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以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为中心

2011-04-08 15:49吴京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关键词:商业银行责任企业

吴京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
——以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为中心

吴京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中小企业是我国繁荣经济、扩大就业、调整结构、推动创新和形成新的产业的重要力量,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利益相关主体。由于国有商业银行特别的外部性和公共性,应当采取负责的经营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这是近期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有效路径。我国现行法律要求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抽象的、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以实现社会责任的可诉性。

国有商业银行;中小企业;社会责任

导言

本选题基于以下两方面的思考: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世界性普遍存在的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英国金融产业委员会就曾发布《麦克米伦报告》,认为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对资本的需求高于金融体系意愿提供的数额,存在着较大的资金缺口,即“麦克米伦缺口”[1]。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受到冲击最强烈的群体就是中小企业。在一系列经济刺激政策之下,我国经济已经逐步回暖,但能否实现持续复苏,还取决于中小企业能否迅速恢复他们的活力。而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就是资金短缺、融资难。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体系的主体,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国有商业银行自身的发展看,无法绕过企业社会责任这一十分热门的话题。国有商业银行承载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职能,但是,作为一种特殊的产业和企业,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一般商业银行所不具备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国有商业银行更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和公共职能,否则,缺乏生存和兴旺的社会基础,国有商业银行的可持续发展将无所附丽。

所以,国有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以符合社会期望的方式追求商业成功,维护社会正义。然而,在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国有商业银行当前的整体表现显然与人们的期盼形成了较大反差。

另一方面,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界研究的热点,研究成果颇丰,国外的代表性著作有:Antonio Vives发表在Chicago-Kent Law Review上的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C.A.Harwell Wells发表在Kansas Law Review上的论文The Cycl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n Historial Retrospectiv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还有美国的帕特里克·博尔顿、霍华德·罗斯塔尔主编的《穷人的信贷市场》,等等。

国内代表性的著作主要有:程信和的《经济法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李彦龙的《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和责任边界》、何鹰的《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的法律性质与适用——基于外资企业社会责任承担的视角》,刘俊海的《公司的社会责任》,刘连煜的《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卢代富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沈洪涛、沈艺峰的《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王红一的《银行公司治理研究:中国国有银行改革的法律路径》,朱文忠的《商业银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与机制研究》和王卉彤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研究》。

现有的著作,有的从整体上研究社会责任的性质、对象与范围,有的从伦理的角度研究社会责任,有的从经济效率的角度研究,还有的从企业与劳动者的关系的角度研究社会责任。本文从中小企业融资角度进行探索,试图从立法上找到中小企业融资的路径。

中小企业融资难已经引起我国政府、学界、业界的广泛关注,但是,分析中小企业与国有商业银行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研究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国内鲜有研究,本文试图填补此空白。

一、企业社会责任——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

(一)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争鸣

从理论脉络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源于欧美发达国家,但是,从上世纪30年代开始,直到现在,学界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争论没有停止,即使在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诞生的美国,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所谓“社会”,有的认为即指社会问题,譬如健康问题、教育问题、安全问题甚至政府职责所引起的问题等;有的则认为“社会”是指地球和环境。而所谓“责任”,有人理解为因企业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后果,也有人理解为企业对社会的义务。有的直接将社会责任视为慈善的同义词[2]。也有人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在法律和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3]128。

按照社会责任企业联盟(BSR)的定义,企业社会责任指:“企业的业务运作达到或超过社会对工商机构在道德、法律、商业和公众等方面的期望。企业社会责任的成分包括社会活动、雇员关系、创造和维持就业机会、环境管理和财政表现。”社会责任国际(SAI)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表述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了对股东负责,即创造财富之外,还必须对全体社会承担责任,一般包括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权利、保护环境、发展慈善事业、捐赠公益事业、保护弱势群体等等。世界银行把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与关键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价值观、遵纪守法以及尊重人、社区和环境有关的政策和实践的集合,它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

可以说,理论界以及NGO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确切含义、责任范围等各持己见,见仁见智。

(二)科学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

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密切相连的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衰和政治国家的发展,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应当做不同的取舍。

在发达国家,捐赠款项给社区建学校不是医药公司的社会责任,因为正确使用药品有赖受到相应教育的客户,而发达国家的政府完全有能力解决公民的教育问题。因此在发达国家,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应当缩小。

在发展中国家,该范围应适当扩大,较弱的政府和较差的规制往往是发展中国家的特征,而且,政府往往不能提供基本服务,对于处在这样环境中的企业和股东而言,其长期利益不仅在于做一个守法的好公民,更在于自愿提供基本服务,例如保障水和基础教育的质量既可以防止雇员跳槽,又可以拥有健康而能干的雇员[2]。

在不发达国家,企业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高效率地使用资源以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销售给消费者,企业就算尽到了自己最基本的社会责任。这种认识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不发达国家社会公众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发展经济是不发达国家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主要矛盾,企业只要能够促进经济发展,给社会提供产品、就业、税收,就实现了社会对企业的基本期望,就算承担了社会责任。

对于具体的国家,在不同的经济政治时期,社会责任的含义也应该不同,正如美国学者C.A.Harwell Wells所言,企业如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时期一样,继续存在,但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应该是超越过去的[4]。

我国是典型的发展中国家,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不应缩小。前述世界银行所作的定义对于分析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典型的营利性组织,国有商业银行虽然承载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任,但是,国有商业银行联系着大多数自然人和所有企业。所以,《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两部法律已经分别从商主体和商行为两个方面规范了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

三、中小企业——国有商业银行的主要利益相关者

(一)所谓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的经典定义出现在Freeman的著述中:企业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能影响企业目标的实现或被企业目标的实现所影响的个人或群体。他不仅将影响企业目标的个人和群体视为利益相关者,同时把企业目标实现过程中受企业行动影响的个人和群体也看做利益相关者,大大扩展了利益相关者的内涵。

法学家Mitchell认为,作为利益相关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之一:(1)影响力,即某一群体是否拥有影响企业决策的地位、能力和相应的手段;(2)合法性,即某一群体是否在法律和道义上被赋予对企业拥有的索取权;(3)紧迫性,即某一群体的要求能否立即引起企业管理层的关注[5]。

(二)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中小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占企业总数99%的中小企业为我们国家GDP贡献超过60%,税收超过50%,提供了近70%的进出口和80%的城镇就业岗位。中小企业同样是我们国家自主创新的一个重要力量,66%的发明专利、82%新产品开发都来自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已经成为繁荣经济、扩大就业、调整结构、推动创新和形成新的产业的重要力量①万钢在2009年6月6日由科技部、工信部、中国银监会、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和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共同主办的“如何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大型国际论坛上所作的讲话。http://finance.sina.com.cn/hy/20090606/15306314315.shtml,2009年6月22日访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发展所需的大部分资金还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由于中小企业本身流动性大[6],抗风险能力差,一旦银行借出贷款,就会承担很大的坏账风险,银行的贷款利率相对固定,造成其收益和风险不对称,所以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更愿意给那些资金实力强、规模大、有政府背景的大企业贷款,而把急需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拒之门外。据不完全统计,中小企业贷款申请遭拒率达56%[7],2009年头三个月,全国信贷规模总量增加了4.8万亿,其中中小企业贷款增加额度只占不到5%,这样的数字说明中小企业贷款增长没有达到同步增长,中小企业资金非常困难。

上述情况引起了中央领导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金融危机爆发后,国务院从保增长、保民生、保就业的战略高度出发,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仍然在研究部署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会议指出中央加大财税、信贷等扶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了积极变化,但发展形势依然严峻。

(三)国有商业银行与中小企业的利益相关性

作为中小企业融资主要渠道的商业银行,不仅是经济的基本组织,也是社会的基本组织[8],而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商业银行体系的主体,无论是在人员、机构网点数量上,还是在资产规模及市场占有份额上,均处于绝对垄断的地位,掌握着庞大的社会资金调控与配置权力,直接影响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稳定,对我国经济金融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更是一个可以促进和引导全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极其重要的角色。

中小企业受金融危机严重影响,其发展状况波及其他行业、关涉国家的经济能否持续稳定,在这一特定背景下,国有商业银行既有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责任,又有对于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

从宏观层面看,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也只有经济平稳发展,国有商业银行才有发展的空间,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必须站在政治、经济与历史的高度看待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从微观层面看,作为一个群体,中小企业是国有商业银行的较大的客户。从短期来看,国有商业银行给中小企业放贷的结果可能是银行的收益与成本不匹配,可能承担本金和利息的双重损失。但是,从长远看,中小企业在经济增长中的贡献比重不断增大,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信用度进一步提高,资产业务风险逐步降低,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综合贡献度逐步增大。在中小企业受到金融危机重创的特别时期,国有商业银行如果能够抛开眼前的营利,加大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力度,那么,不仅多数中小企业将成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忠实客户,而且,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形象将在社会公众心中永远建立,这将远远超过巨额资金的广告效应,将给国有商业银行带来长久的利益。

综上所述,国有商业银行作为特殊的公众企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和资源配置的枢纽,国家和社会要求其对环境和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在中小企业因贷款难而纷纷倒闭的后金融危机时代,国有商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政府的调控政策,在保证资金安全和效率的同时,将贷款公平分配给借款人。为了达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国有商业银行对贷款人的社会责任要求它关注各群体对银行服务的需求,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四、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瓶颈——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历史性难题,其法律原因存在于多个方面,但是,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部分规则抽象、不可诉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只是一般倡导性、宣示性的规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是,该条仅仅是上述公司法第5条的简单重复,并没有具体的责任主体、责任对象、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的追究机制等可诉性的规范。由于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不同,不同行业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范围和承担方式有异,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有赖于商业银行法和国有资产法作出可操作性的具体规范。

(二)部分规则层级低

《贷款通则》于1996年8月开始实施,至今已经有近15年历史,在我国《公司法》已经修改、《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经出台的今天,《贷款通则》已经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而且其层级较低,建议根据上位法的修改进行适当的修改。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以下称《意见》)提出,“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建设”。该《意见》着力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力图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但是,该《意见》同样存在层级底、应急性强的特点,与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长期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三)核心规则存在立法空白

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贷款的核心规则,但是该法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制定的,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仅对贷款业务基本规则进行了简单的规定,其他规则主要集中在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一些部门规章中。《商业银行法》虽然经过了2003年的修改,但是关于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和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更不用说具体规范。在《公司法》修订后,在《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后,《商业银行法》的滞后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业界也有修改《商业银行法》亟不可待的强烈呼吁。

正因为上述三个主要立法问题的存在,国有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缺乏刚性约束,所以一般的商业银行都可以嫌贫爱富,对大企业趋之若鹜,对小企业退避三舍。国有商业银行承载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功能,更堂而皇之地对中小企业惜贷。但是,国有商业银行之所以能获取超额利润,最重要是它始终处于国家法律所给予的超级垄断地位,是典型的封闭式垄断经济。国有商业银行在改制过程中国家注入大量的资金置换呆坏帐,加之若干政策扶持才得以步入良性循环,并获取了巨额利润,所以更应该履行社会责任、回馈社会。

况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只是《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资产经营者提出的目标,希望经营者能忠实、勤勉、智慧地经营管理国有资产,与国有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没有必然矛盾。

有关数据表明,2008年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使各国商业银行遭受前所未有的打击,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中保持了良好的盈利能力。2008年底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分别为12.1%、12.3%、12.4%,资本充足率全部达标[9]。上述数据表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具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社会责任。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企业自身的经营规模愈来愈大,与社会生活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在一段时期内,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和范围将随时代的推进而逐渐扩大[10]138。在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经济的全面复苏有赖于中小企业发展。国有商业银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包含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倾斜,但是同样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在2011年6月开始中小企业终于出现倒闭狂潮,其中贷款难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原因。

五、结论——修改《商业银行法》的可行性

(一)NGO的有益探索

2005年底,赤道原则被全球35个金融机构接受[11],到2009年6月,全球69家金融机构宣布采纳赤道原则[12]。对商业银行而言,赤道原则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准则。该标准约束力的来源在于:金融机构接受赤道原则是出于企业伦理、法律和经济上考虑的一种社会责任的自愿承担,承诺对于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尽到审慎性核查义务。可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趋势,也是银行业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的门票。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的国际化步伐加快,长远而言,关于银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必将越来越严格,业界对此的回应表现为:2007年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发布《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第一次将银行的社会责任纳入监管范围内;2008年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号召金融机构应该承担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

上述国际、国内NGO的文件对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范围、种类、履行方式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形成了一定的规则,成功地运用于国际、国内商业银行社会责任实践。

(二)社会责任的法律条文化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已有29个以上的州相继修改了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服务,而不仅为股东(stockholders)服务。

英国《公司法》修正案在经过长达8年的激烈争论后,于2006年11月获得王室批准(royal assent),其改变最大之处是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对象、和责任方式。

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总则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2008年通过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至此,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有了更加明晰的法律依据。

(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具体建议

前文已经述及中小企业是商业银行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国有商业银行特殊的外部性要求其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已经通过《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两部法律得以确立。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如何实现这两部法律所确立的社会责任?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形式有哪些?该项责任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我国《商业银行法》予以明确。

前文亦有交代,中小企业融资的信贷业务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零散而且层级底,要改变这一现状,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因为在我国已基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立法机关面临的主要问题。虽然通过对《商业银行法》第8条、第34条的法律解释可以理解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①《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银行法》第34条规定,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但是如果采用立法解释的方式,与修改法律没有太大差别;如果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同样会存在效力层级问题。

修改《商业银行法》,一方面,可以考虑在《商业银行法》中增加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调整规范,将《贷款通则》中的相关内容纳入《商业银行法》中,使其上升为法律的级别层次,并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作精减、修改;另一方面,增加“在国家经济处于特别时期,对于特定群体的信贷业务,遵循国家政策并承担社会责任”等类似文句,以与我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协调,形成内在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促进我国经济市场的稳健发展。

[1]邓向荣、周密:《麦克米伦“缺口”及其经济学分析》,载《南开经济研究》2005年第4期。

[2]Antonio Vives,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the role of law and markets and the case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Chicago-Kent Law Review,2008.83 Chi.-Kent L.Rev.199.

[3]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4]C.A.Harwell Wells:The Cycle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An Historial Retrospective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Kansas Law Review,November,2002.51 Kan.L.Rev.77.

[5]郑立明:国有商业银行利益相关者治理的主体构成和研究框架,载《改革与战略》2009年第7期。

[6]银监会《加大政策激励,小企业受惠》,载《经济观察报》2007年7月30日。

[7]王书贞:基于“银企博弈”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分析,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8]侯秉坤:我国银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现,载《中国金融》2005年第23期。

[9]彭玉镏:政府注资国有商业银行的有效性分析,载《管理世界》2010年第5期。

[10]朱文忠:《商业银行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与机制研究》,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版。

[11]张长龙:金融机构的企业社会责任基准:赤道原则。载《环球金融》2006年第6期。

[12]张斌:赤道原则对我国绿色信贷的启示,载《中国金融》2009年第16期。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on Financing Problems of SMEs

WU Jing-hui

(School of Law,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430073,China)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are theimportant force for China's economic prosperity in terms of employment,structural adjustment,innovationpromotion and formation of new industries.in such a sense,they are the main stakeholders of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Due to special external and public nature of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theyshould take responsible operations to increase credit support to the SMEs.This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China's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to fulfill their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near future.It is also the effective pathwayto SMEs financing problem.Existing law in Chinarequires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 all enterprises,but the legal basis of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is abstract andimpractical.It is suggestedto amend the law on commercial banks to achieve litigation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social responsibility

D922.23

A

1671-7023(2011)06-0102-06

吴京辉(1973-),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方向为商法、金融法。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31541010604)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重点学科资助(31141010627)

2011-05-10

责任编辑吴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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