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鸿雁
(刘鸿雁:北京市西城经济科学大学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法学与社会学。)
从整个社会发展进程来说,妇女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法制的文明与进步程度。我国政府在1994年6月发布的白皮书《中国妇女的状况》中所说,“任何一部中国法律都不存在对妇女的歧视性条款”。妇女从法律上享有与男性同样的权利,但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男性女性在所有权利义务上无条件地绝对相等。妇女在生理上、体能上的特点,以及她们的社会地位决定了她们在社会劳动和生活中的特殊性,也使得她们的某些权益更易受到侵害。针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我国《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具体权益做了较为完整的规范,其中,刑事法律通过其严厉性、有效性规定,比较全面、系统、具体的实现了对妇女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保障,从而使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更能发挥其能力,为国家的进步发展贡献力量。
(一)我国刑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体现了高度的人文关怀和极大的惩治力度
对于保护妇女权益的专门刑事立法问题,虽然学界呼吁用专门章节予以规定,以体现国家对妇女权益保护的重视,但为了更能体现整个刑法体系的科学性,现行刑法针对以妇女人身权利为侵害对象、严重危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犯罪没有以专门章节予以规定,而是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分别在刑法分则第四章、第六章中予以体现。在刑法规定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犯罪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女性人身权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犯罪,如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和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专门就针对妇女实施的伤害妇女身心健康,侵害妇女性的决定权,伤害妇女性的羞耻心和违反性行为秩序等行为而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妇女婚姻自由权、人身自由权加以保护。另一类是以妇女其他权益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为在保护妇女权益上更体现刑法保护的科学性、严肃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在刑法修改时,在罪名设置上将原来的拐卖人口罪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明确了这一罪名的犯罪对象,另外将奸淫幼女罪废除,统一为强奸罪等;在刑罚制度的适用上,一方面,我国刑法提高了部分侵害妇女权益罪名的法定刑,如强奸罪、组织他人卖淫罪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在刑事判决上也体现了从严保护妇女权益的刑事政策,每年执行的死刑犯里就有相当一部分是强奸犯或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考虑到女性生理和心理特点,从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对女性犯罪分子的量刑作了特殊规定,如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二)刑事诉讼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对妇女尊严的尊重和人道主义的呵护
作为程序性法律的刑事诉讼法,在实际涉及妇女权益的制度设计上做了深入的思考与实践,对如何保障女性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女性被害人合法权益做了严格规定,彰显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的程序性正义。一是在程序上维护涉及妇女尊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二是对女性被告人在诉讼过程的权益保护充分体现了人道性和正义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等。第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女被告人,司法机关一般都专门为他们指定辩护律师,切实维护女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监狱法在涉及女性服刑犯的权益方面体现了保护与宽容的刑事政策
在监狱这个特殊场所,在押女犯作为特殊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引起党和政府极大关注。全国人大1994年颁布了《监狱法》,对女犯的合法权益做了专门规定:一是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针对罪犯个体或群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差异、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管理办法,男犯和女犯要分别关押;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安排女犯参加精细性、劳动强度较小的劳动项目(如纺织、服装、工艺品加工等)。二是规定监狱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时,女犯由女警察检查。在管理方面,女犯由女警察直接管理。
(一)现行法律操作性较差,相关刑事立法工作进展缓慢
对于强奸、拐卖妇女等严重犯罪行为,刑法已予以严厉打击,但在一些隐性地带妇女权益却很难及时保护,如近年大家关注的性骚扰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和性骚扰,但基本都是原则性规定,对于判断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缺乏具体的规范。此外,家庭暴力现状和危害已成为中国社会的热点问题,有调查表明,我国有近1/3的家庭笼罩在暴力阴影之下,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主要问题,对于后者可以作为重婚罪提起诉讼,而遭受家庭暴力行为问题因目前我国没建立有效的针对家庭暴力的刑事司法干预机制,在运用刑事司法手段遏止家庭暴力方面,国家《家庭暴力防治法》还没有踪影,司法机关的作为与现实的需要相比,呈明显滞后性。还有就是妇女在其他法律领域的权益受到漠视,制度的缺陷致使妇女权益的刑事保护略显苍白。如《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都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但对什么是同工同酬,什么构成报酬歧视等缺乏具体判断标准。此外,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时,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方式和途径也缺乏具体性配套规定,最终导致受到侵权的妇女投诉无门而铤而走险。正因法律保护的不到位,使得很多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得不选择极端的方式来以暴制暴,从受害者变成加害者。
(二)社会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识淡薄,加强保护妇女权益法律宣传教育势在必行
中国传统道德对女性给予了过多束缚,直到今天,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还在很多社会领域存在,加上部分妇女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其权益受到的侵害更甚。在广大农村,妇女的社会参与意识和参与意愿要明显低于男性,调查显示,在家庭中住房、存款、土地证书上的产权人多为丈夫,其次是父亲,这表明男性在占有家庭财产方面的传统优势依然存在。这种父权夫权至上的思想导致了大量女性无产者的客观存在,为妇女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留下了隐患。现实情况是妇女因经济地位产生的对家庭、对丈夫的从属性和依赖性,导致妇女社会生活参与度低,很多时候要无可奈何的牺牲其他权益来换取暂时的温饱和生活的太平,对于家庭暴力,被害人往往羞于张扬,也不知如何寻求保护。所以,使妇女明白自己享有的权利并知道救济途径也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农村基层组织和城镇基层社区组织在提高广大妇女就业机会,培训妇女工作技能的同时,加大对维护妇女权益相关知识及社会理念宣传教育同样重要,这种工作对法律无知而导致犯罪的妇女尤为重要。
(三)社会配套机制不够健全,维权妇女权益的措施有待进一步完善。在保护妇女权益问题上,相对较为成熟的法律规定,有关政府机构和相关社会团体如妇联等没有拿出有力的应对措施,对家庭暴力等轻微违法行为,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法律措施的门槛较高,一般只靠司法调解、说服教育,不能采取及时的强制措施有效预防犯罪发生。因家庭暴力等受到侵害的妇女在经济上往往没有优势,致使寻求法律服务雪上加霜,故法律援助就尤为重要,但我国现有法律援助机构的模式、工作方式尚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对象的需要,绝大部分法律援助机构都还没有把妇女作为援助的特殊对象,或者是还没有足够的力量来把援助妇女作为一个工作重点。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和现实状况,尽快构建较完备的妇女法律援助制度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一)尽快完善维护妇女权益法律体系,确保维护妇女权益有法可依
首先应尽快颁布《家庭暴力防治法》或者直接修改刑法条文,将家庭暴力、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纳入刑事调整范围。其次应在尽快试点研究的基础上,建立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公诉制度,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事件;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受虐妇女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而犯罪时减轻处罚,以保证她们受到公正审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将经济控制纳入家庭暴力范围。该《指南》在全国部分省市进行了试点,但效果并不明显,至今未能以法律的形式出台。第三还要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证据制度问题深入研究,对性骚扰、家庭暴力等案件,应加大侵权行为人和暴力行为实施方的举证责任。在其他社会支持保障措施建设上,还应设立专门的医疗机构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提供检查,并专门记录,作为追究危害妇女权益刑事法律责任,维护受侵害妇女权益的有利证据。
(二)提高社会对维护妇女权益的认知程度,为维护妇女权益营造有利的社会环境
首先要积极发挥媒体在妇女维权中的导向作用,提高大众传媒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充分利用电视、网络等媒体,对侵害妇女权益犯罪行为予以客观真实报道,唤起公众对妇女权益保护事业的关注。其次要完善促进妇女就学、就业等方面的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广大妇女的文化程度和生活技能,增加妇女就业机会,切实提高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经济地位,从根源上改变妇女成为刑事被害人的经济条件,使广大妇女真正成为能掌握自己命运的人。第三要加大对电影、电视、广播节目的审查监督,对宣传封建糟粕文化的电影电视节目予以坚决的抵制,用宣传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文化占领文娱市场,为社会确立一个尊重妇女地位,维护妇女权益的宣传导向。第四要加强对司法、执法人员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性别平等观念、法律意识和充分利用刑事法律维护妇女权益的责任意识,并将这些观念切实落实到司法、执法工作中。
(三)加大法律援助投入,切实将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法对法律援助作了专门规定,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方面需要聘请律师,但无力支付费用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但没把妇女列为法律援助的一类特殊对象。各省、市应及时制定适合自己经济发展水平的妇女法律援助制度,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责任,由各级司法部门或律师协会确定律师和法律服务者在一年内应办理救助妇女的案件数量,并由政府投入分担资金问题,积极设立国家法律援助机构的同时,我们要调动社会力量,鼓励社会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妇联、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大学的法律院系应组建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补充来缓解官方法律援助力量的不足,使得受到侵害的妇女能够及时得到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