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振华
(四川外语学院国际商学院,重庆 400031)
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袁振华
(四川外语学院国际商学院,重庆 400031)
国际环境法中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因体现谋求优先发展经济的利益诉求,获得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认同。但该原则的地位、内容一直存有争议。随着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碳排放日益增长,在后续气候谈判中如仅以发展中国家身份不参加实质减排,将面临极大压力。因此,探讨该原则的地位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确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将具有重要意义。以造成全球环境退化的历史责任作为确定责任,尤其是区别责任依据的局限性已很明显,应以各国自身能力作为承担责任的补充依据,强化并促成该原则的实践品格。
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区别责任;气候变化
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由于体现发展中国家优先发展经济的诉求和平等参与全球环境问题谈判的意愿,获得了大部分发展中国家认同。我国环境法学者对该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多持肯定态度,①持肯定态度的国内学者主要有王曦教授、金瑞林教授、蔡守秋教授、常纪文教授等。各学者具体观点分别参见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94;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517-541;蔡守秋,常纪文.国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6.国外学者对此则持有不同观点。②持否定态度的国外学者主要是Christopher D Stone。具体观点参见Christopher D Stone.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vol.98,P276-301.实践层面,在《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历次气候谈判中,就如何确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共同责任和各自应承担的减排义务等问题,各国仍然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2010年12月举行的墨西哥坎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16次缔约方会议上,也未能就《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减排目标达成协议,仅仅做出了确保第一承诺期和第二承诺期间不会出现空档的保证,从而将碳减排这个气候谈判“最难啃的骨头”留给了2011年南非德班会议。因此,坎昆会议最大的胜利或许就是体现“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双轨谈判原则被保留下来[1]。但这只能挽救全球气候谈判,并不能挽救全球气候。如果不能明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确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应对中各自担负的义务,应对气候变化以及解决国际环境问题将难以取得实质进展。因此,确定该原则的地位、责任确定依据,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对于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提出与发展,许多学者已经进行论述。③对此进行论述的学者有杨兴、边永民、陈懿等。各学者具体论述分别参见杨兴.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J].时代法学,2003(1):85-95;边永民.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9-10;陈懿.论气候变化国际立法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发展与挑战[J].山东社会科学,2009(6):128-129.但对于该原则是否成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仍存在争议。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外,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国际条约为数不多,所涉及的环境保护领域也较有限。诸多国际环境条约并未明确规定该原则,仅存在有类似意蕴的规定,如1992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0条规定:“发达国家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能够支付他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担的全部增加费用”,“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履行其根据公约做出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国有效履行其根据公约就财政资源和技术转让做出的承诺,并将充分顾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国的最优先事项这一事实”。又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规定了不同义务,允许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暂缓10年履行议定书义务,并要求发达国家缔约国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转让最佳的、无害环境的替代品和相关技术[2]。但如果将这些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统统等同于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表现,则无疑将削弱该原则独立存在的意义。
因此,可以认为,因《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与《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明确规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应对气候变化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领域,可成为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原则,而要判断其是否也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其他领域,则需要考察该原则是否构成国际习惯。依国际法传统理论,国际习惯包括惯例,即属于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同时,还应形成法律确信,即各国普遍认为此等重复的类似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3]。综观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实践,很难得出该原则已经成为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的结论,更不能认为其在国际环境保护各领域已经形成法律确信。即使是明确规定该原则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实施情况也不尽如人意,本应在2009年哥本哈根大会上确定的发达国家在《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2012—2020年)的减排目标,直到坎昆会议的结束,都未能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形式固定下来。可见,尽管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得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支持,但很难认定各国都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认为习惯法规则。究其原因,除了其中包含各国利益博弈因素外,还在于该原则内容、依据尚有诸多不确定之处,这直接影响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实践效果。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以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有所表述,①《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宣言》序言以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序言、第3条、第4条。其中最具争议之处在于“有区别的责任”部分。对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直存在分歧。在以往的全球气候谈判中,发达国家强调共同责任,认为发展中国家不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制度安排存在缺陷[4],希望所有国家共同承担环境保护责任;而发展中国家强调历史责任,认为发达国家应对全球环境退化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发达国家为以往工业化进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明确做出相应减排承诺,并落实在资金安排、技术支持方面给予的承诺。如果仅仅以历史上的“过错”作为确定有区别责任的依据,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将很难在应对气候危机问题上达成一致,可以预见的是,2011年南非德班会议的谈判将异常艰巨。因此,在历史责任以外,寻求其他依据来确定国家承担的区别责任,直接关系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中所承担的具体义务能否实现实质公平,对各国履行气候谈判的实践更有重要意义。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全球环境退化主要是由发达国家造成的。发达国家在其工业化进程中长期过度消耗地球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的环境破坏和污染。直至今天,虽然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动用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资金治理本国环境,并取得一定效果,但过去一百年间,占人口20%的工业化国家对全球碳排放量的63%负有责任[5]。不过,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缺乏技术与资金,正引发环境的进一步恶化。据估计,1990至2020年全世界排放的温室气体中,发展中国家将占75%[4]。“发展中国家拥有世界4/5的人口,辽阔的土地,广大的尚未工业化的地区,它们引起环境损害的潜力是巨大的”[6]。
对于发展中国家是否也应该为现在以及将来的污染行为负责,《京都议定书》以一种极端的方式贯彻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发达国家承担义务,发展中国家不承担义务[7],这种安排从一开始就受到发达国家抵制,实施并不顺利。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其温室气体排放量也在急剧增加。尤其是我国,已经在2010年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温室气体排放国[8]。可以预见,在后续气候谈判中,发达国家以及部分环境脆弱、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会要求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明确做出减排承诺。如果只强调发达国家的历史“过错”,坚持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只承担自主减缓的责任,已经加入温室气体排放大国行列的发展中国家将承受巨大压力。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中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的序言也规定,“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七中确立的各国所负有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要求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根据自身能力向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和资金支持。这些规定似乎暗含确定承担区别责任的另一标准,即各国自身的能力。仅以历史责任作为确定区别责任的标准的局限性日渐明显,尤其容易遭到发达国家抵制。如将各国拥有的资金和技术能力作为确定承担区别责任的补充依据,不失为区别责任新的实现路径。如前所述,在明确规定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国际环境公约中,不仅要求各缔约国依据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应对气候变化以及其他全球环境问题,也指出各缔约国履行其环境义务应根据其自身能力。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其掌握的先进技术和雄厚资金,这恰恰与各缔约国各自的能力相对应。各自的能力成为确定区分责任的补充依据,意义在于:
第一,有助于落实和促成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应对气候变化所需资金和技术。从20世纪90年代起,虽然一些发达国家在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环境治理技术、资金和经验方面有所行动,但发展中国家环境总体上仍趋于恶化,原因之一就在于缺乏完善稳定的环境治理技术转移和资金安排机制。时至近日,即使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对于资金支持和技术转移问题仍语焉不详,发达国家虽然做出不迟于2020年每年提供1 000亿美元的承诺,却未明确各发达国家的出资份额以及资金来源,在技术转让方面,发达国家依然强调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拒绝无偿或低价提供相关技术[9]。在坎昆会议上,虽然增加了有关资金和技术安排的规定,如到2012年,工业化国家将提供300亿美元的快速启动资金来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气候行动,并建立新的"坎昆适应框架",通过增加资金和技术支持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规划和实施适应项目[10],但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受益国分配等诸多问题仍未解决。以各自能力作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环境技术与资金的责任依据,既符合国际环境法文件的文义规定,且更具评估测算的基础和可操作性,有利于落实资金和技术的来源,也有助于发展中国家接受资金和技术援助,迅速提高自身应对气候变化能力。
第二,有助于以发达国家更易接受的方式拓宽区别责任的实践方式和履行时间。应对气候变化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但发达国家因拥有更雄厚的资金与技术实力,加之其以往的历史责任,不仅应率先应对气候变化,而且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方面的援助。“发展中国家有效履行公约承诺的程度,取决于发达国家对其资金和技术转让承诺的有效履行”,①《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7条。这正好体现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区别责任的时间顺序。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应首先采取措施,除履行发达国家相应的减排等义务以外,还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对此,不同于《京都议定书》单纯强调发达国家承担区别责任的做法,《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在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能力不足的同时,明确要求发展中国家也要与发达国家履行相同的控制有机污染物污染的义务,发达国家的区别责任则体现在它们应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方面。①具体内容参见《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官方网站。(Stockholm Convention on Persistent Organic Pollutants[EB/OL].[2011-1-25].www.pops.int/reports/StatusofRatifications.aspx)基于此,该公约得到了包括发达国家在内的大多数成员方支持,避免了《京都议定书》责任承担机制实施不顺造成的尴尬。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得以明确,目前也主要适用于该领域。不过,《京都议定书》减排责任承担机制亟待完善,随着第二承诺期谈判的展开,新的温室气体排放机制将很难遵循现有安排。对于中印等已成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如仅凭发展中国家身份拒绝实质性减排,势必遭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不过,该原则内容的诸多不确定恰恰也为其适用提供了空间,发达国家并不会抛弃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而是尽力淡化该原则,使之逐渐演变为类似于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领域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而且极有可能为提供此种待遇附加条件。如果依照各自能力作为承担区别责任的标准,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应承担减排义务,不过,在做出减排承诺同时,可以主张自身能力不足,从而要求获得发达国家在资金和技术上的援助,并将这种援助具体化,使之成为可操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尚没有发展为国际习惯法,但在已经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国际环境条约中,如果能以各自能力为补充标准,确定区别责任,可以赋予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履行区别责任的权利,有助于其获得确定的资金和技术支持。而在其他环境保护领域,该原则至少可以作为软法,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参与环境领域谈判与合作,主张并维护自身利益。
[1]中国能源报.坎昆成果能否在南非继续[EB/OL].[2010-12-29].http://www.chinadaily.com.cn/hqgj/jryw/2010-12-29/content_1484267.html.
[2]刘慧荣.国际环境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王铁崖.国际法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4]Michael Weisslitz.Rethinking the Equitabl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Differential Versus Abosolute Norms of Compliance and Contribution in the Global Climate Change Context[J].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2002(13):492.
[5]林灿玲.国际环境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6]Duncan French.Developing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The Importance of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J].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0(49):51.
[7]边永民.论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4):12.
[8]Reuters.中国说,它是世界第一大温室气体排放国[EB/OL].[2010-11-24].www.ecoseed.org/zh/politics/climate-change.
[9]曾文革.《哥本哈根协议》的国际法解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6(1):28.
[10]广州日报.坎昆气候大会闭幕发布《坎昆协议》[EB/OL].[2010-12-12].http://www.weather.com.cn/climate/qhbhyw/12/1216977.shtml.
Abstract:Incorporating the claims for taking developing economy as the priority,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hereinafter called CBDR),though remains controversial on its nature and content,it has been widely recognized by the majority of developing countries.Owing to sharply increase in carbon emission,developing countries such as China and India will find it difficult to resist great pressure if they attempt to continue rejecting the obligation of voluntary reduction of emission only under the cover of the character as developing countries.Therefore,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analyze and clarify the nature and content of CBDR for allocating respective obligations among countries in jointly dealing with the global climate change.Only to impose obligations on developed countries owing to their historical faults is hard to obtain universe recognition,to enhance better the practicality of CBDR,respective capacity of countries shall be taken as an important criteron when allocating obligations among countries.
Key words: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climate change
On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YUAN Zhen-hua
(Schoo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Sichuan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31,China)
D996.9
A
1674-8425(2011)11-0076-04
2011-04-09
袁振华(1974—),男,重庆人,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责任编辑 王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