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若溪 宁夏大学
浅议伊斯兰银行的发展及存在的问题
王若溪 宁夏大学
伊斯兰银行诞生于20世纪60年代,至今只有40多年的历史,但其发展迅速,尤其在本轮金融危机中呈现出逆市增长。当欧美国家都在为缓解金融危机进行金融改革时,伊斯兰金融业已从经济衰退中强劲反弹,伊斯兰银行的业务模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关注。2010年全球伊斯兰金融资产已超过1万亿美元。
世界上第一家伊斯兰银行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的巴基斯坦,1985年10月开始,整个巴基斯坦银行系统采取无息存款。随后,埃及、迪拜、沙特阿拉伯、苏丹等国先后开始了伊斯兰银行的尝试。欧洲国家也开始设立伊斯兰银行,于1978年建立了欧洲首家伊斯兰银行——卢森堡公国伊斯兰银行体系国际控股集团。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对伊斯兰银行感兴趣,据统计,截止到2008年,全世界伊斯兰金融机构总数达到614家,机构覆盖范围从中东、东南亚扩展到了欧美、北非,并逐步向全球扩展。
马来西亚是目前伊斯兰银行发展较为领先的国家。1983年马来西亚颁布了伊斯兰银行法,并为伊斯兰银行颁发独立的银行牌照,中央银行专门设置委员会对伊斯兰金融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管。目前,马来西亚拥有伊斯兰银行21家,大多是传统商业银行的子公司,其中3家外资银行,伊斯兰银行业资产规模约500亿美元,年增长率超过了20%。
除伊斯兰国家纷纷建立伊斯兰银行以外,许多西方国家也开始尝试进入伊斯兰金融领域,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2004年成立的英国伊斯兰银行是西方国家第一家伊斯兰银行,经过几年的发展,其伊斯兰银行业务比巴基斯坦更广,英国也成为了迄今为止最大的符合伊斯兰教法的穆斯林金融中心。目前英国有17家主要银行,包括巴克莱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和劳埃德银行集团,已为穆斯林客户成立特别分行或附属公司。目前,中国也开始积极推进伊斯兰金融的发展。香港、宁夏近年来致力于分别将该地区打造成为国际伊斯兰金融中心。
随着伊斯兰金融的发展,许多国际机构也积极促进伊斯兰银行业的发展,1991年成立的伊斯兰金融机构会计与审计组织制定了伊斯兰金融机构统计会计准则和Shari’ah准则;2002年成立的伊斯兰金融服务委员会对伊斯兰金融服务业的系统稳定性和监管措施作出了制度性安排;伊斯兰发展银行与伊斯兰金融服务委员会起草的《伊斯兰金融服务行业十年发展总方案(2006-2015)》为伊斯兰银行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政策性的指导。
众所周知,伊斯兰金融思想中最主要的是严禁利息,而基于公平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合资经营或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则是正当收益,伊斯兰金融思想提倡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伊斯兰银行的运行及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都必须符合伊斯兰教法。
伊斯兰教鼓励符合社会正义的经济活动,认为利息不属于劳动收入。贷款人既没有参与经营,又没有分担风险,就不应该获得收入。伊斯兰银行获取储户存款无需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但是可以向其提供利润分成或是礼金、礼品。
伊斯兰银行的负债类产品通常包括了现金账户和投资账户。一般情况下,现金账户的存款投资获得的利润不向客户分配,银行可以视情况向客户支付一定的礼金。而在投资账户中,存款人成为了银行的权益持有人而不是传统银行中的债权人,他们与银行按照事先约定的损益共担比例分享一定的利润。
伊斯兰银行的所有交易都必须以实物资产为基础,禁止期货合同等金融衍生工具。与赌博类似的投机性交易是被绝对禁止的。此外,伊斯兰银行不能从事不符合伊斯兰教法的经营活动,不得向军火、烟酒、赌博、猪肉等行业和设计动物特别是人类基因的生物科技或工程领域等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
合同神圣性和教法至上也是伊斯兰银行的重要特点。伊斯兰教把契约义务奉为神圣,强调充分披露信息是穆斯林神圣的职责,甚至包括披露私人信息,这一原则可以降低不对称信息所导致的道德风险。伊斯兰银行在其内部组织架构中设立了伊斯兰教教法董事会或伊斯兰教教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确保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符合教法的规范。
(一)投资账户持有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带来的公司治理问题
在传统银行中,储户只是作为银行的债权人,享有保本保利并凭借合同债权享有对银行现金流和资产的权利,与股东不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但在伊斯兰银行中,储户(投资账户持有人)是作为银行的权益持有人,而不是债权人。
作为资金提供者的投资账户持有人与作为资金管理者的银行之间的关系通常是以Mudarabah合同确定的,其特点是投资决策的控制权从投资账户持有人到作为资金管理者的银行的转移。但是,资金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并没有授予投资人治理或是监管资金的权利。这就为投资账户持有人的公司治理带来了代理问题,这也是伊斯兰银行特有的一个问题。投资账户持有人缺乏像公司法授予股东的治理权。按照约定,投资账户持有人不能干预他们投资的管理,违反此约定可以使合同失效。“不能干预管理”的要求可以理解为投资者账户持有人无权对他们资金的管理进行任何治理或是监督。这就意味着投资账户持有人表达对银行管理不满的唯一途径就是行使他们终止契约关系的权利,通过撤回投资表演“用脚来投票”。
投资者期望银行(作为资金管理者)能履行信托责任,为他们创造最大的收益,并能代表投资账户持有人的最大利益。Mudarabah是伊斯兰银行用来筹措资金的手段,投资账户持有人是其权益持有人,而伊斯兰银行作为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的股东,当银行的管理面对两种权益持有人的利益冲突时,银行的管理陷入了一个道德的困境。尽管银行对股东与投资账户持有人的信托责任相同,但是由于股东可以任命、解散董事会,因此对于伊斯兰银行来说,股东的排位要高于投资账户持有人。因此,在投资账户持有人与普通股东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投资账户持有人明显处于劣势。
(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由于投资账户持有人与银行共同分担投资损失和收益,因此为了保障投资账户持有人的权益,银行应该充分披露银行投资项目的相关情况,投资账户持有人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远远高于传统银行中的储户。但是,一份对伊斯兰银行金融报告显示,分散的股东以及投资账户持有人只获得了关于投资账户持有人实际收益、收益受修正的程度、投资资产的风险以及其他可以帮他们做决策的相关信息的最小程度的信息披露。
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银行支付给股东的股息率可能会远远高于投资账户持有人分配到的利润。此外,投资账户持有人无法判定投资带来的损失是否是由银行管理不善或是疏忽导致的,因此银行应承担的责任难以确定。
(三)透明性缺乏的问题
伊斯兰银行大多设置了收益平衡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旨在修正投资账户持有人的收益和弥补他们的损失。投资账户持有人事先同意提取收入的一定份额作为两种准备金。当投资收益为正且较高时,银行将从收入中提取一部分作为准备金,此时投资账户持有人的实际收益被减少,而当投资收益为负时,银行利用之前提取的准备金来弥补投资账户持有人的损失,从而达到缓和投资账户持有人收益波动的目的。投资账户持有人的收益是否被修正,如果被修正金额有多少,这些信息是投资账户持有人无法获得的。从盈余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银行管理的透明性,掩盖了银行的管理不善或疏忽。
宁夏回族自治区是我国穆斯林最集中的地区,宁夏回族群众在信仰、生活习惯和文化背景上与阿拉伯国家有着很深的渊源。2010年宁夏银行获准开始试点开办伊斯兰银行业务,填补了中国大陆伊斯兰金融服务的空白。
宁夏银行遵循伊斯兰律法和教义、结合中国国情和宁夏地方实际,设立了伊斯兰金融事业部,提供活期存款账户、理财账户和加价贸易三种产品,这三种产品推出一年,受到了广大穆斯林的关注与好评。宁夏在试点开办伊斯兰银行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赴中东海湾六国的招商引资活动,建立国际金融合作模式,组建“国际性”伊斯兰银行。
尽管宁夏在探索伊斯兰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取得了初步的成功,但在业务的开展以及对伊斯兰银行业务的监管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业务的局限
目前,宁夏银行伊斯兰业务只面对穆斯林客户及穆斯林背景的法人客户,在地域方面,只限于当地符合条件的居民和企业,不对境外客户开放,业务只限于人民币。在金融产品方面,宁夏银行只提供活期存款账户、理财账户和加价贸易三种产品,而伊斯兰债券、伊斯兰保险以及租赁等产品目前尚未推出。
客户的局限使得伊斯兰银行业务的服务范围非常狭窄,而业务的单一性使得其无法满足穆斯林客户的多种金融服务需求,这些对宁夏发展伊斯兰银行业都有不利的影响。在伊斯兰银行业务发展逐渐成熟时,应该放宽对客户的要求,并增加产品的多样性。
(二)监管的挑战
上文提到过,伊斯兰银行不同于传统银行,它提供是不保本、收益损失共担的投资账户。对传统银行的存户而言,他们不需要关心银行或投资企业的经营与财务状况。而伊斯兰银行的投资账户持有人则直接分担资金使用者的营运风险,因此为了保护本金及确实得到公平合理的报酬起见,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远高于传统银行存户。而目前,宁夏银行对投资项目的信息披露非常有限,投资账户持有人无法依据所获得的信息对银行的经营管理作出准确的评价。
而银行提取的收益平衡准备金的存在导致了投资账户持有人无法了解银行真实的经营管理情况。由于投资账户持有人和股东收到的是经过修正的收益率,只要它不低于现行的市场收益率,投资账户持有人就没有理由撤回投资,同时也降低了监管银行的动力,这会导致市场对伊斯兰银行的约束变得无力。
伊斯兰银行本身的多重身份,为银行监管带来了许多困难。它作为进行存贷业务的商业银行,同时具备了直接投资人、基金管理者的角色。国家对伊斯兰银行的监管不能只局限于与传统商业银行相同的模式,由于伊斯兰银行作为损益分享合约下的投资管理者,应该对其是为基金管理人采取证券监管的模式,从而更好的保护投资账户持有人的利益。而作为商业银行的监管与证券监管之间的矛盾使得各国中央银行对伊斯兰银行的监管变得无力,这也成为了各国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规章制度的缺失
由于伊斯兰银行自身的特殊性,现有的银行监管法规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伊斯兰银行业务,比如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以及监管的内容。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出台的巴塞尔协议Ⅱ中对银行的信息披露以及市场约束提出了要求。伊斯兰银行一般由所在国的中央银行进行监管,国际上目前尚未形成一套共同的监管制度,各国的监管方式也各不相同。
目前由于中国只在宁夏进行伊斯兰银行业务的试点工作,因此在伊斯兰银行业务领域并未形成成熟的监管制度。为促进伊斯兰银行业的发展,国家或地区出台相关的政策与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国家制定的规章可以借鉴巴塞尔协议以及伊斯兰金融机构会计与审计组织、伊斯兰金融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相应法规,同时要考虑到中国自身的特点,满足中国伊斯兰金融服务发展的特殊要求。
[1]Rifaat Ahmed Abdel Karim,Islamic Finance:The Regulatory Challenge,New York:John Wiley &Sons,2007
[2]沈晓明:伊斯兰银行知识读本,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年
[3]李艳枝:浅析伊斯兰银行和金融机构,阿拉伯世界,2003年第4期:38-41
10.3969/j.issn.1003-5559.2011.03.024
本文系宁夏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N D SK-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