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云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分析*
黄 云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环境标志是以市场为介质,自愿性的以环境保护为最终目的的环境管理模式。环境标志法律制度不仅是规范环境标志及其计划的规则,规则的功能实现及良好运作也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所应考察之意。环境标志的法律属性是证明商标;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环境标志认证制度与使用制度是环境标志制度最基本的两个方面,需完善其规范构成和运行。建立完善的环境标志法律规则及确保其良好的运行及功能的实现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健全的主要内容。
环境标志;环境标志计划;环境标志法律制度;证明商标;环境标志认证制度;环境标志使用制度
环境标志产生于消费主义盛行,物欲横流,而环境意识又不断觉醒的时代。ISO14020系列国际标准即“环境标志和声明”标准将环境标志定义为产品或服务环境方面的信息与市场交流的一个强有力的手段。不同于命令-控制的环境管理模式,环境标志是以市场为介质,自愿性为特征,最终以实现环境保护为目的的新型环境管理手段。它被视作是实现可持续生产、可持续消费的核心因素。环境标志最近几年在中国的发展相当迅速,但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却没有跟上发展的步伐,而这也直接影响到环境标志作为环境政策软工具目标的实现。
环境标志①ISO14020系列国际标准将环境标志和声明分为三类:Ⅰ型环境标志,Ⅱ型自我环境声明,Ⅲ型产品环境信息声明。三种环境标志与声明都以鼓励人们消费和生产对环境污染小的产品,刺激市场驱动保护环境为根本目标,但也有显著区别。Ⅰ型环境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发展广泛而迅速,在我国也是主要的环境管理手段。因此,本文是以Ⅰ型环境标志为研究对象。是一种用于产品或服务上的证明标签,证明该产品或服务不但质量性能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环境损害要小于同类产品。环境标志意在向消费者传递这种信息,引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同时促进生产者生产时的环境决策。
环境标志计划则是指自愿的、基于多准则的第三方认证计划,以此颁发许可证授权产品使用环境标志证书,表明在特定的产品种类中,基于生命周期考虑,该产品具有总体环境优越性。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环境管理环境标志和声明Ⅰ型环境标志原则和程序 GB/T24024-2001
环境标志如今在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得到大力发展,如最早产生于德国的蓝天使标志(the Blue Angel),日本的生态标签(Ecomark),加拿大的环境选择标志(Environmental Choice),北欧委员会的白天鹅标章(No rdic Environmental Labeled)等等。环境标志最近几年在我国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状态。据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主任唐丁丁介绍,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家企业,3万多种型号的产品通过了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环境标志产品产值达1000多亿元,且认证企业平均每年递增300多家,中国环境标志认证企业数量与产品数量居世界前列。此外,中国也是世界发布环境标志标准最多的国家之一,迄今已制订并发布了72项标准,并计划以每年完成10项标准的速度不断充实与完善中国的环境标志标准体系。
环境标志在我国的高速发展,一方面是环境意识的逐渐兴起及政府对环境标志的推进,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环境标志所蕴藏的巨大经济利益。自2006年财政部与环保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开始,环境标志产品成为政府绿色采购的优先选择产品,文件规定,政府采购时要优先选择环境标志产品,否则财政部有权拒付采购基金。据财政部公布的数据显示,在2005年全国的实际政府采购规模就达到2 927.6亿元,而随着政府财政资金对环境标志产品的垂青,环境标志不仅代表着环境友好特性,它实际上也承载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其中,越来越多企业对环境标志趋之若鹜也在情理之中。
在环境标志的飞速发展进程中,一方面确保环境标志认证、使用过程中的秩序,保证环境标志产品符合质量、环境双优,达到环境标志标准;另一方面确保认证机构认证的透明度与可信度及公正性,进而确保其环境保护目标的最终实现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功能目标所在。但在我国现实发展中,法律规范的缺失和滞后及环境标志功能的实现状况均反映出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缺陷。
环境标志法律制度一般被表述为“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在其认定的环境友好产品上加盖特定标记的规则”,[1]这是以“法律为界定行为正确与错误、权利与义务的规则和准则”、“法律就是法律律令的集合体”的观念为基础的理解,是以法律规范为法律制度的核心的表述;但事实上规则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制度如何运作,不能帮我们把名存实亡的制度与现行的制度分开,本文则拟从“法律不仅表现为律令和规则,不仅是一种潜在意识冲突的一个统一状态,而且是一个有序化的过程”这样一个社会学法理学认识出发,强调法律制度的功能的实现,“我们必须从功能上审视法律,我们必须探究法律是如何运作的,因为法律的生命乃在于它的适用和实施”。[2]因此,本文将从静态和动态结合的概念来理解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环境标志法律制度不仅包括有关环境标志的法律规则,也指通过系统规制环境标志认证、使用等环境标志计划实施中各相关方活动及调整各方关系,使环境标志计划良好运行并实现其功能目的,最终实现可持续消费和环境保护。本文将从环境标志相关法律性质、法律规范和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功能实现情况为基点来分析环境标志法律制度。
(一)环境标志的法律性质
环境标志是为了向消费者证明获得该标志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环境友好性的标识,大多数实施环境标志的国家均将环境标志注册登记为商标。如德国,其环境标志商标所有权属于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日本,环境标志商标所有权则属于环境协会。
但是环境标志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商标,它是证明商标。美国《1946年商标法》对证明商标的定义为:“由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一人或数人使用于其产品或服务上,以证明地区或来源、使用材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征的标志”(第45条),我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对证明商标作了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此可知,证明商标有异于普通商标。普通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出自某一经营者,证明商标则表明商品或服务具有某种特定品质;普通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只须是依法登记的经营者,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普通商标注册人必须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证明商标则具有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特性,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为对某商品或服务有监督能力的组织,使用人却是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此外,在注册、转让及管理等方面均有不同法律规定。
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没有关于环境标志法律属性的陈述。1994年《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和1996年《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环境标志使用管理规定》是当时有关于环境标志的主要规范,但均没有对环境标志属性作出界定,而且在总则中表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订,意识中与商标法无涉,显然当时并未将环境标志视为商标,现实中也未将环境标志进行商标注册。直至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196号文始称,“十环”环境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受法律保护,属环境保护领域的证明性商标。2008年发布的《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终于作了明确规定: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明确环境标志是由环保部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以环保部这个行政部门为所有人的,能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环境特性的证明商标。
(二)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法律性质
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是保障企业合法有效使用环境标志的手段。《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认证机构与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协议。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职责。然而对于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却有着不同的理解。
有研究者认为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是行政合同[3],理由大致认为环境标志认证机构为环境部的授权机构,具有行政机构的特性;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订立是为公共利益目的;环境标志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等等。
但笔者更倾向于将环境标志使用理解为民事合同。首先,环境标志的证明商标属性反映了环境标志非行政性,环境标志受到商标法等法律的规范,置于民事法律规则之下。
其次就主体而言,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一方主体为通过认证的企业,一方为认证机构—— 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大多认定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学者认为认证机构是属行政部门内部机构,这就决定了此合同是行政合同。且不论主体一方为行政部门的合同是否必为行政合同,并且环境标志认证机构地位并不能被简单认定为行政部门。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03年承担产品认证职责,它是由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等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股份制企业。而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成立也是为响应当时国际上要求独立第三方从事环境标志认证的呼声。《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明确认证中心依法对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结果负责,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自行承担责任。当然,在实际运作上,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与环保部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这也导致了对认证中心所属性质的模糊。但是,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本意及发展途径是作为一个独立于政府的第三方组织,以股份制公司形式存在,不能认定其为行政机关。
其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是行政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具体表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但是否单方面享有监督权等权利就必然是行政合同呢?答案并不尽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应包括的内容应有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第二十一条有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罚则。这充分说明对环境标志及其使用合同的控制和监督是证明商标的应有之意,若按行政优益权的逻辑,那岂不是所有有关证明商标的使用合同都应归属行政合同吗?
最后,我国行政法对行政合同没有规定,对于行政合同的界定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学界认定的大多行政合同的类型也是依其他有相关法律规定之国家和地区的分类而作出的。而如环境标志主体均不为行政主体,只因其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目的便认定其为行政合同性质实际是没有任何法律保障的。而且,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是否为行政合同或是民事合同将决定着对它的救济方式。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发生纠纷时,若为行政合同则适用行政法律制度予以解决,若为民事合同则依合同法以解决。然而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中没有一方当事人为行政主体,这类合同会否被作为行政合同受理都没有法律保障,更无从谈解决了。
(三)厘清环境标志及其使用合同法律性质之意义
厘清环境标志和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为明确法律法规的适用及明确政府在环境标志制度中的地位及作用,最终目的均是使环境标志法律制度更为良好地建立和运作。
一方面,厘清此类法律性质,可明确环境标志和使用合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和救济方式,特别在我国环境标志没有系统、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更具有实质意义。环境标志的实施适用商标法和有关证明商标的法律规则,救济方式也依民事合同的救济规范,明确的界定有助于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
另一方面在宏观上有助于明确政府的有限参与地位,并确保环境标志计划透明度和可信度。环境标志是政府利用第三方认证计划实现环境目标的软政策工具,政府有利于保证起动资金,把握环境标志实施方向,确保环境保护目标所实现;因此在每个实行环境标志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参与。但政府的完全控制与环境标志作为以市场手段实现环境目标的新型环境管理模式不符,政府控制的行政特色模糊了其市场特色,并不利于环境标志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以及其他相关方的自主性。因此,政府有限参与是大多数国家实施环境标志制度的主要方式。如德国蓝天使环境标志计划就在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共同管理框架内,加拿大环境选择标志也由环保部和民营企业共同实施。政府疏而不离地有限参与一方面确保环境政策的实现,一方面保持其市场特性,去行政化。由此,在中国管理手段行政化特色较强的情况下,厘清环境标志的法律性质、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法律性质对于确认政府的有限参与地位,避免政府行政权力的无限延伸而充分发挥环境标志的市场功能有着非寻常之意义。
法律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原材料,虽然不能将法律规范作为法律制度的唯一考量,但是法律制度的运行缺失了完整的法律规范却是万万不可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一)我国环境标志法律规范现状
1.环境标志法律渊源
直至目前,我国环境标志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系统,甚至环境标志都并未被纳入环境法律体系中去。有关环境标志的规定散见于各层级的法律规则之中,其中有环境标志内容的法律《:刑法》《、商标法》《、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行政法规有《:认证认可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部门规章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环境标志产品保障措施指南》《、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编制技术导则》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构成了环境标志的法律渊源。
我国于2001年将ISO14024国际标准转化为《环境管理环境标志和声明Ⅰ型环境标志原则和程序》国家标准(GB/T24024标准)。在国家标准中对环境标志计划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环境标志的国家标准并不必然构成环境标志的法律渊源。蔡守秋老师认为,环境标准只有与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规定即环境标准法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形成环境法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环境标准法,环境标准就不可能进入环境法体系。”[4]因此,环境标志的国家标准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环境标志法律渊源。
2.缺陷
我国环境标志法律规范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的进程,但是仍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对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良好运行有直接影响。
首先,法律层阶低。虽然有一些相关内容散见于《刑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但并无直接针对性,直接相关内容多是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有关环境标志最直接的规则是《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环境标志产品保障措施指南》及《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技术导则》等。这些规则主要是由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较低位的法律层阶,对环境标志的法律效力自然会有局限。
其次,散见于其他法律中的相关内容与环境标志并没有明确实质关联。如《商标法》中环境标志可以援引的是有关证明商标的规定。《商标法》只有第三条对证明商标作了解释,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而《产品质量法》与环境标志的联系在于对有关认证标志的规定,对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行为作了禁止并规定了罚则,但是它却是将认证标志完全等同为质量标志,而并未考虑到作为环境特性考量之认证标志。《刑法》中确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环境标志作为一种考量环境特性的认证标志,作为以政府部门为注册人的证明商标,明显与一般注册商标及质量认证标志相异,以此类似是而非的律令为环境标志制度运行之规范,则可以理解其运行不畅之缘故了。
第三,内容散乱,没有系统化。环境标志计划是一个系统的制度,由环境标志认证、环境标志使用、环境标志监督等行为组成,但是本应属于同一系统的内容却被分而置之于不同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毫无严谨性可言。而且,内容分散的各规范中对环境标志的目标宗旨、技术要求制定的程序、公众参与制度等也语焉不详,这也导致诸如产品技术要求制定中大量随意的行为,导致绿色市场严重失序的现象。
中国环境标志法律规范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基本元素,它涉及到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而这只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一个方面,为更好地理解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必须结合现实制度的运作和功能实现才具有实际意义。环境标志的认证和使用是环境标志实施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环境标志目标的达致,本文将重点分析环境标志认证和使用制度在现实运作中所呈现出的问题。
环境标志认证是属于自愿认证,是独立的第三方对产品的环境特性及是否达到产品环境准则的评价。依ISO14024标准的规定,环境标志认证主要涵括产品环境准则(即技术标准)的确立及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包括评审、发放证书等。
环境标志认证法律制度即通过相关环境标志法律规则调整在认证过程中各相关方的关系,维持环境标志认证秩序,确保环境标志认证计划透明度与可信度。
(一)环境标志认证制度规范构成
《认证认可条例》、《环境标志产品保障措施指南》、《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技术导则》与认证机构内部规则共同对环境标志认证行为进行规范。2003年实施的《认证认可条例》对认证机构、认证及法律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环境标志认证机构及认证行为受此条例的约束;而《环境标志产品保障措施指南》其中规定的各条款是产品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必要条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编制技术导则》是技术性文件;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认证程序则由环境标志认证机构制定的规则管理。
环境标志认证法律制度极不完善,表现在两方面。其一,规范内容欠缺。这几个环境标志认证的规范内容仅针对申请企业申请以及认证机构认证两个方面,而完全忽略了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准则制定内容。而实质上,因为Ⅰ型环境标志是以环境标志标准为技术依据的第三方评价,所以环境标志技术标准在环境标志认证中处于核心地位。很多国家在环境标志标准的制定上有着详细周全的规定,如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生态标志计划中明确了生态标志的制定人员,标志标准的有效期限,评审期等以确保标志的公正性、科学性及可信性。
但我国除了在ISO24024国家标准中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准则有详细的规定外,再无任何规范以为调整。然而,国家标准又只是具有推荐性质,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无论是法律法规、政府文件的引用上,这个标准均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环境标志标准制定的程序与原则也被忽略,尤其是标准所强调的公众参与原则及监督机制都没有规范调整。
其二,认证规则法律化不足。在这几个规则中,仅《认证认可条例》是行政法规,而《环境标志产品保障措施指南》和认证程序则由认证机构制定。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则,相关的原则和程序也难以建立,而内部规则的监督也得不到落实。
譬如公众参与原则,环境标志的自愿性决定了广大企业和消费者及独立第三方组织的有效参与是其良好建立和运作并最终得以实现目标的基础。公众参与是“群众参与政府公共政策的权利”[5]。公众参与是宪政自由、宪政民主的体现,“宪法政治的过程期待人们的参与从而形成现实的政治秩序,另一方面,宪法政治的过程期待人们在参与过程中为之注入价值。”[6]但是在我国现实宪政形势下,必须依靠法律规范才可能实现有效和稳定的公众参与。
我国环境标志领域的公众参与主要表现在公众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准则的制定上。而我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准则在很长一段时间由政府行政部门制定准则,没有公众参与其中。如2001年制定的轻型汽车技术要求及2005年修改的技术要求均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认证中心起草,最终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直到2007年11月1日实施的生态住宅技术要求制定开始起草单位方才有了第三方的影迹。然而参与的大部分是相关生产企业,如复印纸的环境标志技术要求就是由国家环保总局,江苏环保厅、中国制浆造纸研究院以及五个纸业有限公司起草;而其他相关方如消费者,消费者组织,环保组织却仍被继续忽略,而且企业的参与权利也是予取予夺,如2009年发布的家用洗涤剂的技术要求起草单位中赫然又只行政部门独秀一枝。
认证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认证环境标志认证法律制度也不完善。环境标志认证制度规则目前处于不断地建立完善中,相应地其运行和功能实现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
(二)环境标志认证制度功能实现状况
法律制度是以法律为规则的体系,对法律制度最一般的理解是其为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的各种制度,而法律被理解为法律律令的总和。但是“规则和机构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这机器如何运转,不能帮我们把名存实亡的法律与现行的法律分开”[7],因此环境标志认证制度的运转及功能实现也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重要方面。
环境标志认证法律制度是为确保环境标志认证计划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促使消费者选择环境标志产品从而实现可持续消费,并最终实现环境保护的政策。环境保护是其最终目标,而保证计划透明度和公正性,吸引消费者环境保护参与,实现可持续消费是直接目的。然而从我国环境标志实施近二十年的历程来看,这个功能没能得以实现。如前所述,环境标志认证中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而这也导致环境标志计划缺乏透明度和公正性;没有透明度和公正性的环境标志计划则又缺少公众的认同和参与。2006年国家财政部和环保总局首份政府绿色采购的公车清单中,有9种品牌上榜,却没有国产品牌因为在首批清单确定之前,没有国产企业申请环境标志获得认证,其中包括曾经是政府用车主力车型的桑塔纳。[8]可见,在环境标志成为政府绿色采购标准之前是受到大多数企业集体忽视的。而我国消费者更因获取真实信息的成本过高及道路过于坎坷,也难以踏实地购买环境标志产品。环境标志计划作为自愿计划,缺少企业及消费者的参加则很难想像它如何发挥最大能力引导它们进行可持续生产及消费,并最终实现环境保护政策。
(一)环境标志使用制度法律规范构成
环境标志使用制度与环境标志市场秩序密切相关,它通过对生产、消费市场的规范而保障环境标志市场秩序。
我国环境标志使用制度的规则主要是:《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及《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等,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规范注册商标使用。如《刑法》从罪罚角度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企业间正当竞争为出发点,《产品质量法》是从维护产品质量角度对证明标志使用进行规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则是最直接的有关环境标志使用的规则。此种格局存在着几方面缺陷。
其一,分而治之的环境标志使用法规不能实现我国环境标志的最终目的。我国环境标志的最终目的是为保护环境,而诸如《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均不是为环境利益为出发的,因此环境保护的目的在这些法律规范中是不可能得到体现和达致的。
其二,正如前所述,这些法律法规与环境标志并无直接交集,仅仅因为环境标志的注册商标属性才会适用此些法律规范。但环境标志是证明商标,且是政府为注册人的标明产品环境特性的证明商标,有别于一般注册商标和表明产品质量特性的证明商标,因此实质上环境标志性质与这些法律规范中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并不完全吻合,这些法律规范对环境标志使用并不能真正有效的规范。
其三,2008年环境部发布的《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是专门着力于环境标志使用管理规范,此办法明确了环境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性质,规定了认证机构的职责、违规的处理;规定了企业如何使用环境标志及对违反本办法使用环境标志的处理措施。但是对于违规使用的处理囿于认证机构没有执法权,对违规使用行为的处理只有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及公布侵权单位名称及产品名称、类别两个具有实际意义的内容,然后只有采取其他相关的法律措施,依靠其他有执法权的部门。因此,在实际操作层面及操作力度方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是有心无力的。
(二)环境标志使用制度功能实现状况
环境标志使用法律制度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生产、消费市场起规范作用,而环境标志失范的外在呈现则是导致环境标志使用的混乱和环境标志产品消费市场的无序。
因环境标志使用制度缺陷以及法治背景及环境意识的影响,在现实中,环境标志使用法律制度并没有得到良好的运作,由此其使用制度功能目的的实现状况不佳也在意想之中。
回顾环境标志产生背景,其一是环境恶化,公众环境意识高涨,对环境友好产品的需求日盛;其二针对公众的环境友好产品需求,大量生产商自行在商品上标注其环境友好性,消费者真假难辨,无所适从。在此背景下,环境标志产生及授权生产商合理使用以保证绿色声明的可信性和权威性,从而维护绿色消费市场秩序,此乃设立环境标志之初衷。与初衷相违背的是,我国自1993年环境标志诞生以来,环境标志产品销售市场几度处于混乱状态。环境标志频频遭到假冒,特别是家装建材类更是假冒环境标志重灾区,屡禁而不绝。[9]因此,对环境标志使用的监督和处理多以风暴形式出现。2002年、2006年、2008年,当时的环保总局、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环境认证中心联合全国各地工商、质量监督等执法部门,对环境标志的违法使用展开“治理风暴行为”,然效果并不见长久。[10]实因直接关系着环境标志目的得以实现的环境标志使用制度运行不畅之故。
环境标志是实现环境保护政策的软工具,在我国环境保护中占有愈来愈重要的地位,因此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及良好的运行在现实中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笔者以为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应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制度本身的建立健全,二是其相关配套制度的健全完善。
首先,制定一个完整系统的环境标志法律规范至关重要。如前分析,环境标志迄今也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规范,相关规定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或行政、部门规章中,内容散乱,无系统性。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部系统的环境标志管理法律规范务必提上议事日程方不致使环境标志管理处于名存实亡的境地。而制定的法律规定首先需确定环境标志的法律属性,它不仅应包含环境标志认证和使用,也需包括环境标志标准的制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等事项。需要关注的是,虽完善的法律规范是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基本要素,然“表象立法”(symbolic legislation)却非我们所追求的目标。虽然我国大量法律是所谓表象立法,只是社会或政治压力下的产物,根本无力执行,甚或根本无心执行。但“立法是一回事,法律的内容与法律的执行程度,更是问题的关键。……将立法与执行面结合起来看,方能看出问题的全貌。”[11]因此,环境标志法律规范的制定除了应具有一定的法律位阶以确保其法律效力、保证其规范内容的系统性外,更应考虑其可操作性和执行力。
其次,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并非孤立于外界的事物,它的顺利实施都有着相配套的制度或措施。环境标志计划的可信度是环境标志环境保护之功能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而公众参与是环境标志计划透明度和可信度得以提高的基础,因此环境领域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对于环境标志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十分必要。此外,绿色采购对于环境标志产品和服务有着非同小可的支持。如为了推动环境认证,韩国政府颁布了《环境友好型商品采购促进法》,同时还实施了“企业签订自觉采购环境认证商品协约”制度,此举对于向全社会推广环境认证商品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政府采购法》,明确提出政府采购要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要求,但这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2006年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和首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于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这样一个配套举措大大促进了我国环境标志的发展,促使之前一直观望的众多企业参与环境标志认证中来。“世界上有两根杠杆可以驱使人们行动——利益和恐惧”(拿破仑),企业作为“经济人”追逐利益无可厚非,但若缺乏完善的规则体系则难免出现为利益不择手段的做法,最终结果却是与初衷背道而驰。而我国政府采购正面临着这样的重大问题,在现实中其可操作性和灰色地带等使其功能大打折扣。而其作为环境标志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其功能的实现对环境标志目标的达致有重要意义。因此,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健全也是环境标志实现环境保护目标重要一环。
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工程,我们不奢望毕其功于一役,但如孔子所言:“譬如为山,未成一篑 ,止 ,吾止也;譬如平地,虽履一篑,进,吾往也。”,有心、尽力对于任何事物都是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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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China’s Environmental Label Legal System
HUANG Yun
(Law School,Hunan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2,China)
The environmental lable is a kind of environmantal management that depend on the market and the ultimate aim is the p rotection of environment.The environmental label belongs to certificate trademark and the contract of using environmental label is a civil contract rather than an administration contract.The basic of the environmental label legal system is the environmental label rule.The certificat system and the using system are themost basic elem talsof the environmental label system,so buliding perfect rule of law and insuring them wo rk w ell is themain content of perfecting the environmental label legal system.
the environmental label;the environmental label p rogram;the envrionmental label legal system;certificate trademark;the certificate system;the using system of the envrionmental label system
DF46
A
1008—1763(2011)02—0151—06
2010-08-26
黄 云(1973—),女,湖南常德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