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琳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1)
论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焦琳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山西财贸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1)
文章通过对遗失物制度中的遗失物归属、权利义务对等、返还渠道及成本等问题进行评析,探求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与附条件先占取得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笔者对完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几点立法建议,以期能更有效地实现遗失物拾得制度应有的功能。
遗失物;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先占取得权
何为遗失物?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者,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梁慧星先生认为:“无人占有且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可以得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自愿丧失占有权,因而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有主动产。而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加以占有的事实。
当前我国的现行立法,深受“拾金不昧”传统道德意境的影响,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混同,对于遗失物制度规定的内容过于简略,使得当前社会现实中存在的许多具体问题已无法处理,导致遗失物返还概率低,原因就在于:
1.目前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制度不完善,遗失物最终归属国家是没有依据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采用的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拾得人既无报酬请求权,亦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只规定了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若遗失物上缴国库,拾得人则连归还过程中支付的费用都无从弥补。这既不利于财产充分利用,又易造成资源的浪费,更无法体现“保障私权利免受公权力侵害”这一民法的基本价值。
2.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主要内容不完善,拾得人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在我国,拾得人原则上是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除非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而拾得人的义务却包括:通知义务、返还义务、妥善保管义务、合理期限内送交失物招领部门的义务、遗失物毁损时的赔偿义务等。所有人几乎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拾得人却需负担过重的义务而得不到对等的权利,这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3.遗失物返还渠道不畅通且返还成本过高。我国法律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就承担起妥善保管及通知、交存等义务。但事实上,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往往需要花费许多时间、精力甚至金钱去寻找交存部门,而在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用等必要支出时,若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或证据不足,则连仅有的补偿权利都无法实现。这种会使拾得人陷入“出力不讨好”境地的制度对于遗失物的拾得、返还起不到任何的激励作用。
(一)构建统一的遗失物接收管理组织
遗失物接收管理机构的职责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起来,依照我国沿袭已久的观念与习惯,建议在公安机关设立固定的遗失物招领处,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起相应的公示制度。
另外,可授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代理接收管理遗失物。这样,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可就近交存代理接收管理机构,由其保管并发布招领公告。
(二)建立拾得遗失物处理机制
1.建立激励机制
(1)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首先,明确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当前我国法律中的无偿归还制度等于认同遗失人对由于自己的不谨慎、过失导致物品丢失不需承担任何实质性的法律责任,而拾得人却要单方负起遗失物保管且无条件归还的义务,如此权利义务的不统一、不公平且脱离社会实际,长此以往,只会导致拾得人将遗失物归为己有、不予归还;或是干脆真的“路不拾遗”以避免麻烦,导致遗失物的毁损、灭失,反而使社会风气败坏。其实,“知恩图报”与“拾金不昧”同样应为社会所提倡,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报酬请求权是鼓励道德的另一种方式。且拾金不昧指的是拾到财物不隐匿,与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后获取报酬并不矛盾,只会更好地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因此,应当在法律制度中确立一定的物质激励机制,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样使拾得人可在避免负担民事侵权责任风险的同时,光明正大地获取物质酬谢,能够最大程度地促使更多人返还遗失物。
其次,报酬数额的确定。数额过低起不到鼓励的作用,使拾得人丧失返还积极性;数额过高又会使失主利益受到损害,致使失主拒领遗失物,既违反我国传统道德,也达不到法律规定报酬请求权的初衷。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7条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是可取的。同时,政府也应制定相应的物价评估机构及评估制度,公告相应的价目表,以使当事人双方可按确定标准自行计算或委托相应机构评估。
最后,遗失物招、认领的具体程序。若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身份证明,拾得人应直接返还或通知其领取;所有人或其所在地不明,拾得人应交存公安机关公示,公示期间可为六个月或一年,逾期无人认领的,公安机关扣除公示及保管费后,将遗失物返还拾得人所有。招领期限内所有人来认领的,公安机关扣除公示及保管费后,将遗失物返还所有人,所有人拒不支付公示及保管费或拾得人所要求合理报酬的,公安机关可对遗失物行使留置权。
(2)承认悬赏广告及管理费用补偿请求权
若悬赏广告中所允诺的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应认定为是两项请求权竞合,根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行使。若酬金不明,应在斟酌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合意决定报酬。
(3)规定拾得人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将大大小小的遗失物均收归国库,既无必要也没可能。且民法的价值功能是为了保护私权利免受公权力侵害,国家在私法领域中应与其他司法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不应享有特权。因此,可以根据“无主先占理论”,在遗失物公告后仍无人认领时,将其推定为无主物,拾得人基于当然先占而取得无主物所有权。因为遗失物为有主物,如法律直接允许拾得人通过拾得行为即可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等同于侵害法律中关于所有权保护的精神,会引发诸多道德风险。
但以下情形,遗失物应该归国家所有:①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个人拥有的物品,如枪支;②证明个人身份、专属其人身权利或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③具有重要学术、艺术、史料价值等的文书;④原所有人与拾得人都放弃了对遗失物主张所有权的。
(4)维护传统道德观念,优先鼓励无偿返还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其作用是鼓励人们追求更高的道德境界,“尊崇仁义”、“重义轻利”作为我国优秀的传统道德遗产应该继承和发扬下去。因此,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时,应将报酬请求权设定为“可以”而非“应当”,规定拾得人有权主张合理报酬,但实际主张与否由权利人处分。
同时,还可制定相关制度,对拾得人拾得、保管、通知行为,尤其是无偿返还行为,附带精神上的奖励、道德上的认可,鼓励人们追求更高的道德境界,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2.建立惩罚机制
《民法通则意见》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因此,在完善拾得物遗失制度时,应将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用民事责任的强制力促使拾得人尽早返还遗失物,维护遗失人的利益。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284.
[3]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法学家,1998,(6).
D92
A
1673-0046(2011)03-005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