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翱翔
(中共淮安市委党校,淮安223003)
宪法概念评析
孙翱翔
(中共淮安市委党校,淮安223003)
在对重要的宪法概念的界定进行评述的基础上,认同宪法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建立和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宪法概念;政治共同体;宪法秩序
在宪法学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宪法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同时,宪法学是以特定宪法概念为基础并以其为核心范畴建立宪法制度与科学体系。因此,对于研究宪法概念的意义国内外学者认为:“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对宪法概念的认识远远超过了宪法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学术性,它反映一定的政治文化和治国的政治原理。宪法概念的混乱,有时构成宪法的危机,甚至影响政治秩序的稳定。”[1]由于中西文化传统、宪政历史和宪法制度各异,宪法学者对宪法概念的界定也存在着较大差异。本文在评述几种主要的宪法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宪法概念的认识,以引起学界同仁共同探讨宪法固有的本质,从而构筑宪法原理研究的前提性共识。
新中国的法律是在废除国民党旧法和借鉴苏联法律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此中国宪法学者受苏联宪法思想影响深刻。具体表现为对宪法概念内在属性的揭示,多是将宪法具有的不同属性简单相加,代表性的观点有:
1.从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关系上来揭示宪法的特质,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组织法,是法律的一种,是从内容到形式上凌驾于其他任何法律之上的国家根本法”[2]。诸如此类的认识还有:“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3]
2.强调宪法在内容上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认为“宪法是集中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4]。“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5]
3.强调宪法反映的是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宪法是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6]“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7]
归纳上述各种宪法概念可知,上述宪法概念描述的只是宪法在不同方面具有的外在属性,并没有直接揭示宪法的实质内涵。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定义是揭示事物特有属性的逻辑方法。所谓一种事物的特有属性,就是此类事物都具有而其他事物都不具有的那些属性,从而构成该事物区别其他事物的根本所在。依此而论,宪法的定义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应当是宪法这一事物所特有,而且还必须为每一部宪法所具备,至少是在已知的宪法中没有相反的情况存在,才算得上一个科学的概念,不至于因相反的情况存在而使概念所揭示的事物属性发生内部的矛盾。中国传统的宪法概念恰恰就是在这一点上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或缺陷。
众所周知,宪法作为人类文明的产物,首先孕育于西方社会,最早的宪法概念也出自欧洲宪法学者的论述。据考察,在西方学者中最早谈论宪法并且影响最大的是亚里士多德[4]。他认为,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在于政治所决定的最高治权组织[8]。受亚里士多德宪法观点的影响,近现代的部分学者把宪法理解为政治体系的组织化。英国宪法学者蒲莱斯认为,宪法是依法组织化的政治社会的基础。
随着美利坚合众国的建立,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诞生,宪法这个词又具有了新的构成要素。美国的整个传统是把宪法理解为实现有限政府的一个工具。如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著名思想家潘恩认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9]“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9]
西方传统宪法学界之所以对宪法概念产生不同解释与认识,主要反映不同宪法文化的特点,体现学者们不同的宪法理念与认识。在欧洲宪法发展史上,学者们首先面对的问题是解释宪法概念的认识方法。正如英国宪法学者L·W菲利蒲斯在《比较宪法》一书中认为那样,根据不同的宪法认识可以把研究方法分为两类:一类是把宪法理解为政治体系的组织化。赞成该观点的学者更多强调宪法构成要素中的宪法与政治制度的相互关系,把宪法的功能定位于政治制度的基础。另一类是把宪法理解为政治体系中制约权力运行者的装置。该类型是西方社会从对王权的限制逐步发展到对政府的权力限制演变而来,造成这种观点的学者则大多数强调宪法概念的基本要素是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即宪法存在的意义在于对权力活动的限制。宪法的功能则趋向于成为限制政府的立法。虽然西方各国历史和文化发展的传统存在较大差异,但是,各国普遍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都把该观点作为制定宪法的指导思想并贯穿于治理国家的全过程。总的说来,该观点在推动资产阶级革命和巩固资产阶级胜利成果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最终在西方宪法学者关于宪法概念的众多观点中居于主导地位,为后世各国制宪所采纳。西方近现代学者普遍认为,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具有两个实质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即公民权利及其保障和国家权力及其配置(表现为分权和制约)。在两者关系中,前者是目的,后者是实现前者的手段而已。
随着中国的国际交往日益频繁,中国的宪法学者与国际宪法界的交往也日益增多,各种新的思想和观点也随之而来。一些学者结合中国宪法面临的新问题,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
1.从宪法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宪法的属性
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大法[10]。周叶中教授也认为,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11]。这种对宪法概念内涵的解说,新颖之处在于:将宪法与保障公民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将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符合近现代民主思想潮流。1789年的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序言,1918年的苏俄宪法以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篇。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孙中山先生也多次提到:宪法者,人民权利保障书也。在当代中国,重新强调这一点,其意义重大而深远。
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这个观点产生的前提在于:首先有作为公民对立面的国家存在。正是因为有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存在才迫切需要根本大法——宪法来限制国家的权力和维护公民的权利,从而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中确立公民权利的主导地位。但是,众所周知,国家这个政治共同体并不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且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因此,国家作为人类共同体的一种类型并不是永恒存在的,它只不过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而已。故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观点无法解释在国家存在之前或消亡之后,人类社会存在的众多宪法现象。
2.从社会权利的角度来认识宪法的属性
此主张的倡导者是童之伟教授。他认为,宪法是分配社会权利并规定其运用的根本法。所谓社会权利,指的是一定社会内一切权利和权力的总和,它由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国家权力两个基本方面构成[12]。该定义带有非常明显的传新之意,该概念的提出,可以在一定限制内解决宪法概念内涵的揭示上长期存在的罗列宪法各种属性的问题,使宪法的本质更加显现[13]。同时,作为社会权利组成部分的权力和公民权利,只有在国家形成以后才出现,但在国家未形成以前,个人却是客观存在的,人类的历史要比国家的历史久远得多。因此,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作为宪法的基本问题,显然也只是在国家形成以后来讲的,并不适用于非国家的情形,而社会权利的概念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社会权利”之主张,目前在宪法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也并非完善无缺。“社会权利”的定义只列举外延,没有揭示内涵,作者也并没提出一个描述性的定义,并且,“社会权利”这个概念既不是从宪政实际经验中归纳出来,也不是从宪法学理论中推演出来的,其来源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3.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认识宪法属性
此主张的首创者是刘茂林教授,他认为,宪法乃是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14]。这一定义表明:人的生存和发展是宪法的目的和终极追求。宪法并不必然地同国家联系在一起,国家只不过是宪法组织的一种政治共同体;人是社会的动物,政治共同体使人成为人,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因此具有根本性,宪法作为规则是一个具有根本性的法的规则体系,该体系可以用我们关于宪法结构的观点解释;宪法同时是一种社会秩序,即宪法秩序,只有作为规则的宪法与作为社会秩序的宪法的统一,才有符合宪法概念的宪法的存在[15]。
这种对宪法概念内涵的揭示,其可取之处是把对宪法的理解放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中考虑,超越以往宪法在历史和逻辑上的局限性,使宪法具有更大的普适性。对我们加深对宪法本质的认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该定义的提出,意在将人的生存和发展看作是宪法学的目的和终极追求,使人的生存和发展由此而获得宪法学一切问题的逻辑出发点的地位。使宪法学所研究的问题之间建立了统一的关系,为我们认识和解说宪法现象提供了一个最终的分析工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孤立地看待某一宪法问题的现象发生。
其次,该定义的提出,单就对宪法现象研究的思路上讲,提升了宪法学学科的理论层次。长期以来,我们对宪法学的研究,始终缺乏对宪法学基本问题进行追寻和思考的内容,也就是没有建立起所有的宪法现象的逻辑起点,也没有从理论上分析说明宪法学各部分内容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宪法学的逻辑基础,使宪法学的研究有可能摆脱长期存在的对实在的宪法规范进行注释的困境,增强宪法学体系的逻辑性和哲学性,使宪法学的研究能够更好地发挥对宪政实践的指导作用。
最后,该定义的提出,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解决对宪法概念内涵的揭示上长期存在的罗列宪法各种属性的问题,使宪法的特质更加凸显出来。一般地讲,对事物属性的分析,应遵循这样的原则,描述事物特质的概念,应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具体说就是达到不能再概括和抽象的程度。但在我国的宪法学界,长期以来在对宪法概念属性的揭示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程度不高,而刘茂林教授关于宪法的定义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根据以上阐述,我们通过对中西方宪法概念的述评,运用历史分析、逻辑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揭示了现有宪法概念的优缺点。我们认为,刘茂林教授关于宪法的观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以往宪法概念揭示内涵方面的不足,真正实现了对宪法固有本质的揭示。
首先,该观点实现宪法的历史和逻辑的高度统一。人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法律之源。离开了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人,法律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宪法的逻辑起点,突出了人在宪法中重要性。这必然要求宪法在构建政治共同体的过程中,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建立和组织政治规则的指导思想。同时,人的生存和发展是一个历史的过程。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是不相同的,作为与人的需求相适应的政治共同体及其组织规则也是不相同。不可能固有一种政治共同体及其组织规则能够解决一切人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必须随着人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政治共同体和宪法也将伴随人的生存和发展历史过程的始终。
其次,该观点体现宪法发展的规律性和目的性的统一。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家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指出,人性本恶,且常常受到自己内心无止境的欲望的驱使,从而人的激情常常凌驾于人的理性之上而不能自律。因此,人对人像狼一样的自然状况便无法避免,这种无休止的战争将使人类走向灭亡。同时,单个的人在强大的自然界面前总是弱小的,有些事又是个人力量无法解决的,这必然驱使人们为了更大的幸福和安全,组成政治共同体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服务。而组成政治共同体必须有一个大家都认同的规则来规范人的行为,使人在规则的规范范围内生存和发展,从而使政治共同体内部形成一种良好、有序的社会秩序。因此,建立和组织政治共同体及其规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只不过由于各政治共同体在地理、气候、文化等众多方面不同,从而使各共同体的规则都具有各自的特色。但是,这不妨碍人类在建立和组织政治共同体及其规则在目的和终极追求上一致性。
最后,该观点反映宪法发展过程中静与动的统一。规则是由权威部门颁布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等,即日常生活中所称的“规矩”[16]。规则要为人们所遵守,则必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没有确定性就难以保障规则的稳定和安全,故规则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便为人们所认识和运用。同时,如果规则仅仅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人们并不遵守它、运用它,那么,规则起不到调整社会关系和解决社会问题的作用,社会也难以建立起良好的秩序。因此,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除了应该根据人们生存和发展而制定出来外,还应该把这些反映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规则具体的运用到社会生活中,使人们遵守它、运用它并最终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作为规则之一的政治共同体规则即宪法也应该具有一般规则的属性。宪法作为组织和建立政治共同体的规则,应该得到社会成员的服从和遵守,从而形成宪法所构建的人类社会生活秩序——宪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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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70.
Comments on the concept of constitution
SUn Ao-xiang
(School of Huai'an Municipal Party Committee Party,Huai'an 223003,China)
The concept of the Constitution has been an important academic issue.The constitutional definitionof the concept also remains confusing.This paper reviews on the important constitutional definitionof the concept based on a human identity for their own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with the purpose to establish and organize the rules and the political community constructed by the rules of social order.
concept of constitution;political community;constitutional order
D911
A
1009-8976(2011)01-0067-04
2010-10-11
孙翱翔(1979—),男(汉),湖北襄樊,硕士主要研究宪法与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