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研究

2011-08-15 00:43罗世明
关键词:责任法物业管理受害人

罗世明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研究

罗世明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但关于该种侵权的争议仍未平息。本文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内涵着手,通过对该种侵权行为方式和责任主体的分析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自己的见解。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内涵

(一)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研究范围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是指物体被人为地从建筑物上抛下或者因自然力而坠下。该种侵权主要表现在:一是单个主体实施侵权行为,并且该主体是确定的;二是数个主体共同实施了该种侵权行为,并且数个主体是可以确定的;三是数个主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定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单个或数个主体实施该侵权行为,行为人没有办法确定,但是可以确定一个大概可能的范围;五是单个或数个主体实施该侵权行为,行为人没有办法加以确定,同时也无法确定一个可能的侵权主体的范围。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可以找到确切的侵权主体,可按照一般的侵权方式加以处理;第三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应按照共同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第四种和第五种侵权方式属于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侵权行为方式,在实践中也无法寻找侵权主体的操作。

(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特点

首先,侵权行为人不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复杂性和突发性决定了其突出特点就是侵权行为人不明确,只能大致确定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其次,该侵权行为发生地点仅限于“建筑物”,即供人居住、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娱乐、储藏物品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工程建筑。第三,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中的“物”应包含《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最后,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必须以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为存在要件,没有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

(三)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与其他类似侵权责任的区别

1.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区别。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与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这两种侵权行为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适用于侵权主体明确的情形下,即悬挂物、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都是十分明确的,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行为主体则是不确定的。其次,两种侵权行为的物存在不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中的“坠落物”应当包含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中当侵权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的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最后,两者的归责方式不同,建筑物致人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存在过错,其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得以免责。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并不是过错推定原则。

2.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的区别。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尽管有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这也决定了不能通过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来解决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的侵权问题。首先,二者的侵权行为人不同,共同危险责任的行为人有数人。其次,二者包含的因果关系不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尽管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间接的联系,视为有因果关系。“最后,在过错方面共同危险致害责任的行为人不论其行为是否造成损害结果其都具有过错,但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行为中仅仅确定的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其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没有过错。

二、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理论界关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物业管理人承担责任理论

该观点认为物业管理人应当成为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责任主体,其应当为不明的建筑物使用人抛掷或管理不当导致物体坠落伤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制定法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物业管理人应当保障的是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管理人对非业主并不承担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从合同方面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人,因此对于非业主的第三人的利益并不能要求物业管理人予以保障。从物业管理行业的惯例来看,为不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行业惯例,而且责令物业管理人承担该种责任也是不现实的。物业管理人的义务仅限于帮助公安机关预防犯罪和非法行为,因此我们应当明确物业管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仅仅是“安保”义务,而不是“保安”义务。

(二)全体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理论

该观点认为应当将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责任扩大到全体建筑物所有人。将侵权责任扩大到全体建筑物所有人虽然可以降低每个所有人承担的风险,但是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每个单独的建筑物占有人仅对其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部分享有权利,每个区分所有权之间不能够相互干涉,同时根据抛掷物和坠落物的下落轨迹等线索即使不能够确定确切的侵权行为人也能够确定相应的范围,盲目地令建筑物全体所有人承担责任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三)自己责任理论

该观点是指每个人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后果负责,其体现为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某建筑物使用人实施了抛掷侵权行为或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坠落物伤人,倘若不能证明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民法的基本立场是同情弱者,民法的发展趋势是保护实质正义而非形式上的正义。在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中受害者往往由于事故的突发性而无法指认物体坠落的位置,如果不对受害者加以立法上的倾斜那么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会因无法指认加害人而不得不自己承担责任,这与民法的发展趋势不符,又违背了侵权法的立法初衷。

(四)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理论

该观点认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责任,这也是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所秉承的观点。此种界定与“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全体使用人”的界定相比将责任主体限定于一定空间范围内的使用人,更具科学性。规定责任主体为“全体”容易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同时建筑物的所有人未必就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一定是建筑物的所有人,但一定是使用人。除此之外,将责任主体界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合理性还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将责任主体界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符合利益衡量的原则。其次,将责任主体界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最后,将责任主体界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符合降低预防成本的原则。按照“最后的机会”的理论,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既可以起到对损害的预防作用又符合法律效率的原则。按照汉德公式的分析理论将责任分配给最小成本预防事故的一方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符合法经济学原理的。责任主体界定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不是“全体建筑物使用人”也是符合法经济学原理的。

通过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的分析可以看出,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符合国情。目前世界各国解决该种侵权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主要依靠的是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如新西兰《意外事故补偿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遭受身体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祸而受伤害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我国短期内还不可能建立如此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因此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仍然是目前最符合我国国情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补充

尽管学术界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诸多争论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暂时得以缓解,不过《侵权责任法》中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进行规制的第八十七条并不十分完备。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针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进行了规制,其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该条款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该条款的规定不够完备。如“难以”一词就存在模糊性,“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究竟是指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切的侵权人还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方式无法找到具体侵权人,亦或是法院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在该条款中并未指明。此外虽然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但究竟是一种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没有指明,同时对于补偿的标准也缺乏相应的规定。

其次,对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是否需要公安机关介入缺乏相应的规定。受害人凭一己之力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的原因就在于其作为个体缺乏先进的侦查手段来寻找侵权行为人。公安机关有可能寻找到真实的侵权行为人,因此公安机关介入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此外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的行为方式上看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介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建筑物抛掷物伤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很有可能涉嫌犯罪,涉嫌间接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立案侦查。

再次,该条款的规定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其结果就是受害人即使能够具体指证某人其也不愿去指正。

最后,该条款的出台可能会导致公众产生不满情绪。在我国一般公众无法理解为什么要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即使《侵权责任法》出台时将草案中的“赔偿责任”改为“补偿责任”也没有消除公众的困惑,需要对公众进行相应的普法宣传,用公众能够接受的方式阐明如此立法的原因所在,否则该条款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问题。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完善

首先,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现有条款的模糊之处进行阐释。如“难以”应当界定为原告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定的侵权责任人,因为这样符合证据责任的相关理论,也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证明责任完全转移给当事人的规定。同时司法解释中应当细化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责任人的标准问题。杨立新教授认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使建筑物中的物抛掷或者坠落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证明在发生损害的时候,自己没有在该建筑物之中。第二,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无法实施该种行为。第三,证明自己即使实施该种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或坠落物到达发生损害的位置。第四,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占有该种造成损害的物。该标准值得我们借鉴。此外,在补偿责任的标准上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经济情况以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经济情况进行考虑,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按份责任较为合理。当该种侵权造成较为严重后果(如受害人重伤、死亡)时公安机关应当介入并立案,运用侦查手段寻找真实的侵权行为人。

其次,规定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而不举证所应承担的责任,这就使得受害人不会为规避诉讼风险而怠于举证或是破坏证据,有利于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同时避免无辜公众承担补偿责任。除此之外应积极举行对应的普法宣传,力求使公众对该种侵权的责任认定给予认同。

最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和保险制度。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险制度或是相应的危险救济基金解决此类问题是常用的范式,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和保险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在完善的同时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结合运用,共同用来解决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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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世明(1987-),男,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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