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人身权的性质

2011-08-15 00:52杨林侠
关键词:发表权署名权人身权

杨林侠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3)

论著作人身权的性质

杨林侠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3)

给著作人身权定性,一方面要考虑民法中人身权的理论,另一方面还要考虑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不能忽视著作人身权所特有的性质。为著作人身权定性,主要是从这两个方面综合考量,对著作人身权的性质进行了阐述。

著作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我国的著作权采用“二元说”即承认一体两权,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构成。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四种权利。虽说在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内容已不存在争议,但是著作人身权的性质却存在很大的异议。即对著作人身权是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存在争论。

一、现有著作人身权的定性

现在对著作人身权的定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人格权说,即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二是身份权说,即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身份权的属性。三是折中说,持这一观点的代表学者为吴汉东教授,他认为在认识著作人身权性质的时候,既不能完全脱离民法理论中有关人格权的表述,也不能忽略著作权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可见其至少不否认著作权人身权的人格权性质,但同时也做出了补充,强调了著作人身权的特殊性。

比较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较赞同吴汉东教授重视著作人身权特殊性的观点。因为综观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权只出现在民法体系之中,在其他法律体系,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体系中是见不到人身权这一概念的。而著作权的客体是一种无形之物,这一点截然不同于民法中有形之物的客体。所以著作人身权较一般民法理论中的人身权应具有不可忽略的自身特点。因此我们在界定著作人身权的性质时便应该综合考虑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人身权相同与特别之处。

二、人身权的含义

在民法理论中对于人身权的定义主要是从两个方面,一是人身性,即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是人身专有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随着民事主体的生而存在、亡而消失。二是非财产性,即人身权是无直接财产性的权利,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是人身权有时却可以间接地带来一些财产利益。故简要给人身权下一个定义就是:人身权是和民事主体密不可分,且不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权利。

按照权利性质的不同,可以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身份权,主要包括荣誉权 、婚姻权、亲权等,是指民事主体因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最大的区别在于:

首先,人格权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依法固有性,不以任何条件为产生要素,而身份权却有其产生的条件。特别要说明的是人格权不以出生为条件,出生只是法律上给予人格权一个可操作性的开始基点,并不是产生人格权的原因。民事主体拥有人格权根本基础是在于人区别于其他动物植物的本质属性。这一本质使得民事主体不会因丧失了基本能力而失去人格权,比如一个失去任何活动能力的植物人或者一个失去任何思考辨认能力的痴呆症患者,其仍然享有基于人类本质而应享有的人格权。所以人格权具有固有性、无因性。而身份权是以人格权为依据的,身份权的产生是以独立存在的人格为条件的,身份权是不可能离开人格权独立存在的。身份权的产生具有条件性,它不能像人格权一样无因产生,它需要民事主体以一定的行为或事实为前提,比如荣誉权需要民事主体做出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婚姻权需要民事主体达到一定的婚姻条件、进行一些婚姻缔结行为。

其次,人格权具有完全的非财产性,身份权较人格权具有较多的财产性。前文提到人身权是一种非直接财产性的权利,但是有时其可以带来一些间接的财产利益。这里所说的能带来间接财产利益的人身权就是身份权。人格权的意义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存在、尊严和自身价值。它偏重的是给予民事主体生存的一种精神上的权利。而身份权却具有一些明显的财产特征。如抚养权的目的主要是保证民事主体有必要的物质生存条件;继承权主要的客体即是一定的财产或利益。

而在这两点的区别上,第一种区别是人格权和身份权最本质的区别,后一种只是他们在形式上的区别。因为人格权的固有性、无因性从本质上体现了民事主体生存所需的人权,其是人权中基础性的权利,也体现了其浓烈的不可剥夺性。

三、对著作人身权的再定性

如前所述,对于著作人身权的再定性,应该将著作人身权的特点和人身权理论相结合,不可以偏概全,不能用小特点掩盖大本质。

(一)署名权

署名权,又称作者身份权,是指在作品上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或署名的权利。它包含两种意义:一是署名的权利,这又包括署真名、署假名、署笔名、委托他人代为署名等多种情况;二是不署名。这两种意义正是从正反两个方面说明了著作署名权的行使方式。除此之外,署名权还有另外一种意义,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也有权禁止在非作者作品上署作者的名。这和上面说的署名权的两种意义一起构成了署名权行使的积极和消极两种方式。

在给署名权定性的时候,不能因为署名权又称作者身份权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身份权范围。相反,笔者认为署名权是一种人格权。从表象上看来,署名权的产生需要作品的完成,这似乎就否定了署名权具有无因性。且有时侵犯署名权也会侵犯该作者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署名权的行使会给该作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似乎又肯定了署名权有一定的经济性。如此看来,好像署名权确实身份权莫属。其实不然,这些只是署名权在著作权中的表象,其实为姓名权在著作权中的延伸或者说是一种体现。姓名权是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个应然的权利是需要通过一定具体的条件将其实然化,即变成一个实然性的权利。而在行使对著作作品的权利的时候便为作者提供了这样的条件和途径。所以不能说是作品的完成造就了署名权,而应该说署名权是姓名权在著作权中具体化,其实质还是姓名权。

(二)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它赋予作者决定是否发表作品,倘若发表何时发表、如何发表的权利。它区别于其他著作人身权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它受保护期限限制,而且它是一次性的权利,即它可以“用尽”。此外,发表权的行使通常还伴随着其他财产权的行使。

如此看来,发表权应该属于身份权,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实际上把发表权按照既带有精神权利又带有经济权利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利对待。依笔者浅见,发表权应属于人格权。发表权在著作人身权中处于首要地位,如果发表权不行使其他的精神权利或财产权利便无从谈起。作者的作品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独立于作者之外的客体,其实质是作者思想、情感或者观点的表达,其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或者说是一种人格的彰显。而发表权作为著作权中的首要权利对作者人格的彰显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且在作者的发表权被侵犯时,作者遭受的精神上的打击要远比财产上的损失严重,所以发表权更倾向于精神层面。

(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本质上讲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权利,它们是一种权利的不同方面。修改权侧重于积极主动地对已有作品进行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侧重于被动地制止他人对作者作品的歪曲、篡改。

它们的存在前提是作品已经形成,也就是说只有主体拥有了作者的身份,才享有这些权利;并且他们存在的价值多倾向于保护作品即作者思想、情感或观点的准确表达,但是他们绝不是表达作者思想、情感或观点的直接方式,也就是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为保证作者人格权彰显而存在的权利,却不是人格权彰显的方式。它好比前面提到的为主体的生存提供物质条件的抚养权一样,是为人格权的行使提供保障。所以和前两种权利相比这两项权利就不足以强烈地体现人的尊严、人格,就更具有身份权的特质,所以笔者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身份权范畴。

综上,署名权、发表权应属于人格权,最主要的原因是在于其有显著的精神价值,更体现了作者的尊严。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身份权,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其存在的价值依附于作者的人格,却又不是作者人格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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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nature of personal right of an author

YANG Lin-xia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Anhui Normal University,Wuhu 241003,China)

When 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personal right of an author,we not only consider the personal rights theory in civil law,but also consider the intangible characteris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On the above two factors The writer determines the nature of personal right of an author,and makes a simple description and analysis on the nature of personal right of an author.

the personal right of an author;right of personality;right of identity

D923.4

A

1673-9477(2011)03-0011-02

2011-03-12

杨林侠(1986-),女,安徽淮南人,硕士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责任编辑:陶爱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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