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执法风险防范措施探析*

2011-04-12 15:15袁森庚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渎职犯罪司法机关税务机关

□ 袁森庚

(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江苏 扬州 225007)

税收执法风险防范措施探析*

□ 袁森庚

(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江苏 扬州 225007)

近年来,随着税收执法风险不断地升温,对风险防范措施的探索在税务系统就成为热点。而对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应是一个系统工程。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执法的风险高度重视是前提,税务工作人员良好的工作态度和习惯是风险防范的根基,税收立法与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是风险防范的保障,有效监督与教育是风险防范的长效剂,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是风险防范的有效策略。

税收执法风险;防范;措施

随着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不断推进,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的期望和要求更高,对其监督越加严厉。许多行政执法人员对此认识不到位或者无法适应,执法风险也将因此而不断升温。近几年以来,在税务系统,对税收执法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探索也是一个热点。而对税收执法风险的防范应是一个系统工程,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析这一问题。

一 在思想上对税收执法风险的高度重视是前提

不论是一个组织还是个人,对执法风险防范措施的寻求,其前提是对执法风险本身高度重视。如果感受不到执法风险无处不在,认识不清执法风险的危害性,处于无知者无畏的状态,或者认为执法风险与自身无关,或者对风险防范失去信心而消极抵触寻求防范方法,即总体而言,对执法风险本身高度不重视甚至麻木不仁,在这样的思想和心理支配下,则无法探索风险防范的措施和方法。如果每一位执法人员都高度地重视自身的执法风险,每一个人都行动起来,都尽力寻求防范风险的措施,就会想出许许多多的防范风险的有效方法。而且,只要每一位执法人员都高度重视自身的执法风险,就会自觉地检查自己的执法行为,尽可能少出差错甚至不出差错;尤其对重点工作仔细认真,对易发案的工作环节、企业、情形高度重视,严加防范。这样一来就能为防范执法风险夯实坚实的基础。从现实的情况而言,如果某一个税务局有工作人员曾经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甚至还不仅仅一两个,这样的税务局一般不会再让人担忧大家不重视执法风险。担心的是近几年来甚至多年来,这一税务局都没有执法人员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甚至检察院的人员都从未到过该税务局,该局有的执法人员就认识不到自身执法风险的存在,从而对自己约束不够,要求不高,就十分容易产生执法风险。具体来说,在实际的税收执法过程中,有些税收执法人员对执法风险的认识存在以下几种偏见和错误的认识。

1、认为执法风险离自己比较遥远,感受不到执法风险的存在,没有风险意识,没有危机感,对执法风险缺乏警惕的心理状态,很难每时每刻都能严格约束自己,以较高的标准要求自己,这种主观心理本身就是一种风险。因为在这样的心理支配之下,一个人的行为很容易与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发生偏差而产生风险。他们殊不知税收执法之复杂,看不清法治的推进对税收执法要求甚严之趋势,察觉不到各种监督愈加严厉之动向。

2、认为只要没有收受纳税人的贿赂,执法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和过失无所谓。在我国对于行政执法的监督,尤其来自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成立之前,监督的重点主要是贪污贿赂方面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于渎职方面的监督,主要是出现了重大责任事故之后,才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税务行政执法的监督,也只有发生重大发票案件,如金华税案、807案等重大税务案件,才有人被追究渎职犯罪。但对于一般的税收流失案件,例如因纳税人偷税而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案件,很少追究税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的法律责任。因此,有的税务工作人员对自己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过失问题在思想上认识不到位。许多执法中出现的过失行为在过去没有认定为渎职犯罪,一些执法人员现在还是按照过去的习惯,也还是认为不会认定为犯罪,与犯罪无关,对此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即不注意业务学习,也不严格要求自己,甚至不但不作为和乱作为。他们殊不知随着法治的不断推进,对执法监督在不断严厉,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局的成立就是强烈的信号。过去可能没有认定犯罪的行为,现在并非绝对如此,执法风险在急剧升温。

3、认为有的执法问题不会被发现,对执法风险存有侥幸心理。所谓执法风险侥幸心理就是执法人员对自己违规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所持有的幸免不被发现从而认定对其不存在危险的主观心理状态。由于过去有违法犯罪行为未被发现,自信这次依旧能不会被发现。侥幸心理是一种赌徒心理,一般表现为两种状态,一是在对不确定信息分析不透彻的情形下,非理性地忽略最坏结果的可能性,把存在一定发生可能性的事件当做不可能发生而作出某一决策。最典型的就是收受贿赂时的心理状态,总认为在无第三人知晓隐秘的地方,行贿者乐意送钱,而且是自己多次钱权交易的伙伴,彼此十分熟悉和信赖,自己接受下来应该是十分安全的。但此时受贿者经常没有估计到,一旦行贿者因其他原因被司法机关审讯时,常常是其该说的甚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讯问的内容,都如同竹筒倒豆子一样,交代得清清楚楚。还有在执法过程中,自己的某一违规行为,总认为不会出现税款损失的结果,而由于特殊原因的出现产生了税收流失的结果。二是明知自己的违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的结果,但赌其不会发生,或者即使发生也无人知晓。而一旦产生不利后果之后,当事人常常是持有后悔心理。因此,对于税收执法人员而言,对执法风险防范措施的寻求,其前提是在思想上对执法风险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二 税务工作人员良好的工作态度和习惯是风险防范根基

在当前的税收执法实践中,最难以防范的执法风险就是因过失而产生的风险,尤其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产生的风险。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风险,只要自己想避免风险的产生,一般是可以克服和应对的。疏忽大意过失产生的风险是不知不觉的,是最难防范的。而这样的风险变成现实被追究法律责任后,也是最令人惋惜的。在当前税收执法实践中,因主观过失而造成玩忽职守的行为最为普遍。而防范因这类行为而带来的执法风险,主要依赖于在平时的执法过程中养成认真、细致、勤勉的工作态度,以及严格按照制度和程序要求执行法律的工作习惯,这是防范执法风险的根基。

1、司法机关认定税务工作人员是否渎职的依据主要就是其岗位职责。因每个人的岗位不同,因此其职责也不尽相同,所以,判定一个税务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责的依据只能是其岗位职责。例如,在稽查局内部,选案分析岗、举报案件管理岗、稽查实施岗、稽查审理岗、稽查执行岗等不同岗位,其职责是不同的。而判定一个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责,主要看他(她)是否履行岗位职责,达到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岗位职责所要求完成的任务,即看他 (她)是否严格按照制度和程序要求执行法律。

2、税务机关也为每一个岗位的工作人员完成其岗位职责制定了制度和程序要求。只要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制度和程序要求去履行职责,就是正确地、较好地履行了自己的岗位职责,就不存在渎职的问题,就较好地防范了自身的执法风险。税务机关为工作人员完成其岗位职责所制定的制度和程序要求,主要是税收执法责任制以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3、税务工作人员能否始终严格按照制度和程序要求去履行职责,关键是长期以来是否养成了良好的工作态度和习惯。偶然地甚至经常地按照制度和程序要求去履行职责并不难,难的就是始终如一地这样执行。而能够始终如一地按照制度和程序要求履行职责,只能依靠平时所养成良好的工作态度和习惯。尤其要培养程序意识。如果在执法过程中,所有要求的程序都认真地按照要求正确地执行了,纳税人还是出了问题,那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有的执法人员出问题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也正是没有养成良好的工作态度和习惯。

三 税收立法与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是风险防范的保障

从执法风险防范的措施来说,加强对执法风险的认识和养成良好的工作态度和习惯,如果说这是针对执法人员提出的,那么,不断完善税收立法,健全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制度则是对组织寄予的期望。这是税收执法风险防范的制度保障。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税收立法的完善。这里所说的税收立法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说的,包括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从风险的防范来说,税收立法的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立法的公平。如果立法不公平,税收负担差异较大,很容易普遍出现纳税人税收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而一旦重大税案发生,就随时可能导致税务人员渎职案件的发生。许多的税务工作人员就倒在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上,这与增值税立法不完善有着紧密的联系。第二,立法合理。如果税收立法不合理,纳税人税负过重,甚至无力承担时,也很容易普遍出现纳税人逃税等税收违法甚至犯罪的现象。有学者提出,高法定税负客观上逼迫人们去偷税,因为依法诚实纳税意味着按照法定税负纳税,所承担的税负必然比不按法定税负纳税而依据实际税负纳税明显偏高;而事实上奉行的打折征税和博彩型稽查使得逃漏税大多能够成功,进一步强化了纳税人对逃漏税的侥幸心理。①而逃税案件普遍,甚至出现了重大、严重的逃税案件,对该纳税户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税务工作人员也就存在较大风险。第三,立法科学。这主要是在立法技术上尽可能避免出现漏洞、理解上存在歧义以及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等现象。在税收立法中,如果上述现象太普遍,就会使得税收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从而存在执法的风险。

2、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从目前已经发生的案件情况来看,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岗位职责规定应简洁明了,不能十分复杂,以至于当事人自己以及其主管领导都不是十分清楚。曾经有人提出,希望有关部门对税务机关每一个岗位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梳理一下,到底有哪些职责,没有人说得清楚。关键是从总局到县局甚至分局,层层加码规定和细化,而且一出现征管漏洞时,为了堵塞征管漏洞就不断地制定制度、出台文件,导致出现上述现象。而一旦纳税人出现税收流失,执法人员又因不是很清楚制度规定而没有完全达到制度的要求,司法机关就简单、武断依据某一文件或者制度要求,判定工作人员是否渎职,而使得执法人员面临执法风险。第二,内部管理制度要充分考虑操作性,防止自设陷阱。一旦内部管理制度不具有操作性,实际执行制度的人员无法达到制度的要求,那我们的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陷阱,对执法人员而言,这可谓是无法回避的陷阱。而如果执法人员管理的纳税人或者与执法人员有关联的纳税人在税收上出现较大问题,而且这一问题又让司法机关发现,这些执法人员就掉进了制度的陷阱,因此,内部管理制度的这种缺陷就产生了制度陷阱的风险。第三,进一步健全一些缺失的制度。例如,请示汇报制度、集体审议制度等。请示汇报制度是公务员执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事项,疑难问题,应当请示汇报,让更有权威的部门决策,这不但是上级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还可以保障执法结果本身更准确合理,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下级部门的执法风险。因为只要依据上级部门的指令执法,除执行了明显违法的指令除外,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而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主要是对上级答复部门有关答复程序和要求进一步予以规范,因为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下面的请示石沉大海的现象。例如应明确规定答复的责任人、答复的时限、效力等问题。集体审议也是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在 2007年 6月 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所以,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定就应当集体审议。这样既可以防范徇私舞弊,还可以较好地防范个人偏见而造成的决策失误,一个人的智慧总是有限的。所以,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也将有助于防范执法的风险。还有其他一些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都是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保障。

四 有效监督与教育是风险防范的长效剂

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也与监督和教育的效果不够理想有关。虽然这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但不论从组织还是个人来说,都重视不够,制度落实不够,尤其对监督和教育的效果关注和研究不够。我们不可忽视二者在执法风险防范中的作用。

1、强化内部监督。强化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上级对下级、领导对群众、专门监督机构对执法机构的监督。我们认为,对于这样的监督,如果发现违法和违规的苗头和行为,应当严肃教育,严厉批评甚至处分。以至于被教育、被批评或者被处分的人在思想上能够真正认识到位,在态度上能够彻底端正过来,在行为习惯上能够自觉改正过来,不至于沿着错误的方向继续往前走,因为再不纠正,还是沿着错误的方向继续往前走,前面可能就是监狱。而且,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某一执法人员处分之后,不能仅仅就此了事,还应继续跟踪观察该同志的思想和行为表现,看其是否真正改正过来。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认识还不到位,还应继续耐心教育,直至让组织和领导放心为止。第二,自我监督。就执法者个体而言,来源于外部的监督总是有限的、间接的,最有效的是自我监督。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照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进行自我评判,修正偏差,避免执法风险。要达到自我监督的效果,首先是执法人员自身清楚自己的岗位、岗位职责、操作流程,即明白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其次,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去操作,包括自我评判和自我修正。对于自我监督,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乏自我监督的意识和习惯。一提到监督,总认为是自身之外的监督机制和力量对自己的监督,而没有认识到自我监督的真正的意义和作用;二是对自己的岗位职责和履职的操作流程不是十分清楚。由于执法人员对自己的岗位职责和履职的操作流程关注和梳理不够,以至于执法人员自己也不能完全掌握自己的岗位职责和履职的操作流程。如果是这样,执法人员在对自己的执法行为进行评判时,因评判标准自己不清楚或者认识模糊而无法进行评判,也无法进行自我修正,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自我监督不严。明知自己的执法行为与法律和制度要求存在一定的偏差,但因侥幸心理,或意志力不够坚强,或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等原因而不去纠正自己存在瑕疵和问题的执法行为。自我监督不力,对存在瑕疵和问题的执法行为没有修正,就潜藏着执法的风险。因此,严格的自我、严厉的自我监督对执法风险的防范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意义。

2、完善教育机制。思想教育对执法风险的防范作用虽然不具有立竿见影的功效,但我们无法否认其作用和意义。大多数人在执法的过程中不出问题,是长期思想教育的结果。长期的思想教育,使得法律和制度的要求在执法人员的思想中潜移默化,因此而养成良好的习惯和态度。有了良好的习惯和态度,就为执法风险的防范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一个人防范风险的意志力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下降,只有长期不断地教育和提醒,逢会必说,以及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作用,使执法人员对执法风险保持高度警觉。而对于教育机制的完善,一是关注教育的效果。每次教育课,不论是听教育讲座还是其他的教育活动,都能触动人的心灵,让人有收获有感悟。二是常抓不懈。对执法风险的教育,列入一个局的经常性工作计划中,而且当做一项长期性工作来抓,抓实抓牢。

五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调是风险防范的有效策略

执法人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最大的风险。而刑事责任的追究权就在司法机关。所以,与司法机关的协调就显得尤为重要,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就成为税收执法风险防范的上策。当然,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这一防范风险的方法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主要限于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存在协调的空间。如果涉嫌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或者徇私舞弊以及滥用职权方面的犯罪,一般没有多少协调的空间,因为对上述犯罪的认定在法律技术上没有多少争议,而且从社会心理和情理来说,涉嫌主观故意方面的犯罪,尤其是涉嫌贪污贿赂和徇私舞弊方面的犯罪,税务机关也无法向司法机关开口提出沟通与协调的请求。而对于税务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之所以需要与其沟通与协调,是因为存在现实的的合理性,也有沟通与协调的文件依据,而且需要沟通与协调的内容也是广泛的。

1、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认定的涉税渎职案件,其中将近 60%的案件为玩忽职守罪。②对此,我们应高度重视这一现象。对于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之所以需要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差异性。由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而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作出了错误的估计和判定,所以,在判定某一行为是玩忽职守行为还是由于业务水平和能力不够而造成的工作失误,有时比较困难,二者的界限有时难以明确划分。尤其对于复杂的税收业务,出现问题和社会危害的结果之后,是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由于能力所限而无法预见,有时的确不容易区分。这一问题就相当于数学领域里所称的模糊区域,或者哲学概念中的灰色区域。在自然界中,我们往往容易区分白天与黑夜,但是傍晚与黎明之时,就很难判定是白天还是黑夜。这是由于人类认识水平所限,还无法完全划分白天与黑夜。而法律领域,也由于立法者和法律现象的判定者不是神而是人,也会有认识上的局限,对某些法律问题和现象有时难以规定、表述和判定。玩忽职守这一法律现象就属于人们难以完全判定的模糊或者灰色现象。不同人之间的判定容易存在差异性。对于玩忽职守这一法律现象,由于其客观上的模糊性,判定者的主观性,判定结果上可能存在的差异性,在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时,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就存在认识论上的合理基础。

(2)司法机关完全掌握税收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难度较大。众所周知,税收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是十分复杂的,税收执法技术要求较高,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税收渎职犯罪案件的一定时间内,全面掌握税收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判定某一税收执法行为是否为渎职犯罪,有时难度较大。但由于司法机关的法律地位所决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最终的判定权在司法机关,所以,对于存在一定争议的玩忽职守案件,税务机关就需要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存在职业差异上的合理基础。

(3)玩忽职守罪主观恶意性相对较轻。玩忽职守的主观心理是一种主观过失的心理,在认识因素上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但实际上并未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作出了错误的估计和判定,轻信不会发生;在情感因素上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示不满意、不愉快以及后悔的一种心理感受;在意志因素上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持排斥、反对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于行为人在心里上缺乏必要的注意、谨慎与重视,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造成的。虽然我国刑法对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但玩忽职守罪与其他渎职犯罪比较,其主观恶意性相对较轻。尤其对以往工作表现不错的税务工作人员,以及税款全部追缴入库的案件,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就存在情理上的合理基础。

2、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的文件依据。2005年10月 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召开了“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于 2005年 12月 30日下发了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高检会2005第五号)。该文件下发到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纪要明确了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的一些工作制度、工作原则和有关政策性问题,对做好税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的查办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文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查办税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工作中要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加强互相之间的配合、沟通、协调。这一会议纪要确立的精神,依然是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重要的参照,也是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的文件依据。第一,这一会议纪要下发到了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而且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遵照执行,因此,对处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第二,该会议纪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在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都应遵照执行,那么,在日常处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理应更好地执行该会议纪要的精神。第三,更为重要的是该会议纪要就处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贯彻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十分科学合理,有利于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处理该类案件,有利于切实保障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例如,该会议纪要提出,要正确处理查处税务人员渎职犯罪与维护税收正常征管秩序的关系,准确把握一般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严格遵循法定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认真查清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法定的因果关系,要区分一般违反内部规定和触犯刑法的关系,要根据违规的程度和造成的危害综合考虑,不能笼统和简单地把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定作为认定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依据。这样的要求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精神,十分科学、合理、贴切。还有,该会议纪要提出,要严格区分税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责任,客观考虑税收执法的外部环境,这样的要求较好地践行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以至于让人感动。第四,该会议纪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应加强配合、沟通、协调,检察机关在查办税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过程中涉及具体税收业务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鉴定意见。税务机关在日常处理此类案件时同样应注意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

3、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的内容。税务机关在处理税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时,首先要具有协调的意识,例如,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经常性的协调会,交流税收执法过程中遇见的棘手的需要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的问题。如偷税罪修改后,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发现纳税人逃税情节严重,达到司法机关的追诉标准,在纳税人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之后,是否还需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经常存在争议。像这样的问题,为了防范渎职,就需要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商。其次,注意把握需要与司法机关沟通与协调的具体问题和主要内容,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和内容:一是司法机关不能笼统和简单地把税务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定作为认定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依据,需要考虑税务机关的内部职责规定是否科学合理,需要考虑某一税务机关的内部职责规定是否公平。二是司法机关应避免有罪推定,要认真查清已造成的损失与税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法定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的重大税案,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经常存在这样一种思维习惯,发生这么重大的税案,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责任吗?于是尽可能认定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案件发生的国家税款损害的结果负法律责任。对于税案所发生的国家税款损害的结果,有的案件确实是由于税务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的,有关人员应当负法律责任。但有的案件涉及的国家税款损失,与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多少关系,甚至根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而此时如果司法机关也认定某一个或者几个税务工作人员应当对案件的结果负法律责任的话,就有有罪推定之嫌疑。对此问题,税务机关就需要尽力与司法机关沟通和协调。三是司法机关应尽力了解税收法律制度及其会计处理,以及了解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司法机关在认定和处理税收渎职犯罪案件时,因为税收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就必然会涉及对税款流失数额的认定,这样就一定会涉及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许多案件还会涉及税收的会计处理。司法机关在判定税务工作人员是否渎职时,必然会涉及税务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如果司法机关对上述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不了解,就无法处理和认定税收渎职犯罪案件,不注意的话,还容易产生错案。对此,税务机关在与司法机关沟通和协调时,应高度关注这一现象。

注释

①施正文:《高法定税负——中国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的枷锁》,《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 2010年年会论文集》第685页.

②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在此专项工作中,立案查办涉税渎职犯罪案件439起,而其中玩忽职守罪255起,占整个涉税渎职犯罪的58%.

DF432

A

1008-4614-(2011)02-0050-06

2011-01-21

袁森庚(1966-),男,江西分宜人,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教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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