也没有必要去主动干预私权利的实行。
(3)法院不能以保护弱者为由,主动援用时效制度的抗辩:
首先,就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上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可能有所不同,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平等,不存在绝对的强者与弱者。因此,笼统地将义务人定义为弱者,法院以保护弱者为由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抗辩,是没有法理依据的。其次,所有主张权利一方的都一定是弱者吗?现实社会中,尤其在借款合同中,“欠债的是大爷”、“老赖”这些现象屡见不鲜,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需要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或提醒当事人进行时效制度的抗辩吗?再次,对于当事人在一些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实力不平等的情形,如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与签订方、医疗事故责任中医院与患者、知识产权侵犯中侵权方与被侵权方等。对于这些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保护相对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的权益,如对于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定,对于举证责任方面的特殊规定;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主动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这些特殊案件中,有权主动援用。公法中,“法无授权则禁止”这一原则,也从侧面说明了法院不能以保护弱者为由,主动援用时效制度的抗辩。
3.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制度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主动援用时效制度进行裁判,理由如下。
(1)从裁判的法律依据的来源角度考虑,即:什么法律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进行裁判?通读《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我们没有发现有一条规定,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中,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形下,进行裁判。就连《民诉意见》第153条,也是针对于庭前审查的阶段,并非开庭审理的阶段。因此,抛开学理不论,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援用时效制度进行裁判,是违法的。并且,这也是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禁止的。
(2)由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对抗制诉讼;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到公权力义务。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有充分的处分权,可以放弃,承认,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可以自由辩论。因此,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就不能越俎代庖,主动行使。我国民事诉讼虽然不是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的职权较大,但是,也要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合理的尊重。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但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抗辩权,这也与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相违背。
(3)以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性质的特点,主张国家权力高于一切,从而支持人民法院主动援用时效制度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包括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然而,随着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总体上看,国家的控制力在某些领域有所减弱。如,经济上,体现在计划经济的解体,国有企业的改制;法律上,体现在保护合法私有财产和人权入宪等。有一个趋势是肯定的,那就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越来越尊重人权,并且保护合理的民事行为,不进行过分的干预,除非实践当中出现了不合理的状态。因此,在诉讼时效的援用问题上,我国法律也从一开始效仿苏联模式,即主张法院能主动适用,转变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对人民法院主动援用时效制度进行了一定限制。这无疑体现了我国法律随着经济发展与时代变化在进步,同时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在法治建设高速发展的今天,主张人民法院主动援用时效制度抗辩的观点,是落后的,过时的观点。
在对《民诉意见》153条的探讨之前,我们先举一个实践中可能会发生的小案例,来揭示一些问题。甲曾经借给乙10万元做生意,借期1年。由于种种原因,甲在5年后,才向乙主张还款。乙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可以主张时效抗辩,于是不还款。甲无可奈何,只得向法院起诉乙还款。在法庭上,乙看到自己的亲朋好友也来出席了,同时也觉得自己赖账实在没面子,会对生意信誉造成影响,于是准备在诉讼中承诺还款。这时法庭却以甲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理由为由,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做法是合法的,依据为《民诉意见》153条;这样判决,甲不仅没有实现债权,还承担了诉讼费用;乙想还,却不能在法庭上还,不仅背了“欠钱不还”的恶名,而且在他人眼中的信誉极度下降,生意也受损。最终结果就是:原告被告利益都受损,法院简单了事。我们不难看出这个小案例所揭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因为人民法院主动援用时效制度而遭到了侵害。下面,笔者将从探讨与完善两个角度,分析《民诉意见》第153条。
1.对《民诉意见》第153条的探讨。该条的意义在于,它是我国法院在庭前审查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依据: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理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除了与上文陈述出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只能由当事人援用”的正确观点有很大冲突之外,还有以下两个不合法之处:
(1)此条是与《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冲突。《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是关于普通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此条仅仅意味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成为自然之债。至于是否能胜诉,完全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但这并不绝对意味着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没有中止中断理由,法院就可以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对《民诉意见》153条存在着与《民法通则》效力抵触的问题,规定有不合理之处。
(2)剥夺了当事人实现其权利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当事人仍然起诉的情形不在少数。起诉的一方当然希望对方能在法庭审理中承诺履行,尽管对方在起诉前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并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在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放弃时效抗辩的情形下,是可以履行,并且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正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民法院如果按照《民诉意见》第153条操作,将没有中止中断理由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案件驳回起诉,是对当事人权利圆满实现的侵害,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依法解决当事人的民事诉讼纠纷南辕北辙。
2.对于《民诉意见》第153条的完善意见。此条文应该做出修改,主要针对的是条文中“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理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点内容,因为它是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法律条文的语言性的准确性的考虑,笔者建议将《民诉意见》第153条表述为以下内容:“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不得主动审查案件有无中止中断理由,不得以无中止中断理由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应专门规定,禁止法院在庭前审查中援用诉讼时效制度。法院的庭前审查,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能让各级法院的领导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能熟知,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援用,大有好处。毕竟,与《民事诉讼法》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和若干规定,其效力和影响力都略显不足。因此,在民诉中新增有关禁止法院在庭前审查中援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2.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不论在庭前审查,还是在庭审过程中,都禁止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起源在民法,而非其他法律。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民法典至今尚未出台。仅有的《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的援用问题也只字未提,这也是中国民事立法不成熟的体现。因此,笔者更加希望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能对禁止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理念进行系统的阐述,使法院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这种错误的做法,在中国的法学史上,成为历史,并进一步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通过以上对诉讼时效援用制度的分析与探讨,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中国,法院主动援用时效制度的情形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是我国诉讼时效援用制度确立迈出的重大一步;但我们也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法院主动援用时效制度,这种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并没有杜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尊重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公民合法的意思自治行为,国家干预的也越来越少。在这样大背景下,诉讼时效制度只能由当事人援用,是诉讼时效援用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最终结果。在立法上,将诉讼时效的援用制度完善;在实践中,确立诉讼时效制度只能由当事人援用的实践原则,是完善我国诉讼时效援用制度的必由之路。这就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与司法工作人员,乃至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共同建设,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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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system of limitation
SUN Shu-yun,WEI Tao
(College of Arts,Hebei University of Engineering,Handan 056038,China)
The core problem of invoking the limitation is that who can invoke the limitation to defense.Since Roman law,there is a general principle that court can not take the initiative to invoke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Now,this principle has become widely accepted by western countries.However,the laws about invoking the limitation in our country are imperfect.By analyzing the invoking limitation system,comparing domestic and foreign issues on the limitation provisions invoked and discussing methods of invoking limitation system,the context obtained a conclution that only limitation system invoked by the parties,the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take the initiative to invoke,and made a number of legislative proposals.
limitation;active invoke;the right of defence
D925
A
1673-9477(2011)03-0001-04
2011-05-16
孙淑云(1957-),女,河北馆陶人,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学。
[责任编辑:陶爱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