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无纸化交易

2011-03-21 07:44赵建良
产权导刊 2011年8期
关键词:证券公司委托证券

■ 赵建良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 ,山东济南250014)

论证券无纸化交易

■ 赵建良

(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 ,山东济南250014)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之初,即在电子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的支持下,将证券发行和交易抛弃证券实物券形式,进入了市场行为全面电子化的证券无纸化时代,发行人不再印刷及交付实物证券,而是直接通过账户以电子媒介的形式登记股权或债权等权利及其变动的情形。自1991年,上交所开始推行证券无纸化开始至1999年,在我国大陆证券市场上,证券发行和交易彻底实现了无纸化,用不到十年的时间完成了发达国家二百余年才实现的证券交易所技术手段的更新。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11月修改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我国无纸化证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清算和交收)的大致内容包括:

其一,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开户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等代为办理。实践中,大多数是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等代理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登公司”)联网实时开立账户,证券公司等代理机构的开户行为直接归给中登公司,投资者无须到中登公司去开户。因此,截至2011年6月3日,沪深两市共有A股账户15727.16万户。当然,证券公司等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因为所有的证券账户实际上都在中登公司,所以,投资者在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但是,证券公司也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涉及法人代表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处罚。

其二,证券发行与登记。就A股市场而言,发行人的公开发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系统完成后,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生成证券持有人名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但是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通过通讯系统传送的交易数据,证券持有人名册往往已经存在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系统中,无须另外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可。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担由于证券发行人原因导致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有误而产生的损失和法律后果。此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即中登公司履行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职能。但是在实践中,中登公司也并没有一个所谓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系统,而是通过计算机系统在某一时点就某一特定证券在证券账户系统中扫描搜索,即可生成证券持有人名册。

其三,证券的托管与存管。中登公司一直主张的定位是“中央登记(存管),二级托管”,即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不使用“存管”字样)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接受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不使用“托管”字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是存管或托管内容实际都是证券账户电子记录的安全维护,因此,登记与托管的区分在电子环境下变得模糊或不存在了。事实上,在电子环境下,没有必要也无法将证券的登记和存管分离,因为要分离必然还要建立另外一个数据库,这人为地增加了证券营运成本和复杂性。在法律上,开户申请不仅仅是投资人登记申请,而且也包含了托管授权,即将未来购买的证券交由登记机构保管或存管,此时更难以对登记与托管进行明确的划分。综上,电子化、信息化的技术进步所带来重大的市场革新,它使得发行、登记、托管的界限变得模糊了,任何程序或阶段的划分例如提交证券持有人名册、划分托管与存管等,都只能是充满了想象和拟制的成分。

其四,证券交易与结算。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会员。所以,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必备条款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根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当同意集中交易结束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以书面、电话、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实际交易时的委托内容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价格等,证券公司收到之后,在委托指令的基础上添加证券公司营业部代码(席位代码),形成申报指令,传送给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席位代码的辨识是准许进入交易系统的前提,而证券账户号码才是系统撮合成交的对象。为使买者得其券,卖者得其钱,必须进行结算,包括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按确定规则计算证券与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之行为,是对证券买卖双方债权债务数量的确认。交收是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了结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管理办法》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Central Counter Party,简称CCP),按照货银对付(Delivery Versus Payment,简称DVP)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原则进行交收。《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的方式,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如证券公司)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而且实行分级结算原则,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即投资者之间的清算交收。但是实际上如上述,由于中登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集中的证券账户和股份的电子簿记系统,因此,证券清算交收的过户登记可在系统内方便、准确地实现划转。在锁定交易制度下,法律禁止买空卖空行为,一般不存在证券不能交收过户的情况,所以目前证券的清算交收选择直通车方式,由中登公司登记结算系统直接对交易资料进行清算过户登记一体化操作,中登公司再于交易日(T日)日终将该日证券过户数据发送给各证券公司,同时,向证券交易所传送证券账户余额数据,以便证券交易所在次日实施前端监控。也就是说,上海、深圳两个市场的此项业务也都是由系统自动完成操作,证券于“T+1”日9点前即可实现在投资人账户间的过户登记,或者说证券交收是在在“T+0”收市后至“T+1”开市前这一段时间完成的。股份的逐笔结算登记是股份电子簿记系统集中管理的逻辑之必然。而资金交收在“T+1”日的16点之前完成。即证券是逐笔全额交割,资金实行多边净额交割。但这样也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因为证券交收先于资金交收,有违货银对付的要求;其次,因为中登公司直接托管所有投资者证券、并根据交易结果直接过户,使得多数证券公司的结算功能仅限于对中登公司发送数据的拆分,沦为交易通道,忽视证券结算而重资金结算;其三,也使得所谓“中央登记,二级托管”或所谓“证券和资金实行分级结算”等只具有逻辑意义,因为证券交易是“账户撮合”而非“席位撮合”,证券结算如上述则由中登公司统一管理和集中维护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中登公司根据交易所传输的成交数据,逐笔交收,增记买方证券账户余额,减记卖方证券账户余额,证券交割(资金结算除外)直接在买卖双方之间完成,所以说,证券结算是中登公司面向所有投资者,并非经由证券公司实行二级结算,而是实行一级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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