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玲 九江学院
从两则案例谈CIF合同性质的改变
于晓玲 九江学院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按合同交货是出口商的基本义务。就出口商完成交货义务的界限而言,可将合同性质区分为“装运合同”和“到货合同”。“到货合同”中出口商的责任和风险明显高于“装运合同”。按照《2000通则》,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CIF合同中附带某些到货条款,不足以使CIF合同变为到货合同,卖方应避免承担额外的合同义务。本文通过两则案例对附带到货条款的CIF合同性质予以明确。
案例一:湖南某C公司与沙特阿拉伯某D公司达成一笔运动鞋出口交易,合同条件为CIF,双方约定卖方在装船前必须取得质量检验合格证书,货物到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货物在装运港经质量检验合格,按时发送至目的港。但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宣称经过检验发现大量鞋面出现脱胶现象,据此拒绝向卖方付款。
案例二:某年,买卖双方达成一笔白糖交易,按CIF纽约条件签订合同,支付方式是跟单托收即期付款交单,如有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还在合同中增加了一项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在纽约、费城或巴尔的摩的码头或者仓库”。在货物抵达之前,美国出台了一项白糖进口配额限制,导致该批货物不能进入美国,被滞留在纽约的海关仓库。买方因此拒绝接受卖方提交的全套单据,拒绝付款。卖方认为进口限制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买方则认为增加的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在纽约、费城或者巴尔的摩的码头或者仓库”已经将合同改变为到货合同,因而在运输方未将货物交给自己之前有权拒绝付款。于是卖方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两则案例中,买卖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CIF合同性质是否改变为到货合同。许多人认为案例一中由于买卖双方在订立CIF合同时,加列了商品品质以到达目的港检验的结果为准的条款,从而把卖方原应负责离岸品质的性质改变为到岸品质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货物的风险并不是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方的,被延伸到了目的港才转移,无论货物在装船时品质状况如何,卖方都应对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品质状况负责,从而使CIF合同成为到货合同。案例二的CIF合同中既然指定了目的地为交货地点,卖方自然应承担在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买方的义务,因此也属于到货合同。
事实上,诸如此类的到货约定不会改变CIF合同的性质。
1.CIF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合同性质应由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决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的E、F、C、D四组中,E组属于产地交货合同,D组为到达合同,F组和C组都属于装运合同。由于C组术语后指定的费用划分地点为目的地国家的某个地点(place of destination)或港口(port of destination),因而C组术语容易被误认为是到货合同。为明确C组术语的性质,《2000通则》在前言第9.3中强调“C组术语与F组术语具有相同性质的一点,就在于卖方是在装运国或发货国完成合同履行。因此,C组术语的销售合同和F组术语的销售合同一样,属于装运合同。”CIF合同中的卖方在装运港或装运地履行合同义务后,无需承担任何进一步风险和费用。因货物交运后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货物风险以及额外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2.CIF合同到岸品质的内涵。到岸品质是合同有关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的一种约定。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检验不仅仅局限于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还会对装运技术条件或货物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残损、短缺进行检验或鉴定,以明确事故的起因和责任的归属。CIF合同以到岸品质作为检验条款的内容,并不等于到货合同。因为这一约定的内涵是赋予买方在进口地实施检验的权利,由买卖双方约定的目的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买方是否接受货物的依据,只有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属于卖方责任时,卖方应予负责。可见,对CIF合同到岸品质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即履行了交货义务,风险也自此转移到买方,延迟到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是买方的检验权。如果检验结果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是由于意外风险导致的,卖方无需承担责任,买方亦无权拒付货款;如检验结果证明系卖方违反其某项义务所致,卖方则应予负责。
3.区分货物风险与责任的承担。货物风险与责任虽然都可能造成损失或额外费用的发生,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国际贸易中卖方向买方转移的货物风险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导致货物遗失、损毁或产生额外费用的意外事件,包括自然和社会等因素,如风暴、交通工具发生事故、战争等等。由风险造成的损失或额外费用可以通过保险予以保障,风险承担方应就属于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是由于合同当事人未尽到合同义务而应承担后果,例如因交货的质量、数量或时间等与合同不符而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应由卖方承担。CIF条件下,卖方不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但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风险转移后方使明显;对风险转移后由于未尽合同义务所致的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
4.对“交货”的完整认识。国际货物买卖中,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因此合同中应该包含买方受领货物的地点。CIF合同中约定在指定目的港“交货”其实就是买方向承运人收取的地点。此处的“交货”不等于《2000通则》所有A4条款中的“交货”,因为“交货”这个词在《2000通则》中有两种不同含义:其一,“交货”一词被用来判断卖方何时完成了其交货义务,这规定在所有INCOTERMS的A4条款中。其二,“交货”也被用于买方受领或接受货物的义务,这规定在所有INCOTERMS的B4条款中。用于第二种含义时,“交货”首先意味着买方“接受”C组术语的基本宗旨,即卖方在将货物交运时即完成其义务;其次还意味着买方有收取货物的义务。
根据以上分析,就案例一而言,应明确一下几点:第一,“货物到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的约定并未改变CIF合同的性质,卖方只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第二,买方有权向卖方索赔,甚至拒付货款。其原因并不是卖方应承担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而是检验结果证明“大量鞋面出现脱胶现象”这一不符合同的情形是卖方交付货物时业已存在瑕疵,卖方对此应予负责。如果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第三,假如货物与合同不符是由于运输过程中的意外风险导致,即使合同约定了“以到岸品质为准”,买方也无权向卖方索赔,而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此风险应由买方承担。第四,案例中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合格后付款,只是约定了付款时间。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因风险导致货物遗失或损坏并不能解除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符合要求,买方不能拒付货款。因为在CIF条件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到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绝付款。
案例二合同中增加的条款“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在纽约、费城或者巴尔的摩的码头或者仓库”,属于《2000通则》所解释的第二种“交货”含义,只是约定了买方履行收取货物义务的地点,卖方仍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运时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并没有改变CIF条件装运合同的实质。货物未能到达指定的码头或者仓库是由于美国对食糖施行进口配额的风险引起的,应由买方承担。因此,仲裁庭做出裁决认为应由买方收取单据并向卖方付款。
1.修改CIF术语未必改变合同的性质
贸易实践中,买方提出对CIF术语的修改往往是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认为作为国际贸易惯例,《2000通则》并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加以采用时,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采用时,可以对惯例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此时,合同条款的效力将超越惯例的规定。对此,《2000通则》序言中亦有类似规定“Incoterms are not intended to replace such contract terms that are needed for a complete contract of sale either by the incorporation of standard terms or by individually negotiated terms”。
尽管如此,为尊重国际惯例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许多国家的法院对与国际惯例相冲突的条款持严格解释的态度,不轻易予以改变。如果当事人要改变CIF合同的性质,法院要求合同用语应足够清楚地表明货物真实转移至买方是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如规定“货物风险自卸港买卖双方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后转移给买方,卖方须对之前发生的一切货物灭失、损害负责”、“……货不到,不付款”或是“卖方保证货物于……到达目的地”。否则,CIF合同的性质不会改变。因而订立合同时做出类似于案例一中“货到目的港经检验合格后付款”、“买方指定于……(进口国某地)交货”或是“货物的价格以货物达到目的港的重量确定”等规定不足以改变CIF合同中卖方风险于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至买方的本质。交易中应尽量避免通过修改CIF术语来要求卖方承担运输风险,如确需卖方保证货物到达,应选择使用D组术语。
2.正确认识CIF术语的风险转移
《2000通则》对与货物有关的风险和费用的转移是这样规定的:“当卖方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负担与货物有关的费用的义务便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应该认识到这一解释是以买卖双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为前提的。因此《2000通则》前言第8条进一步说明“……所有术语都作出规定,当买方没有按约定受领货物或没有给予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必要指示(有关装船时间和/或交货地点)时,风险和费用甚至在交货之前就可转移……”、“……如当卖方散装发运货物且未确定每一个买方的数量时,则在货物按前述规定特定化前,风险和费用不发生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章对风险转移也做了专门规定。在前述案例一中,如果鞋面脱胶现象构成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此时,只要买方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或合理时间内及时向卖方发出拒绝接受货物的通知,风险仍由卖方承担。《2000通则》和《公约》的这些规定都说明,无论按何种贸易术语成交,买卖双方的履约行为会影响风险转移。同样,CIF合同下,买卖双方对其自身过失行为应承担责任,风险转移并非单纯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
3.注意CIF条件下进口商的风险防范
两则案例之所以在CIF合同中加列一些对卖方到货义务的限制是因为按CIF条件成交,进口商不仅要承担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还要承担的较大商业风险。为降低风险,进口商会要求在CIF合同中增加卖方到货义务的条款。但增加的限制不一定会改变合同的性质,也就难以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CIF合同中,买方应该订立恰当的包装和保险等合同条款保障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加强资信调查工作来降低商业风险。比如,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如海关、银行、驻外商务机构、咨询机构等获取有关信息,一方面掌握国外出口商、承运人以及各中间人的资本状况、商业信誉况、经营能力和范围、商号性质等情况;另一方面,要充分掌握经济状况、市场行情以及政府政策的变化和走向。为保证进口货物的安全,还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卖方租用信誉好的船公司的船舶承运货物,并委托信誉卓著的机构,如SGS或劳合社进行在装船前检验、监装并出具相应的证明,同时,买方具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检验和索赔的权力以保证自身的利益。
[1]吴百福,徐小薇.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五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2]陈昭清.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问题[J].国际市场,2009(8)
[3]陈玲.CIF术语风险转移问题[J].对外经贸实务,2005(11)
10.3969/j.issn.1003-5559.2011.03.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