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策

2011-08-15 00:46:50商丘职业技术学院乔传福
财会通讯 2011年16期
关键词:名册工商登记出资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乔传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策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 乔传福

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关系到投资人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能有效解决股东确认问题。本文拟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成因入手,分析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面临的困境,并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思路及对策做了具体的梳理,最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证据冲突提出了解决方案。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成因

股东资格的概念公司法上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各论著定义也不一致。通说认为:股东资格又称为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是表明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特定关系并受到法律认可的一种身份形式,而股东权利是指投资者基于该股东资格所享有的公司法上的权利,股东资格是投资者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投资者获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意义在于,通过股东资格的确认,投资者可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通过行使权利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实现自身投资的价值。

(1)由股东提出的确认诉讼。在实践中,原告提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原因主要有包括:原告是隐名股东,其在主张和行使股东资格时遭到拒绝;原告是挂名、冒名或借名股东,公司产生巨大利润时,要求享受公司利润而遭到公司拒绝;投资与集资的争议,有些情况下投资与集资在表面上区分不开,公司认为是集资和借款,而股东认为是投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没有出资,出资不实,他人为其垫资等情况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股东身份而产生争议;公司登记手续不健全,操作不规范,导致公司不承认其资格而产生的争议。

(2)由公司提出的确认诉讼。公司对股东提出确认诉讼通常都是在其他诉讼过程中附带提起的,是其他诉讼的前提。如,当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时,公司对其提出诉讼要求股东履行出资或者完善出资手续。此时,如果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股东,则必然涉及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当然,对于公司单独对股东提出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必须保持警惕,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3)由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出的确认诉讼。当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如果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时,则债权人有权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当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或者法人独立地位时,公司债权人有权对股东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被起诉的股东不承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则必然引起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面临的困境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缺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相关规定。公司法涉及股东资格的法律条文主要是公司法第28条、第33条的规定。公司法上述规定实际上都只是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加以规定,而并无对与股东资格取得过程相逆的股东资格认定过程的相关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从来就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问题加以过明确规定。须知股东资格认定与股东资格取得并非同一问题,虽然在资格认定时,可以借鉴资格取得的某些要件;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正是因为借用了股东资格取得要件的标准,才使得股东资格认定结果混乱、可预测性差。缺乏法律规定,便缺少了对公司和股东相关行为的指引,同时也降低了司法上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

(2)法律关系性质难以厘定。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往往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既有公司内部的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之间的关系,又有公司外部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既涉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又涉及认定公司表决是否合法的程序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而且,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人数往往在二人以上,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和变更之诉;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首先申请查阅公司账簿,进而主张分配利润;而被告则反诉请求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多个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加之有些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又不甚明确,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不小的难度。

(3)诉讼程序难以适用。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侵权、合同等传统民商事纠纷所作出的制度设计,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纠纷这样一种新型案件如何适用存在诸多空白。股东资格确认、股东资格转让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存在一定困难。本文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主体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而发生争议,应以发生争议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而发生争议,应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股东资格确认的思路及对策

在认定股东资格时要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结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选择合理的标准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具体来说股东资格认定要遵循以下思路:

(1)区分公司内外关系,统筹各方利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一般情形下只涉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某些情况下也涉及到隐名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两种“内”、“外”情形下,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和标准是不同的。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功能和效力,在涉及第三人时,要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内容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趋向,符合商法的公示主和外观主义要求。因此,在涉及第三人的“外”部情形下,不应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内”部情形下,其认定比较复杂,可概括为:注重实质之证据,有条件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当然,这个前提也必须是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

(2)保证市场主体资格的交易安全。公司作为社团性的法律主体,所涉及的利益主体颇多,既有公司内部公司和股东之间、公司各组织机构和股东之间、股东和股东之间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还有公司外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公司内部的各种法律关系相对稳定,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稳定的前提条件。如果轻易地否定公司的主体资格、否定公司股东的资格,就很难使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很难维护交易安全。

(3)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所谓第三人是相对于公司的内部关系而言,任何交易在涉及善意第三人时都应当将其利益放在首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客观要求,否则整个市场交易体系将会崩溃,市场经济也会陷入瘫痪状态。这里要强调“善意”二字。只有在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保护,如果第三人不是善意或者说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公司发生纠纷或者与股东发生纠纷则不能因善意而进行抗辩。

(4)制裁规避法律的行为。虽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维护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为前提,但是如果公司投资者做出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且公司股东资格的瑕疵足以影响到公司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成立要件时,应有一种法律制度来制裁规避法律的恶意行为。

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及其证据冲突的解决

在股东资格纠纷中,确认股东资格需要考虑有关的意思表示方式。股东资格取得的内心意思要外化和表现为一些客观标志,也就是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协议、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承担其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事实。

(1)股东名册。一般认为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但该登记行为与工商登记一样同属于宣示性登记和政权性登记,而非创设性登记。我国《公司法》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将股东记入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权利。但是反过来,如果股东名册没有登记,则公司不能据此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2)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虽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作用,不是设权证券,但是,出资证明书是典型的证权证券,一方面证明股东出资,公司收到出资,另一方面证明了持有人的股东身份。有限公司成立以后,公司依法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的义务。在股东出资以后,公司因为疏忽、故意、懈怠等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就签发给股东出资证明,则公司不得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的变更为理由否认股东的股东身份。

(3)公司章程。章程是判断股东资格的最重要、最实质的标志。经过登记的章程既具有对内的效力,又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内是确认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

(4)协议。协议和契约是股东资格诞生和流转的摇篮。协议的约定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协议的约定与章程不发生冲突,则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时,协议的证据价值等同于章程。因为这些协议的相关内容依法要在章程中表现出来,协议是变更公司章程的基础。又由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差异,因此,将协议作为股东资格认定证据使用时,还要注意协议的实际履行与协议本身是否一致。

(5)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东资格的归属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公司登记机关将股东资格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披露信息。另外,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看,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是公司的一项义务。在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股东义务后,公司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有义务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进行工商登记,以赋予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从而贯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如果公司怠于履行这些义务,公司不得以原告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未变更以及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主张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鉴于工商登记的宣示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和效力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当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在内部关系的股东资格认定中。仍然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认股东资格,而不受工商登记的左右。即,在内部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坚持意思第一,在外部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坚持形式第一。这种观点已经被一些司法部门所采用。

(6)实际承受权利义务的行为。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公司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公司中的行为无效,是使许多已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公司不当剥夺和被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公司,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综上所述,对上述证据可以做个简单的分类,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证据。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属于实质证据。

形式的证据主要是对外的,具有外部效力,在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其效力高于实质证据。在诸证据由于工商登记具有较高公信力,所以,工商登记又优先于其他证据。实质证据对于处理内部的股东资格依据有优先价值,因为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反映了当事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解决内部争议时,其证据效力明显优先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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