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策
试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国 策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2005年《公司法》,创新性地引入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这一规则的确立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认为“揭开公司面纱”作为补充性的规则应当限制使用,不得动摇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
“揭开公司面纱”;独立人格;有限责任;限制使用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刺破公司面纱”,也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面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得混淆[1]。“揭开公司面纱”,就是当公司或股东以有限责任为掩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例中漠视或者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或者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形象地说就是法院揭开公司的这块面纱,揪出躲在面纱后面的黑手。
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三大支柱的公司制度,在突出对股东的保护时,忽略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使公司形式上的优势被有恶意的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成了其背后操纵或侵害他人的“挡箭牌”,大股东把持董事会,为董事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抽逃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法定义务等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不断出现,违背了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因此,美国法官创造性地设立了“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原则,这一思想亦相继为英、德、日等国家接受。
我国在1994年引进公司制度时,并没有引进这一制度,使得公司的独立人格变成了赖账的挡箭牌,转移资产、坑害股民,甚至一些国有公司也在假破产、真讨债,严重地影响了国有企业在社会中的商业信誉。世界银行《中国的公司治理和企业改革》报告,建议中国尽快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中国银行的官员、公司法学者也纷纷提出建议,经过多年的激烈立法讨论,这一原则在2006年的新《公司法》中被正式确定[2],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迄今为止,对于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规则,全世界并无一个统一的标准,我国的新《公司法》也同样没有给出标准。面对依靠上百个经典案例构成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想用成文法的简练的语言概括出来,难度确实比较大。但是,“揭开公司面纱”的理由也并非在迷雾之中,公平和正义作为民商事立法的黄金法则,也应该在此得到审慎地贯彻和适用,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世界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以适用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资不实与抽逃出资的行为
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自有财产。实践中,有的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了出资义务,待公司成立后,将出资予以抽回,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降低了公司对外责任承担能力。此种情况下,由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很明显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因此应“揭开公司面纱”,适用公司法律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 28条、31条、36条、84条、92条等相关条文,明确规定了由于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致使公司对外债务无法偿还,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股东应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此时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是有限度的,应以其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数额为限。
(二)公司不遵循法定程序运作的行为
公司依法设立,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运作,法律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并维持之。否则,法庭可以揭开其法人面纱,将公司视为股东的 “替身”,这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不遵循公司法定程序,需要揭开其公司法人面纱的情形主要有:一是不按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二是不举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三是股东任意挪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费用;四是公司的管理和财务记录不全等。
(三)公司与股东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况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模糊或完全混同,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控制或支配[3]。实践中,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淆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第二种是发生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对公司出资或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可能会故意利用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造成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淆,或是无意间造成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淆,使公司对外赖以承担有限责任的全部资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此种情况下,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应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要求股东以个人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股东不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公司清算环节仅适用于公司在没有清算前就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情形,此时公司在对外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进行清理情况下,法律人格就已丧失,当然也就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了,会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有必要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
(五)恶意破产
这是实践中最容易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便股东的资产富可敌国,股东的个人财产无论如何不会被列入破产财产。所以在实践中,某股东经常先通过人格混同的方式,将公司的财产或隐匿或非法转移或私吞,然后恶意造成资不抵债的状况,向法院宣告破产,以逃避债务,确保自己所获的不法财产不被用于清偿应付的债务。
上述五种行为都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但是,不能认为只要发生了上述的行为就一定要“揭开公司面纱”,这个原则是为了惩罚那些利用公司形式从事有碍社会公众、欺诈、或是逃避个人债务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审慎地使用。
(一)理论依据
股东有限责任最大的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让投资者排除了因投资可能招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频繁地使用“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势必要增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影响到股东的投资热情,不利于经济发展。同时,股东有限责任也不是公司人格滥用的罪魁祸首。以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现代公司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考虑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只是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某些法律规定。绝不能通过破坏一种有效的制度去解决这个制度附随而来的问题。有效的措施应是尽可能减少法律的空隙和谬误。而且,债权人为保障交易的相对安全,在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正如经济学家波斯纳曾说过:公司债权人能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能力估计风险[4]。把公司人格滥用归咎于股东有限责任恐怕也逃脱不了显失公平之嫌。
(二)欧美国家的实践做法
在美国,在诉讼中请求“揭开公司面纱”的成功率只有1/10,只要公司与股东之间有形式上的隔离,即公司有自己的电话、办公地址或是账薄等,法院通常不愿轻易 “揭开公司的面纱”。要追索股东的个人责任,美国法庭通常除了要考虑该领域的法律及公共政策目标外,再就是要考虑两个基本标准:公司实体与股东是否真正各自“独立存在”;如果法院不否认公司法人实体性就将导致不公平结果。因为这个制度如果被滥用,将颠覆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动摇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
在德国法中,关于公司人格的定义适用分离原则与直索责任。分离原则是法人独立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离的原则,为一般原则,而直索责任为例外情况。在适用上,德国法院认为: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要同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即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826条和第242条这两个一般条款而滥用法人的法律性质时,法律才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直索责任的严格限制可见一斑。
总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是对公司法律人格的否认,也是对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限制。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意在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投资人在公司组建和营运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规范自己的投资行为,尊重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保护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厘清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使公司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避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保证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
[1]王凤民,程红梅.“揭开公司面纱”:对公司法律人格的否定[J].中外企业文化,2007(1).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90.
[3]朱海蓉.浅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司法适用[J].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
[4]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F179.23
A
1673-1999(2011)05-0098-02
国策(1980-),女,大连民族学院(辽宁大连116605)预科部讲师,从事民商法学和少数民族预科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