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时期温州商会的作用和组织结构

2011-08-15 00:47邱杓丹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社会转型商事商会

邱杓丹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社会转型时期温州商会的作用和组织结构

邱杓丹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社会转型时期对温州商会提出了新的要求,即温州商会应有更明确的民间性、自治性、规范性和非营利性。通过追溯和借鉴温州商会发展历史,分析社会转型时期温州商会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并就完善温州商会法律制度,提出了明确商会的法律地位、完善商会的法律职能的建议。

温州商会;社会转型;角色转换

就现代法意义而言,商会是商事主体依法自主设立的一种具自治性、民间性、规范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温州商会制度的诞生和发展有一个漫长的过程,最早可以追溯至晚清时期。新中国建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温州商会的法律地位又几经变化。本文追溯和借鉴温州商会发展历史,着重探讨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温州商会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并从法律制度改进的角度提出温州商会完善自我功能的对策建议。

一、晚清时期温州商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能

1.商会成立的法律依据

1901年,温州成立了意在“保卫商业,开通商情”的第一个近代意义上的商人组织——温州府商会,它是近代中国最早成立的商会之一,起初由酱园、典当、钱庄、药业、木业、布业等六个同业公会组成。1904年1月,清政府商部奏拟《商会简明章程》二十六款,得到清帝谕允,颁布全国,成为商会成立之初的正式法律依据。

2.商会支持个体商人诉讼的职责

《商会简明章程》第七款规定了商会支持个体商人诉讼的职责:“故凡商人,不能申诉各事,该总、协理宜体察属实,于该地方衙门,代为秉公申诉。”[1]2991即是商会负有帮助个体商人申诉的职责。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以群体力量来维护个体商人的权利。同时由商会参与诉讼、支持商人申诉的做法将大大增强个体商人的诉讼能力。

3.对于商会会员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商会简明章程》第十五款规定:“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准其具禀地方官核办。”[1]2993该款的规定类似于当代的商事仲裁制度,商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借助商会得到及时、高效的解决。

4.商会具备行政管理职权

根据《商会简明章程》的相关规定,商会还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注册、鉴证、颁发“专照”及调查,主要涉及公司注册;合同、文契、单据的认定和证明,对发明专利进行初步考核。商人的本性是为追逐利益,但当为了利益而自相践踏,或者哄抬物价、垄断经营而损害民众利益时,商会有责任调查商人对商品实行垄断高价或其他破坏市场的行为。当证据确凿时,商会有权对该商人进行说服教育,从而平抑物价,对于阳奉阴违、屡教不改的商人,商会还可送官惩办,从而促进市场和谐有序地发展。

5.商会参与政府工商业政策的制定及实施

在中国经济和法律发展史上,由民间团体参与立法的,仅有屈指可数的几次,更别提编撰草案并要求政府颁行了。但商会参与立法可追溯至1909年12月通过的、由商人磋商定稿的《大清商律》草案,该草案也是民国初年公布的《商人条例》和《公司条例》的立法蓝本,是商会在对商情进行了解和统计后上报,再由立法部门制定的符合商人当时利益诉求的商事法律。

商会是在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殊时代背景下产生的,商会的出现及所承担的各种法律和社会职能,既是当时社会背景下工商业经济活动的现实需要,也是借助商会组织实现商人自律、稳定市场秩序,从而促进商业活动发展的需要。

二、新中国成立后温州商会的作用和组织结构变化

从1901年温州府商会成立直至新中国成立后,同业公会停止活动,继而在改革开放后,随着温州民营经济风生水起,行业商会亦如雨后春笋般涌现。1988年,第一个行业商会——温州市三资企业联谊会成立,其会员单位已达13 000多家企业,管理着100多家行业协会、200多个基层商会和团体成员,同时,它的资金调动能力已达数千亿元[2]。虽然温州商会成立之初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行业秩序,表现为行业自律、订立行规行约,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温州商会的作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表现为服务行业会员、促进行业发展及一定的社会管理作用。温州商会无论是对市场经济建设的推进亦或对社会管理方面的贡献都十分巨大。温州商会分会遍布全国乃至全世界,只要有温州商人的地方就有温州商会的组织辐射。

然而,温州商会前期虽然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但仍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致其发展后劲不足,而要更好地发挥温州商会的作用,除经济学、历史学方面的大量研究外,尤其需要在法学领域进行关注,在法律上明确商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职能。温州商会是一个民间团体,但却承担着许多本应属于官方的司法和行政执法等职能,虽然政府对温州商会的承认程度很高,但二者并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具有或多或少的依附关系。为了使温州商会又快又好地发展,明晰和确立温州商会的法律地位迫在眉睫。

1.学术界对商会法律地位的争议

从法学理论上看,理论界对商会的法律地位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3]:

(1)非商事主体说:商会并不是商事主体。按照组织形态的不同,商会可分为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也可称为“企业法人”)。

(2)商事主体说:商会是独立的商事主体。非商事主体说对于商主体的划分不是广义的,而是狭义的,“商人”应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且商会与“商人”的关系应是相互独立的商事主体关系。

(3)折中说:承认商会的商事主体资格,不把商会当做商事交易的主体,而是把商会当成一个商事活动的自律组织。

2.商会法律地位的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相应的,各个商会较之以前也获得很大的独立性,但我国商会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甚至模糊。我国现存的对于商会问题的规定散见于各个不同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中,商会对应的单行法、实体法、立法内容甚至立法权威有着严重的缺失现象,这使得很多商会问题无法可依。尽管商会可依据地方性法规解决相应的问题,但这些地方性法规发挥的效果远不如全国性法规。同时,商会还要受到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一些其他法律法规的制约,而其中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又是制约商会进一步发展的最关键问题。

三、社会转型时期温州商会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

在我国社会学学者的论述中,对“社会转型”主要有三方面的理解:一是体制转型,即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二是社会结构变动。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转型的主体是社会结构,它是指一种整体的和全面的结构状态过渡,而不仅仅是某些单项发展指标的实现。社会转型的具体内容是结构转换、机制转轨、利益调整和观念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行为方式、生活方式、价值体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4]三是社会形态变迁,即“中国社会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社会变迁和发展”[4]。处在这样一个社会转型时期,温州商会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政治依附性较强

目前,我国正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这必然要求温州商会的民间性特征被放大,但由于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行政权力推动着改革措施的实施,而商会正是在这个阶段恢复和发展起来的,因而它必然会与行政部门建立各种程度不一的关系。虽然温州商会具有较强的自治性和独立性,但由于我国对社会团体所提供的政策环境大体相同,温州商会不可避免地带有“官民二重性”,这些都造成商会易受到有关政府和行政部门的管理或制约。对于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来说,建立或者管理控制某些商会的目的并非为了实施相应的管理,或提供相应的服务,但却实实在在地影响了商会的正常运作。近年来,行政管理部门以自身经济利益为出发点,更加热衷开办各种行业协会。商会和行业协会的工作对象由于其具有一定的重叠性,在行政管理部门介入后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对工作对象的争夺愈演愈烈,甚至形成互相割据的局面;另一方面某些业务却又相互推诿,无人问津。

近年来,关于各类行业协会或商会的质疑声此起彼伏。以2011年达芬奇家具事件①2011年7月10日,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报道了达芬奇销售的家具涉嫌造假和欺骗。报道称,号称“原装进口”的达芬奇家具实为东莞一个小工厂加工生产,原料也非名贵实木。经检测,消费者购买的部分达芬奇家具甚至为不合格产品。达芬奇家具自1 9 9 8年进入市场以来,1 3年间没有执法部门进行质量抽检,监管部门不作为,消费者长期盲目崇拜“洋品牌”,达芬奇公司长期欺骗消费者,缺少道德血液,还有行业协会不作为被认为是这起闹剧发生的四大主要原因。为例,由此引发的公众对商会、行业协会失职的批判值得深思。如果家具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协助监管部门规范行业发展,那么不管是达芬奇还是其它的“假洋鬼子”,都将难以遁形。如果商会、行业协会在对行业“潜规则”心知肚明的情况下仍听之任之,对害群之马不加以清除,视而不见甚至有意开脱,实际上是渎职。目前,法律上对商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并没有相关规定,商会对企业的监督如何规范,如何落到实处,渎职包庇时如何惩罚更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可循,这导致商会或政府本应是行业健康发展的维护者,各司其职,有各自的管辖范围,如今却成了行业的“开脱者”、“包庇者”。因此,政府首先要减少对商会过多的行政干预,淡化商会的权力意识和行政色彩,突出商会的自律性,加强服务、责任意识,从而让商会变成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中介组织。

2.内部治理不足

市场经济需要温州商会具有明确的自治性,而自治性的前提是要有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温州商会的自治性仍有所欠缺,主要表现为民主机制欠缺和治理结构不全。在民主机制欠缺方面,温州商会内部的职位高低归根到底取决于资本实力,正是基于此因素,民主程序是否履行变得可有可无。民主机制欠缺直接导致商会公共资源的分配不公,甚至导致一些实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无法获得资源。利益分配不均会打击会员的积极性,也会导致商会内部矛盾激化,甚至分裂。同样,民主机制的欠缺还直接影响商会的治理结构,继而影响商会的正常运行。因此,只有完善内部机制,才能相应地提高温州商会的自治性。

3.服务手段缺乏

社会转型时期市场经济需要温州商会具有相应的规范性,而各种规范的订立和实施都离不开经费的支持,再加上商会的非营利性,资金和规范便成为商会进一步发展的两个互相制约的因素。商会的经费来源大部分是靠会费和赞助,但由于服务手段缺乏,部分商会入不敷出,导致商会运转不灵。服务手段缺乏已成为温州商会发展的瓶颈,必须以完善的规章制度突破温州商会发展的瓶颈。

4.权利越位现象严重

从法律上看,商会的价格同盟政策、限制雇员流通和异地温州商会享有的特权都是不合法的,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商会所具有的权利,损害了其他利益团体的利益。如价格同盟政策,设立的初衷是企业或商家为了商定商品或服务价格,限制市场竞争,控制产量,以避免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无序或过度竞争。价格同盟政策根本上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带来了不可低估的危害。

5.定位不准、职责行使不规范

在协调功能上,不少商会把联络会员和协调相互间的关系和工作简单地看成交朋友、拉关系,事实上,协调功能是商会的一项重要职能,不处理好会员间的关系,纠纷便会趋于频繁;而如果过度热衷于搞大型活动并借此吸引媒体眼球,甚至举办一些没有明确主题的活动,这种本末倒置的宣传只会带来不利效果。有些商会工作人员把自己摆在领导者的位置上,对会员颐指气使,这也恶化了商会和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在信息服务功能和导向上,商会对信息没有灵敏的反应,并且相应的宣传力度还不够,这使得一些会员企业忽视了商会的重要性,甚至不懂得利用商会来保障自身的利益。

四、完善温州商会法律制度的建议

1.明确商会的法律地位

(1)对商会的法律定位。我国的民法规定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应具备以下要件: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资产,有自己的名称、自己的场所和组织机构,并且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温州商会显然符合以上所有要件,且商会为法人为各国立法之通例,但由于法人有多种性质,因而还应确定温州商会属于何种性质的法人。

温州商会应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一个独立的商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人划分为四种类型: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6]。温州商会应划分为商主体的社会团体法人。商会是自主成立的会员制社会组织,其活动所需经费是由商会会员自己筹集的,这有别于靠国家拨款进行活动的事业单位和机关法人,也不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同时,商会不是营利性质的组织,不从事营利性质的活动,这又有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因此,商会可定位为以从事文艺、公益等活动为主的社会团体法人。从法律上把温州商会定性为社会团体法人,既有利于商会更好地发挥职能,也符合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并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

(2)对商会法律地位的立法构想。一是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例,商法没有单独立法,而是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然而,现实生活中商法内容发展之快、内容增加之多甚至超过了民法的部分内容,因而可建立独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而商会作为商事内容的一部分,应对现有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正,在商事主体中把商会明确规定为独立的商主体。二是应抓紧制定一部专门的单行性法规,详细规定一些以前并未涉及的内容,特别是加紧对商会法律性质的定性议程。三是现有的一些阻碍商会发展的法律法规应得到合理的修改,如取消一部分部门超越法律规定而进行自制业务标准的行为。四是从诉讼法方面着手制定一套专门针对解决商会或者其会员之间纠纷的特殊的诉讼程序。

2.完善商会的法律职能

(1)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温州商会是一个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正常运行必须要在民主的基础上,以相适应的规章制度来明确商会的某些管理职能,并规范会员企业的行为,从而使商会的职能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这类规章制度具体包括商会成立的宗旨,对会员的各种要求,管理人员的任免和任期,财务管理的相关内容,对会员规定的道德(伦理性的)、行业行为(与行业相关的技术性的)准则,相应的会员争端解决模式等内容,而这些规范可有效地保障商会的运作,并保障商会的其他职能。

(2)合理监督和管理职能。这类权力具体体现为:对于相关企业的资格的准入和批准的权力,对于会员企业的产品或者其他生产资料和行为的认证和鉴别的权力,展览、指导、宣传、对于会员的管理等日常的管理权力,制定一定的行业标准及在标准制定后保证标准能顺利实施的权力。

(3)奖惩职能。作为一个规范性的组织机构,应具有一定的奖惩权以保证商会职能的顺利实施,但这个惩罚权不同于国家所拥有的强制性惩罚权,它应该只限制在如道德谴责、批评教育、金钱性惩罚或名誉性惩罚上,并且这个惩罚的前提是企业已经自愿加入商会并且认可触发相应惩罚的行为。

(4)争端解决职能。这个争端应该包括会员与商会的争端及会员之间的争端。作为在自身领域具有相应信息优势并且作为一个争议双方相对都比较信任的角色,由商会来解决相应争端比司法途径的调节或仲裁有其独到的优势。如商会的仲裁机构拥有比法官更多的专业性知识,并且省略了司法途径的一些繁琐步骤而可节约成本。

社会转型时期对温州商会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温州商会有更明确的民间性、自治性、规范性和非营利性。温州商会的发展以温州经济发展程度为基础,其发展和自主管理还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在明确法律地位之后,温州商会自身应建立健全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制度,扩大自身的服务能力和职能,并且加大对会员的支持力度,加强对行业和企业的影响力。而作为角色转换的重心,应明确温州商会的法律地位,确立法律职能和权限,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才能更好地加速温州商会角色转换,进而促进温州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

[1]大清法规大全:第六册[M].台北:考正出版社,1972.

[2]浙江省工商业联合会(浙江省商会)简介[EB/OL].(2008-10-16)[2011-08-05].ht t p://www.zj f i c.org.cn/www/shgk/gsl j j.ht m.

[3]范锐敏,刘凯.论我国商会的法律地位[J].社会科学,2002(4):9-11.

[4]郑杭生.社会转型论及其在中国的表现[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9):21-23.

[5]张家镇.中国商事习惯与商事立法理由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1-34.

[6]黄孟复.中国商会发展报告NO.1(2004)[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89-95.

Role and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of Wenzhou Chamber of Commerce in Social Transition Period

QIU Shaodan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325035, China)

Social transition makes new request to Wenzhou Chamber of Commerce, that is, it should be more definite in its features of non-government, autonomy, standardization and non-profit. Reviewing the history of Wenzhou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making analysis on its limitation and shortcoming in the social transition period,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proposals of determining its legal status, improving the legal function to promote the legal system of Wenzhou Chamber of Commerce.

Wenzhou Chamber of Commerce; Social transition; Role change

C912.1

A

1671-4326(2011)04-0016-04

2011-08-23

温州市文化工程项目(wyk10008)

邱杓丹(1979—),女,浙江温州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硕士.

吴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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