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图书馆联盟馆际互借中知识产权风险规避

2011-08-15 00:52:12何海波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馆际互借信息网络知识产权

杨 柳,何海波

(长春师范学院图书馆,吉林长春 130032)

近年来,我国的图书馆联盟正以各种形式飞速发展,联盟间的合作不断加强。区域图书馆联盟作为一种理想的区域性合作模式,是以地域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图书馆联合协作组织。其目的是以其强大的功能,缓解单个图书馆文献信息不足与读者需求的多样化之间的矛盾;促进信息资源的联合共享,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重复建设所造成的资源浪费;提高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图书馆合作交流。可以说它是信息资源共享发展的产物,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随着联盟的建设发展,知识产权风险问题也越发受到人们的关注,成为图书馆联盟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 馆际互借中易产生的知识产权风险

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作为图书馆联盟最基本的功能之一,其资源的“共享性”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冲突一直是困扰各大图书馆的一大难题。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1 作品的复制权问题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法权》第十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不论何种形式的复制,复制权都属于著作权人所有,都受到《著作法权》的保护。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和各种公约都倾向于将信息资源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而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是通过影印或扫描的方式制作文献资源副本,利用邮寄或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方式向用户传输。我们在开展馆际互借服务时如超出一定的许可范围,就会构成侵权。

在《著作法权》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其中第八款提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我们可以看出,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馆藏,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图书馆的文献传递并非只为了保存版本,更多的是为了向用户传递文献,而虚拟馆藏这一名词的出现又使本馆馆藏的界限变得十分模糊。在第六款中也指出了图书馆为教学和科研而复制少量作品是合法的,但这个数量的界限在实践中却难以把握。

1.2 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适应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于2001年在《著作法权》中新增的。《著作法权》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指的是“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 (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从权属性质上讲,它“属于著作权内一项独立的权能,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1]因此,图书馆在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文献传递时就会有限制范围,如果不经版权人许可,擅自向非馆内用户和公众传递文献,就会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同样,文献的大量传递也极易造成侵权行为。

1.3 著作权归属问题

对于高校图书馆来说,学位论文因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已经成为馆际互借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各大高校图书馆几乎都开展了学位论文的馆际互借业务。而学位论文的归属权一直存有疑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但有的学者认为,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应为学校所有,因为完成学位论文利用了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其著作权可以按照职务作品的情况来处置[2]。笔者认为,学位论文应属于作者本人,从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看,学生学习的目的是为了汲取科学文化知识,而非赚钱谋生,学生完成毕业论文也并非是学校布置的工作任务,而是完成学习任务。一般来讲,学校也并未向学生提供专门的资金、设备和资料,因此以“职务论文”来作为判断其归属的依据未免有失偏颇。

那么对于著作权不属于学校的学位论文,即使高校图书馆利用《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用于教学科研使用,也仍有侵权的嫌疑。因为“合理使用”的前提是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而学位论文几乎都是未发表的,即使只用于个人学习研究和教学科研使用,仍然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因此图书馆在未经授权许可下,擅自对此类文献进行馆际互借,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1.4 管理体制方面问题

1.4.1 图书馆联盟馆际互借过程中对知识完整性的破坏

联盟成员图书馆对知识的理解和接受能力的不同,可能在传递过程中破坏了知识的完整性或篡改了原知识内容而引发知识产权风险[3]。成员图书馆之间馆藏的结构体系和特色都是不同的,如对特色馆藏进行传递的过程中,文献接收方对其理解与传递方有所差异,就会破坏知识完整性或篡改其内容,从而导致知识产权风险。

1.4.2 图书馆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欠缺

随着图书馆网络化的发展,文献传递渐渐与参考咨询工作融合,这就需要图书馆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要求从业人员能够及时掌握新技术,提供科学技术与学术研究的新发展、新动态,并且熟练掌握馆际互借过程中国际和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图书馆从业人员大多缺乏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极易造成因业务不熟练而引发知识产权风险的尴尬局面。

1.5 其他侵权问题

进行文献传递时还应注意避免以下侵权行为:(1)应注意法律禁止传递的作品。如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都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传递的物品,因而对此类物品进行传递,将会构成侵权。(2)因读者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果读者对通过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获得的作品实施了侵权行为,如非法复制传播,或读者通过图书馆的计算机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图书馆也有可能因为这种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2 国际组织关于知识产权风险规避的相关政策

2.1 关于“合理使用”的相关政策

国际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重视,很早就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时候,也不忘维护公共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为平衡两者关系而出现的。“合理使用”可以理解为出于正当目的 (为了教学和学术研究、评论、注释、新闻报道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一般是为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益机构所制定的专门的合理使用条款,又称“豁免”或“例外”。它给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留下了一定的空间,以保证最大程度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国际图联 (IFLA)发布的《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国际借阅和文献传递:原则和程序》、《I-FLA许可原则》表明了关于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的态度。IFLA认为非商业化的公共借阅对于教育事业和文化的传播十分重要,并且能够促进文献资源的市场销售,所以只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都不应通过法律或合同对借阅施加限制。《国际借阅和文献传递:原则和程序》的第六项提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为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借阅及有限复制通常都在国家版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可见,IFLA倾向于把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归于合理使用范围内,尽量减轻图书馆的责任,并且也注意对合理使用进行限制,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

美国在1976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就赋予了图书馆处理馆际互借的合理使用权利。但对此有严格的限制,针对大部分图书馆列出了具体的条件,例如:用于个人学习、学术研究;进行馆际互借时,图书馆必须公布著作权的告示;不能构成系统性的复制和传播;传递的文献归请求的用户所有,不能成为请求图书馆的馆藏。

《欧盟版权指令》也规定,只要不直接或间接地获取经济或商业利益,即可对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的复制或传递行为作出豁免。英国制定的《JISC/T LTP版权指导方针》也通过对图书馆的文献传递行为作出相应的限制规定和量化标准来规范“合理使用”的范围。

2.2 关于“复制权”的相关政策

各国的版权法对于复制权都有自己的解释和规定,尽管规定不同,但对于什么是复制,国际组织和各国已经达成基本共识,即指作品已经固定下来,保持其稳定状态,并使之能够直接或借助设备使公众观看、复制或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复制权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有一些限制。

一些国家关于“复制权”采用《伯尔尼公约》中的“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的广义复制概念。并且“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

澳大利亚的《版权法修正案》中规定图书馆的复制权的限制条件: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而不能输出到打印机或软盘。日本的著作权法中第31条对图书馆提供给使用者的复印服务、资料保存和文献传递也进行相当严格的限制。

而对于数字化这一特殊的复制行为,也有相关的规定。美国制定的《数字千年保护法》中提到:“数字化复制品限于在馆内对公众提供,不得借出或通过网络对外使用,即不得将复制件向图书馆建筑之外传播。”由此可见,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行为仅限于图书馆的馆内方便读者接触作品和馆际交流两种情况。

2.3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政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一规定已经基本勾勒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轮廓。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各国也有较大的分歧。WCT只是确定了总的原则:“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美国是最先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国家,《数字千年版权法》中没有明确提及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但是该权利隐含在发行权、公共表演权、公开展示权三项专有权中。并且规定图书馆可以上载作品,但传播范围仅限于图书馆建筑内,不得向馆舍外传播。欧盟在《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的指令》中也对图书馆的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比较苛刻的规定,网络传播权的例外不适用于图书馆,图书馆在线提供作品给读者,必须向著作权人征得授权。

3 我国馆际互借中知识产权风险规避的建议

如何才能在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中对知识产权风险进行合理规避,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探索。

3.1 坚持公益性服务模式

从国外图书馆联盟的成功经验来看,公益性机构都会在税收和知识产权等方面得到一定程度的优惠政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公共图书馆宣言》中指出:“公共图书馆原则上应该免费提供服务。建立公共图书馆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必须专门立法维持公共图书馆,并由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4],由此可见,图书馆应该定位在公益性机构。在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的过程中也应注意公益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益性的文献传递不可以收费,但只应收取成本费用,且收取的费用不能超过复制和发行的成本,如超出这个范围,就应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3.2 馆际互借应控制在合理适用范围内

首先,要控制文献传递的数量。我国目前的文献传递数量一般是通过采购协议或作品许可使用协议来约定。虽然我国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也可以参考国际上一些法律法规。如美国提出允许借方图书馆可在一年中从过去5年发表的期刊中得到5篇文献,超过此范围可采取订购、得到版权者许可或向版权者交付版权税来获得。

其次,注意法律禁止传递的作品,如计算机软件和音像制品等不能私自传递,传递这类作品应得到版权人的书面许可并支付报酬。

最后,对于图书馆保存的未发表作品,也不予以外借服务,如学位论文、科技报告和会议资料等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的文献。在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后,可以进行馆际互借。但笔者认为对馆际互借的限定应进一步完善,如在“许可使用”协议中进一步明确为科研、教学及个人研究等目的可进行馆际互借,但所借到的文献不能作为借阅图书馆的馆藏,也不能将其向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

3.3 积极参与著作法权的修订,适度扩展“合理使用”的范围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七条都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在数字化图书馆和图书馆联盟蓬勃发展的情况下,这一“合理使用”的范围就有些狭窄了,如不能适当扩展,将会成为其发展的桎梏。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七条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在图书馆联盟的情况下,“本馆馆舍内”就有些不妥,应把其范围扩展至本馆馆舍及其公益性机构联盟范围内。而“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也有些狭窄,也应把联盟间的馆藏文献的数字化问题考虑进去。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图书馆的一些做法来参与对著作法权的修改,例如联合各界有识之士提出各种可行方案,在网络上和广播电台进行宣传,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订,就能够争取到一定的权利,并能够提高全社会对图书馆的认识,为图书馆联盟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3.4 尽到注意义务,避免共同侵权

图书馆作为文献传递的承担者,首先应该明确提供文献的合法来源,尽到提醒的义务。如:提醒借阅图书馆注意作品上的版权信息,其中一定要标明文献的来源,任何时候不得修改或删除作品的版权信息;从事馆际互借的图书馆应标明文献的著作归属权。其次,主动采取一些措施,以避免版权纠纷的产生。如:定期进行相关的知识保护方面的教育,增强图书馆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对要求文献传递的一方进行身份确认;在文献传递过程中与对方签订相关的版权问题协议;出借图书馆要制定免责条款,并在明显的位置进行标示。这种提醒可通过声明来表明出借图书馆的态度。借阅图书馆可通过点击的方式阅读并承诺遵守。第三,还应设立合理的投诉通道,并保存图书馆的文献传递的详细记录,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可以做出及时的应对,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3.5 对破坏知识完整性的对策

区域图书馆联盟的成败关键是知识能否充分并有效地共享,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选择联盟图书馆时,应考察其能力与信誉,尽量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危害,对候选图书馆的合作意愿进行评估,杜绝个别管理者的意愿代表图书馆整体意愿[3]。对图书馆联盟选择的对象应该从多角度、全方面进行考察,避免挑选能力不强、没有优势专长的图书馆。其次,应对成员图书馆进行定期的培训。各个图书馆的馆藏结构和特色馆藏都不同,新技术的应用也并不是每个成员图书馆都能够及时掌握的,所以需要对联盟内的成员进行集中培训。最后,各个成员图书馆都要积极沟通,确保各种信息能及时得到传播。通过信息沟通,既能够相互促进知识的增长,形成良性竞争,又有利于提高图书馆对联盟的兴趣和支持。

[1]于军波.略论信息网络传播权[J].政法论丛,2003(1):54-56.

[2]王庆林.学位论文版权问题之我见[J].中国研究生,2003(2):45-46.

[3]孔繁超,周奇志.图书馆联盟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体系构建[J].图书馆建设,2009(11):8-10.

[4]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Z].国际图联,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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