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冀东
(大连海事大学 交通运输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中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中国海商法理论界亦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送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准则,是承运人接管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从中国司法实践上来看,提单的作用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以约定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且对运输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如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而言,提单实际上就起到运输合同的作用.
(2)作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提单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是一种表面证据、初步证据,可以反证,而在承运人和收货人或善意提单持有人之间则是一种绝对证据.
(3)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具有流通性和可转让性,因此当事人要对货物作出处理,只需对提单作出处理即可.
因此,从上述三个方面不难看出,为了维护船货双方的利益,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最为根本也最为重要的原则就是如实签发.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现了很多不规范、不合理的提单签发行为.这些行为从其特征上来看大体可归纳为三种: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和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笔者将对其法律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逐一剖析,以阐明这三种签单行为的危害.
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后应卖方/托运人的请求而签发的早于实际装船时间的提单.签发倒签提单的目的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结汇时间内,使提单上的装船时间符合信用证上的装船时间的规定,以便卖方/托运人能够在银行顺利结汇.根据上述提单的第二点作用,即提单作为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和各国航运习惯,提单的签发日期应当是该批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而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在买方/收货人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之前或当日完成装船工作,否则,买方/收货人可以无条件撤销信用证或提出赔偿要求.在航运实务中,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卖方/托运人为了拿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提单结汇,往往会以提供保函的方式请求承运人倒签提单,而一旦承运人接受卖方/托运人提供的保函而倒签提单,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中国司法实践上来看,这种行为毫无疑问是卖方/托运人和承运人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一种共谋的欺诈,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承运人应当对其倒签提单的行为向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承运人就倒签提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从上述对倒签提单行为的分析不难看出,若承运人同意倒签提单,因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故买方/收货人实际接收货物的时间极有可能比预计的时间要晚,并由此会产生一系列的损失;倘若承运人拒绝倒签提单,则卖方/托运人难以在银行顺利结汇,且买方/收货人可以依据贸易合同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因此,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会侵害贸易合同的买方/收货人基于信用证等拒付货款的权利(买方/收货人对提单项下货款的所有权)和基于贸易合同追究卖方/托运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在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买方/收货人的损失范围可能包括货物跌价的损失、货物进口所支付的进口税费、货物等待处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如卸货费、堆存费等)以及有关下游贸易合同的期待利益损失以及违约金损失等[1].这几项损失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鉴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性,无论是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还是各国国内立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制的赔偿责任.中国《海商法》第56条和第57条亦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在造成这三种损失时的赔偿限额.[2]那么,参考上述有关赔偿范围的论述,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适用《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呢?笔者认为,从上述几项损失的产生原因和性质来看,这些损失同货物本身的损坏灭失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并非中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运输合同下有关货损货差的损失.因此,若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确实引起了上述损失(当然,中国法下,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举证),承运人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原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而不适用中国《海商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另外,尽管倒签提单的行为往往会伴随着有关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迟延交付,但该迟延交付并不等同于中国《海商法》下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的迟延交付.根据中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从这条法律规定看,承运人对其承运货物的迟延交付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然而根据航运实践,提单上是鲜有明确约定运输期限的,中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承运人构成迟延交付也是非常罕见.因此,即使买方/收货人确因贸易合同项下的货物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也难以依据中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下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责任.[3]然而,一旦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承运人则往往会构成《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并应对迟延交付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应当预见到货物迟延交付的后果以及延迟交付会对买方/收货人造成损失,且该损失亦是由承运人的倒签提单行为以及卖方/托运人逾期备货的行为共同造成的,故承运人不应享受责任限制,即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的情形较为相似,是指承运人应卖方/托运人的请求,在货物装船之前或装船完毕之前签发"已装船提单".仅从预借提单的定义看,其欺诈性就已经十分明显.承运人由于自身疏忽,或由于受卖方/托运人请求而在货物装船之前或装船完毕之前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即所谓的预借提单,风险同样很大,有可能导致一连串的赔偿责任.常见的卖方/托运人请求承运人签发预借提单的原因是,货物在装船之时或装船完毕之时,信用证上的装船时间和交单结汇时间均已过期,托运人为了赶在这两个时间过期之前交单结汇而向承运人提供保函,预先"借用"提单.显然,在这种预先"借用"提单的情形下,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都受到了严重影响.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同样会遭受诸如货物跌价的损失、货物进口所支付的进口税费、货物等待处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如卸货费、堆存费等)以及有关下游贸易合同的期待利益损失以及违约金损失等各项损失.这些损失的产生原因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因承运人倒签提单所受损失的原因类似,[4]在此不再重复.
至于承运人就其预借提单的行为所致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笔者认为,倘若货物最终全部装上承运船舶(且货物在装船前和装船时没有货损/货差),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可能的赔偿责任同上述倒签提单引起的赔偿责任是极其类似的,对此,请参见上文关于倒签提单的相关论述.
若货物虽最终全部装上承运船舶,但在提单预借之日和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之间发生货损/货差,因承运人已签发清洁已装船提单,应当向买方/收货人交付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故承运人应向买方/收货人承担前述货损货差的赔偿责任.至于承运人对此赔偿责任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笔者认为承运人在预借清洁已装船提单时,应当会预见到将来实际装船的货物可能并非完好,买方/收货人因此会遭到经济损失.承运人的行为符合中国《海商法》第59条的情形,从而丧失责任限制.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前述货损/货差往往是发生在非海上区域,而中国《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旨在限制承运人的海上风险,而不是非海上风险,故承运人亦不能因前述发生在非海上区域的货损/货差而享受责任限制.
同理,倘若货物最终没有装上承运船舶或仅部分货物装上承运船舶,承运人同样应对全部货物或部分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并丧失责任限制.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即承运人欲对表面状况不良的装运货物签发不清洁提单,由于银行不接受不清洁提单,卖方/托运人不能凭此结汇,因而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让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遭受的损失,以此来换取清洁提单,顺利结汇.
可见,出具保函是出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讲卖方/托运人和承运人都能得到一定的方便和好处,但实际上对承运人来讲却潜伏着很大的风险.因为,很明显,卖方/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做法掩盖了装船时货物外表的事实真相,承运人没有按照货物的实际情况签发提单,已违背了诚信的原则,往往构成与托运人串通,实际上是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一种共谋的欺诈行为.承运人应就实际的货损/货差向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否会丧失责任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保函的性质来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承托双方主观上是否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属于认识或技术上的原因以及危害后果等情况来认定.对货物重量或数量而设立的保函,应考虑承运人对其收到的货物重量或数量是否确知以及承运人如何在提单上记载所收到的货物来分析,而对于货物外表状况产生的争议而设立的保函,则应考虑承运人所收货物的外表缺陷程度对货物内在质量的影响是否显而易见、承运人对所收到货物的外表状况在提单上的记载情况以及是否通过检验部门对货物的外表缺陷与货物的内在质量联系进行验证.[5]
在确定相关保函的性质后,笔者认为,因承运人凭善意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目的在于诚实解决由货物或其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并无欺诈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第三人的主观故意,符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第三人最终收到的货物确有货损/货差情形,亦非因为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故承运人仍得享受责任限制.对于恶意保函而言,因承运人明知货物或其包装有瑕疵,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签发清洁提单会对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第三人造成损失,却仍然据此签发清洁提单,该行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等第三人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关系,故承运人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另外,结合前述有关倒签提单的论述,倘若承运人凭恶意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倒签提单,则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若承运人凭善意保函签发提单并倒签提单,且不构成中国《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则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而一旦构成迟延交付,承运人就迟延交付引起的损失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结合上述关于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法律责任的论述,笔者认为,承运人应当从严把握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甚至可以拒绝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目前我国港口拥挤,船期不准是客观情况,卖方/托运人在签约、订舱、交货时需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同时应加强对合同履行各个环节的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必要时应事先设法取得买方/收货人的配合以更改信用证.无论是倒签提单还是预借提单,均为卖方/托运人和承运人合谋欺骗买方/收货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卖方/托运人还是对承运人而言都是比较严重的.[6]
另外,保函在当今航运界是客观而大量存在着的,要完全禁止保函的使用是非常不现实的.因此,作为货方而言,选择可靠的承运人至关重要;而作为承运人而言,应当对保函的接受持慎重态度.装船时承托双方都要谨慎从事,力争做到出现问题及早发现、及时解决,避免出保函;而一旦在保函项下发生损失,则应当及时协商解决.[7]
[1]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140-141.
[2]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6-344.
[3]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45-580.
[4]於世成,杨召南,江淮江.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32-347.
[5]杨良宜.海事法[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248-341.
[6]吴仁坚.解析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内涵[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19:242-254.
[7]吴南伟.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C]//万鄂湘.中国海事审判论文选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