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构成要件新探

2011-04-07 08:24:27翟相娟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用主体

○翟相娟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信用交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广泛应用,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关注,于是,个人信用报告成为衡量主体偿付债务能力以及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和评价的客观依据。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更使个人信用报告成为我国银行系统审贷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并对我国金融系统的资产安全起到了巨大作用。[1]100与此同时,由于个人信用报告错误导致的纠纷也已见诸报端,如2002 年消费者古某到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却因有不良信用记录遭拒而引发的纠纷[2]33-35;2003年消费者沈某与工商银行关于恶意透支而引发的“一美元”官司[3]185-193。仅2006年1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共受理全国393名消费者就本人信用报告内容提出的458项异议申请。这一事实表明在我国征信活动中信用权受到侵犯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在被拒绝贷款统计数字的背后,很难说征信机构的记载是完全准确的。[4]69如果征信机构所记录的信用信息是错误的,那么必然会直接影响信用申请人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可能性。

如果一个本来诚实守信的人因他人错误的、歪曲的言辞致其无法进行信贷行为,那么无疑会给其造成损失,使其期望落空。因此,法律有必要保护这种履行债务的能力不被他人怀疑和贬损,信用权由此产生。设立信用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信用主体通过信用积累获得相应的社会经济评价并从中获得信用利益。对信用权的法律救济有许多途径,其中之一就是完善对信用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而如何认定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则是依法追究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前提。

一 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具体表现

尽管我国征信产业还处于初始期,围绕征信行为发生的诉讼案件远不如美国、英国等国家丰富,但是从已发生案件和征信中心受理的信用异议看,侵犯信用权行为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从征信活动的一系列环节看,侵犯信用权主要发生在个人信用信息收集、处置和对外公开过程中。

(一)征信机构在信息收集环节的侵权表现

信息收集是征信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如果征信机构不能严把第一关,那么信息主体的信用权就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会在接下来的若干征信环节中引起连锁反应。信息收集过程中对个人信用权的侵犯首先表现为收集信息有误,如未审核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就制作信用报告;其次表现为收集的信息不完整、不全面或者存在重大遗漏。不完整、不全面或存在重大遗漏的信息不能全面反映消费者的信用状况,可能使人对消费者的信用状况产生重大误解,是对个人信用权的侵犯。因此,若要预防侵犯信用权行为的发生,法律就必须严格规定个人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的审核义务,确保其所收集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全面的。与此同时,法律应赋予信息主体异议权,如2009年10月国务院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这一规定非常有力地保护了个人信用权。

(二)征信机构在信息存储和加工、处理环节的侵权表现

1.个人信息存储过程中的侵权。个人信息存储过程中的侵权主要包括不及时更新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经过法定期限不及时删除或者未对信用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得数据为人所篡改。此外,我国部分地方性金融机构接口程序处于完善过程中,部分信息被迟报、错报、漏报。根据调查,山东某商业银行的接口程序在从商业银行数据库读数时,漏掉了部分还款记录;另外在修改错误界面上,程序没有提供对部分信息记录控制字段的操作功能,增加了错误修改难度,致使部分信息迟报。这种时间上的迟滞,往往导致信用权人在申请贷款时被银行拒贷[4]70。

2.个人信息加工、处理过程中的侵权。第一,在信息处理过程中,信息处理程序本身设计不科学导致数据统计分析和匹配上的错误。第二,随着个人征信业务中智力因素含量的增加,个人征信机构提供的征信产品,不再停留于将信用信息匹配和简单综合在信用报告中,而是进一步分析和评价信息主体的偿债能力、信用等级,进而预测授信人的授信风险。在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发展、成熟以后,授信人将越来越依赖征信产品作为其经营决策的参考依据。[5]85这个过程对信息主体来说存在着一种风险,即它的信用能否获得征信机构公正、客观的评价;倘若由于征信机构的违法失当行为而使信息主体无法得到公正、客观的评价,那么,信息主体受到的不仅是人格利益的伤害,还有财产利益的损失。

如果说避免个人信息收集过程中的失真问题主要靠征信机构提高审慎注意义务的话,那么,在个人信息存储和加工、处理过程中,避免信息侵权的主要方法就不仅是加强征信机构的注意义务,还要完善征信系统的设计程序、技术水平以及提高征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可以考虑设计一套自动的信息增删改程序和信息加密程序,以解决信息的时效性和保密性问题;可以通过开办一些专门针对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班,提高他们对信息的分析和评价能力,必要时应当设置征信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入门槛和相应的考核、退出机制。

我国《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该条例第十条对征信机构设立的条件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提到:“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这些立法措施都是为了防止征信机构在信息存储和加工、处理环节侵犯个人信用权。

(三)征信机构在信息使用和传播环节的侵权表现

个人征信机构掌握的信用信息只有被授信机构使用或者通过公开渠道传播出去,征信的使命才得以完成,即实现“守信者得利失信者受罚”的信用规则,因此,可以说,信息使用和传播过程是个人征信活动发挥社会效用最关键的一环。同时,这一环节对于信息主体来说也至关重要,他们的权利很可能在这一环节得到很好的实现(获得公正、客观的社会评价,取得优惠的交易条件,争到难得的交易机会),亦或是发生后果难以挽回的侵权事件(经济能力被无端怀疑,信用名誉被迅速毁损,失去交易机会等)。因此,法律对个人征信机构的信息使用和传播行为理应有比较严格的规制:要求征信机构只能基于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和传播信息主体客观、准确、全面的信息。这方面的立法体现在我国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对于前述违法行为,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的承担,即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随着时代的进步,侵权行为法越来越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作为以保护受害人为主要目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也倍受关注,成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不作为侵权行为是在其意识支配下,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但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该故意或过失不为与所导致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负责的行为。[6]83-84仔细研究上述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行为,我们不难发现,征信机构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多表现为侵权主体的消极不作为。

二 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损害后果

损害事实的存在,表明违法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应受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个人信用权的损害后果,是指侵权行为作用于社会,而导致公众对自然人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在征信活动中,信用权被侵犯通常表现为征信机构向第三人提供错误的信用信息或提供错误的信用报告而使信用权人机会或期待利益受到损失,或者虽然没有受到损失,但是向外发出错误信息使社会相信其信用级别低下[4]124。

(一)损害后果之表现

1.人格伤害。信用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所以侵犯信用权首先表现为人格利益的贬损:这既可以表现为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也可以表现为公众信赖感的降低。具体来说,征信机构侵犯信息主体信用权行为会造成信息主体信用评价降低,如信用等级的非正常下降、信誉程度的非自然毁损等。这种人格伤害会使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法律对此必须给以救济。

2.间接财产损害。由于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直接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对经营者而言,此点更为明显。[8]152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损害具有两个特征: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侵害的财产或人身,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财产支出;直接财产损害是受害人已有财产的减少。间接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第一,它不是对现有有体或无体财产的损害,也不体现为实际的财产利益之损失,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不存在;第二,受害人一方实际上损失的是增加财产性权益的机会,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这一财产上的权益是必然或者极有可能获得的。[8]211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是授信主体商业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因此,征信机构侵犯信用权较之于一般主体侵犯信用权的特殊性就在于——它主要导致信息主体预期利益的丧失,即间接财产损害。信用评价的降低使授信人丧失对信息主体的信任,出于自身信用风险的考虑,授信人拒绝给予信息主体信用,使其在信贷、赊购、就业等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中国征信活动实践表明,申请贷款被拒绝,直接使信用权人丧失获得融资机会、提升生活水平的权利。而这种机会利益的损失,有时甚至是难以弥补的。[4]74因此,征信机构侵犯信用权造成的财产损害主要是间接的。

(二)损害后果之特性

征信活动中发生的信用侵权行为与传统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信用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不同。首先,在信用信息传播方式上,传统经济活动中信用信息是以高成本的链条方式传播的,具有分散性、耗时长、范围窄的特点;征信活动成为产业后,缘于征信机构本身的专业技术优势,信息传播突破了传统的一次性、分散性、个别性的特点。信用信息一旦被征信机构公布,任何人都可能知晓,信用权受到侵犯的人任何有关的经济金融活动都将受到影响。因此,就信用权侵犯的可能性、影响力和危害后果来说,征信机构的信用侵权行为远远超出了传统的信用侵权行为。其次,在信息发布公信力方面,征信机构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商事组织甚至个人不再依赖传统的信用信息传播路径,更相信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此外,传统的信用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个人,而征信活动中侵权人则常常为具有强势话语的具有产业性质的征信集团企业。[4]73这样,信用权人维权的难度就大大增加了。

综上所述,征信活动中个人信用权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更大,信用权人的地位更为脆弱,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救济难度自然明显增加。

三 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信用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标准

侵犯信用权的因果关系,是指侵犯他人信用的违法行为与信用权损害事实之间必然的、内在的关联性。由于信用权表现为对权利主体特定经济能力的评价,因此,违法行为只有将不实之词公开、公示于第三人时,其损害原因才能构成;同时,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是一种导致权利主体相关社会评价与经济信赖降低的损害性后果。判断这种后果发生的标准,在于权利主体原有资信利益的缺失,只有已经发生了不利益的事实才能称其为损害结果。依照逻辑分析的方法,只要证明资信利益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即可确认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9]563

(二)信用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特殊因素

和一般侵犯信用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相比,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稍显复杂一些。如上所述,一般侵犯信用权法律关系中有两个主体:侵权人和受害人,前者的行为导致后者的损害;而征信机构侵犯信用权法律关系中除了有侵权人(征信机构)和受害人(信息主体)以外,还有一个授信主体。举例来说,征信机构个人数据系统中掌握了某个自然人的信用记录,但是由于在某个环节操作失当,使得这个信息失真。当这个自然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作为授信主体为降低交易风险便向个人征信机构调取该自然人的信用信息,结果银行相信了征信机构提供的该自然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据此拒绝向该自然人提供贷款,从而使自然人丧失了交易机会。在这个例子中,很显然信息主体的资信利益受到损失,导致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征信机构收集并提供了错误的信用信息,二是银行相信了这个信用信息并以此作为是否放贷的决策依据,缺少任何一个原因损害后果都不会发生。需要明确的是,在这里我们要追究的法律责任主体只能是征信机构,银行无任何违法行为,但银行是否拒绝放贷及其依据,最终决定了个人征信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银行根本没有调取个人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或者虽然调取了但并不相信或者虽然相信但并没有将其作为贷款决策的依据,这样征信机构收集并提供错误信用信息的行为就没有造成损害事实,对其违法行为只须相关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予以更正即可,而无须向信息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消费者在信贷和信用消费中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为授信人设定了告知义务:授信人因征信产品的内容而拒绝信息主体信用申请的,应该告知信息主体有关征信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以便信息主体查询和维权。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较为容易判断其资信利益受到损害与征信机构的征信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可以通过行使查询权获得自己的信用报告。这间接地对征信机构的征信产品起到了监督作用。只有当其资信利益损害是征信产品的原因导致时,才具备向征信机构主张信用权侵权责任的条件。[8]211

四 主观心理状态的考量

(一)过失能否构成侵权?

故意是构成侵犯信用权的主观心理要件,这一点学界丝毫没有异议,但过失能否构成侵犯信用权,学界看法就大不相同了:肯定者多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信息主体的信用权,否定者多是为了给征信机构创造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

从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具体表现来看,我们已经得出一个结论,即征信机构的侵权行为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而这恰好可以和主观心理状态中的“过失”基本相对应。而实务中,由于征信立法以及市场机制的自发调整,已经要求征信机构在组织设立上必须是独立的、超然的,对征信从业人员也有着回避的要求,因此,征信机构故意侵犯信息主体信用权的情况并不多见。征信机构对他人信用权造成侵犯大多属于过失。如果认为只有故意才构成侵犯信用权,那么征信机构大多数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逍遥法外了。

此外,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也没有理由对个人征信机构的失职行为采取过于宽容和放任的态度。虽然,个人征信业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需要为其创造发展的条件,尤其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但这绝不能以牺牲个人权利为代价。况且,如果个人信用权不能得到基本的保障,个人征信业也不会有持续、健康、良性的发展。将过失作为构成侵犯信用权的主观心理要件之一,能够使征信机构严格规范自己的征信行为,从而使个人信用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因此,笔者认为,“过失”这种心理状态也是征信机构侵犯个人信用权的主观构成要件。*除了征信机构的侵犯信用权行为以外,就普通的侵犯信用权行为而言,过失也应是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侵犯信用权的行为与侵犯商誉权的行为不同,后者发生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其行为具有损害对手商誉的明显的目的性,立法例多要求故意才构成侵权。而侵犯信用权所涉及的资信关系不以经营者为限,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固然构成侵权,此外,对其行为结果不加顾及、对他人利益不予尊重以致造成损害后果的,也可能构成侵权。

(二)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

过错是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通过一种客观的方法对这种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衡量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难题。由于法院在提供个人征信服务中不可能具有优于征信机构的专业特长,正如法院不可能在一些技术鉴定的争议案件中就专门知识和技能的领域作出判断一样,法院要对征信机构信用报告质量的优劣和其提供信用报告的主观心理进行衡量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为解决这一问题,当前世界上较为先进的做法就是对征信机构设定一系列先在的程序性义务。如果征信机构严格按照这些程序进行了处理,就认定其信用报告是准确的、公正的,即使实际上与真实情况存在着差异,也认定征信机构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就规定了征信机构必须遵守严格程序以保证信用报告的准确性,这些程序包括:如果信用报告使用者依据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对消费者采取了不利行动,应对消费者通告内容和原因;消费者有权查阅自己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程序帮助消费者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查询;对于不正当的信息,消费者可以要求从资料库中消除;对于有争议的信息,消费者可以要求附加辩解说明;对于陈旧的信息,征信机构应从消费者信息中消除;调查机构如要调查某消费者的个人经济生活,在对其友人进行访问时,应事前向该消费者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设立特别的保护措施,该友人不能在消费者不予认可的场合或非法的场合提供消费者的信用信息。[8]213对于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即推定征信机构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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