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1-08-15 00:50
中共伊犁州委党校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人财物关系人受贿罪

王 萍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王 萍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2)

《刑法修正案(七)》中将利用影响力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罪名补充规定(四)》中,又将这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我国法治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笔者通过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的原因阐述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进一步概括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与其它罪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的法律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内容。

影响力 受贿罪 立法背景 区别界限 缺陷及完善

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既有国内方面的原因,也有国际方面的原因。

(一)从国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填补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这些关系人无法规制的漏洞

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面对受贿犯罪出现的这一新动向,我国传统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往往感到非常无奈。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共同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要想认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往往比较困难。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如果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那么就要求每个共犯人不仅要明知自己的行为内容,而且还要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具有明知,才成立共同故意。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人存在明确分工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关系人负责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只有在二者互相明知对方的行为内容时,他们才具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否则,就没有受贿罪的共同故意,也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此,检察机关就不能指控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由于受贿犯罪的证据很难收集和固定,因此,司法机关面临着如何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关系的考验。当然也有许多学者不反对国家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规定对某些犯罪的成立实行推定制度,但其适用范围必定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刑法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可以适用推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中除了密切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外,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有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才可以对所谓的“关系人”(即共同犯罪人)纳入犯罪打击范畴。

(二)从国际看,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主要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同年12月14日公约生效。公约第18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向公职人员行贿,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获得不正当好处;二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以索取或收受不正当好处,作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交易条件;三是公职人员以外的任何人利用公职人员影响力,为自己或他人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好处。

从公约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规定的行为主体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员。而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七)通过以前,刑法上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普通人员。这样,普通人员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就不可能单独构成犯罪。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守公约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把受贿犯罪的处罚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扩展到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正是为了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接轨,是履行缔约国应尽义务的具体表现。故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对刑法第388条做出了修正,增设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影响力交易犯罪。这既是我们国内反腐斗争的需要,也是对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回应。尽管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与公约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距离,但是毕竟迈出了向公约的要求靠近的重要一步。

二、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界的界限

受贿罪是典型的腐败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犯罪的衍生罪,也属腐败犯罪的范畴,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犯罪客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受贿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观方面主要是利用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主体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故意内容不完全相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故意内容是明知自己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是在利用影响力和对方进行交易,交易条件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受贿罪的故意内容则是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两种犯罪都可能实施索取行为,都出于直接故意,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也有明显区别:1.客体不同。前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后者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行为人是利用影响力,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条件,从而索要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后罪是采取单纯的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3.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后罪是一般主体。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差异很大,一般情况下不易混淆。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以承诺为请托人利用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幌子,在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事实上却没有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于其主观目的仅为骗取财物,则应当成立诈骗罪。

三、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缺陷及完善

在出台《刑法修正案(七)》之前我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没有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在量刑方面也没有规定独立的处罚幅度,而只是简单地“以受贿论处”,现在,我国刑法明确设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设立了相应的量刑幅度,法律细分后,打击犯罪更为准确了,也让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更强的操作性,这对于打击腐败,加速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仍存有一定的缺陷,即没有完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行贿一方做出犯罪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人或者其他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而不管行贿人是给谁以财物,只要行贿人给予了财物,并试图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都应该认为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信赖性和公正性,都应该认定为犯罪。但在我国的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中,对给予财物的一方无法认定为行贿罪。有学者认为,对行贿方可以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问题的关键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泛指任何人,而是特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且,行贿方是为了直接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况且,有些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一方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妇(夫),其没有任何单位归属,而是一群“寄生虫”。因此,将行贿方的行为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解释思路并不合理,也不可取。

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刑法修正中,应当对刑法第389条的行贿罪进行修订,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同时应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责任编辑:马炜泽]

[1]肖擎:贿罪主体范围扩大问题,长江日报,2009,10。

[2]田宝国:论影响力受贿罪,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

[3]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6日。

[4]胡隽:刑法修正案(七)对照公约的三大进步,检察日报,2009年3月23日

doi:10.3969/j.issn.1674-6287.2011.01.097

D630·9

A

1674-6287(2011)01-0097-03

2010-10-08

王萍(1975~),女,甘肃省通渭县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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