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石家庄 050000)
浅析利用网络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如何认定
王伟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石家庄 050000)
当前,我国银行卡行业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2011年初央行支付结算工作会议透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末,我国银行卡发卡总量为24.2亿张,较2009年末增加3.5亿张。作为商业银行的新兴业务,电子银行业务遇到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网络环境下,如何确认电子银行交易形成的法律关系,保护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防范电子银行业务风险,较传统银行业务更为复杂。笔者就其中的利用网络冒用他人信用卡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在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中,客户身份的识别与确认一般通过签字、盖章、有效证件等方式进行。而在电子银行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不进行面对面的接触和纸质文件的传输确认,而是通过互联网或其他信息通讯设备进行数据信息传递,以数据信息进行身份识别和确认。而怎样的数据信息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成为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一个首要问题。
200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表明银行可以通过私人密码、客户证书信息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和确认。目前电子银行业务普遍使用的私人密码、客户证书中包含的数据信息均属于电子签名的一种。在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客户通过计算机和互联网等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业务操作,其页面操作、输入密码等行为表明客户认可电子签名这种形式,银行受理电子银行业务亦表明其同意使用电子签名办理银行业务的意愿,双方使用电子签名的意识表示真实明确。因此,商业银行通过电子签名识别和确认客户身份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银行的情况下,只要有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不是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功能。用户密码在法律上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网上交易平台包含了当下主流的网络银行、支付宝、淘宝等交易平台。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机械操作完成了犯罪活动。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定性。如果将网络交易平台界定为银行柜员的服务延伸,即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诈骗,可以视为对银行柜员的诈骗,此时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将网络交易平台界定为ATM机在信息网络时代的新发展,此时利用网络进行诈骗,就可以理解为对机器设备进行诈骗,因为机器设备不可能出现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此时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诈骗就只能定盗窃罪。无论国内还是国外,主流意见认为现有的所谓“人工智能”技术不能等同为人的意识,即利用网络现有技术编制的数据程式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不能等同于金融服务人员在处理数据业务。据此,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界定为ATM机在信息网络时代的新发展,是银行等金融服务设备的延伸。
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网络交易平台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按事先设置好的逻辑条件、根据交易对方要求,采取的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通过这种欺骗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公私财物交出。这种“自愿”,并不是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真实意愿的表现。
网络交易平台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因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网络交易平台既不能独立采取某种行为,也不能独立承担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所以网络交易平台不可能被拟制成法律意义上的“人”。网络交易平台更像是信息网络社会下,ATM机在网络上的发展,在网络上进行信用卡交易与在ATM柜员机前进行信用卡交易并无本质的区别。既然网络交易平台是一系列程序软件在网络服务器上按照预先设置的程序命令进行的机械操作,所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过程中不可能出现机器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该认识错误交付财物。综上所述利用网络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只能认为盗窃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