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婚约“彩礼”纠纷之立法探讨

2011-08-15 00:45:37郭凤丽
大家 2011年2期
关键词:受赠人婚约彩礼

郭凤丽

解决婚约“彩礼”纠纷之立法探讨

郭凤丽

婚前给付彩礼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彩礼数额也随经济发展逐年盘升,随之产生的彩礼返还纠纷便日益增多。如何解决彩礼返还纠纷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婚约“彩礼”现状及目前法律规定不足之分析,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婚约财产相关规定之立法建议。

婚约 彩礼 纠纷 立法探讨

一、我国婚约“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所谓婚约“彩礼”又称聘礼、聘金等,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周代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征”即聘财,相当于现在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仍有延续。建国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均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尤其在广大农村及信息相对闭塞、经济不发达地区,婚约被认为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现金、十万乃至几十万的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彩礼处置问题就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我国目前法律对彩礼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不足

随着彩礼纠纷案件的不断增多,解决处理上于法无据,为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但问题并未因此得到圆满解决,此规定明显是针对眼前问题的应急之举,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并不利于法律的健康发展。

(一)该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法理论相悖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除公益性捐赠或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外皆为实践性合同,赠与物的交付标志着赠与合同的成立,交付赠与物的时间即是赠与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彩礼属双方间赠与行为,同样应适用《合同法》,而司法解释却做出了相悖的规定。按照附条件说观点:订婚时赠与即彩礼是男女双方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为所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婚约的解除被视为赠与所附生效条件确定不能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在其看来,赠与物的交付仅标志着赠与合同的成立,“结婚”条件的成就才发生赠与合同的生效,赠与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起由赠与人转至受赠人。“结婚”条件成就前,赠与物虽然发生占有转移,但因赠与合同尚未生效,赠与物的所有人仍是赠与人。当受赠人一方拒绝结婚,由于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确定不能成就,受赠人既使占有赠与物也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按照从契约说观点则认为,婚前给付即彩礼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则从契约便失去存在根据,受赠人持有的婚约赠与物因失去法律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此两种对婚约赠与即彩礼性质的不同观点并不影响他们达成关于结婚为婚约赠与之生效条件的一致认识。由此,依据民法理论,无论将婚约赠与看作附生效条件之赠与或者是婚姻的从契约,均不能改变婚约当事人之结婚实为婚约赠与生效之条件这一特性。《解释(二)》第十条之内容却与上述分析完全背离。依据该条规定的第2、3款之内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共同生活又离婚的或者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一方生活困难并离婚的,给付彩礼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彩礼。这两种情形下双方均已“结婚”,即生效条件均已具备,亦即赠与均已生效,自然意味着婚约赠与物即彩礼的所有权因双方的结婚事实转移至受赠人处。

(二)该司法解释与民俗不符

彩礼作为民间订婚时的通常做法,人们约定成俗:男家解除婚约,彩礼不退;女家解除婚约,彩礼就要原数退还。彩礼的存在,有自己的合理性和价值。正因为有彩礼的存在,婚姻当事人才有信任和安全感。百姓此时需要的是正常的、对自己的行为可以预见后果的婚约秩序。我们关于婚约的立法,应该满足百姓对正常婚约秩序的需要。而该立法恰恰相反,不但不维护正常婚约秩序,甚至不承认婚约的社会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随意的违约者,违约者不但可以不承担约定责任,甚至连婚约一方向对方提供的财产担保物---彩礼,也成了随时可以取回的东西,无法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失去民意的法律,难以执行。

(三)该解释执行中存在之问题

一是对未结婚登记,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给付彩礼方起诉对方返还彩礼的案件,如何适用该规定。众所周知,在广大农村,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的现象很多。这种情况下出现纠纷,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一种观点是,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虽然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其关系仍不属夫妻关系,给付彩礼方可以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1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当事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与登记结婚没有实质区别。同时,该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1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指当事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故对该类案件,不应支持给付方的请求。二是对该条第3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的证据要求,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较大。

三、解决婚约彩礼纠纷之立法对策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亲属编都保留了婚约制度,对婚约的效力、解除等内容予以详细规定。对婚约进行立法既有助于指导人们订立符合法律规范的婚约,又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随着涉外婚姻现象增多,也可避免在跨国婚约或跨地区婚约纠纷中我国公民可能面临的保护不利之尴尬,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制婚约行为。

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婚约制度,婚约对男女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解释(二)》只是对彩礼的归属问题做出规定,且法律层次仅限于司法解释。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时说:“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既然我们承认婚约及给付彩礼现象在我国具有普遍性,何不将其用立法加以规制。事实上,我国已在有关法律中提到了“婚约”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为此,建议正值我国制定民法典之时,通过在亲属编中规定婚约制度,规制人们订立合法的婚约,以解决不断增多的彩礼纠纷问题,并达到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发生之目的。

[1]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杨大文.亲属法[M].法律出版社,1997.

[3]马强.婚约解除后赠与物归属问题研究[J].人大复刊,2000.12.

(郭凤丽:陕西工商职业学院公共管理系,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教学及其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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