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法治文化

2011-04-13 10:38段平华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正义程序法治

黄 捷,段平华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论程序法治文化

黄 捷,段平华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程序法治文化是与程序法治活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是普遍崇尚程序正义的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态度,思想认知,行为习惯等社会现象和生活方式。它认为法治的本质是程序法治,程序法治的核心是程序正义的思想和认知,程序法治文化则是围绕着程序法治而呈现出的,并且弥漫在人们思维、生活和制度等各领域中的程序观念元素和制度、行为表达。是一种化在制度中的程序正义模式和化在人们心中的程序正义思想的多元融合体。正当程序理论和程序法学说分别都是程序法治文化的有机构成部分,发达的程序法理论是程序法治文化不可缺少的内容。

程序;法治;文化

“程序法治文化”是一个新的命题。

学界关于法文化、法治文化或诉讼法文化的讨论已经有比较多的成果,但是极少提到“程序法治文化”。“程序法治文化”显然是一个介于法文化、法治文化和诉讼法文化之间的特定问题。近期,笔者尝试各种途径,试图收集与此相关的各类前期文献,却无所收获;又试图在网络上获取一些信息,笔者以“程序法治文化”为搜索项,在中国知网或互联网搜索,竟也没有找到一篇同名或类名的文献。文献的匮乏说明这是一个尚未被提出的问题,尚未被人们所关注,但法治时代的到来,尤其是程序法治地位的凸显,已经将与程序法治相关联的程序法治文化明明白白地衍生在当今的社会生活之中,成为人类文化中不可缺少的有机部分。笔者在此引出话题,尝试对其进行初步探讨,期望抛砖引玉,促进学术繁荣发展。

一、程序法治文化是法治的底蕴和基础

“文化要素是法治建设中最具魅力的元素。其散之无形,聚则无物,却又无处不在,无处不产生影响。其基础性的存在,在人们的心灵中,也在人们的行动里,更在人们基于她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各样的制度环境里和硬件设施里。她的状态将直接也反映和决定着法治的状态。她的更新将也必然带来法治内容和形式的更新。”[1](P179-180)犹如空气相对于人的生活,程序法治相对于法治、程序法治文化相对于程序法治,其决定意义是无可替代的。

笔者以为:程序法治文化是与程序法治活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普遍崇尚程序正义的法律制度,法律活动,法律态度,思想认知,行为习惯等社会现象和生活方式。

法治的本质是程序法治,程序法治的核心是程序正义的思想和认知,程序法治文化则是围绕着程序法治而呈现出的,并且弥漫在人们思维、生活和制度等各领域中的程序观念元素和制度、行为表达。是一种化在制度中的程序正义模式和化在人们心中的程序正义思想的多元融合体。

关于文化的讨论是多元的。法治本身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有关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的特征的问题都需要与产生法律的社会条件相联系来加以领会,在这种意义上,法律确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2](P27)

文化是法治的理性和灵性。法治内在的要求人们必须崇尚正义,尤其是程序正义。然而,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我国的文化史中,在近代以前是不具有现代法治内涵的;即使近代以来西法东渐,我国逐步受到西方法治文化的影响,出现了法治的思想和现代法治制度的胚芽与形式,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历史文化惯性,亦导致了我国在法治建设道路上偏重实体法制的倾向,文化思维和文化沉淀中,可以观察到人们所关注的“法文化”的内容,也就是不加逻辑解析状态下的“实体法文化”。法治建设和法治思维中对程序的忽略是长期的和普遍的。

学界推出“程序法治”这一理念,也是促使我们运用思维的逻辑力量,在法治的整体意义上,看到“程序”与“实体”所具有的不同及其特殊意义。程序法治文化更是在程序法治的基础上,能让我们注意到程序法治及其文化衍生、传播和韵动、发展,是我们走法治道路不可轻慢的社会现象和学术领域。尤其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思想是和程序文化现象彼此同步统一,互相认同才能彼此融合构成新时代特有的程序法治文明内核。

当我们把法治视为本体,并进一步将其分解为实体和程序两大价值内核的时候,法治就已经在我们的理论中获得了升华。实体法治所代表的目的属性或目标属性或结果正义总是在静态意义中被人们提起和考证,人们相对习惯和自然地谈论那些法治的目标、理想和结果样式。所忽略的恰恰就是法治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由低到高的发展过程以及微观状态中的具体性的“过程”考察。这一发展过程是总体的、宏观的;也是具体的、微观的;法治实现的过程是宏观和微观程序化活动的有机统一。而这一过程的思想基础则必然是以程序正义为价值取向和标准的法治正义思想的展示。程序正义思想也就是和程序法治相协调一致的程序法治文化的内核和灵魂。

法治中的实体要素总是内在的,表现为相对静止、稳定的价值祈求或期望或结果。它表达的往往都是主体特定立场中,对目的和目标的描述或对结果的直接追求。由于人类的活动至少需要两方以上的主体才能构成关系。而仅仅两方主体,没有第三者的关系状态中,通常相处的规则,是由双方的实力对比互动决定的状态(他方无法涉及评判)。此时,关于实体的正义标准是不能确定的标准。因为,双方会各自以自己的立场对“实体正义”进行取舍。那么,内在需要而又相对可以确定正义评判的人类相互关系中的正义问题,至少需要三方主体以上的人类关系状态。它一般包括两种性质或三种不同的立场中的正义追求!两种性质分别是:中立性质和非中立性质。三种立场则分为:中立者的立场,竞争格局甲方的立场,竞争格局乙方立场。(或许还会有更多立场中的主体参与,此处暂予忽略)。自然的选择是,竞争格局甲乙丙丁等立场中的主体,因为自己的利益所趋,更本能的向往直接获得结果的途径和手段,选择最佳和成本最低的方式方法是价值选择和行为取向考虑的第一要素,他本能的直奔“结果”的思想和意识,就是我们所说的实体正义追求,由此而演化出推崇结果正当、目的优先等理论和观点也就是通常的实体正义思想。无论方式方法如何,能得到结果,相对追求者就是一种“正义”!正如一句俗话所说:有用的方法就是正当的方法。此处的“有用”,也就是指获得预期结果的有效性。换个立场和位置来考察,对自身追求结果的有效,却不一定对竞争格局中的其他主体公平正当。那么结论也就是,有多少不同立场的追求者,就会产生多少追求者的实体正义标准和尺度。但“正当的过程”只能有一个——公平和正义!

程序正义是这些竞争格局中处于中立立场的主体所自然持有的态度和价值向往。中立立场的主体可能有许多情形或外在社会形象。而且,中立立场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指那些处于裁判或空间中处于中立位置的主体。中立立场必须是那些经济或政治利益架构,以及意识形态认知中,不涉及自己利益,处于中间立场的主体。由于社会关系多元结构,社会主体都处在三维乃至四维的社会形态之中,理论中试图统一的分解出这样的中立主体是困难的,因为它都是相对成立。但是,我们已经可以清楚的看到了,只有中间立场的价值追求,才具有公平的属性。而这种公平不是简单的评判结果的出现,他需要的条件是:产生结果的过程是公平的,合理的;而不是暴虐的或欺骗的、不是阴谋的或霸道的、不是无序的或投机的。大多情形中,那些竞争格局中感受到不正当的落败主体会在“结果”产生之后,使用“公平正义”为武器,发起反击,以求推翻不正当的结果。这种时间上的滞后性,是该竞争立场的正义主张和价值倾向与中立立场中自然的价值倾向的主要区别。

法治不否定每一个社会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法治要求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有序化。从而最大程度实现人类的正义和公平。但人类的正义和公平只能在正义的程序化的法治环境中出现。而程序化的法治环境则必须在一个普遍认同和推崇程序正义的社会思维和法律制度的文化场域中,才能生成和正常地发挥其功能和作用。

二、程序法治文化及其构成

笔者注意到,当前学界讨论和论证法律文化的大多论著和文献,较多的从“平面”的视角对我国走向法治必须营造的文化环境和必须克服的文化障碍以及文化历史等进行了分析和说明论证。比如,有的学者对我国的古代法律文化展开分析,认为我国古代的人治型文化中存在着“类法治文化”,指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人治型文化,但是在人治文化中却蕴含着丰富的类法治文化——它不是法治的,但却与法治存在类似之处。类法治文化大都以次文化型态存在,成为主流人治文化的纠偏力量。这种类法治文化主要有:倡导规范的权威、贬抑权力主体的任意,寻找法上权威确保立法优良,在法律和个案公正间寻求平衡的智慧和制度以及相应的原则。由于中国古代类法治文化存在根本缺陷及其他社会原因,它在历史发展进程中未能发展成法治文化,相反却逐步萎缩。尽管如此,它对当今工具理性泛滥的西方、特别是对推进法治建设的中国,仍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3]还有的学者从历史的角度分析了我国走向法治的文化障碍因素,认为:“中国法治建设的历史背景,或者说“法治”存在的社会基础是,传统中国基本上是一个以“礼”或礼制维系的社会,而并非是一个如西方社会那样主要依靠“法律”(law)治理的社会。在中国这样一个礼治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度里移植或建构起一个西方意义上的法律秩序,它所而临的困难和障碍也是显而易见的。”[4]继而又指出:“礼在早期文明时代,是一个建构完整的制度与文化的体系,具有多层面、多维度的特征。在制度的层而,‘礼’是一代王朝的政教刑法和朝章国典,涵摄着政治、宗教、教育、军事和法律等多方面的制度要素;在伦理的层而,‘礼’是三代封建贵族阶层内部用来规范和调整个人与他人、宗族、群体之关系的一整套原则或规范”[4]。大多学者视野中的文化都是“一体”的古文化或近代文化,以及现代文化。而另一方面,在当今较多注意和探讨程序正义的理论文献中的“程序”和“正义”也大多局限于司法的特定领域,并没有跳出西方“程序正义”的理论视野和局限,因而也限制了自身探究程序正义作为文化现象所应当具有的更广博宽泛的天地空间。在笔者所强调的程序法治文化中,更多的意义是试图将人们眼中“一体”的文化现象作一种理论逻辑上的分解,以便在文化层面中和法治的实体、程序性二元分解相吻合,也分为实体的和程序的法治文化。而程序的法治文化正是我国的主流文化建设中所极为缺乏的内容。

笔者以为,程序性法治文化应当有下列要素构成。

1.多元的社会关系结构状态

所谓多元,这里是指在同一社会阶段和社会层面同时具有三方或三方以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社会主体。多元的社会关系状态是指政治、经济等社会关系中具有不同独立地位的社会主体存在并参与社会活动。这些社会主体彼此应当属于横向的、平等地位基础上的相互关系。多元社会关系决定着是否具有“中立立场”的存在。在社会结构单一或垂直的单边关系状态中,各社会个体彼此之间的关系互动中将更多会产生强迫或臣服,以及不服。价值取向将更多的倾向于结果正义,也即实体正义。“黑猫白猫,逮住老鼠就是好猫”的论断也是精典的实用主义或结果正义的体现,他也是维护中华民族根本利益的指导原则。由于他属于实体正义价值观,所以它的指导意义是有局限的。因为,如果国内的各种、各类社会主体以此为指导思想,进行行为选择和实施相关行为时,那么整个政治秩序和经济秩序必将处于一种不计手段、各显其能的乱象之中。

多元的社会关系结构可以在任何一种社会活动中,自然地生出第三方中立立场的主体和第三方中立立场主体所代表的程序正义价值观。程序正义价值观更看重的是“过程”的品德。“过程”是否具有品德?大多情况取决于“过程”是否“有正当的程序”?“过程”是否“有正当之序”?又大多取决于对该“序”是否据中立公正之立场给以“预置”?“预置”的“程序”若非中立公正立场之设计,则该“程序”为“非正当程序”。预置的程序若为特定立场之主体单方意志或迫人之难强行拟制,则该程序为“流氓程序”。“非正当程序”、“流氓程序”皆属程序不正义之列,其运行也终将成为实体不正义的“正义迷彩衣”!

2.有理性的正当程序理论和程序法学说作为思想基础

将“理性的正当程序理论”作为程序化法治文化的构成要素,是因为有关正义,尤其是程序正义的思想可以分为:感性的程序正义和理性的程序正义。感性的程序正义思想有许多表现,且自古就在影响人们有关正义的评价,如“不以成败论英雄”的观念即是。但由于其缺乏系统和深入、缺乏完整和全面,因而无法对人们关于程序正义的思想和行为产生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理性的程序正义思想建立在有关程序现象和实体现象,程序价值观和实体价值观的全面考察,综合评价分析基础之上,因而能够较系统地论证程序正义的缘由、地位、作用及其和实体正义观,实体正义现象的关系,互动规律等等,可以成为我们认识和信赖,以及能动地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的理论指导。程序性法治文化必须有正确的正当程序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正当法律程序思想最早来源于英国,独立后的美国也秉持了普通法中正当程序的法律思想。后来的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作出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两条修正案条款奠定了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宪法的地位。我国近年来逐步开始反省思想理论界对程序价值的忽视,研究程序正义理论的学者越来越多,发表的文献也越来越多,极大地丰富了程序正义的思想。但是,由于由来已久的忽略程序、注重实体正义的历史,有关程序正义的思想虽然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人重视,但依旧处于探索和不断争议研讨的理论发展阶段。

程序正义理论依旧是程序法治中的实体问题,它满足的是人们对程序正当性的渴望;程序法思想则是在程序正当基础上,具体研究法律程序的构成和程序性,研究程序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原则、程序法的规则及其彼此联系等。比如程序正当性原则“指向的‘正当’或‘正当性’从本质上属于法律程序的价值判断与选择问题,是法律程序的‘实体’问题,也可称‘正当性’问题;并不属于法律程序的‘程序’问题。法律程序的‘程序’问题应当归结为‘程序性’。是指一个法律程序应当在多大程度上表现为程序,或表现为程序的特征有多少和多强?”[5]可以看出,正当程序理论和程序法学说分别都是程序法治文化的有机构成部分,发达的程序法理论是程序法治文化不可缺少的内容。

3.有主导程序正义的思想家、文学家、艺术家和思想作品、文艺作品、文艺生活

程序正义思想的宣传、普及和指导、运用都少不了具体的社会主体。那些能够注重正当程序的作用和意义的思想家、文学家、艺术家以及由这些主体所创作的思想作品是程序法治文化不可缺少的社会元素。实体和程序问题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社会实践中不可能有纯粹的程序文艺或程序小说,但文艺或文学作品的创作者在作品中倡导什么思想,宣扬什么理念却往往是一个社会集体思维方式的反映,也是社会集体思维方式的导向。如果思想家和艺术家能够多创作一些宣传正当程序为主导的作品,那么,正当程序正义价值观在全社会的耸立就会逐步实现,程序法治文化也就会很快普及和发生影响。

4.有主导程序正义的教育理论和教育

《说文解字》中对教育的解释是“教者上所施,下所效”,“育者养子使做善也”。[6](P78)在《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中,对“教育”一词的释文中说:“狭义的教育,主要指学校教育,其涵义是教育者根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受教育者的身心施加影响,把他们培养成为一定社会(或阶级)所需要的人的活动。”一般认为,教育同社会发展有着本质的联系,并受教育对象身心发展规律的制约。在现代社会,教育正以它自身越来越复杂的形式适应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服务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发展。同时,现代社会生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进步,对教育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育的作用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教育在我国新的历史时期担负着传承文明,培养各种专门人才和提高全民族素质的历史使命。那么,教育和相应的教育理论在法治的实现过程中,在新的人才成长过程中,具有基础的意义。在我们认识到法治思想中,更重要的程序性的法治正义思想时,那么,教育和教育理论中关于程序正义的教育对全民族的今天和未来法治的真正实现,也就有了奠基的价值。所以,教育和教育理论中是否有主导性的程序正义思想,也是程序法治文化不可缺少的部分。

5.有符合多元关系架构的政治制度形式和司法制度形式

政治制度形式和司法制度形式宏观上可以说是社会文化构成中的内容之一。这里所说的符合多元关系架构的政治制度形式和司法制度形式,是指政治权力在对国家实施具体管理和控制的过程中,应当存在合理的分工。而且分工后的权力应当互不隶属和彼此有所制约。当前,我国的政治制度采用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权力分工合作方式,基本属于“多元关系”架构。但是,在具体的各个国家权力(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等)之间的关系及具体国家权力内部的秩序中,其分工和制约的模式似乎还存在较多的问题,比如权力平衡问题、行政性倾向过盛问题等,需要逐步改进和完善。多元关系架构的司法制度形式是指司法制度的设计和运行中,具有多元关系主体互动的关系属性。该多元的关系主体及其互动过程,一般也是司法裁断产生的过程,司法权主体应当在多元的各种关系中居于主导的、被动的、中立的公正立场。这种关系的互动必然是程序的、且内在的需要程序正义的过程。

多元必然导致互动,互动必然需要规则,规则必须做到公平。多元关系的政治制度形式和司法制度形式都内在的需要正当程序处理彼此的关系。所以,多元的政治制度形式和多元的司法制度形式也是构成程序法治文化的重要元素。

三、程序法治文化的生成和发展

程序法治文化无法在一个传统的,一元化的社会关系体系中诞生。也无法在一个普遍自由发展和竞争、无序的社会关系体系中形成。程序法治文化的生成,只能在这样一些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实现:

1.市场经济以及与市场经济密切关联的平等观念深入人心

在我国已经过去的历史中,没有真正的法治,也就没有什么法治思想;即使在非法治状态的社会活动中,程序正义的思想也一直没有占据社会的主导地位,当然也更没有什么程序法治文化。历史中所产生的有关程序正义或重视“过程价值”的认识和推崇,一直是我国文化中的非主流部分。比如象“不以成败论英雄”的观点,虽然亦被人们认同,但也皆被人们更认同的“成者为王,败者寇”观念相抵消。“结果正义”观念和实用主义一直是我们社会文化的主流。而且,我国历史传统中,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尤其行政权力一直过分强大,封建历史培养的权力至上、官本位、权力崇拜的观念始终没有得到根除,文化现象中关于权力的宣传也始终没有获得真正意义的现代化意识。领导专权、长官意志、权力寻租的腐败行为始终没有得到扼制。究其原因,除了传统文化的沉淀和束缚,我国漫长的历史中,一直没有能够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则是其重要的经济根源。经济领域中的小农经济和政治上的集权专政,使得我国的社会结构始终处于简单的“一元政治架构”的笼罩之中,人们彼此的关系或奉上、或临下;或叩首、或傲首;即使在平民百姓的乡土村寨,或居家宗室、夫妻之间,人与人同样彼此有长卑尊幼,大小等级;每一个社会个体都处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关系架构中。与此社会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观念,是法律工具主义思想。没有平等,没有多元的政治结构和市场化的经济基础,法治文化,尤其程序法治文化,不可能生成法治思想,更不可能生成程序法治文化思想。

法治,乃至程序法治文化的诞生所需要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经济条件,直到近代方始有土壤。“我国的法治建设在建国的前30年,是在缺乏或者不存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开展的。因而其本质进行的建设也只是法制建设,其中包涵了实施诉讼等部分程序意义的组织建构活动和司法活动[7]。

2.政治昌明,国家选择走法治路线

在我国,执政党确立依法治国,将建设法治国家作为战略目标,是法治兴盛的重要保证。国家走法治道路是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政治环境,当然也是程序法治必须依赖的政治基础。虽然,选择走法治道路是符合人类文明走向的必然规律,但政治力量的倾向性则无疑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可以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左右社会的走向。幸运的是中国共产党在党的十五次代表大会中正式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写入了党章。程序法治是法治中进一步抽取出来的具体概念,是窥破法治的基本内核和表达形式后对法治的进一步深化,是法治由抽象转化为生活现实的具体法治表现。而程序法治文化更进一步的是程序法治的底色和光晕,它依赖程序法治的具体制度而融合在人的生活里,又由人们的生活里形成的理念和认识反作用于对程序法治具体制度的适应过程中。因而,良好的政治同样是程序法治文化得以生成和存在的前提。

3.程序法律制度的逐步构建和逐步完善

法治必然表现为程序法治,程序法律制度是程序法治的基础和核心。程序法律文化只有在程序法律制度构建并逐步完善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具体形态的制度支撑,而不至于沦为纯粹的、空乏的意念思维。

程序法律制度,在今天多数情况下依然被传统的、狭隘的认为仅是诉讼法律制度,有时附加上仲裁制度,这是一种沿袭了很久的误解。程序法律制度当然包括诉讼法律制度和仲裁制度,但同时也包括其他领域的许多程序法律制度。如:宪政法律程序、行政法律程序、民主活动法律程序等等,只要是重要的社会活动,并且法律为之设定了专门对应的行为规则系统,它们都可以被称之为×××法律程序。“程序的特征最主要的表现应当是:人们的活动或关系在限定的时空范围内因为程序的制约而有序。而并不是人们有序的活动或社会关系本身等于程序。”[5]

“法律程序不宜再直接表述为法律过程或次序。笔者将法律程序定义为:是通过立法方式,运用法律形式拟制,对应特定社会活动的、具有内在关联属性的法律规则集合体。在法律文件形式上,但凡那些以特定的社会活动为对象命名的法律文件(比如:赔偿法、处罚法、许可法、复议法、拍卖法、仲裁法、诉讼法等)基本上都属于程序法范畴;而那些以组织和特定主体为对象命名的法律文件(如: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务员法、法官法、公司法、企业法等)则总体性质大多属于实体法的范围。”[8](P10)

依照关于法律程序的新的理解,笔者以为构建和完善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全面建设法治,贯彻程序正义思想,科学设置具体程序规则和系统的法治工程,它是一个涉及法律生活所有领域的制度完善过程,也是可以促使程序法治文化在全民族生根开花的过程。

4.程序法律活动和程序法权威被不断强化和弘扬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9]是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13日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提出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已逐步实现了有法可依的目标,但落脚在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上,我国长期的法律实践则一般更看重针对实体意义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的追究,而针对程序意义的违法现象,则更多的看重了程序规则的附属意义和工具属性,缺少尊重,对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少有追究和少有责任后果。甚至司法主体和执法主体习惯性地不遵守程序规则,破坏程序法治。笔者认为,这属于法治建设过程中的“溃疡”,是对程序法的轻慢,自然也是对法治的敷衍,更是不具有程序法治文化理念的具体表现。只有法治实践中,程序法规则都受到应有的尊重,才能逐步形成良好的程序法治,良好的程序法治才会酿成优秀的程序法治文化。

5.全社会渐次养成对程序法治的共同认知、崇尚

程序法治文化的成立,必然也是一个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由低端到高端的渐进变化发展的过程。这是一种渐弱或渐强的波涌或流变,文化本身是多元的,文化的走向和发展也是多元的,既可以向前,也可能后退。其和流水一样可以向任何可能的低谷漫延,也和大地上的暖气一样会飘向冷气的上空。程序法治文化作为文化范畴中特定的一部分,其形成或发展的形势必然和程序法治的各项制度的衍生运行有必然的联系,也和全社会对程序法治的感知、认同有必然联系。当人们充分认识到程序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社会文明的尺度,程序法治更是人类走向现代文明的必然选择,便会重视程序法治的建设,产生制度意义的程序法治文化,同时也会衍化出相应的精神意义的程序法治文化,相扶相依,获得逐步深化和提高。

[1]黄 捷.论程序化法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3]周永坤.中国古代类法治文化及其现代意义[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8):113-147.

[4]陈剩勇.中国法治建设的法文化障碍[J].浙江学刊,2002,(1):150-203.

[5]黄 捷.论适度的法律程序[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4):63-66.

[6]许慎.说文解字[M].北京:中华书局,1963.

[7]黄 捷.虚无、模糊、初晰——程序法治历程[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5):16-20.

[8]黄 捷,刘晓广,杨立云.法律程序关系论[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9]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责任编校:文 泉)

On the Rule of Procedural Law Culture

HUANG Jie,DUAN Ping-hua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81,China)

The rule of procedural law culture is closely associated with the rule of procedural law activities.It’s a kind of social phenomena and lifestyle contains legal system,legal activities,legal attitude,ideological cognition,behavior habits and so on,which procedure justice is generally advocated.It says that rule of procedural law is the essence of rule of law.The thoughts and cognition of procedure justice is the core of rule of procedural law.The present of procedural law culture centers on rule of procedural law,and it’s a kind of procedural concept elements,systems and behavior expression that diffused in all fields of people thoughts,lifestyle,system and so on.It’s a multiple fusion body contains procedure justice mode melted in system and procedural justice thoughts melted in people’s hearts.Due process theory and procedural law theory both are the organic forming part of the rule of procedural law culture.Developed procedural law theory is the indispensable contents of rule of procedural law culture.

procedure;rule of law;culture

F051

A

1000-2529(2011)04-0070-05

2011-01-20

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论程序化法治”(08CGB08);湖南省程序法研究会项目“程序法治文化研究”(2011CXFX01)

黄 捷(1962-),男,河南信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段平华(1971-),男,湖南茶陵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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