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以日本循环型社会建设法律体系为视角

2011-04-12 21:47王作全
关键词:基本法利用理念

王作全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7)

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模式,可以说是自1960年代以来,人类对所面临的日趋严重的环境和资源危机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对我国而言,当前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大。在法治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这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须由法治手段来支撑。在这方面,始终走在世界前列的美国、德国和日本的成功做法,尤其是循环经济法治建设最为发达的日本,其许多成功的做法和经验,对我们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循环经济及其法制建设

(一)循环经济模式及其战略地位

循环经济的具体含义,经过长达几十年的探索与实践,尽管在界定上仍存在不少分歧①参见郝敏《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比如还有学者认为,“循环经济,其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而不是机械论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等等。参见常中豪《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方向刍议》。,但较权威且具有共识的理解是,循环经济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②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在社会再生产过程和生活过程中,必须遵循生态学规律③这是相对于迄今为止人类在经济活动领域所遵循的机械学运动规律而言的,1980年代美国学者罗伯特·福斯等人所开展的模拟生物新陈代谢过程和自然生态循化过程的“工业代谢”研究项目最具代表性。该研究项目明确提出了工业生产等人类生产活动的生态学原理,主张通过生产过程各环节的系统耦合、相互协调等,使资源、能源得到多级利用和循环使用,降低消耗,提高效益。有观点甚至认为,该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实验,极大地推动了循环经济理念的深入发展,“标志着循环经济理论新的飞跃”。见郝敏《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为基本原则 (即所谓的3R原则),以尽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尽量延长产品的使用周期,尽量再生循环利用废物和不可利用废物的无害化处理为基本内容的社会经济活动。这种意义上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明显不同。简单说,传统经济发展模式是一种“资源——产品——污染排放”单向流动的线性经济,以高开采、高消耗、低利用、高排放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1]。在这种模式中,经济的增长和财富的积累,是在过度消耗资源和排放废物中实现的,从而导致对资源和环境的极大破坏,给人类带来了存续的严重危机。相比较而言,循环经济是一种“资源——产品——再生利用——不可再利用废物的无害化处置”循环流动的生态经济,以低开采、低消耗、高利用、低排放为特征的经济发展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经济的增长和财富的积累是在对资源和环境最小程度影响中实现的。

从本质而言,发展循环经济首先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最有效途径。可持续发展战略是人类从20世纪八、九十年代起,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和日趋严重的资源危机而提出的,旨在改变人类发展方式的系统战略思想。其基本要求是人类当下的发展,在既满足当代人需求的同时,又不给后代人需求的满足构成危害。循环经济所追求的就是社会的经济活动必须以对环境的最小程度影响,对资源的最低程度消耗为目标,实现人类发展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这无疑与可持续发展理念完全吻合,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应有之义。

对于正在全力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我国而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战略手段。因此,2005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座谈会上明确要求,要大力宣传循环经济理念,加快制定循环经济法律。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也明确指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2]。

(二)理念、实践及法制建设发展概要

从理论层面来看,发展循环经济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必须由全社会共同行动。在法治文明不断发展的条件下,这种涉及全社会的发展模式,需要法制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所说,“循环经济立法是发展循环经济的前提,对发展循环经济起着首要的、决定性的作用”[3]①也有学者指出,在法治社会,先进的经济模式要以立法来规范。见董芸《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从循环经济发展实践来看,凡是循环经济从一种理念变为现实,通过发展循环经济,改变了社会经济发展方式,有效地解决了资源与环境危机,减轻资源与环境的负荷压力,从而实现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国家,都是高度重视循环经济立法,建立了完整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国家。大量研究表明,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发达国家明显好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美国、德国和日本。这些国家同时也是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最发达,循环经济法治化水平最高的国家②有学者就明确指出,“循环经济及其立法开始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尤以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为代表”。参见董芸《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另外,凡是介绍国外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情况的文献,都会毫无例外地介绍这些国家的情况,尤其会强调德国和日本的权威性做法。参见郝敏《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刘昭《国外循环经济法律责任配置研究》,《前沿》2008年第7期;刘菊《日本、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与启示》,《法制与经济》2009年第1期;汪春、於岳峰:《德、日两国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思想理论是行动的先导。回顾发达国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有几次伴随着独具特色的实验活动的思想理论创新具有重要意义。196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鲍尔丁的提出了著名“宇宙飞船理论”。他认为,地球就像在宇宙飞行的宇宙飞船,如果不能循环利用其中的资源,保护它的环境,相反过度地消耗它的资源,破坏其环境,就会加速飞船的灭亡,生活在这个飞船上的人类最终会走向消亡。这一思想为人类社会普遍接受循环经济思想,并通过法治手段将其付诸实践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③参见郝敏《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刘昭:《国外循环经济法律责任配置研究》等。。

到了1970年代末,欧共体率先提出了“清洁生产”理念,并积极宣传推广。以欧共体为主的许多发达国家,通过法治手段积极实践“清洁生产”,使其在欧洲、日本、美国以及联合国框架内得到长足发展。由于“清洁生产”完全不同于“污染治理、排放达标”的传统生产模式,而是一种在人类经济发展史上首次倡导减少废物产生和循环利用资源的生产模式,所以被称为“是生产领域的一场革命”[2],这对循环经济本身的发展和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影响巨大。比如在推动循环经济法制建设方面走在世界前列的德国,就于1972年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1978年推出了“蓝色天使”计划,1986年又将《废弃物处理法》修改为《废弃物限制处理法》,在立法理念上实现了从“怎样处理废弃物”到“怎样限制废弃物产生”的重大转变。日本也于1970年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1991年制定了《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等,以法律为支撑,以发展“清洁生产”为内容,极大地推动了循环经济的发展①一般认为,美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仍属于广义的环境法领域,与建立了独立的循环经济法的德国和日本不同。尽管如此,美国早在1965年就制定了《固体废弃物处理法》,之后又很快制定了《资源保护回收法》以及《资源保护与回收法》,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成为世界上循环经济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参见常中豪:《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方向刍议》。。

进入1990年代后,随着人类对保护生态环境重要性认识的深化,可持续发展理念很快被许多国家接受,确定为重要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理念及其战略地位的确立,极大地促进了循环经济及其法制的发展。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代表,从1990年代起,陆续制定了大量旨在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有力地保障了循环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②比如德国在1994年颁布了影响广泛的《循环经济和废弃物处理法》(1998年修改),还制定了诸多综合法规和专项法规。日本也在2000年公布了层次更高的《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在此前后同样制定了大量综合法规和专项法规,所以德、日两国也就成了当今世界构建了最完整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国家。参见刘菊《日本、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与启示》。。

二、日本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内涵

(一)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及其主要内容

在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中,美、德、日三国都走在了世界前列,在实现循环经济法制化方面成绩突出,为他国树立了榜样。其中,尤其是日本,不仅注重由基本法、综合法以及专项法三个层次构成的法律体系的建设,而且还坚持了循序渐进的原则,走了一条“从具体到概括,再到具体”的法制建设道路。在理念定位上,甚至超越纯经济的范畴,从循环型社会建设的战略高度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循环经济立法最发达的国家”[4]③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说,“较之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日本的立法可以说是更上一层楼,形成了目前世界上最完整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郝敏:《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第97页。。

1.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结构

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开始于1970年代,并且先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领域入手,制定能够规制重点领域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的综合法,然后制定专项法和基本法。再以基本法、综合法为统领和指导,通过立、改、废等基本立法手段,完善以专项法为主的各项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最终形成由基本法、综合法以及大量专项法构成的完整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择其主要法律来看,基本法主要包括:1994年制定的《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基本计划》; 2000年制定的《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以及《新环境基本计划》;2003年制定的《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计划》等。综合法主要有: 1970年制定的《固体废弃物处理和公共清洁法》;1991年制定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等。专项法数量最多,最主要的有:1995年制定的《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 1998年制定的《特定家庭用机械再商品化法》; 2000年制定的《建筑材料再资源化法》、《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绿色采购法》;2001年制定的《多氯联苯废弃物妥善处理特别措施法》;2002年制定的《报废车辆再生法》,等等。

2.日本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首先,在基本法层面上,创新了立法理念。基本法不仅将传统意义上的“垃圾”废弃物确定为可循环利用资源,要求在大幅减少的前提下不断再生循环利用,甚至达到零排放目标。而且战略性地提出了循环型社会建设理念,具有全局性意义。基于这样的理念,基本法将循环型社会界定为通过抑制产品成为废物,当产品成为可循环资源时则促进产品适当循环,并确保不可循环资源的回收并得到妥善处置,从而抑制自然资源的消耗,削减环境负担的一种社会形态④见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第2条的规定。。为此,基本法确定了“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鼓励积极主动减少环境负荷的行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则①见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第3条的规定。另参见姜雅《日本循环经济立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不仅如此,基本法还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责任,规定了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计划的制定义务以及完成目标任务的时间进度等②见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第9、10、11、12条以及第15条的规定。。

其次,在综合法层面上,制定实施最早、修改完善次数最多的《固体废弃物处理和公共清洁法》,对废弃物的减量化、分类及回收规则,有毒性废弃物的特别管理,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及组织机构的设置等,做了周密的规定。

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3R原则为指导,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消耗,抑制使资源成为废物,实施对物品的不断再利用和再循环等做了明确规定③比如该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由于我国大部分资源依赖进口,而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资源被大量使用,产生了大量的废用物品以及副产品,其中有相当部分被废弃,并且有相当部分的可循环资源以及可再用部件没有被利用就废弃掉。因此,本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为了有利于控制废物产生和保护环境,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废用物品及副产品的发生,促进可循环资源及可再利用部件的利用”。,并要求在制品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修理、报废等各个环节上综合实施3R原则,达到有效利用资源的目的[5]。

最后,在专项法层面上,各专项法对各自所规制的对象物,比如《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对各类容器和包装物,《特定家庭用机械再商品化法》对各类家用电器产品,《绿色采购法》对政府等单位优先购用环保型产品的义务等等,都对其减量化、分类回收再利用、循环使用以及不可再利用物的妥善处置等做了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各专项法还对其规制对象物的减量化、再利用率等规定了明确的量化目标。比如《特定家庭用机械再商品化法》就明确规定,电冰箱、洗衣机的再商品化率必须达到50%以上,电视机55%以上,空调器60%以上。经过几年的努力,2002年日本的电视、空调、冰箱、洗衣机的再生利用率分别达到 72%、77%、59%、57%,超额完成了所规定的目标[5]。这样的法律规定不仅具体周到,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二)日本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特点

从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及其主要内容来看,日本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具有如下显著特点。

1.法制理念明确,定位高。日本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立足本国的环境资源现状④有学者指出,日本的环境资源状况是,本土资源稀少、环境承载能力差和污染严重。见刘菊:《日本、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与启示》。,深刻反省大量生产、大量消费以及大量废弃对环境资源带来的严重危机,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明确确立了循环型社会建设的法制理念。这一理念的确立,不仅超越了传统的环境法范畴,也不拘泥于纯经济的层面,而是从循环型社会建设的高度,将循环经济的发展纳入到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轨道上,具有很高的战略高度。

2.坚持循序渐进原则,注重法律体系构建。纵观日本循环经济法制建设过程,先解决最突出的公害问题和废弃物处理问题,制定相关方面的综合法以及专项法。在此基础上,总结成功经验,立足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实际需要,建立基本法制度,以基本法确立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为指导,进一步完善综合法尤其是专项法制度,坚持循序渐进的立法原则。高度重视不同层级法律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各自的功能,突出了基本法的统领和指导作用,综合法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专项法规定具体制度、措施,设定各项目标以及完成进度的作用,围绕循环型社会建设的总体目标,构建了各层级法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而又相互密切联系、相互有机协调、相互制约有度、上下关系合理的完整法律体系。

3.宏观调整手段全面、周到。日本循环经济立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责任,通过不同主体义务责任的合理配置,确立了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而且实现了诸多经济手段的法治化,以法律制度保障经济手段的有效运用。再从调整手段的性质来看,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综合运用了限制、引导、鼓励等多项宏观调整手段,有力地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比如《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第27条规定,国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就建设循环型社会的相关知识,改进宣传,促进教育和学习。第30条规定,国家应当促进建设循环型社会的科学技术的发展。

4.制度、措施规定具体,可操作性强。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而有效的执行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日本循环经济立法,不仅通过基本法明确界定了有关循环型社会建设的诸多基本概念,确立了基本原则、理念和基本制度,而且通过综合法,针对发展循环经济全局性领域以及突出问题,建立了各项重要制度。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大量的专项法,就发展循环经济所涉及的各行各业,如何做到资源利用和物品使用的减量化、再生利用和循环使用,建立了大量具体可行的法律制度,做到了法律制度建设系统化和具体化的有机结合,使各项法律“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具体的明确规定,可操作性很强”[6]。

从法律规定本身而言,日本有关循环经济的各项法律,都明确规定了需要完成的目标任务以及推进的具体时间表①比如,《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不仅明确界定了“循环型社会”、“循环资源”、“废弃物”、“循环利用”、“再生回收”、“热回收”以及“环境负荷”等重要概念的含义,还明确规定了制定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义务以及承担主体、推进时间表等。详见该法第2条、第15条等的规定。,保证各项任务有计划地完成。尤其是各项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责任,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②详见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第9-12条的规定。。

三、来自于日本经验的重要启示

走循环经济发展之路,是人类为了解决所面临的日趋严重的环境和资源危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③对于我国的环境资源状况,有学者指出,走入工业化时期的我国“已经没有了当时发达国家工业化时期的廉价资源条件和充裕的环境容量,如不尽快走上循环经济之路,我国的优质资源环境将面临支撑的极限”。参见姜雅《日本循环经济立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同时,健全法律制度,唯有依赖法治手段才能有效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也是发达国家提供给我们的成功经验。日本的成功做法和经验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确立基本理念,并全面贯彻落实

循环经济基本理念,至少应包括如下含义:以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严格控制废物产生、大幅降低资源消耗、零目标的废物再生利用和循环利用以及不可利用物品的无害化处置为核心内容,以全社会共同参与为基本方式,以法治手段推动为基本保障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

日本在通过法治手段推动循环经济乃至循环型社会建设过程中,不仅战略性地确立了循环型社会建设的基本理念,而且通过多层级的立法实践,全面贯彻落实了这一基本理念。它首先通过基本法的制定和实施,全面确立了循环型社会建设的理念,再将这一基本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到其他所有综合法以及专项法中,以此为指导,建立了各项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和措施④比如,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第1条规定,“遵照《环境基本法》的基本理念,确立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明确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职责,规定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规划以及其他有关建设循环型社会政策的基本事项,有计划和综合性地实施建设循环型社会的政策”。作为综合法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第1条规定,“为了确保资源的有效利用,同时为了有利于控制废弃物产生和保护环境,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废用物品及副产品的发生,促进可循环资源及可再用部件的利用”。作为专项法之一的《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第1条规定,“通过容器和包装废弃物的分类收集,采取措施促进对分类收集物的再商品化,以减少一般废弃物的数量以及充分利用再生资源的方式,确保废弃物的妥善处理和资源的有效利用”。。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高度重视环境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从环境资源保护理念入宪⑤我国《宪法》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到制定大量旨在保护环境,有效利用资源,防止污染的法律法规,可以说建立了较完整的环境资源保护和有效利用的法律体系⑥其中代表性的法律有: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86年制定、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1991年的《水土保持法》,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7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的《节约能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的《水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草原法》,2003年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等。。在此基础上,我国于2008年颁布了《循环经济促进法》。该法作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第一部基本法,确立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理念,界定了“循环经济”等多个重要概念,而且对基本管理制度、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以及激励措施、法律责任等重要制度做出了全面安排。此外,2002年制定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尽管仅限于生产领域的企业层面,也第一次尝试性地引入了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但是,其他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立法都未能确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理念,还基本上处在环境保护型或污染防治型立法的层面上,更无法保障循环经济理念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重视立法,构建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

从日本循环经济法制建设的成功经验来看,不仅要高度重视立法,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所需要的各项法律,还要制定各层级的法律,构建由基本法、综合法以及大量与之相配套的专项法所构成的完整科学的法律体系。从内容上看,还要关注各层级法律之间的协调合作关系,努力使其形成各司其责而又相互密切配合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经过几十年法制建设实践,不仅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循环经济基本法制度,而且也有一些专门立法尝试性地引入了循环经济理念,在构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方面迈出了可喜一步。但我国从多层面推进循环经济立法仍显不足,循环经济理念还未深入到有关生产、交换、消费以及环境资源立法的各领域,要建设由基本法、综合法以及大量专项法构成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还任重而道远①有学者通过与日本循环经济立法比较后指出,“我国目前的循环经济立法还只处于萌芽阶段,环境法的修改任重而道远”。参见姜雅《日本循环经济立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那样,“我国发展循环经济也要借鉴学习日本的做法,抓紧循环经济立法,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6]。不仅要坚持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并举的原则,而且要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等,进一步强化循环经济基本法制度建设。通过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修改,推进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整合,重新制定有关资源有效利用方面的法律等方式,构建我国循环经济综合法制度。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尽快制定我国目前还缺少的,比如有关家用电器、报废车辆、建筑材料、容器和包装物以及食品资源等的回收利用方面的法律,抓紧修改还未确立循环经济理念的多项污染防治法等方式,构建我国循环经济专项法制度,并注重各层级法律相互间的联系和协作关系,构建完整科学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三)合理配置责任,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

循环经济的核心是对环境的最小影响,对资源的最小消耗以及循环利用,这必然要涉及社会再生产过程和生活过程的方方面面。所以,唯有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才符合循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正因为如此,日本以法律的形式,不仅在基本法和综合法中,而且在所有专项法中,都对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义务责任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通过不同主体义务责任的法律配置,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②仅就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而言,该法不仅在总则第4条中对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责任做了一般规定,而且其第9条对国家责任,第10条对地方政府责任,第11条对企业责任,第12条对公众责任分别进行了具体规定。。

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也明确引入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理念,也对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并确立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在某种程度上建立了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但我国目前的循环经济立法,一是基本法对不同主体责任的规定不全面,未能贯穿于法的始终,比如在分则的规定中,几乎看不到对公众责任的具体配置。二是基本法有关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理念与机制,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没有形成有效互动关系。因而有必要借鉴日本的做法和经验,从基本法到各综合法和专项法,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机制,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的职责,构建完善的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

(四)规定要具体可行,明确目标及进度要求,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是日本循环经济法制的一大显著特征。日本各项循环经济法,不仅明确界定了相关概念的含义,所规定的制度措施也非常具体。此外,还明确设定了目标任务,提出了完成的进度要求。从各层级法律关系来看,日本循环经济立法还坚持了从基本法到综合法再到专项法,不断具体化的原则,使法律规范通过不同层级法律的内在功能运行规律逐一得到落实。比如,仅就公众责任的规定而言,《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已经规定得相当具体可行,到作为综合法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等,公众责任进一步具体化,最后在各专项法中就规定得更加具体可行了①参见日本《促进循环型社会建设基本法》第12条,《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第5条,《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第4条等的规定。。而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层层配置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公众责任的做法,也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②参见廖成忠、彭敏莉《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刘菊《日本、德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分析与启示》。。

相比较而言,我国法律规定普遍存在比较抽象、概括、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比如,就公众的责任机制而言,《循环经济促进法》在第3条中笼统地规定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第10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此外,在该法中再很难找到有关公众义务责任的规定。就这两条规定本身而言,更多的是一种倡导与伦理道德要求而已,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在这方面我们同样有必要借鉴日本的做法,不仅要尽量使法律规定具体可行,而且也应该从明确界定概念含义③在这方面,我国2008年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迈出了重要一步。该法对“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以及“资源化”等重要概念进行了含义界定。详见该法第2条等的规定。,具体设定目标任务和实现的进度要求,以及合理且具体地配置不同主体的义务责任等方面,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有效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

[1]常中豪.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方向刍议[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2009,(5).

[2]郝敏.构建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若干问题的研究[J].河北法学,2007,(10).

[3]汪春,於岳峰.德、日两国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

[4]郭伟伟.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的背景分析及启示[J].江苏教育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6).

[5]姜雅.日本循环经济立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J].国土资源情报,2006,(1).

[6]廖成忠,彭敏莉.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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