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物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生态化
——《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法律制度》评介

2011-08-15 00:45撰文陈真亮
浙江林业 2011年3期
关键词:林权物权法物权

□撰文/陈真亮

林业物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生态化
——《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法律制度》评介

□撰文/陈真亮

我国林权制度是以《宪法》、《民法通则》和《森林法》为主体建立的。林权制度应以物权制度为基础进行类型化、具体化,而目前《森林法》正在修改中,所以这应该是完善林权制度的一个难得机遇。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所有权、林权转让与抵押、林地征用或占用的补偿等,这为林业改革与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从而也为林权的物权化奠定了法律基础。所以,研究物权法对我国林业相关制度的影响,对推动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以及指导当前集体林业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林权问题的广泛性,林业法律问题研究迄今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甚至空白点,需要更多的学科参与其中以达到从更广泛的领域更加深入研究之目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转型,林业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如何建立健全林权物权法律制度遂成为我国林业发展和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目前,专门系统研究林业物权法律制度的学者并不多,并且大多是从政策学、经济学、管理学等视角来研究林权问题的,虽说各具特色,但是很多是非法学研究。“法学之难者,莫过于权利也。”令人欣慰的是,浙江农林大学副教授周伯煌密切关注林权改革的进展,适时出版了专著《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攻克了林权物权法律制度研究的一个薄弱环节,堪称我国林权法律问题研究的一部法学学术佳作。

匠心谋篇,论说深透

评断一部著作的学术价值高低,一般而言主要是看其在学术殿堂中的什么层次上补充了什么材料,有何贡献等。具体来说,就是看一部学术专著比前人研究是否提供出了新材料,论说是否深透,观点是否具有创新性,是否攻克了相关学术研究的薄弱环节以致填补了空白等等。《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法律制度》一书以一般物权理论为基础,以系统论观点和方法为主要研究方法,层层展开,步步深入,论说深透,并辅之以对比分析、历史分析、理论综述和实证分析结合、演绎和归纳并举的研究方法,颇具特色。作者从林权制度问题的由来、物权和林权关系、林权中的所有权、林权中的用益物权、林权中的担保物权、林权法律关系及其变动、林权争议及其调处进行了系统论述,可谓匠心谋篇,论说深透。

更重要的是,作者还借鉴了国内外林业发展的先进经验和森林法律法规,厘清了我国林业产权制度现状,明确了当前林权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就如何构建完善的林权物权体系进行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并最终提出了独到之见,设计了若干制度创新方案,因此不乏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具体而言,其理论意义在于将物权理论自然地成功地引入到林权制度研究中来,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作者林权制度研究的大胆创新。这种创新是作者厚积薄发的结果,也说明作者多年来所走的一条环境法学(林业法)与物权法交叉研究的学术之路是成功的。再者,就实践意义而言,作者所提出的若干创新性制度设计,对于依法维护产权主体的财产权益,加强个人财产的保护力度,规范市场秩序,纠正计划经济基础上的物权权利制度体系,实现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体系完整,见解独到

细细品味《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法律制度》一书,我们不难发现,作者非常重视物权法律制度对当前林权制度改革的影响,因此作者首先系统考察了林权制度问题的历史沿革及其发展走向,特别是对林权制度对林权管理、对涉林执法工作、林地占用与征用、林业补偿与赔偿等重大现实问题予以了关注和理论回应,这说明作者有着强烈的问题意识和实践导向,也体现了一个学者应有的主体意识和学术自觉精神。

在论及林权的概念时,针对目前学界对林权概念界定的混乱状况以及我国当前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林权”的现实,作者主张要从《物权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出发,突破传统用益物权理论,并将“林权”界定为“林业物权”,即认为“林权”是物权的子权利范畴,主张林权应该法定化、物权化,其权利体系构成也将随着物权的演进不断变化、发展和完善,从而与以往纠缠不清的林权概念研究模式划清了界限,这为作者厘清林权的权利体系和法律关系奠定了基础。

在论及林权的法律性质时,作者认为林权是一种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亦是一种物权,在物权法律体系中属于特许物权范畴。作者所确立的林权物权属性和私权地位,笔者认为其意义有五方面:一是有助于融合公权并按照私权理论体系来构建林权体系;二是有助于促使林权相关权利人和义务人将社会责任、生态责任作为其行使林权的规范准则;三是有利于林权权利人充分自由地行使权利,限制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涉与侵害;四是在适用法律解决林权争议的时候,将优先适用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五是林业物权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权,在权利保护上具有绝对性,从而有利于保全林权权利人的权益。所以,这种林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其分析是新颖、有据的,也是比较合理的。

一般地,法律层面的林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作为上位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下位权组成的有机体系。关于林权的法律体系,作者认为应依据国有森林和集体森林的不同划分,结合我国林业分类经营政策,通过类型化研究的方法来研究林权具体内容。论及林权法律体系构造时,作者主张应遵循如下原则:一是要兼顾、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二是具体设定的权利要明确易行;同时,还应在坚持宪法相关规定前提下,坚持权利主体和客体等标准,才有可能符合现代产权要求的权利体系。就此,作者认为林权体系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权源,按照权利内容可分为所有权性质的林权、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林权,而每种性质的林权再按照客体标准或权利性质标准进行细分。比如说,林权所有权包括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用益物权林权可分为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林地地役权;林权中的担保物权主要是指林地和林木的抵押权。可见在面对纷呈的权利学说时,较为周全地考虑了现有法律规范以及权利构造的标准和方法,将林权较好地融合到了物权体系中并予以类型化、系统化、体系化,同时又区分了所有权林权、用益物权林权和担保物权林权与传统物权的差异,从而不至于在建构林权体系时“盲目飞行”。

目前,学界对林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很多种称谓,非常缺乏法律性和规范性,所以作者在考察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林权主体应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以代替和统一目前的多种称谓。同时,作者将林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森林、林木和林地,将森林资源排除在外。这就与书中作者在物权法视野下所构建起来的林权体系统一了起来,在理论体系上保持了一致。再者,作者认为林权是集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为一体的复合型权利,并且每一种具体的林权并非都具有上述四大权能。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实现了林权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的“法定化”。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林权的运行将导致林权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这实际上是林权法律关系的变动。比如说,作者深入阐述了林地使用权流转、林权抵押的条件和方式,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进行了实证分析,并从国际林业发展经验出发,指出我国林业也应该走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的可持续发展之路。

制度设计合理,体现生态化导向

森林资源承载着生态价值和其他公共利益等功能,而我国1984年的《森林法》中并没有深刻认识到森林的生态价值,所以当时也无从谈起建立生态化的林业物权体系。为此,作者就林业物权体系的完善提出了若干对策性建议,例如作者主张建立健全林地征用补偿制度、公益林征用或管制占用补偿制度、商品林采伐限额制度、林业税费机制、林业风险防范机制(如林业保险)、林地金融制度(如发行土地债券)、林权交易市场机制、林业生态补偿机制、生态公益林流转制度、可持续林木采伐制度等。透过这些周密而又具体的创新性制度安排与设计,我们可以发现其有助于实现林业物权权利体系由非生态平衡的系统状态向生态平衡系统的不断转变,从而达到林权法律体系的生态整合、生态互动与生态平衡之效。这既体现了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要求,也体现了生态环境的保护理念,非常契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科学发展观。

因此,作者在林业物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已经自觉地贯彻了体系化方法和系统化方法。其所提出的一系列最大化发挥森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制度设计,提出森林生态价值经济化,林权改革和制度设计应该体现生态优先的建议,这实际上等于是间接地提出了“林权法律制度生态化”这个新命题和主张,虽然其相关论述只散见于相关论述中。就此意义而言,如果将该书称之为林权法律制度的类型化、系统化、生态化之作,也应是恰当的。

诚然,《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法律制度》也有美中不足之处。但是,该书仍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学术追求。其问世在我国林权法律制度研究进程中将会留下可贵的印记,并会在学术界产生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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