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学范畴体系研究

2011-08-15 00:48
创新 2011年1期
关键词:宪法学基石范畴

刘 永

中国宪法学范畴体系研究

刘 永

是否具有独特的范畴以及在此之上架构起来的范畴体系,是一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根本标志。就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范畴理论而言,整个范畴体系的转化是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和范畴之间辩证统一的转换过程。目前学界并没有意识到宪法学范畴体系间整体逻辑关联的重要性,仅热衷于研究具体、单一的宪法学范畴,这不利于宪法学范畴体系的整体构建。为促进中国宪法学科走向成熟,必须构建出中国宪法学自己独特的范畴体系。

宪法学;范畴体系;构建

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进展。但由于这些进展之间缺乏有机的逻辑联系,因而不利于织就一张凝聚知识、深化思想、联接实践、引导学术进展的宪法现象之网。而连接这张宪法现象之网上的各个“纽结”,就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所称之范畴,①列宁在《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中指出,“范畴是区分过程中的一些小阶段,即认识世界过程中的一些小阶段,是帮助我们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网上纽结”。详见列宁《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5年版,第90页。诸“纽结”所共同织就的现象之网就是范畴体系。

黑格尔将一门独立的科学所倚赖成熟的独特之范畴和范畴体系的逻辑进路称之为“科学只有通过概念自己的生命,才可以成为有机的体系”,[1]35即该科学之范畴体系通过一个深入物质的内容,随着物质的运动前进,然后返回自身的,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过程。惟有如此,“只有真理存在于其中的那种真正的形态才是真理的科学体系……正就是要促使哲学接近于科学的形式,——哲学如果达到了这个目标,就能不再叫做对知识的爱,而就是真实的知识。”[1]3

因此,只有建构一个具有独特的宪法学范畴以及在此之上架构起来的宪法学范畴体系,才能找到一张连接宪法诸现象之网,以期消除宪法学理论体系研究的一盘散沙之态,才能使宪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并与其他学科区别开来。

一、宪法学范畴体系构建的逻辑进路

“理念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2]397因此,建构一个科学的宪法学范畴体系必须坚持用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方法来指导其逻辑进路的展开。即“理念本质是一个过程……理念的运动过程就是这样的:即概念作为普遍性,而这普遍性也是个体性特殊化其自己为客观性,并和普遍性相对立,而这种以概念为其实体的外在性通过其自身内在的辩证法返回主观性。”[2]403

此外,“哲学作为一个时代的精神的思维和认识,无论是怎样先验的东西,本质上却也是一种产物;思想是一种结果,是被产生出来的,思想同时是生命力、自身产生其自身的活动力。这种活动力包含否定性这一主要环节,因为产生也就是消减。当哲学自身产生出来时,是以自然的阶段作为它加以否定的出发点的……精神逃避在思想的空旷领域里,它建立一个思想的王国以反抗现实的世界。”[3]因此,所谓的逻辑自身的“自洽性”与历史的真实性从本质上来说是统一的,而不是彼此割裂的过程,只有坚持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原则,才能满足科学的真理性要求。也只有在此意义上,“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4]因而,前述所必须坚持之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方法也只有在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背景之下,才能达到“观念与实在,有限与无限,灵魂与肉体的统一。”[2]403

因此,就构建宪法学范畴体系的逻辑进路而言,其逻辑“自洽性”的实现是不能与历史的真实性割裂开来的,此处仅仅是为了阐述的方便才将这一辩证统一的逻辑进路分解为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过程和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辩证逻辑过程。

(一)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过程

建构范畴体系的逻辑进路,实际上反映的是思维主体抛开客体的非本质方面而抽取其本质方面的过程。具体到宪法学范畴体系的建构,就是指通过对宪法现象的抽象,从中提取出反映其本质的基石范畴,并以此建立宪法学范畴体系的过程。这一抽象的思维过程,是德国古典哲学所创造的,经马克思唯物论改造的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方法。为了理解的方便可以分为前后相继的两个逻辑行程或两条道路。

1.第一条道路:从感性的具体到抽象的规定

在这条道路上,通过将“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5]即通过对宪法学领域的细胞形态或元素形式的现象(为了研究的方便通常将其称为宪法学的逻辑始项或逻辑起点)进行抽象,舍弃掉它们各自所具有的一切个别的、特殊的或偶然的属性,只抽出它们本质、一般或共性,形成抽象的概念,即用概念的形式将抽象出来的本质、一般或共性巩固下来,在这条道路终结之时,使宪法主体对有关对象的认识上升到知性的高度。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称之“逻辑起点”也即“哲学上的起点,只是就研究哲学的主体的方便而言,才可以这样说,至于哲学本身却无所谓起点。换句话说,科学的概念,据以开始的概念,即因其为这一科学的出发点,所以它包含作为对象的思维与一个(似乎外在的)哲学思考的主体间的分离,必须由科学本身加以把握。简言之,达到概念的概念,自己返回自己,自己满足自己,这是哲学这一科学唯一的目的、工作和目标。”[2]59因此,逻辑起点本身是可以感性认识的宪法现象或宪法实在,并不存在所谓起点和终点的问题,将其称之为逻辑起点是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其与“活生生、发展的历史”密切相关,并由这一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所决定。

2.第二条道路:从抽象规定到理性的具体

在对宪法学的逻辑起点抽象出宪法学的本质、一般或共性即抽象规定(这种抽象的规定,通常称之为基石范畴。逻辑起点和基石范畴的关系,在政治经济学中表现为商品和价值的关系)之后,第一条道路终结了,而认识的第二条道路开始启动。启动第二条道路的目的是把第一条道路上被舍弃了的个别性和特殊性归还给认识对象,并形成具体的概念。这种具体的概念,可以称为基本范畴和由基本范畴衍生出的范畴,至此逻辑行程完成,范畴体系也建构起来。

(二)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辩证思维过程

由于“知性自身无法从它的抽象概念进展到特殊的规定的事实……(必须从)外在和内心的当前经验中去把握真理,以代替纯从思想本身去寻求真理。”[2]110因此,“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6]24通过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思维过程构建而得的范畴体系如果割裂了逻辑与历史的统一关系,将沦为“理性的策略”,而不再是“活生生的精神的范围,”[2]43成为跳出罗陀斯岛仅仅满足于所谓的逻辑自洽性的理论体系。

因此,就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辩证思维过程而言,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其一,该范畴体系从逻辑起点抽象出的基石范畴,必须具有历史普适性,并不因历史现实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即“到这里,时间性将被展示出来,作为成为此在的这种存在者的存在之意义,”[7]20“很久以来,‘时间’就充任着一种存在论标准或毋宁说一种存在者层次上的标准,借以素朴地区分存在者的种种不同领域。”[7]21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谈到的,其是以普世正义为终极价值关怀的。

其二,该范畴体系启动第二条道路所形成具体的概念是开放性的,随着历史现实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即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8]

其三,该范畴体系本身由其所欲创制的社会生活本身决定。即“存在总是某种存在者的存在,”[7]11哲学的目的在于“阐释历史上本真存在者的历史性。”[7]13因此,“此在总是从它的生存来领会自己本身……生存问题总是只有通过生存活动本身才能弄清楚,”[7]15“不仅必须确定充任首先被问及的东西的那种存在者,而且也必须明确占有和保障正确通达这一存在者的方式。”[7]18该范畴体系逻辑自洽性是建立在社会生活本身之上的。“以此观之,当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契合不悖,或逐渐调适而融合无间,则法的功用和价值在于褒扬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那么,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6]32

二、从社会权利分析理论反思宪法学范畴体系的构建

德国古典哲学意义上的法权,即“你要依据关于一切与你有联系的其他人的自由的概念,限制你的自由的概念。”[9]10因此,“你要这样限制你的自由,那就是除了你之外,他人也会是自由的。”[9]8简言之,其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有限理性存在者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中,每个人都有生存和发展的自由;另一方面,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不得以损害他人生存和发展的自由为前提。

如果仅仅用社会权利代替“人生存和发展的自由或权利”,就很可能导致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被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借口的多数人暴政和极权主义所限制或剥夺。因为,所谓社会整体利益,在很大的程度上,“充其量不过是他们(人民)中的多数人的愿望”,而有限理性存在者的多数集合仍然只具有有限理性,很容易在利益的驱使下,特别是没有外部界限的制约下,侵害少数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所以,政府的问题在于不仅仅由多数派来统治,而且还要保护少数派。”[10]

从社会权利分析理论可以发现,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是权利这一法学基石范畴在宪法学范围的投影,所以宪法主体的权利即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可以将宪法主体界定为人(在此要着重指出的是,宪法主体作为人而言是一个复合的概念,包括作为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社会组织和共同体,其中社会组织和共同体都是对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的法律拟制),那么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即是人的权利,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权。

再回到构建宪法学范畴体系所倚赖的完整的逻辑进路来看,人权具有普适性,人权的具体内容又具有时空特殊性,同时人权的实现最关键还在于立足本共同的实情之上,符合构建一个科学的范畴体系所需要的从抽象到具体和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辩证思维过程。至此宪法学范畴体系架构起来,具体可概括为:感性具体(逻辑起点)→抽象规定(基石范畴)→理性具体(基本范畴和范畴)。简言之,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即“人的生存和发展”,而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则是“人权”。

三、宪法学范畴体系的构成要素

通过上述宪法学范畴体系构建的逻辑进路可以知道,宪法学的范畴体系是由宪法学的基石范畴、基本范畴和普通范畴构建起来的一个科学的真理性体系。辩证逻辑确定各个思维形式之间的关系是“从属的,而不是并列的关系,它从低级形式中发展出高级形式。”[11]因此,宪法学的普通范畴、基本范畴和基石范畴之间是一个由现象到本质、由初级本质到更深层次的本质、由简单到复杂、由抽象到具体的一个辩证的上升过程。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宪法学的基石范畴

由于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是从宪法学逻辑起点抽象出来的本质、一般或共性,因此可以认为其“是对宪法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高度抽象,”[12]在宪法学研究中具有认识的“总纽结”功能,而对其进行抽象而得来的理性具体——宪法学的基本范畴都由其决定。由于宪法学的基石范畴是人权,或者说是宪法主体的权利,因此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必然应围绕宪法主体展开,再加上宪法学的基石范畴亦是通过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思维过程抽象出来的,因此宪法学的基本范畴还应该立足于共同体本身来展开。

(二)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从上述可知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必须围绕宪法主体和共同体本身展开,同时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是以宪法现象的总体为代表,是对宪法现象的基本环节、基本过程的比较简单的抽象。因此,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所涉及的内容是复合的,而非单一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宪法主体。宪法主体包括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社会组织和共同体,其中社会组织和共同体都是由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的法律拟制的。它同宪法学基本范畴本身一样具有开放性,展现了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自治发展的历史过程。

二是宪法权利。也可以称为基本权利,即宪法主体各组成部分所应有的权利,包括个人自由也即国家根本法意义上的公民权利;社会组织自治权,亦可称之为少数权利,是诸如民族、宗教等多元文化背景下的社会组织自治的权利。值得强调的是,作为社会组织成员的权利,属于个人自由的范围;共同体自主权,亦可称之为整体生存权,它与宪法主体相比较,更具开放性,往往随着情势的变迁而变迁,甚至这三种权利之间的位阶亦随着情势的变迁相互转化。

三是宪法关系。即宪法主体之间的关系,通常由宪法权利进行调整,是涵括整个共同体生活的所有的关系,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生活层面。

四是宪法秩序。即宪法主体,宪法权利和宪法关系综合作用下形成的秩序,是圆满和“自洽”,并非仅仅是合法的,其以保障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的生存和发展作为终极价值关怀而获得正当性,在此意义上其又是一种正义的生活。构建在其基础之上的共同体宪法体制和共同体本身,亦可称之为善好生活的造物。但是,宪法秩序又是相对正义的生活,其是人权的普世性在特殊时空的实现,必然要随着情势的变迁而发生改变。因此,建构在宪法秩序理论之上宪法学范畴体系是特殊的,而非普世的。

(三)宪法学的普通范畴

宪法学的普通范畴是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具体化,宪法的普通范畴是由上述四个宪法基本范畴所演化而产生的。具体而言,其内容如下:

第一,宪法主体的具体化。即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包括共同体成员和非成员)、社会组织和公权机构。在当代,生活在共同体中的人通常表现为公民和非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人);公权机构通常表现为国家。

第二,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包括人权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和公权。宪法权利以人权为核心,在国家根本法意义上包括公民权利和生活在某一特定国家的非公民的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权利,随着人的发展而不断丰富,从逻辑上讲具有发展的无限性,并由于人生存和发展的共通性和人的多样性而具有普遍性或特殊性。公民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以公民资格的拥有为前提,从逻辑上讲公民的权利也是有限的,如果仅仅关注公民权利势必从根本上危及人权。社会组织的权利,即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自治所应拥有的权利。公权即社会共同体的公权机构所拥有的权力。社会共同体的产生是以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为目的的,因此公权应着眼于为人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一个日益改善的环境,现阶段主要着眼于服务和保障功能的履行。在此基础上,应突破原有的以控制公权力滥用为核心的宪法理论,着重促进公权力在合法的程序范围内发挥其应有的服务和保障职能。

第三,宪法关系的具体化。宪法关系的主要内容是调整生活共同体中的人、社会组织和社会共同体之间的权利关系,包括人际关系、人与社会组织的关系、人与社会共同体的关系、共同体与社会组织的关系。

第四,宪法秩序的具体化。笔者以为,宪法秩序的具体化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其一,宪法秩序。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运用(监督、诉讼、修改、解释)、成文宪法等几个部分,是成文宪法、现实宪法和观念宪法之间互相作用的一个有机的逻辑过程,也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秩序。

其二,宪法结构。其外部范畴主要由宪法典、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构成;其内部范畴主要由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构成。

其三,宪法的作用。所谓宪法的作用,即宪法的功能,主要由宪法的目的——保障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和时代要求所决定,其应是能体现宪法的应然和实然作用的良好结合。

[1]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上卷[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2]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3]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3-54.

[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1.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8.

[6]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M].陈嘉映,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

[8]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1.

[9]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M].谢池坤,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10]詹宁斯.法与宪法[M].龚祥瑞,侯健,译.上海:三联书店,1997:176.

[11]恩格斯.自然辩证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5:185.

[1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4.

[责任编辑:陈展图]

D911

A

1673-8616(2011)01-0086-04

2010-09-20

刘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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