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辉,姚光银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80)
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典进行了施行后的最大规模修正,本次修正的最大特色在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着力使我国刑罚结构更趋合理。这一点在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1]。本文拟对我国累犯制度的最新发展动向进行探讨,以更好地理解、适用该制度。同时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制度的修改进行理性反思,以促累犯制度不断精进、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将《刑法》第50条修改为两款,修改后的《刑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又规定,将《刑法》第78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严厉惩处累犯,是当代世界各国重要的刑罚裁量的制度之一。上述修改实际是加重了累犯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对累犯从严的一面。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是,被判处刑罚的多数犯罪分子能够认罪悔罪,刑满释放或者被赦免后能够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然而,也有少数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重新实施故意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故意犯罪者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重新故意犯罪,表明其并未真正接受改造、认罪服法,而常常是公然向社会和法律挑战,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从重严惩这类犯罪人。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增强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实际效果。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而言,他们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其实施犯罪的严重性、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基于这样的理由,《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累犯从严惩处,规定对其限制减刑。
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的正确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针对对象。在这种情形下被限制减刑的对象是死缓累犯。所谓死缓累犯,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具体而言,是指故意犯罪者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重新故意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这里的累犯,既包括一般累犯,也包括特殊累犯。(2)作出主体。对死缓累犯作出限制减刑决定的是人民法院,具体是指对犯罪分子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人民法院。(3)权限范围。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可以视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即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权。(4)作出依据。人民法院对死缓累犯作出限制减刑决定的依据是“犯罪情节等情况”,“犯罪情节”一般是指“贯穿于犯罪构成要件中或与犯罪有关,而直接影响对犯罪人定罪、量刑轻重、适用刑种和刑罚幅度的事实或情况”[2]。(5)程序条件。人民法院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的决定的程序条件是“同时决定”,此处的“同时”应是指对犯罪分子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的同时。
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体现了对这种罪犯从严惩处的立场。但是,笔者认为,从整个刑法体系上看,这项修改也具有其两面性。
首先,应当看到的是,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过多适用减刑而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的矛盾冲突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尽管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但也属罪大恶极,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极强,同时构成累犯的,更进一步说明其具有更高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于这样的罪犯限制减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
其次,也应看到,人民法院在死刑缓期执行判决同时决定对累犯限制减刑,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减刑制度,一般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这是一般意义上的减刑,而广义的减刑还应该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的情形。减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对于犯罪人来说,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但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以及主观恶性程度各不相同,且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改造情况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的犯罪分子,在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的前提下,适当减轻原判刑罚,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减少监禁刑的弊端,让其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有极大的积极意义。减刑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就在于区别对待的原则和刑罚经济性的原则。它的目的在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对死刑缓期执行累犯判决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和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为,我国《刑法》第81条第二款已规定对累犯不得假释,如果再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即其刑期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不能少于25年,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不能少于20年,这就意味着即使死缓累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积极改造,也不能突破在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对累犯所作出的限制减刑的决定而适当减轻其刑期。这对犯罪人有过于严苛之嫌,也将影响对犯罪人的改造效果。
《刑法修正案(八)》显然更多的是站在了对死缓累犯从严惩处的立场上,但是对死缓累犯既限制减刑又不得假释,对其一味从严,从整个刑罚执行制度上“堵死”死缓累犯的出路,对不同表现的犯罪人未体现区别对待原则,是值得反思的。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15条对刑法第81条的修改,即取消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规定限制减刑情形下可以进行严格条件的假释,以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在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草案)》的说明中已有相关阐述:“考虑到这次修改,对上述犯罪分子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得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将其调整为限制减刑——笔者注),对这部分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也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服法,通过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目的。”这一说明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可以取消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规定对限制减刑情形下符合一定条件的,经过审批可以假释。具体规定可拟为:“本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20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5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将《刑法》第65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我国的累犯制度只排除了过失犯罪的情形,而未有其他排除情形。刑法理论界对于累犯制度中应该增加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例外规定呼声甚高。这种见解是有道理的。
诚然,犯罪学的研究成果表明,青少年人犯罪屡教不改,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有不断上升的趋势[3]。但应注意,从犯罪的原因和特点上看,其有别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由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有限,容易被影响或教唆,其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一般较成年人小,其实施的犯罪具有突发性、随意性、盲从性等特点。因此,不能因为未成年人重犯率高就从重打击,而应看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对于犯罪的影响。另外,在处罚和矫治的效果上,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累犯从重处罚,会给未成年人加重刑罚,还受到不得缓刑、不得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的制约,特别是易受监禁刑弊端的“辐射”,不利于其悔过自新,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对于未成人从重处罚并不能得到良好的效果。从正面看,也应看到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的特点,因此即使是对反复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应贯彻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而不应寄希望于过重的刑罚。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需要社会和法制的特殊保护,采取特殊对待措施,这一点刑事立法也应有所体现。我国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二是严厉打击利用未成年人的犯罪,三是从宽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罚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应该相对于成年人宽大,遵循区别对待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然而,未成年人适用累犯与刑法应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是冲突的,“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遵守的整体法定从宽情节,与法定的累犯之应当型从重处罚情节,形成了实际的逆向情节冲突,这就在立法逻辑上出现冲突,也与刑法典所体现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4]。另外,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刑法规范排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实践证明了其科学性,作为优秀的立法成果,完全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可以更好地与世界各国融合,争取国际舆论。鉴于1997年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在立法上以及刑罚执行中的种种弊端,根据有关方面意见,在刑法中增加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不作为累犯的规定,这是顺应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潮流、遵循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应有结果。
世界范围内刑法立法排除未成年人累犯的规定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不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也就是说,前罪必须发生在成年时,才可能构成累犯;若前罪发生在未成年时,无论后罪发生在成年或未成年时都不构成累犯。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第38条规定:“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不作累犯论处。”第二种,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即如果后罪实施时,行为人尚不满一定年龄,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但后罪实施时,行为人已超出一定年龄,即使前罪是在未成年时实施的,符合累犯其他条件的,也构成累犯。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5]。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适用对象的修改,采取的是第一种立法例,即除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外,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也被排除在累犯之外。对这一修改应正确理解。“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结合累犯规定,应理解为行为人不满18周岁时所实施的犯罪,不适用累犯的规定。这既包括前、后罪在不满18周岁时实施不构成累犯的情况,也包括前罪在不满18周岁时实施,后罪在已满18周岁时实施不构成累犯的情况。两种情形下,不满18周岁实施的犯罪不构成累犯的前罪。因此,这次修改采取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例,即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不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
总体上,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在1997年刑法以主观方面限制累犯适用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在主体上限制累犯适用的规定,即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不适用累犯。这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取得重大进步,具有深刻的意义。但是,结合我国刑法的实际情况,在这方面也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不适用累犯,体现了在刑罚裁量制度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重新犯罪的特殊原因,与《刑法》第1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相契合,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另外,这一规定也与世界其他有关国家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立法保持一致,体现了我国刑法立法在未成年人累犯问题上符合世界潮流,顺应对未成年人人权保护的世界趋势。在立法模式上,《刑法修正案(八)》采取了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的立法模式,即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不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的立法模式。这与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高度契合。假设采取第二种立法例,则对未成年人排除适用的范围将过于狭窄。因为,按照第二种立法例,未成年人的犯罪只有是前、后罪都发生在18周岁之前,才不适用累犯。这样一来,如果18周岁之前刑罚已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那么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综合各种情节,至多只能被判处4年以下有期徒刑,才有可能不适用累犯;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综合各种情节,至多只能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才有可能不适用累犯。倘若前罪发生在18周岁以前,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后已满18周岁再犯罪的,即不属于排除未成年人累犯的情形,而仍然适用累犯的规定。这样极不适当,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才负刑事责任。这类犯罪都是严重犯罪,被处较低刑罚的相对较少,按照第二种立法模式,这些未成年犯罪人不被适用累犯的概率很小。当然这只是从理论上论证,需要司法机关的相关统计数据作支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撰文指出,该院2005年至今所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累犯寥寥无几,其中2005年93名犯罪嫌疑人、2006年95名犯罪嫌疑人中竟无一人是累犯,2007年142名犯罪嫌疑人、2008年38名犯罪嫌疑人、2009年47名犯罪嫌疑人中分别仅有1人属于累犯,2010年迄今为止的63名犯罪嫌疑人中也仅有二人构成累犯[6]。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数据中考证,若在我国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那么不适用累犯的未成年人范围不可谓不窄,被排除适用的可能性不可谓不小。这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并不吻合,显得过于保守,也使得其立法意义大打折扣。可喜的是,《刑法修正案(八)》采用了第一种立法例,这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积极性意义非同寻常。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适用对象的修改也有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未对特别累犯以及毒品再犯等制度排除未成年人,还显得有些保守。我国的累犯制度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特别累犯亦称特殊累犯或者同种累犯,一般是指前、后罪均为同一性质或者同类性质的犯罪而构成的犯罪。根据《刑法》第66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的规定,特别累犯具体是指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罪犯。有学者认为,毒品再犯规定也属于特别累犯:“我们认为,刑法分则也规定有特别累犯,即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毒品犯罪累犯。该条如同《刑法》第66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规定一样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即规定行为人所犯前、后罪均为毒品犯罪,即可将其所犯的前罪作为对后罪处罚的一个从重情节。”[7]笔者认为,毒品再犯和累犯制度虽然有重合之处,但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其一,我国的累犯制度,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要求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而《刑法》第356条毒品再犯的规定没有作这样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毒品再犯并不要求“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这是基于毒品犯罪特殊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其二,《会议纪要》第8条第三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应当在对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适用《刑法》第356条从重处罚的规定确定刑罚后,再依法数罪并罚。对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毒品再犯的特别处理也构成毒品再犯与累犯的区别。总之,毒品再犯和累犯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两者存有一些区别。但是,二者对犯罪人因犯过前罪而对其所犯后罪从重处罚之实质相同,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排除适用特殊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问题上,二者应当与一般累犯保持一致。而且,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其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毕竟不多,即使是团伙犯罪,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且应当考虑其易被不法分子毒害以及易被不法分子教唆、引诱、胁迫、利用等因素,因此,未成年人不应是这些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在特别累犯和毒品再犯中排除未成年人适用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规定,将《刑法》第66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979年《刑法典》第62条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一立法主要是基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社会形势比较复杂,企图颠覆、分裂国家的犯罪势力猖獗,反革命分子是新中国和人民最凶恶的敌人,从累犯的规定上体现对反革命从严的精神,是完全必要的。
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基本沿袭了1979刑法典的规定,并未对特殊累犯的范围有所调整,只是随着刑法的修改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而后的一个单行刑法和七次刑法修正也未调整特别累犯的范围。然而,随着国际和国内形势特别是犯罪形势的变化,1997年刑法典所规定的特别累犯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已经无法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国际关系日趋紧密,国家治理稳定和谐,阶级斗争已不再是社会主要矛盾,在社会形势变化之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在整个犯罪比例中所占比重大幅下降并处于很低的水平,因此,特别累犯专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设置实际意义大打折扣;其次,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犯罪形势日趋严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不断发生,特别是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涉及人数众多、影响恶劣广泛,因其属团伙犯罪,因此犯罪分子易受其他成员影响,重新勾结实施犯罪,犯罪复发率较高,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需要从重处罚以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本次刑法修正扩大了特别累犯的范围,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作为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
正确理解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特别累犯,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第一,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理解。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学界有不同理解,有论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个人或单位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政治目的,针对不特定对象或某些具有政治、民族、宗教等象征意义的特定对象,以足以引起极大的社会恐慌的手段实施的危害行为”[8]。有论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9]。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应该结合主体和行为性质两个方面的特征综合进行,着重点在于“恐怖活动”,而不在于行为主体。上述第二种定义只强调行为主体,而恐怖活动组织可以实施的犯罪非常多,有的不具备恐怖的目的、有的使用的不是足以引起社会恐慌的手段,总而言之,恐怖活动组织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恐怖性质的犯罪,因此不能通称之为“恐怖活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类罪而不是个罪,它包含多种具体的恐怖犯罪行为。只要是恐怖组织成员实施的带有恐怖性质的犯罪,其犯罪分子都是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第二,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仅指刑法第294条规定的三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10]。有的认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实质上是一种多元化的犯罪,或者说是多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集合而成的犯罪。可以包括抢劫、诈骗、非法经营、敲诈勒索等多种违法犯罪的行为[11]。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上述“恐怖活动犯罪”不同,其突出强调的是实施该类犯罪的主体,着重点在于实施主体,而非犯罪活动本身,因此,这类犯罪应该既包括《刑法》第294条规定的三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还包括该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而并不仅限于《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那三种犯罪。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特别累犯作为严厉打击严重犯罪、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刑罚制度,其范围应该顺应犯罪形势,合理界定,而不应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特别累犯,对于应对两类犯罪的严峻形势,对打击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重要的作用。总体而言,这一修改是合适的。但是,笔者认为,特别累犯的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扩大。比如,鉴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较高的重复犯罪率,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毒品犯罪和性犯罪纳入特别累犯中。毒品犯罪,强奸犯罪和猥亵妇女、儿童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犯罪形势严峻,重复犯罪率高,需要纳入特别累犯制度从严惩处。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刑法》第356条规定了毒品再犯,但其规定的前罪范围过于狭窄,与累犯制度不甚协调,与数罪并罚制度也有一定重合,因此不如统一规定到特别累犯制度中去。
《刑法修正案(八)》对累犯制度进行的修改既有宽的一面,即排除对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适用累犯,也有严的一面,即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总之,其对累犯制度的修改,充分地贯彻、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现实需要密切结合,具有积极的意义,是我国刑法立法完善的巨大进步。当然,我们也应看到,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即便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累犯制度也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对限制减刑的累犯也不得假释,特别累犯尚未排除未成年人,特别累犯范围还需扩大等等,这需要在以后的刑法修改中进一步完善。只有对其不断完善,才能更加充分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效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从而实现刑法设立累犯制度的根本目的和真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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