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体会

2011-04-25 11:37张斌杨文欣
水利科学与寒区工程 2011年4期
关键词:主管部门水土保持行政

□张斌 杨文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近20年,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情况,改善我国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水土流失问题依然严竣。根据全国遥感调查结果,我国水土流失面积357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37.2%,每年流失的土壤总量达到45亿吨,占世界流失总量的五分之一,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重要作用。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共七章六十条,分为总则、规划、预防、治理、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提出了保护优先的方针,确立了水土保持规划的法律地位,注重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工作,细化了监测体系和监督措施,完善了法律责任种类、提高了处罚力度。下面笔者将针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部分条款,比对旧法浅谈一下自己的理解和认识。

一、总则部分

第三条,增加了保护优先、重点突出、科学管理等方针。在过去的水土保持工作中,国家在治理方面投入的力度大,预防则很少,这其实是舍本逐末的一种做法,我国亟待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达200多万平方公里,按照“十一五”规划每年4万平方公里的治理速度,初步治理大约需要50年时间。由此,足以见得,此次修改中确立的保护优先方针是尤为必要的。

第五条,规定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江河、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承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职责。重要的江河、湖泊的水土流失状况严重、潜在危害性强,流域管理机构在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中能够更具有针对性、及时性。另外,水土保持工作涉及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等诸多方面,仅仅靠水利部门来管理有一定的局限性。修订后的法律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必将为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打开一个更好的局面。

二、规划部分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单列了“规划”这一章,进一步强化了水土保持规划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一是增加规定了水土保持规划“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编制原则,为水土保持规划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思路。二是列明了“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规划内容,使水土保持规划的具体操作有章可循。三是提出了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的要求。水土保持工作原本就不是一项单纯的工作内容,涉及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诸多方面,协调发展才是和谐有序的发展模式。四是明确了水土保持规划编制主体和实施部门。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预防部分

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了在特定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以及方案的具体内容、审批等制度。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大量增加,我国的水土状况令人堪忧,如何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过去的执法实践中,正是法律缺少这种明确的义务规定,导致了行政相对人不知法、不守法行为的广泛存在,这也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阻碍。修订后的法律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制度,是对生产建设单位一种具体而明确的法律约束,将极大的提高单位和个人的水土保持工作主动性。

第二十九条,增加了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处理制度。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只是一个前期要件,具体的实施情况还有赖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处理,只有监管到位方案才能有效实施。

四、治理部分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一旦形成,土壤植被破坏严重,恢复起来耗时长、费用高,修订后的法律增加了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限制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的破坏行为;另一方面,为国家治理水土流失提供了专项资金。

五、监测和监督部分

第四十一条,增加规定了水土保持监测制度。“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这一条款的规定,明确了生产建设单位的监测义务,有利于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另外,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监测情况进行公告的制度。这两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工作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可以采取的措施。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修订后的法律明确强化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义务做出了细化的规定,并且规定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进一步强化了法律的威严性。

六、法律责任部分

修订后的法律将水土保持的法律责任具体列为9类:一是在特定区域取土、挖沙、采石的;二是对土地进行违法开垦、开发的;三是违法采集发菜、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四是在林区采伐的;五是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方案未经批准开工,未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后的方案未经批准,未经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六是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七是违法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八是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九是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修订后的法律针对每一类违法行为限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使水土保持法在执法实践中具备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修订后的法律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最高处罚额度提升至50万元。修订后的法律中,对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方案未经批准开工,未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修改后的方案未经批准,未经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为设定的处罚标准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罚额度设定为5万元到50万元之间(第五十三条)。另外,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为设定的处罚标准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这两条法律中所涉及的生产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正是现阶段对我国水土状况破坏性极强的活动,此次修改加大了处罚力度,正是让违法单位和个人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法成本,迫使当事人主动遵守法律,科学开发,保护水土,支持国家经济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和谐。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法律要在实践中发挥预想的作用,还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对新法的充分重视,需要部门执法人员的认真研读学习,更需要借媒体之力及时的向社会公众宣传普及。让我们举全社会之力,科学规划、注重预防、加强治理,保障水土保持工作长期有效的开展,构建一个绿色、和谐的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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