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炜
科室医生都吃回扣如何认定
————评析集团违纪与单位违纪构成之区别
■赵炜
王某是某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在其任骨科主任期间,县人民医院为保证拟购医疗器械的质量和价格,指派设备科、财务科、骨科等人员组成考察组与医疗器械供应单位洽谈并签订购销协议。王某是骨科主任,且对医疗器械的优劣情况及病人使用效果的鉴定具有权威性,因此医院在与供应单位签订购货协议时,主要听从王某的意见。王某先后经手从五家供货单位购进价值180万元的骨科医疗器械。王某在与五家供货单位具体商议器械价格的过程中,私自以骨科名义与五家单位的业务员分别谈妥,按医院所购医疗器械总业务量收取5%至10%不等的回扣。从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王某先后收受五家单位业务员以“宣传费”、“辛苦费”等名义所送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14000元。在此期间,为调动科室医生的积极性,王某将收受的回扣根据他们的工作量等情况,以200至800元不等的数额,每隔一两个月一次单独发给每位医生。该科医生证明,王某在担任骨科主任时曾表态,如果骨科在采购医疗器械中有回扣,将与大家一起分享,因此每个医生收到王某发的钱后,从不问钱的来源。经查实,王某本人共从中获得38800元,骨科内其他医生李某获得22000元,庄某获得18000元,吴某获得15000元,张某获得11000元,何某获得9200元。
问: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科室名义与供货单位商谈按比例提取回扣,其实质就是一种商业贿赂,而科室的其他医生都是事前清楚,事后共同收受了回扣好处,所以本案应以单位违纪(受贿)定性,王某应负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是私下与供货单位业务员商谈提取回扣,但本案骨科所有医生都证明对这一情况是明知的,并且每位医生都收受过回扣,从不问钱的来源,这就说明具有共同故意。因此本案应以共同违纪中的集团违纪(受贿)认定处理,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所谓“集团违纪”,是共同违纪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指以违纪集团为主体所实施的共同违纪。其中,“违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违纪行为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违纪组织,具有“人数众多,有较为固定的组织形式、明确的违纪目的”等特征。而“共同违纪”,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之规定,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须具备“主体上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违纪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违纪故意”等要件。
本案中某县人民医院骨科,无疑是一个单位内部设立的中层固定组织,人员也有六人,相对较多。但医院设立骨科的惟一明确目的,就是为了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根本不可能是进行违纪活动,当然就不可能是“违纪集团”。而王某以骨科名义与五家单位业务员分别商谈收取回扣时,完全是一种个人私下的行为。骨科内的其他医生李某、庄某、吴某、张某、何某等五人,虽能证明王某在担任骨科主任时曾表态与大家一起分享回扣,但具体到如何得到回扣,得到过谁的回扣,四年中骨科共收取了多少回扣,李某等五人事前并未与王某共谋,事中也未共同参与。直至每人先后都得到王某分别送予的回扣时,也“从不问钱的来源”,这就与上述“共同的违纪故意,共同的违纪行为”的要件不符。因此,本案既不存在“违纪集团”,也不属于“共同违纪”。因此,以集团违纪或共同违纪(受贿)认定的意见都是不正确的。
(二)单位违纪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违纪行为。单位受贿是单位违纪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89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受贿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行为。
单位受贿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的国有单位。本案县人民医院是国有全额事业单位,其内设的骨科中层机构,当然属于国有单位(内设)性质,符合特殊主体要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王某是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具有鉴别医疗器械方面的权威。在其代表医院方向五家供货单位购买骨科医疗器械的过程中,出于为骨科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利用其职权便利条件,与对方达成默契,在从2004年8月至2008年9月的四年中,先后购进价值180万元的骨科医疗器械,收受了五家供货单位以各种名义所送的回扣达114000元。每次又以200至800元分别发到本骨科的各位医生手中,每人所获的回扣分别为王某本人38800元,李某22000元,庄某18000元,吴某15000元,张某11000元,何某9200元,情节比较严重。李某等五名医生,虽然事前未参与共谋,事中未参与行动,但对于本科室发放的钱款来源属于回扣是清楚的,因此从不过问,只顾领钱。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以王某为首的骨科所有医生,主观上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明显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具有典型的暗中吃回扣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医院正常的医疗管理活动和医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单位受贿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客体要件。因此,本案应构成单位受贿违纪,王某应负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89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处理。同时,对于李某等五名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亦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王某、李某等所有医生收受的回扣,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