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投保人预缴保险费间关系辨析

2011-08-15 00:54王晓华
财经理论研究 2011年6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费保险法

王晓华

(河套大学 经济管理系,内蒙古 巴彦淖尔 015000)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的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过程应该是:投保人先提出投保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这时保险公司才能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人身保险承保实务中的习惯做法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展业时先与投保户达成承保意向,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缴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和生存调查,在作出承保决定后再签发保险单,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提出要约,到保险人进行核保作出承诺,无疑需要耗费时日,尤其对于一些高保额、高风险的保单所需核保时间更长。而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在投保人预缴保险费后,保险人承保之前这一保险“空白期”,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此而引起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理赔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甚至诉诸法律,尤其以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理赔案”最为典型。这一问题成了保险业界的疑难问题,各学说亦众说纷纭。以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与缴纳保险费之间的关系

(一)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及与缴付保险费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即告成立。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所以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审查核保,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并不以投保人实际缴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故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是法律规定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须履行的义务。[1]

(二)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及与缴付保险费的关系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所以只要保险合同在成立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即:1.主体适格,保险合同的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保险合同就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这和保险合同的生效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但是保险合同已经具备法定要件后,保险人还可以约定其他的生效条件。《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实务中为了防止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拖欠保费,最常见的条件就是约定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合同生效。只要投保人签字同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保险法允许的行为。双方如果在合同中有此约定,那么在投保人没有缴纳首期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反之,合同没有约定,则合同在成立时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就生效。[2]

综上所述,从法理上分析,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所以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都只要符合其成立与生效的要件即可成立与生效。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经双方同意可以成为合同生效约定要件。

二、基于当事人角度对保险人预收保险费的分析

由以上分析可知,缴付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定要件,那为什么人身保险实务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会要求投保人预缴保险费呢?人身保险之所以采取“预收保费制”是因为其行业的特殊性。同是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也有着很大差别。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可以不采取“预收保费制”:可以同意投保人延期交纳保险费,甚至同意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分期缴费,合同仍然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生效。因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财产保险成立后,投保人是否缴付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单的生效。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从保险单生效的时间开始,保险人就要无条件地承担责任,至于投保人应缴付的保险费,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没有禁止保险人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保险费。

而人身保险则不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也就是说,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有一定的非强制性。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标的:人的生命和身体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其价值。而且长期人身保险带有储蓄性质,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一部分是自己的积累,属于其投资收益,保险公司实际上是为受益人代管并保证其增值或收益,因此,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并不能强制其缴纳,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不形成保险公司的负债。[3]

另外,预收保费有利于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降低投保人的反悔率。如果投保人签投保单时只签单、不预缴费,就会引发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产生很多轻率签单、之后又轻易反悔的情况。但是对于签了的投保单,保险核保部门都要逐一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和生存调查,如果投保人过后反悔会浪费核保部门很多不必要的人财物力的支出。

但是另一方面,从投保人角度考虑预收保费制,投保人支付了保费却有可能一无所获,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非常不利。

《保险法》第十三条虽明文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是并没有规定保险人作出承保意见和签发保险单的具体期限,核保流程完全由保险人控制,核保的期限完全取决于保险人。如果保险人核保的期限过长,则投保人虽然预交了首期保费,但被保险人却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在保险单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即使保险单具有追溯效力,如回溯至投保人预交首期保费时,仍不能在核保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有效保护。以谢某的“广州信诚理赔案”以例,在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后、核保意见提出之前,已知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保险人通常都会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赔付,使投保人无法得到保险保障,即使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也通常是参考有关条款和惯例的“通融赔付”,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非常不利。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保险人采取“预收保费制”主要因为其行业的特殊性,但确也是对保险人十分有利:既不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还能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同时减少了保险代理人和核保部门的工作量。但从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享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投保人在预交保险费后,在这一段保险“空白期”内却有可能得不到任何保障,对投保人非常不利。因此必然会引起受益人与保险人的纠纷,甚至诉诸法律,引起广大民众及舆论界对保险业诚信的置疑,对以后的保险销售非常不利,从长远看,对各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会造成负面影响。所以,虽然“空白期”发生保险事故案例并不多,但还是应该引起保险业界及保险立法的重视,尽快找出解决的办法。

三、我国应建立临时保险保障制度以解决“空白期”内保险责任承担问题

现行《保险法》并未对“空白期”内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统一规定。保险学界对这一问题也争议很大,未达成统一意见,但以建议暂保承诺制为多:保险人承诺,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缴保费后,到保险人做出承保意见之前,在此期间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免费的意外伤害保障,并且规定相应的赔付限额和保单终止时间或条件。暂保承诺制虽然解决了“空白期”保险责任问题,但暂保承诺制是一种约定责任,其局限性不可避免:保险人只是对承诺给予保险保障的投保人提供保障,而非所有预缴费投保人;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其承保的险种,并明确除外责任范围,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只对其约定的保险范围承担责任。

为更好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的临时保险保障制度,直接从法律上对这段保险“空白期”提供保险保障。建议保险法增加投保人预缴保险费后,保险人承保之前这一保险“空白期”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在此期间建立临时保险保障制度:投保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首期保险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作为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证据,收据上可附注简单的条款:保险责任主要包括意外伤害,也可限定某些特定的疾病,并限定相应的赔付限额;保障期间为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缴保险费开始,至保险公司作出核保决定(承保或拒保)为止;同时规定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否则临时保险保障无效。区别于暂保承诺制,临时保险保险制度是法定的责任,只要符合临时保险保障制度条件的投保人都可以享受保障,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都由法律规定,因而更能公平有效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建立这种临时保险保障机制,虽然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障范围,增加了保险人经营成本,但是给予了被保险人在“空白期”一定程度的保障,完善了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有利于提高公众对保险人诚信度的认可,也可减少受益人与保险人的纠纷。为代理人说服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交纳首期保费提供有力支撑,从而有利于保险公司扩大人身保险的销售,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温世扬.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89.

[3]徐自立.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J].金融与保险,2007,(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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