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语境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
——以《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为中心*

2011-08-15 00:44朱鹤群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私法责任法

朱鹤群

(巢湖学院经济与法律系,安徽巢湖238000)

“解释论”语境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
——以《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为中心*

朱鹤群

(巢湖学院经济与法律系,安徽巢湖238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为环境侵权的私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这些规定显得比较粗疏、比较笼统。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这些规定,是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解释论”语境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一文从解释论的视角,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第三人过错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增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可实施性,为环境侵权的私法救济提供参考。

环境侵权;救济;第三人过错;侵权责任法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环境法律的基础上设专章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其中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第三人过错等问题分别作了专条规定。这些规定为环境侵权的私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基于环境侵权私法救济的复杂性,这些规定还显得比较粗疏、比较笼统,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还是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因此,为增强《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好的可实施性,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视角,以《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为基础展开讨论,为环境侵权的私法救济提供参考。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以第65条为中心

“环境污染”在私法的语境下被称为“环境侵权”①理论研究中,大多数学者采用“环境侵权”的概念。。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加之以环境为媒介,侵权后果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特点,损害原因的查实需要较高的科技知识支撑。这就造成环境侵权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配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1]《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是以损害为前提?违法性是否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侵权责任构成是否以损害为前提

由于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从微观层面考察,它决定着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等,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需时刻关注着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①有学者主张借鉴日本法上的“忍受限度理论”,适当认定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违法性。参见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社,2010:458-470.从宏观层面考察,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制于一定时期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以及立法者对该“生活条件”的认识程度,反映着立法者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态度及其价值选择。同时,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受政治哲学思潮、社会经济政策、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等诸因素的深刻影响。因此,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选择在不同国家乃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是各不相同的。[2]

《侵权责任法》第65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免去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强化污染者、污染物质的保有者的责任,督促其履行环保义务,积极防治环境污染,且污染者完全可以通过定价机制减少损失。[3]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正是客观归责原则方法运用的结果。客观归责原则,即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具体说,就是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的存在,即不免责任之课负。[4]实行过错的客观化,也就是说,环境侵权的成立不以损害为前提,只要存在环境侵权的事实,就可以认定环境侵权的成立并进而请求救济。“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5]

(二)违法性是否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并没有明文将违法性规定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因为环境侵权的发生往往涉及深奥复杂的科技知识,而且侵权人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对其所用的原料、工艺及排放物的成分进行保密,外人无法知晓,以致证明行为人的违法性极为困难。可以说,环境侵权大多数是一种“合法的侵权”,常常是经过多种因素长时间的复合积累以后逐渐形成的,也许这多种因素中的每一个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都是合法的,很难归咎于过失,而且合法的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损害。所以,要解决环境侵权的归责问题,必须突破过失责任原则,寻求更合理的途径。[6]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学者对无过错责任的理论的探究,形成了“危险责任论”、“报偿责任论”和“风险分担论”。危险责任论认为,特定企业以及特定危险物和危险装置,是意外灾害的危险源,只有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能够控制危险的发生,因而只能由他们就该危险负责。[7]

依据“危险责任说”,环境侵权责任是危险责任的一种类型,[8]随着社会发展,危险活动日益增多,囿于目前科技水平,即使人们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也难以预防或阻止损害的发生,[9]确立危险责任的目的,并不是禁止危险活动的存在,也不是惩罚加害人,而是基于社会公平和分配正义的观念,将伴随一定危险但对社会有益为法律允许的活动所生的损害,令危险源的创造者或从危险中获益者负担,从而将不幸损害予以合理分配。[10]因此,危险责任之成立并不以违法性为要件,[11]这些危险活动自始非属违法性判断的客体,也不得因事后发生损害结果而认定危险活动具有违法性。[12]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环境保护法》第4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均未以过失为要件,也未提及加害一方的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同样,《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以违法性为要件。

二、“因果关系”和“法定免责”及其举证责任——以第66条为中心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担

构成私法上环境权救济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前因后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要求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在一般的民事侵权中,需要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明,否则,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在环境侵权中,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复杂性、不确定性、高度技术性导致传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困难。因此在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有必要借鉴以日本为代表的许多国家在环境诉讼中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例如事实推定说、个别的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本条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因果关系推定在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具体落实。”[13]这实质上只借鉴了日本“间接反证法”的因果关系推定法。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举证责任倒置模式比较接近于间接反证法模式,但是不要求被侵权人举证证明间接反证法模式必需的部分事实,因此,其对被侵权人的保护比因果关系推定更为周密。[14]这种采用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的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事件的司法审判,难免会出现机械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的情形。如,浙江平湖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原告)状告嘉兴市五家化工厂(被告)排放工业废水污染养殖水域,致原告养殖的美国青蛙出现大量死亡直至绝塘,遭受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一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不仅提供了当地环保机关,对五被告所排工业废水污染了包括原告养殖水取水河道在内的水域的水质检测报告,而且,还有十数名证人的作证,证明该水域因被严重污染,已无法从事渔业养殖。此时,如果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具体而言,指其中的事实推定法)的话,应可推定五被告排放废水污染水域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遭受养殖损失的原因。但是,该案历经二审终审以及再审,以被告提供的尚有两名养殖户能够正常养殖的证据为由,断定“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养殖水域存在青蛙蝌蚪大量非正常死亡的普遍现象。”[15]

本案留给我们的启示是: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仅规定为一两种方式,不能适应类型多样化、案情复杂化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必须根据不同类型的环境侵权案件,确定和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例如,城市市民因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侵扰生活,严重者影响身体健康,使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借鉴日本疫学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

总之,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案件的类型以及具体案件情况来确定适用何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为妥。应当秉承衡平社会利益、主持社会正义之法律理念,针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复杂性、不确定性、多样性,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实现对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有效、及时的救济,当为学者研究和立法之重心所在。[16]无论是依据实体法的明文规定而行的“法律推定”,还是依靠自然科学实验而行的“事实推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所追求的是,从社会道义出发,实现被害人救济的法律价值。[17]

(二)法定抗辩事由及其举证责任分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第29条、第66条、第68条规定,环境侵权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而将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排除在外。

1.不可抗力的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仍然沿用《民法通则》的惯例,使用“不可抗力”①《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词。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水污染防治法》(第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以及《海洋保护法》(第92条)却均使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但“不可抗力已被解释为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事件,诸如一只在快车道上游荡的狗,或者路面有一层难以发现的薄冰。”[18]由于对不可抗力解释的过于宽泛及其不确定性,它在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使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更为恰当。因为“不可抗拒”通常包括两层意义,即一个善良之人在当时当地等同样的条件下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自然灾害通常指地震、飓风、洪水、雷电等。只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才可能成为免责条件;可以预见和避免的自然灾害,不能成为免责条件。[19]只有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侵权致人损害,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才可能成为免责条件;否则,即使出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加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合理”,应以一个善良之人在当时当地等同样的条件下所应有的举动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考虑当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因素。[20]

对于自然灾害(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仍然适用《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保法》第92条的特别规定,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2.受害人故意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突破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侵权人的免责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如果环境侵权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的故意是环境侵权的法定免责条件,将受害人过错(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情形。为加强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立法上确立了过失相抵规则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和第78条之规定。不论是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抑或是轻微过失,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排除的情况下,均可适用过失相抵,其效果是按照原因力减轻或免除污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就应当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如果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只是导致损害的次要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则只能减轻污染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原则上受害人的过失均得适用过失相抵,至于其效果是减轻还是免除,依据原因力强弱而定,原因力无法查明的,结合过错程度予以判别。

三、“第三人过错”和“合法达标排放”免责抗辩——以第66条为中心

(一)第三人过错能否作为免责抗辩

《侵权责任法》没有将第三人过错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是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并不区分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也不区分排污者是否违反义务,而是一概地赋予受害人选择权。[21]

就第三人过错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冲突,应该怎样处理?有学者认为,依“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而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的可能,自《侵权责任法》生效之日起,《海洋环境保护法》关于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即应失效。[22]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过于简单化。《海洋环境保护法》除了一般地规定第三者的过错外,还专门规定了助航设备主管部门的过错。该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以第三者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的,有三个适用条件:第一,只有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污染损害的,第三人过错方可作为免责条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则未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在水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同样应当适用这一条件。第二,加害人应对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负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不能指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第三,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仅适用于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和对水污染造成的损害,而不适用于对大气污染造成的损害。[23]

(二)合法达标排放能否作为环境侵权人的免责抗辩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草案中将“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的删除,这是否意味着侵权人因合法达标排放即可免除环境侵权责任?答案是不能免除。其理由是: (1)国外理论的借鉴。国外环境侵权通说认为,侵权人并不能以遵守了环保监管要求来免除责任。[24](2)现行立法的应有之意。我国环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25](3)突破我国地方环保部门尴尬境地的需要。由于在中国环境管理体制中,地方环保部门表面上接受环境保护部和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实际上在官员任免、工资福利、退休待遇等方面几乎完全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作为污染大户,恰恰又是地方政府重点保护对象。[26]导致是否属于“合法排放”的决定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

如果允许环境侵权人以合法排放而免责,受害人将会寻求救济无门。所以,笔者认为不论环境侵权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其私法上对受害人的救济均应依据《侵权责任法》排除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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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睿)

On the Relief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by Private Law in the Context of“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Centered on Article 65 and 66 of TortLiabilityLaw of China

ZHU He-qun
(Department of Econom ics and Law,Chaohu College,Anhui Chaohu238000,China)

There are some provisions dealingwith the liabi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in the“Tort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hich provides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relief of environmental tort by private law.However,these provisions appear to be imperfect because of the complex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Thus,how to implement these provisions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a major issue confronted with the legal circles.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composition of tort liability,the burden of proof,the third party‘s fault and other issu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attempting to enhance the enforceability of TortLiability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provide a reference for the relief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by private law.

environmental tort;relief;the third party’s fault;TortLiabilityLaw of China

D922.6

A

1672-0598(2011)01-0079-06

12.3969/j.issn.1672-0598.2011.01.013

2010-10-22

巢湖学院人文社科基金项目(WXY-200911)“‘两型社会’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研究”

朱鹤群(1968—),男,安徽巢湖人;讲师,在巢湖学院经济与法律系任教,主要从事经济法、环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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