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2011-03-31 21:52丛立先张潇潇
关键词:住所地所在地知识产权

丛立先,张潇潇

(1.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3)

互联网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构成了挑战。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冲击最为强烈[1]。近十年来,关于网络侵权尤其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愈加增多。与此同时,一系列的新问题也开始出现。这里所说的新问题实际上并不是指其在非网络环境中不存在而是指在网络环境中较为突现,只是很多问题我们在非网络环境下已经找到了解决的途径,但是由于互联网本身的一系列特点使得这些问题置于网络环境时,原有的解决办法不再奏效,需要我们去探寻新的应对措施[2]。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诉讼管辖问题。诉讼管辖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国内法中指法院审理提交给它的事项以及对这些事项作出裁决的权力和权限。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使得管辖问题较为容易解决。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就变得棘手起来[3]。

一、 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传统理论

地域管辖是以案件的隶属关系和法院的辖区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所以其又被称为区域管辖或者土地管辖[4]。地域管辖一般情况下被定义为:同级人民法院用以在其各自的辖区内确定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标准。地域管辖在我国的民诉理论与法律规范中又被分为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5]。特殊地域管辖是根据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或者诉讼标的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般地域管辖通常根据当事人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原告就被告原则”即是一般管辖的原则;另外,民事诉讼法律中还规定了某些特殊的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辖从而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这即是专属管辖的大致含义。

在民事诉讼中,有部分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与诉讼标的有关的其他要素比较特殊,此时若仍旧采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即将当事人所在地的法院认定为管辖权的唯一法院,审判过程中便可能出现各种困难与障碍,用民诉学者的话说,此时“两不便”[6]的管辖窘境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此为了兼顾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求诉讼进行之便利”[7],《民事诉讼法》将侵权案件诉讼的一系列要素均列为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连结点,从而衍生出了区别于一般地域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制度。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中,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原告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选择适当的法院进行诉讼行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或者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到底哪个法院最终得以审理此案件则要依据原告的诉讼行为来确定。所以说,在侵权案件中,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与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并无轻重之分,二者都可为当事人所采纳使用。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的讨论,核心问题主要是围绕着“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何选择适用。而“被告住所地”在网络环境与非网络环境中的选择与适用的方式与标准应该是没有大的差异的,因为即使是在互联网的环境中,“被告住所地”也不会因网络的虚拟性而飘忽不定,互联网的现有技术足以能够锁定使用者的地理位置以及一系列的其他相关信息[8]。相反,“侵权行为地”在互联网环境中则远不如“被告住所地”容易确定,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不同于非网络侵权案件,很多时候呈现出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9],所以对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须要更加严谨与缜密的思考论证。

二、“侵权行为地”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分析

现今世界各国几乎都将“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标准*可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9项的规定。。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亦提及,《民事诉讼法》第29条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可进一步细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连结点。下面,分别讨论这两个连结点。

1. 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行为实施地又称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实施的地方。计算机网络在传播信息的过程中经常表现出“阶段性”的特征,这就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同时呈现阶段分离的特征。以非法上传他人作品并在网上传播为例,最开始的上传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由侵权行为人在计算机终端上完成的,后续的传播行为则须依靠网络服务器来完成,这些网络服务器的分布状态可以说是遍地开花。据此,我们可将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分解为两个步骤:上传和传播。那么侵权行为地便包括了实施上传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以及实施传播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如果上传与传播行为是在同一个地域实施,那么确定管辖法院还比较容易,但大部分情形下,上传行为与传播行为都是分别在不同的地区进行的,确定管辖法院的难度很大。

学界部分人提出,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可将实施复制、传播等侵权行为的设备作为认定实施侵权行为地点的线索[10],而以侵权人为中心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这种观点的确是值得借鉴的。正如很多学者及实务工作者所言,此时可以将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和传播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进行一个排序。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首先得通过计算机终端作出,其次才是网络服务器进行后续的传播,因而,计算机终端与侵权行为人的联系要更为密切,整个侵权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对计算机终端操作。若能够确定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即可直接以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从而确定管辖权的归属。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在实务中实在难以确定,那么可以考虑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标准。

瑞得公司诉宜宾市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一案被称为“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在此案的审理中,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都认为:访问者的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和被访问者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在侵权人以接触他人服务器的方式复制、抄袭而被起诉侵权时,都应是侵权行为所在地。究竟是选择服务器所在地还是用户终端计算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起诉是原告有权作出的*案例来源: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海知初字[1999]第2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知初[1999]第64号)。。此案审判时,法院参照“服务器接触管辖标准”,认为被侵权人“接触”的存放权利人数字化作品的计算机服务器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此标准中判断管辖权的归属的思路是将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的某一个关键阶段发生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服务器只是起到了一个传播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此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该是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

2. 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为互联网本身具有广泛性、随意性、任意性等特殊性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结果发生地便有着不确定的特点,侵权结果往往遍地开花。行为人一旦将他人的作品非法上传,该作品便可能到达互联网所覆盖的全部区域,任何网民都有可能通过网络获得该作品。若按特殊管辖原则来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可能会出现与管辖制度设立初衷相违背的状况。因为一旦把被侵权作品经由网络而传播到达的地理方位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世界各地的法院都可能依据此原则而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11]。

在研究地域管辖问题时,必须避免根据管辖制度指引而得出的结论却违背了管辖制度初衷的情形。但同时也不能轻易否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成为侵权案件中确定管辖法院标准的可能性。到底该如何选择、适用,我们须持有严谨的态度[12]。在诉讼法学理论中,确定管辖标准时所遵循的连结点应该具有确定和收敛的性质,也就是说若根据某一个连结点得出的管辖地是全部法域甚至超过了全部法域,那么这个连结点便不是确定和收敛的,此时其不应成为确定管辖的标准连结点而必须寻找另外的连结点作为确定管辖地域的依据。结合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我们能否使“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连结点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受到限制,结合网络的特点限定其范围,进而赋予其确定和收敛的性质呢?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8年7月20日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概念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范畴内,应当被解读为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结果发生地。这正是结合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而从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结果的方向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作出了限制。不过该纪要中所提到的“直接”到底如何界定仍有待研究和明确。通常,只有当某个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收敛性”时才可以作为确认管辖的连结点。但是这个“具有收敛性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到底应该如何确定是个非常令人困惑的复杂问题。只有当难以找到“收敛”的连结点时,这种发散的连结点才可以被考虑作为辅助连结点来确定地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对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网络环境下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13]。该条款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侵权行为地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包括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条规定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由此可以看出,该解释对网络案件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管辖为一般标准,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为例外规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稍早的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和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或者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从这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已经将侵权结果发生地排除在确定著作权、商标权侵权案件管辖的连结点之外。这是因为:在实务中,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复制品或者商品可能流传到全部法域[14],若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很可能的情况是管辖权最终难以确定。

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最常见的即为网络著作权与域名权的纠纷,且以侵权结果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所带来的困难比非网络环境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那么我们能不能认为这两条司法解释同样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从而彻底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连结点呢?这是不是与前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相矛盾了呢?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当上传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和传播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相分离时,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管辖的标准是行不通的。而在学理和立法趋势上来说,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应再作为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确认标准。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突破特殊地域管辖的畅想

由于网络世界与现实社会的种种差异,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法规原封不动地移植入网络环境下是有其不合理性的,人们应该在现有的已成熟的法律基础之上,总结出一套更适合应用于网络空间的规则。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近年来学界、实务界从不同角度出发,比照与总结了国外的各种方式,提出了例如新主权理论、“最低限度联系”理论[15]、网址管辖基础论、管辖相对论[16]、技术优先论等不同理论。这些理论的提出极大地开阔了我国学界与实务界关于网络环境下管辖权确定问题的视野。然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要不要跳出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框框,仍然是值得深入讨论的。以下,笔者将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1. 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特殊地域管辖的初衷分析

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17],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所以说,特殊地域管辖的设置是为了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另外也方便了法院。原告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三者中择一进行诉讼,其实是法律保证弱者在诉讼中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一项措施[18]。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二者是竞合的。所以在侵权案件中,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也是可以适用的。

一般地域管辖确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并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即原告住所地的辅助管辖。它是指根据当事人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和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由此条规定不难看出,虽然这些诉讼大都是身份关系诉讼,但确定“被告就原告原则”这一例外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握到被告的行踪或者被告的具体范围是其能力所不及的。这一点恰好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所面临的困难相同。那么,是否可以将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中“被告就原告原则”这一例外延伸至网络民事侵权之中呢?笔者认为是有其合理性的。

2. 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合理性分析

查看过去众多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例,可以了解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基本都是明知该侵权行为会侵害具体的权利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侵权人同时也清楚或者说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其侵权行为会在被侵权人所在地产生一定的侵权后果。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选择被侵权人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既合理也符合管辖权设立时的初衷。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纠纷中,原告住所地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实务中,侵权结果的发生及产生的损害都与原告住所地难以分割,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在理论与实务中都有其合理性。

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以及较长的诉讼周期,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更是如此,而且在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时将会面临更大的困难。而原告所在地在起诉时是唯一且容易确定的,如果采用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连结点,无论是在节约诉讼成本方面还是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都是极其有利的。在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果过分地推崇适用被告住所地,那么被侵权人则可能因为法律规定的差异而丧失部分潜在利益[19],且原告所在国法院会因此失去对本国权利人在本国司法上的保护,使得受侵害方在诉讼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3. 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可能性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是私权,其纠纷仍然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因此纠纷的解决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与程序选择权,有利于更加彻底地解决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出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多样性的考虑,笔者认为,无事先协议的网络版权、域名之类的侵权纠纷适用协议管辖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较为欠缺,而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是有协议管辖的可能性的。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充分预见其交易中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在合同中可对其可能产生的纠纷的管辖进行合议。这样既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又减轻了法院在管辖权确认方面的负担,不失为一良策。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当事人之间没有协议管辖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如果在侵权案件实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法院的选择达成了管辖协议,那么这样的协议管辖理应得到尊重和承认。

4. 可否在未来选择专属管辖原则来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其管辖的案件不得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或者特殊地域管辖,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外国法院亦无权管辖。笔者认为:专属管辖得以存在的基础是民事纠纷的标的物和特定的区域有着某种固定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比如不动产与不动产所在地,再比如遗产与遗产所在地。这种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是财产方面的,也可以是人身方面的。那么,我们可否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这一基本属性作为其与某个特殊区域联系的媒介从而将产生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统统归属到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法院的管辖之下呢?网络知识产权虽然和传统知识产权有所区别,其地域性特征受到了严重挑战,但是某几类网络知识产权还是和人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的,比如网络著作权。著作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集合[20],从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来看,是可以将这方面的纠纷纳入一个特定的管辖法院的。这样不但对一个国家行使完整的司法管辖权有所保证,同时也能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公平更合理的诉讼环境创造条件。

四、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思路整合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与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相比,既有着一致的地方,又存在着很多不同。基于二者之间的不同,理所当然的,关于它们的管辖方面的规定是可以存在差异的。对于传统民事侵权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地域管辖,不可能完全套用在网络环境中[21],同时,对于除了特殊地域管辖之外的其他管辖规则,则存在着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可能。

通过本文前面的系列分析,笔者认为:首先,相对于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管辖依据中对被告住所地的高度推崇,在网络环境中,原告住所地应该得到至少不低于前者的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所面临的困难之一就是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握到被告的行踪或者确定被告的具体范围是其能力所不及的,如果在诉讼中仍过分强调被告住所地,显然是立法理念在实务中的滞后表现。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依据,最大的好处在于保证了诉讼的便利,同时,也能使受理法院在其管辖地域范围内充分地考量原告的受损程度,而不会使被侵权人自己承受因地域差异而导致部分损失无法通过跨地域诉讼得到补偿的不利后果。其次,电子商务领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则。电子商务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密不可分,在这个领域内出现的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初或发生纠纷之后能够通过平等协商协议好纠纷的管辖法院,那么对于当事人与法院都是一种便利。当然,协议管辖的内容不能和专属管辖以及管辖的一般规则相抵触。最后,在类似网络著作权这类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参照专属管辖来作出相应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一般地域管辖,抑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并不宜一刀切地只适用其中的某一种。知识产权的种类较多,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情况更是千变万化。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种类细化,然后再在每个种类下规定与其相适应的侵权管辖规则。当然,上述建议只是笔者对于网络管辖权规则特别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规则完善所进行的尝试性探讨,从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来看,要建立起科学可行的网络侵权纠纷管辖的规则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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