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 静
(青岛市委党校 法学部,山东 青岛 266071)
当代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陆 静
(青岛市委党校 法学部,山东 青岛 266071)
二战以来,大陆法系民法的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亲属法的修改上。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除了传统的婚姻和谐,还确立了男女平等、交易安全的理念,从而形成了日趋多元的立法原则。在共同的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的夫妻财产制还呈现出统一性和民族性并存的特点,“和而不同”是当今乃至未来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大陆法系; 夫妻财产制; 趋势
我国两岸三地的夫妻财产制都是在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的强烈影响下建立起来的。探寻现代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对于我们把握全球化背景下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大方向,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法典亲属编有重要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当代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一是,现代国家在夫妻财产制领域形成了多元的立法原则——男女平等、婚姻和谐和交易安全;二是,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呈现出统一性和民族性并存的特点。
19世纪末20世纪初,欧洲的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女性广泛参与社会经济乃至政治生活,女权运动高涨,在思想领域,封建家长制的残余在逐步消除,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变动中的夫妻财产制被赋予了新的理念——男女平等的理念;此外,随着个人财富的增加、经济活动的广泛拓展,夫妻财产也日益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当中,成为影响经济秩序的一个因素,因此,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来,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除了传统的婚姻和谐外,还确立了男女平等、交易安全的理念,从而形成了现代夫妻财产制领域立法原则日趋多元的状态。
男女平等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经历了漫长的历程,17、18世纪的西方国家宪法中尚没有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普鲁士宪法在其平等原则中都不包含男女平等的原则。20世纪以后,宪法中才开始出现男女平等的一般性原则,二战以后,宪法除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性规定外,还设有保护女性和家庭的特别条款。争取男女平等的目标也已逐渐从政治领域扩展至经济社会领域,从最初的形式平等逐步转向男女的实质平等。
男女平等原则的确立,带来了亲属法领域的一系列变革,在民法的其他领域早已紧跟时代实现了现代化的情况下,民法领域最顽固的堡垒——亲属法终于在二战以后迎来了春天,正如学者们一致认为的,近几十年里,民法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亲属法的修改上,[1](p117-118)夫妻财产制作为亲属法中最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的一项法律制度,当然成为各国修法的重点。
1.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财产制中的贯彻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子未经其夫同意或法院许可,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并规定由夫单独管理夫妻财产。到了1893年,法律终于确认“妻子有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能力”。1907年,法国引入英国法中的“特有财产”制度,承认妻子有权管理其劳动所得。1965年法国民法典修改,确立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从而形成了所有权共有、管理权各自独立的特殊形态,丈夫享有的财产管理权已经十分有限。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丈夫有权决定婚姻内的一切事务,而妻子则无独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1957年,西德颁布的《男女平权法》将男女平等原则引入了婚姻家庭法领域,对原有的夫妻关系法作了重大调整。在财产关系方面,该法以剩余共同制取代由丈夫管理夫妻财产的联合财产制,规定夫妻双方财产分别所有、分别管理,基本实现了男女平等。
1907的《瑞士民法典》,采用联合财产制为其通常法定财产制,并规定在分割夫及妻的剩余财产时,妻或其继承人享有1/3的剩余财产,其余归于夫或其继承人,这一不平等的规定在1979年的民法修正案中得到纠正,最终确立了与德国现行立法相似的所得参与制为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分别管理,财产制终了时,夫妻任何一方及其继承人均有权分得对方所得结余的1/2,由于较好地体现了男女的平等,被大陆法系各国奉为典范。
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中,保留了传统的封建家制,妻子被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l947年,日本将“男女平等”写入了宪法,此后,日本删除或修改了民法典中男女不平等、歧视女性的条文,赋予女性独立的人格和地位,规定夫妻权利义务平等,并规定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分别所有、分别管理各自的财产,并将不明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较为彻底地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
在苏俄,1926年之前,一直实行分别财产制,由于妻子大多从事家务,无从获得收入,结果导致妻子离婚时一无所有。1926年的家庭法开始改采共同制。1968年颁布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中明文规定:“男女在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法定财产制是共同制。现行《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1995)》沿续了苏俄有关夫妻平等的规定,并将其明确写于总则之中,作为夫妻关系立法的原则之一,夫妻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管理。
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各国20世纪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消除以往有关夫妻间不平等的人身关系、尤其是妻子无行为能力的不合理规定,而后,再围绕夫妻财产制的实质内容,包括财产制类型的选择、所有权、管理权、处分权的合理分配等等进行修改,总的趋势是恢复妻子的财产权利,追求男女平等。此外,除了实质内容的变化,大陆法系各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用语也有所改变。条文中往往以“夫妻一方”或“一方配偶”这样中性的指代取代了过去的“夫”或“妻”那样有特指对象的立法用语,以从立法整体上体现出夫妻平等的价值取向。
2.男女实质平等原则在夫妻财产制中的贯彻
在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大多数国家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人们逐渐发现,机械地赋予男女同样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导致一个公平的结果。
首先,男女的生理结构不同,女性先天就担负着怀胎分娩育儿的重任,使得其在外从事职业和获取财产的机会较男人少得多,加之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惯性,男主外、女主内的现象在各国为数不少。由于男女的起点不同,先天的条件不同,即使给他们同等的机会和条件,结果处于弱势的一方仍旧是弱势。以现代最能体现男女平等的分别财产制为例,尽管在婚姻中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夫妻别体主义,男女分别享有各自的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然而一旦离婚,在家从事家务劳动的妻子却一无所有。这显然对含辛茹苦养育子女、操持家务的主妇不公平,更与现代福利国家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人们开始意识到,夫妻之间的经济能力也有强弱之分,如果仅是将权利平等地赋予夫妻双方,实现的可能只是形式正义。而男女平等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更重要的是如何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现代社会法理念下,要从“平均的正义”转变为“分配的正义”,①亚里士多德认为一般的正义有两种:平均的正义,即在平等的个人之间各人的所得在数目和容量上都相等;分配的正义,即在不平等的个人之间根据各人的价值不等,按比例分配与之相称的事物。此处借用这一理论强调男女的实质平等。才能较好的解决男女实质平等的问题。为此,在亲属法领域,就如何评价家务劳动的价值展开了热烈讨论。
学者们指出,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或缺的生产手段,丈夫的劳动收入,不是其一个人劳动的结果,而是夫妻共同劳动的结果。家庭主妇的家务劳动构成劳动力价值的一部分,因此主妇有权从丈夫的职业收入中主张因自己的劳动而附加的那部分价值。否则,就意味着不承认妻子的独立人格。即使是在近代最早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英国,也同样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丹宁法官认为,职业劳动和家事劳动均是社会分工的需要,二者的性质是一样的,这正是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权利的基础。[2](P250-255)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经济学家们认为,家务劳动确实是不可或缺的,但仅仅是家庭内部的私人劳动,不具有经济价值,因此夫妻之间也不存在请求对价的关系。[3](P148-151)
立法实践当中,许多国家都已经认可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在夫妻财产制的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妻子家务劳动的价值,使之在最终的财产清算和分配中获得应有的份额,已经成为实现夫妻关系中的男女实质平等的一个重要途径。
大陆法系的法国、俄罗斯、意大利是以确认共同财产制的方式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采用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认为夫妻一方从事的家务劳动,既为另一方从事职业劳动提供了保障,又减少了家庭支出,因此与和另一方所从事的职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故夫妻双方于婚后所取得的财产(特有财产除外)不管是由谁取得的,推定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的取得都有相同的贡献,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财产权利。值得一提的是,《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4条还明文规定了对家务劳动的评价:“在婚姻期间从事家务、照管子女或者由于其他正当原因而没有独立收入的妻一方也享有夫妻财产共有权”。
德国、瑞士是以兼具共同财产制因素的分别制为法定财产制,但也通过法律的某些规定或判例而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德国学者指出,德国以剩余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家庭主妇提供帮助,因为她们是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而无法获得自己的收入或积蓄,因此,她们有权分享另一方所获得的财产。瑞士则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另一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夫妻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任其自由支配。日本在1948年确定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以后,学者们一直在检讨该财产制对主妇利益的保护问题,并试图进一步完善这方面的缺陷。[4](p48)
当然,尽管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作为家庭主妇的妻子,但是,也不排除对没有经济能力、在家从事家务的丈夫的保护。
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是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实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必然需要体现婚姻的这一伦理特征。男女双方结婚后,即成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彼此之间在身分方面产生同居、贞操、扶养义务及日常家务代理权等关系,而且在财产方面也产生密切关系。因此,在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从罗马时代到中世纪乃至近现代的演变中,始终都把婚姻共同体的圆满和谐作为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所不同的是,中古时期的婚姻和谐是以服从家父长为标准的和谐稳定,而近现代以来的婚姻和谐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前提下的和谐稳定。当代世界各国在设立夫妻财产制时,都考虑到了夫妻关系的这一本质特征,使所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既有助于促进夫妻关系的稳定、平等、和谐,也有助于保障扶弱育幼的家庭职能的实现。
分别财产制虽然在形式上能够比较充分地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却并不完全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它所强调的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财产观念,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财产,泾渭分明,一方面有可能导致相互间的情感的淡漠,另一方面则可能助长夫妻双方为谋取自己的财产利益而不顾家庭事务,不愿意承担养育子女的重任的倾向,因为婚姻生活本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所以,财产的绝对分离不仅不太可能,也违反婚姻的本质。因此,德国最终没有选择已经适用了一段时间的分别财产制,而确定了剩余共同制这一立法过程反映出来。
共同财产制是建立在肯定夫妻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整体性的基础上,强调夫妻按照各自的性别、身体、生理的差异,取长补短,各司其职,共同努力、共享权利,因而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最能实现婚姻生活和谐目的的夫妻财产制。台湾学者戴东雄也认为,“共同财产制较其他夫妻财产制为优。盖共同财产制之本质思想,在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生活趋于一致,而表现其在内部并对外部均为一体,即使家成为社会的单一体,而符合婚姻的伦理机能”。[5](p105)
为此,当代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采用了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形式,或虽仍适用分别财产制,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通过法院的裁判,使夫妻分别所有、分别管理的财产适用共同财产的原理进行分割,以弥补分别财产制下对婚姻共同体中弱势一方权益保障不充分的缺陷。
维护夫妻各自的利益和婚姻共同体的利益,是夫妻财产制立法的核心目的。然而,在现代社会,夫妻财产还要从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出发,方能在保障家庭的和谐的同时,不致对他人和社会利益造成危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往往成为交易的主体。已婚者的财产状况如何,对与夫妻一方为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而言很重要,直接关系着其债权能否实现。为了尊重夫妻的自主意愿,有效维护夫妻的利益,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将更多的自由约定权或自由选择权赋予了婚姻当事人。但是,夫妻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很可能会对第三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夫妻双方应更谨慎地行使这些权利,并承担比第三人更为严格的责任。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其债权的实现能否得到有力的保障,是衡量交易是否安全的标准。
为此,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就第三人对夫妻享有的债权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措施:
1.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处于不利的境地。因为夫妻财产契约本身具有一定的隐私性。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都详细规定了夫妻所缔结的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如变更财产制要提前进行公示、公告等;只有具备这些法定的对抗要件,夫妻财产契约才能发生对外效力;否则,夫妻约定只具对内效力。
2.夫妻在法定情形下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第三人债权的实现。法国在其法定财产制中规定:对夫妻一方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扣押另一方所得的收益与工资;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债权人均可要求用共同财产清偿。德国在其共同财产制中规定:在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时,管理方对应由共同财产承担的债务负个人连带责任;在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财产时,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俄罗斯在其法定财产制中也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赋予与夫妻进行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以撤销权,让第三人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德国在其法定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中均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未取得另一方必须的同意而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则与该夫妻一方为此法律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享有撤销权。
综上可见,现代大陆法系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既从婚姻内部关系出发,考虑到了婚姻共同体的圆满和谐、夫妻各自的权利主张,也考虑到了与婚姻共同体相关的外部社会经济因素;既要顾及个人及家庭利益又要兼顾他人和社会利益,正是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视角的多元化,决定了其立法原则多元化特征。
在全球化背景下,世界日益成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领域里的一系列规则也在走向统一,尤其是民商法领域,相互借鉴和移植已经成为各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尽管亲属法是受其影响最少的部分,但在夫妻财产制领域,也同样受到了所谓的“法律全球化”的影响,尤其是上述共同的立法原则的确立,使得各国制度间的差异在逐渐缩小,走向融合。
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女性地位的提高,各国掀起了修改亲属法的热潮。各国在考察和借鉴各种夫妻财产制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法国最终确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德国确定了剩余共同制,瑞士确定了所得参与制、日本确定了分别所有制、俄罗斯和意大利则确定了共同所有制。这一时期夫妻财产制的实质内容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德国和瑞士的剩余共同制和所得参与制,是在结合两类最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中的有益因素的基础上创设的财产制类型。法国等国对选定的夫妻财产制本身进行了一些改造,以扬长避短。总之,各国的夫妻财产制都在朝着相互融合的方向发展,以至于,早在上个世纪的80年代,就有学者称,夫妻财产制正随着社会进化走向统一。[3](P62)
现代各国夫妻财产制的融合统一趋势,是以下几个因素作用的结果,首先,是共同的价值理念作用的结果,男女平等、婚姻和谐、交易安全已成为当代各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共同追求的原则,从这一共同点出发,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开始走向融合。现代各国普遍放弃不利于交易安全的嫁资制就是一个体现,而日本从管理共同制改为分别财产制主要出于男女财产权平等的考虑。其次,在经济全球化推动下,整个世界日益成为一个相互联系的一个整体,吸收借鉴别国立法经验已经被证明是一种加快法律现代化步伐的捷径。最后,男女平等已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这意味着国家的立法行为已不仅仅局限于解决一国自身的问题,还担负着一定的国际责任。
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财产制首先在一国范围内逐步得到了统一,并开始在国际范围内趋向统一,如“北欧诸国之统一,瑞典于1920年采取所得参与制后,丹麦于1925年、挪威于1927年、芬兰于1929年陆续以所得参与制为法定财产制,而成为斯堪地那维亚式的独特制度。于社会主义国家亦可看出夫妻财产制统一之现象。苏俄于1926年采取所得共同制之后,东欧诸国群起模仿,南斯拉夫于1946年、捷克于1949年、匈牙利于1952年、罗马尼亚于1954年、波兰于1964年、东德于1965年、阿尔巴尼亚于1965年、保加利亚于1968年均以所得共同制为其法定财产制。此夫妻财产制之统一,成为社会主义国家法之一大特色”。[3](P140)这是林秀雄老师从世界范围内观察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其道理,各国夫妻财产制在日趋融合,但很难统一,因为夫妻财产制是一个极具民族性的制度。
在当代,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也波及到了法律领域,各国法律之间的影响、借鉴日趋频繁,许多国家都直接移植了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为己所用,以推动本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然而,这大多集中在除亲属法之外的民商法领域,而在亲属法领域则不然,这一领域的规则承载了一个国家和民族长期积淀的历史文化传统,其影响已经深入到人们的血脉和思想深处,成为一种固有意识,它独特而顽固,为民众们广泛认同、信仰、遵从和坚守,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的内在特征、固有个性,因而也是最难改变的。
中世纪后期,罗马法复兴,欧洲共同法形成,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唯独夫妻财产制领域,几乎没有改变。近代的意大利,一度实行法国的民法典,唯独其夫妻财产制依然是传统的嫁资制,到了20世纪,意大利政府出于交易安全的理性考虑,下令禁止嫁资制,习于此制的民众才不得放弃了旧传统;日本和民国时期的中国,则是一个特例,他们推行近代化的法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救国图强的目的,迫于一定的外来压力,事实上,民国实行西式的夫妻财产制度后,在此后十多年的在司法实务中,“除一二家庭事务涉及外,几乎不见其实用”。早在1935年,当时的司法行政部部长王用宾就提议废止或酌情修改,最高法院推事宋润之也有类似提议。[6](p86)可见亲属法领域习惯势力的强大。
在当今社会,各国经济走向统一,法律日趋相近,但在趋同的过程中,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传统,毕竟,各国的地理、气候、种族、文化、习俗、历史都千差万别,这些综合形成了一个国家独特的民族特征,且在相当长时间内难以改变,当民族传统的差别消失时,民族也就不存在了。因为,民族文化是一个民族区别于另一个民族而存在的方式。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问题是相同的,但各国解决的方式却是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始终是民族文化特征鲜明的领域,当代各国虽然形成了共同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但不同的民族有不同的理解和行为方式,自然也就会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和风格,所谓的“和而不同”就是当今乃至未来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的发展态势。
[1][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著.法国民法典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李克强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郭钦铭.我国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变革与展望[D].台湾政治大学法研所博士论文,2004.
[5]戴东雄.亲属法论文集[M].台北:东大图书公司(大雅丛刊),1988.
[6]陆仲良主编.夫妻财产制[M].上海:世界书局,1944.
The Trend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in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LU Jing
(The Qingdao Municipal party school of C.P.C, Qingdao 266071, China)
The latest development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of the Continental law countries is the amending of the family law since the Second World War.Besides the traditional legislation idea like marriage harmony, the ideas of gender equality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 has also been established.The multi-values are one of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atrimonial regimes in the modern civil law system and the coexistence of unity and nationality is another one due to similar principles.Above all, “harmony while reserving differences”is the trend of today’s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of the civil law system.
Civil Law System; the Matrimonial Regimes; trend
DF11
A
1005-7110(2011)04-0120-06
2011-6-20
陆静(1969-),女,新疆人,青岛市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律史。
侯德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