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学愚
陈萱
逻辑与法律的关系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可以说是法庭论辩对逻辑的需要导致了逻辑这门学科的产生。正如前苏联法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说:“逻辑学对于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大概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不会象在法的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而引起如此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判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是基本的、不可或缺的要求。”逻辑之与法律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而在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重视逻辑的作用也几乎是西方法学界的传统。
在中国,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期,邓小平同志的话引起了大家对逻辑的关注,他说:“我们不仅要研究一般的具有现代化内容的逻辑学,还要研究为法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军事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为教育工作者用的逻辑学,以及结合自然语言的逻辑学,以满足各类人员对逻辑的需要。”由此逻辑学家展开了对法律逻辑的探索,各政法院校也展开了对法律逻辑的普及教学。
吴家麟主编了国内第一本以“法律逻辑”命名的教材,他在引论中写到:“法律逻辑学是一门应用性质的形式逻辑分支学科,它的任务在于把形式逻辑的一般原理应用于法学和法律工作的实际,探索在法律领域应用形式的特点,因此,法律逻辑并没有与传统形式逻辑不同的特殊对象,研究的还是属于思维领域的现象。”众所周知,学科与学科的区别就在于其研究对象的不同,既然“法律逻辑学”与形式逻辑在研究对象上并无不同,我们很自然地就将这两者划上了等号。而其后所编撰的各种法律逻辑教材都清楚或不清楚地表达了这个观点。
上述的性质、对象定位,使得法律逻辑学始终不敢跳出形式逻辑的框框。那么,带着这个镣铐跳舞的老师们把教学内容相应定位于“形式逻辑+法律案例”就再正常不过了。为讲解某一逻辑原理,改编或伪造法律案例来削脚适履也就成了家常便饭。我们知道,形式逻辑只研究思维形式结构,而应用到法学领域又必需谈及内容,由于不能超越形式逻辑,那又只能讲形式结构,这两者显然是矛盾的。
在西方一些国家,这个问题早就成为了法学家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他们认为:法律逻辑就是法律适用的逻辑。什么是法律适用?梁慧星说:“就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诸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而“逻辑”的范围就很宽泛了:形式逻辑、数理逻辑、辨证逻辑,非形式逻辑都是逻辑,只要能为法律所用,均可“拿来”。那到底应该把哪些逻辑拿到法律领域中来用呢?
这时候我们应该看逻辑主要研究什么,那就是推理。就审判过程而言,逻辑学家们认为就是一种演绎推理,有的认为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们考虑更多的不是该推理是否违反三段论规则这个形式问题,而是把绝大多数的精力放在思考法律条文的适用和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内容方面的问题上。为什么?因为“与违反推理本身建立的规则有关的错误,在关于定罪得出的结论中极少碰见。这不奇怪:推理的逻辑形式非常简单,可以说是原始的。” 我国是 “罪刑法定”,看起来相对简单,但是,赖以定罪的法律条文含义不尽清楚,活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更是难乎其难。有的西方法学家甚至认为:“事实认定是概率而不是确定的”由此可见,审判推理过程决不是简单的三段论推理,整个的法律推理也不仅仅是形式逻辑推理,会更多地涉及到法律内容方面的问题。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作用和局限性。形式逻辑作为一种简单,常见、有效的思维模式是无可非议的,但它不能包医百病。作为一个具体的推理,是否正确、合理本身就包含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因而偏重于实践的法律逻辑理当从各种逻辑当中吸取营养,而不是在形式逻辑这颗树上“吊死”。可是问题又来了:由于法律领域内的逻辑太过宽泛,学界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达成共识,那么作为逻辑学教师到底讲授哪些内容才能适应不同水平的学生呢?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政法院校中把逻辑教学内容仅仅定位于形式逻辑是不可取的,因其没有特色可言;把之定位于规范逻辑也是不现实的,因其应用性不大。我理想中的逻辑教学是这样的:对政法院校中刑事、行政执行或司法警务专业的大专及本科阶段的学生讲授形式逻辑;对政法院校中的律师事务,刑侦等专业的大专及本科阶段学生讲授司法逻辑;对法律专业本科层次以上的学生讲授规范逻辑,让这三者形成一种互补的关系,以提高人们的逻辑思维水平。形式逻辑是什么毋庸置疑,下面我主要谈谈司法逻辑和规范逻辑。
我所谓的“司法逻辑”类似前面我们提到的“法律逻辑”,但其外延又小于“法律逻辑”。既然法学领域有立法、司法,相应为之服务的逻辑也可一分为二:司法逻辑负责司法实践领域的问题,规范逻辑负责立法领域的问题。但是“司法逻辑”仍然未成体系,那么主要应该讲一些什么内容呢?我心目中的司法逻辑主要是采用案例教学法讲授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形式逻辑和非形式逻辑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