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祥生 赵 虎
归责指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就是归责过程的规则,“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28页。。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在现代侵权法中,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历来是个颇具争议的议题,存在着一元说、二元说、三元说、新三元说等之争。环境侵权行为所具有的侵权关系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和不特定性,行为本身的间接性、持续性和复合性以及社会评价的双重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和扩张性等特点,决定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其他民事侵权责任的异质,由此也导致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大陆国家在环境侵权归责问题上,多数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并存模式。德国的《公害防治法》第14条将干扰侵害分为两种:一为经许可的营业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二为一般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前者依特别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上,德国司法采用的也是两种归责原则混合、补充的方法,即受害者在提起诉讼后,法官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原则来审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在日本,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同样也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方法。“公害过失论”是在对日本传统民法理论的修正与发展中得以完善的理论,而“公害无过错责任论”是以实现救济受害人而承认公害企业责任之目的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理论②李玉平、罗 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以中日法的比较为中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在英美法方面,环境侵权责任最初由传统的妨害行为法、侵犯法等实现对污染受害者人身或财产权益的救济。“合理注意”可以说是英美法加给行为人的普遍要求,过失法对当事人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依照该法承担责任以行为人存在过失为要件。嗣后的危险法中,逐渐要求行为人按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赖兰兹诉弗来彻案”(Rylands V.Fletcher,1868)一案中得以确认,对于土地非自然使用一类案件适用严格责任,其成立要件为:第一,行为人出于个人目的向自己的土地上引进某种物质;第二,该物质一经泄漏则可造成危害;第三,行为人系以非自然的方式使用其土地;第四,行为人引进的物质已经泄漏或逸出①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2~83页。。工业革命完成后,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逐渐得到制定法的肯定,如美国的《有毒物质控制法》、《联邦杀虫剂、杀菌剂和杀鼠剂法》以及《安全饮用水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与环境和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
综上,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都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或混合责任的转变。而且,无论各国采取何种途径对环境权益给以保护,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既要保障受害人的因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得到救济,也都认同应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证许可营业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此,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两者就可能产生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是因人类生产生活行为本身和这种行为所导致的正反两种结果而产生,实际上也就是发展利益与环境利益、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的平衡便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设置提出了特殊要求。既然环境侵权责任是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平衡的产物,在确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以及各项归责原则的管领范围时,应该根据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环境侵权的不同情况,考虑如何找到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点。
有学者指出:“环境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在危险工业兴起之前,其归责原则和一般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相比并没有表现出任何特殊性”②常纪文:《环境民事侵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研究》,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6期。。过错责任原则是近代侵权法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的一般原则,它以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的归责原则,加害人只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无过失即无责任。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也可能预见),但没有预见的主观状态。过错责任原则是对早期民法之结果责任原则的一种否定,体现了自由主义以及权利本位主义的思想,为个人行为自由和经济自由竞争,提供了最大限度保障。并且,过错责任原则在淳化风尚道德、预防损害发生、提供行为指引、协调利益冲突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原则所无可替代的作用。随着人类活动能力的不断加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也不断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表现更为突出。
第一,从主观过错向客观过错的转变。过错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主观过错的目的,强调行为的不道德性,并在此基础上表明对行为人惩罚的正当性。然而,环境侵权责任的制度需求主要在于通过强化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以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主观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这一价值需求。这是因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不同,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具有正当的一面,行为人通常并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主观过错责任原则根本无法对其归责。为此,有学者提出了过错客观化,即指以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应注意的义务作为过失判断根据的过失理论。这一理论强调从客观外部来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即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所应注意的义务,除法律规定的无责任能力情况外,便认为过错成立。
在过错客观化方面走在前列的是美国,其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有建树。在立法方面,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客观过错作了这样的表述:行为不符合法律为保护他人免受不合理的危险而订立的标准。它脱离了传统过错责任理论通过主观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运用客观标准判定过错,只需用某种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不必对行为人的内在意志过程进行检验,从而减轻了受害人的负担。在司法方面,在United-States v.Carroll Towing Co.一案中,汉德(Learned Hand)法官为过失提出如下公式:若发生损失几率为P,损失金额为L,并用B表示预防成本,汉德认为,在(而且只有当)B<PL(即预防成本小于损失金额乘以损失发生几率)时,加害人始构成过失①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2页。。这一公式后来被称为汉德公式。客观过错在法律上的采纳,为个人树立了明确的行为标准,也有效地尊重了个人的自由,减少了经营者对其活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的风险。
第二,从违法性理论向忍受限度理论的转变。依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理论,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应承担责任。环境侵权行为通常是人类生存以及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生产、建设行为,是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容许的风险行为。因此,它并不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关于违法性的判断。由此,忍受限度理论便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在超越社会生活中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过错成立,并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问其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依该理论,受害人对环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忍受义务,判断是否超过了忍受限度,要从受害者方面遭受损害的性质及轻重程度、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社会的公共性、有用性)、防止损害设施的设置状况和遵守国家限制标准的情况,以及企业所在地状况等因素作综合考虑②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462页。。忍受限度论,在加害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涉及的问题全面细致,体现了公平的观念,是利益衡量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运用。
第三,从过错证明到过错推定的转变。随着现代社会高科技的不断发展和专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在一些情形下,由于技术手段不同、双方所获取的资讯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受害方很难举证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过错推定论”认为,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③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102页。。其核心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历史性转变,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把原先的原告举证转变为被告举证,从而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突破了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历史性局限。过错推定理论诞生后,对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人(第831条)、动物监护人(第834条)、房屋或地面工作物占有人(第836条)的责任等,都采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我国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也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第四,从过错推定到无过错责任的转变。无过错责任原则亦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实施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即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前提。工业文明在给人类带来极其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带给了各种各样的意外灾害事件尤其是环境灾害。“法律在这些不幸损害面前不能沉默,尤其是当这样的损害已不是个别的现象时,法律应当践行自己为人类服务的职能”④尚晨光:《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之超越》,载《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209页。。使得无过错责任得以出现。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诚如学者所指出,真正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⑤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6页。。无过错责任要建立一种有利于社会弱者的调整规则,并不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取代,它是在工业社会新出现的损害范围内确定的新原则,这些范围内的损害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会带来社会的不公正⑥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18页。。其目的在于使依据传统的过错现任原则无法获赔的受害人得到公平的补偿。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环境侵权行为人,只要其环境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对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造成了损害,即使没有主观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一般认为在于:第一,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是环境污染的根源,由于现代科技水平的限制,使企业无法完全消除污染,也不能完全消除污染造成的损害,按照公平原则,谁获得利益谁就应承担风险、赔偿损失。第二,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难以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第三,强化污染原因控制者的责任,促使其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081~1083页。。如果说,过错责任从对个人主观方面有所要求来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则从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从不同社会群体力量强弱的对比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它反映出高度现代化社会大生产条件下新的公平正义观。
应当指出的是,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演进始终并未独立于民法归责体系之外。无论是客观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危险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等都是各国民事法律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归责原则。这些不同归责原则的确立并不仅仅为了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甚至主要不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应用,但它们为合理处理环境侵害案件提供了便利,为保护环境侵害案件的受害者的利益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因而在环境侵权理论中被特定化。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规定散见于各项法律中,学者普遍认为存在诸多不足,有些规定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由此也导致理论与实务中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认识的混乱,有过错责任归责说、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说、也有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补充说等。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般理解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不少人由此认为违法性是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在列年中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基本上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该条只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没有要求受害人证明污染者是否有过错。《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要求“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义务不以过错为条件,可以解释为只要造成了水污染危害,不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条第3款的规定进一步说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承担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明确规定以由其“故意或过失所引起”为条件,此与对“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承担责任形成对照。进言之,前者以有过错为条件,而后者不以有过错为条件。另外,该法对“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的免责条件也有所规定,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排除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第41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侵害由受害者引起,“排污单位”可以免责。但第42条又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即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且排污单位采取了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排污单位可以免责的规定与无过错原则存在冲突。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等均未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中主要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森林保护法》第39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2010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专章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规定,从其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看,应当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综上,依我国现行法,环境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管行为人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对于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如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土地资源等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乡环境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对因《民法通则》第124条违法性要求的不同理解所引起的争议已基本平息。但是,我国现行法所存在的缺陷并未完全得到解决:第一,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也称生态损害行为)两大类,当前我国除《水土保持法》以外的大多数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几乎都没有规定环境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更没有规定环境破坏行为的无过错责任①《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立法也没有规定对环境破坏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这不利于对环境破坏行为受害者的救济,因为在过错证明方面,生态损害行为的难度更高于环境污染行为。第二,在无过错责任领域,由于过错并非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可抗力不能通过对抗过错要件而成为抗辩事由,但是,无论是各环境单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都将不可抗力作为环境侵权的抗辩事由,这显然不妥,对环境受害人殊为不利。第三,由于环境侵权的形式的多样性和成因的复杂性,而环境侵权责任又是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利益保护之间平衡的产物,立法在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规制时,应该根据不同产业的发展状况和不同类型侵权形态区别对待,从单一归责走向多元归责。
环境侵权行为是以环境为介质产生侵权后果的行为,具有致害范围广泛性、致害进程缓慢性、致害过程间接性和成因复杂性等特点,环境损害的后果并不一定能被现有技术手段确证全部转化为对人的损害,它既增加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也使得侵权法的传统归责方法很难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多元归责体制是各国通行的作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如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利益之间找到平衡,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两者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如何划分,如何使之各司其职,这不仅是环境法学者的任务,同时也是民法学界所应关注的课题。当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指向的利益救济只是环境危害结果中的一部分,所能救济的利益损害既不是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环境危害的全部,更不可能是环境行为所引发的环境影响的全部。即便在环境侵权领域全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也无法救济未发生人的利益损害的情况所出现的环境危害结果,更无法救济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危害结果,这正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局限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