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生产企业涉税账务处理等

2011-03-14 07:25
财会学习 2011年2期
关键词:进项税额套利消费税

酒类生产企业涉税账务处理

请问生产酒的企业如何做账及涉及的税如何计算?(湖南省孙晓敏)

★在线专家:

酒类生产企业由于其消费税征税环节复合计税等特点,给实务操作带来了许多困难,现结合案例做一简要分析。

[案例]宏富公司是从事各种酒类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6月发生以下业务:

1进口某外国品牌啤酒400吨,假设每吨到岸价格为2000元,啤酒的关税税率为15%,啤酒的消费税税额为220元/吨。

解析:关税完税价格=400×2000=800000(元)

应纳关税=800000×18%=120000(元)

应纳消费税=400×220=88000(元)

应纳增值税=(800000+120000+88000)×17%=171560(元)

请注意:进口从量定额征税的应税消费品,必须先计算出应纳消费税后才能计算应纳增值税,这是与从价征税消费品的不同。

会计处理:

由于进口货物在海关交税,与提贷联系在一起,即交税后方能提货。为了简化核算,关税、消费税可以不通过“应交税费”账户,直接贷记“银行存款”账户。若特殊情况下,先提贷后交税时,可以通过“应交税费”账户。假设上述货款及相关税费已用银行存折支付。

借:原材料/库存商品100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1560

贷:银行存款1179560

2从农业生产者手中收购粮食50万斤,收购凭证上注明收购金额20万元,运费发票上列明:支付运输费用1万元,装卸费0.4万元,运输途中管理不善损失2000斤。

解析: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200000×13%+10000×7%)×(500000-2000)÷500000=26593.2(元)

粮食的采购成本=200000+10000+4000-26595.2=187406.80(元)

酒厂向农业生产者收购粮食,可以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所支付的运费可以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保险费和装卸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途中的非正常损失造成了增值税链条的中断,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187406.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6593.20

贷:银行存款214000

3领用上述粮食发往外地加工成粮食白酒50吨,对方收取加工费5万元,受托方垫付辅助材料2万元,均收到专用发票,受托方无同类产品售价。

解析:(1)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50000+20000)×17%=11900(元)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2009年1月1日起,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一比例税率)=(187406.80+50000+20000+50×2000×0.50)÷(1-20%)=384258.50(元)

代收代缴消费税=384258.50×20%+50×2000×0.50=126851.70(元)

(3)根据消费税相关细则规定,委托加工收回的11类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可以抵扣已纳消费税,但是粮食白酒不属于可以抵扣的应税消费品之列,所以,无论委托加工收回的粮食白酒是直接销售,还是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其在委托加工环节缴纳的消费税应直接计入委托加工成本中,不可以抵扣消费税。

(4)会计处理:

借:委托加工物资198851.70(加工费70000+消费税126881.7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1900

贷:银行存款208751.70

4将以上委托加工收回的白酒其中的20吨,在委托加工组成计税价格上加价10%对外销售(不含增值税),款已收到。

解析:消费税是单一环节征税,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和零售(金银首饰)环节缴纳。以上委托加工收回的20吨白酒,已在委托加工环节缴纳了消费税,则销售环节不再重复缴纳消费税。

而增值税则是道道征税,以保证增值税链条的连续性。

应纳增值税=384258.50×(1+10%)×20÷50×17%=28742.54(元)

5酒厂将自己生产的粮食白酒与药酒共10吨组成礼品套装出售给某商场,总售价50万元(不含增值税);随货销售的包装物不舍税价为10万元,假设包装物单独计价;收取包装物押金4.68万元;向商场收取的“品牌使用费”3.51万元。

解析:(1)酒厂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从高适用税率”,即以上礼品套装全部销售额应按白酒的税率20%计算应纳消费税税额,而不能用药酒10%的税率。

(2)对于除啤酒、黄酒以外的酒类包装物押金,应在收取时即计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包装物押金要还原计算。

(3)对于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单位收取的“品牌使用费”是随着应税白酒的销售而向购货方收取的,属于应税白酒销售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论企业采取何种方式或以何种名义收取价款,均应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应纳消费税=(500000+100000+46800÷1.17+35100÷1.17)×20%+10×2000×0.5=144000(元)

应纳增值税=(500000+100000+46800÷1.17+35100÷1.17)×17%=670000×17%=113900(元)

会计处理:

1收取押金时

借:银行存款785900

贷:主营业务收入630000(500000+100000+35100÷1.17)

其他应付款——押金40000(46800÷1.1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139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136000

其他应付款8000(46800÷1.17×20%)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144000

8酒厂将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果酒5万元发给职工做福利,假设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自产的2吨粮食白酒换取原材料,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0万元,税金为1.7万元,酒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1万元,税金为1.87万元银行存款1.17万元,收到自产白酒的成本价为8万元。此类粮食白酒最高不含税售价为15万元。

解析:

(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五)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应视同销售货物。如果纳税人的货物是购买的,该行为只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无需视同销售。此处果酒是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没有取得防伪税控发票,购进时没有抵扣进项税,此处也不做

进项税额转出。

(2)果酒在购进环节已经缴纳消费税,发放环节不再征消费税。

(3)纳税人将自产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的,以最高销售价格作为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其他情况按照同类商品的售价或加权平均价。增值税则按售价或加权平均价,此时会出现增值税计税依据与消费税不同的情形。

白酒应纳消费税=150000×20%+2×2000×0.5=32000(元)

白酒销项税额=110000×17%=18700(元),购进材料进项税额=17000(元)

(4)会计处理:

借:应付职工薪酬5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

注:购进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增值税不做视同销售处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但本例是在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的,购进时没有抵扣进项税,所以此处也不做进项税额转出。

(7)用自产白酒换取生产资料,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会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

银行存款11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700

借:主营业务成本80000

贷:库存商品80000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52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32000

7、2009年7凡该企业购进原材料等货物,产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为17万元,出口自产薯类白酒20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5万元,为便于计算,假设本月无内销收入,薯类白酒增值税税率17%,退税率15%。

解析:

(1)企业直接出口自产应税消费品时按规定直接予以免税,可不计算应交消费税,无需进行消费税账务处理。

(2)外购原辅材料、备件、能耗等,分录为:

借:原材料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0

贷:银行存款1170000

(2)产品外销时,免征本销售环节的销项税:

借:应收账款2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00000

(5)计算当月出口货物不予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人民币外汇牌价×(征税率-退税率)=200×(17%-15%)=4(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4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40000

(4)计算应纳税额或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本月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当期不予抵扣和退税的金额)=0-(17+5-4)=18(万元)

由于应纳税额小于零,说明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18万元。

勿需作会计分录。

(5)计算应退税额和应免抵税额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200×15%=30(万元)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18万元<当期免抵退税额30万元,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18(万元)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30-18=12(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增值税)1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12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300000

(6)收到退税款时,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180000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出口退税款(增值税)180000

租赁房屋没有发票是否可以入账

我公司给管理人员租了房子住,房主是个人,不能开发票给我公司,我公司和房主有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发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拿房屋租赁合同来做账呢?如果这样做账,税务局会不会同意我公司的租赁费进费用呢?(广西南宁贾瑞)

★在线专家:

作为企业的租金支出,未取得发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财务人员假如根据白条入账,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税务机关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可以扣除的,需要做纳税调整。

上述行为,可以通过代开方式取得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规定,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

您单位和房东个人协商,由房东按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取得代开发票后,您单位可以据此入账。

签订预售合同取得的预收款能否作为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用的基数?

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开发一座楼盘,产品尚未完工,我单位按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客户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取得预售款项,我单位将其记人预收账款账户,但是,税务机构认为这部分款项应该确认收入,计算其所得税,请问,这是预收款,确认收入有根据呢?假如确认为收入,能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用的计算基数吗?(北京市陈婷婷)

★在线专家:

税务机构根据您单位的情况,确认为收入是有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1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您单位取得预售许可证,签订预售合同取得的预收款,税法上应该确认为收入。

虽然确认为收入,但是,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却不是直接将预售的这部分收入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这是因为,预售房屋只是期房预售,房地产尚未完工,其对应的计税成本是无法准确确定的。所以,31号文第九条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既然上述文件明确将房地产预售取得的预收账款确认为所得税上的“收入”,那么,将其作为招待费和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应该是符合规定的。

虽然总局没有以文件形式明确能否作为计算基数,但是,有的地方税务机构针对此类实际发生的业务,对这个收入可以作为招待费和广告费、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以文件形式予以明确。比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国税发[2009]92号文的第

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因此,悠单位符合规定的预售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用的计算基数。

非金融企业借贷的债权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我公司为卷烟公司,两年前借给某关系企业3000万元闲置资金,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1%,该单位由于经营不善,现在申请破产,我单位该笔借款共收取利息580万元,本金预计收回无望,这部分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吗?(河南省章柯)

★在线专家:

资金借贷,是我国的特殊行业,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批。《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更相借贷融资业务。”您单位进行资金借贷业务,是否取得人民银行认可的资质?

假如取得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资质,则从事资金借贷就是正常经营业务,因此产生的借款未收回,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这个债权形成的损失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假如没有取得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资质,则从事资金借贷就是非正常经营业务,因此产生的借款未收回,是“非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不得确认为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您单位的上述业务,需要根据资质进行判定是否允许扣除。

个人股权转让如何界定售价明显偏低?

我们老板5年前和朋友合伙投资了一家化工贸易公司,现在,由于身体原因,准备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好朋友王某,该公司原初始投资为160万元,老板投资现金80万元,另外两个朋友投资现金80万元;现在,化工公司净资产已经达600万元;因为是多年的好朋友,老板以原投资成本作为转让价格,老板是否需要缴纳个税?(广东省李明华)

★任线专家:

首先,老板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这是财产转让,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就转让所得依法计算征收个税。

其次,从上述您提供的信息看,老板以成本价格转让股权,造成无转让所得,这是税法不允许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对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和具体规定。

2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这里的原则就是“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

该公告同时赋予税务机构一定的“特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那么,因为是多年的好朋友,以成本价格转让,是否构成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呢?

27号公告的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您老板的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现在净资产迟600万元,按股权比例计算,您老板的股权现在市价应该是300万元。根据上述第一款的第2小点,是售价明显偏低。

我们知道,售价明显偏低也不是不允许,在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税法也是允许的。

何为“正当理由”,该公告第二条继续明确如下: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仔细比照,您老板上述的转让,所投资企业既没有连续亏损,也没有涉及国家政策调整、更无法定继承关系或赡养关系,所以,不构成“正当理由”。

据此,上述成本价转让会受到税务机构的质疑,被认定为售价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最终您单位老总假如不按公平交易价格调整转让价格,会被税务机构依法采用规定的核定方法进行调整计税。

如何理解地方教育附加和教育费附加这两个费用?

财政部发布了统一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也就是财综[2010]98号文,我现在很迷糊,我们不是已经征收了教育费附加了吗?而且就是解决地方教育事业的专用基金。能做个比较分析吗?最后能举个实际的案例帮我理解吗?(乌鲁木齐孙浩)

★在线专家:

98号文中的“地方教育附加”,和我们一直执行的教育费附加是两个不同的费用。

相同地方在以下两点:

1目的相同,都是为了给教育筹集资金,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

地方教育附加是,财政部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规范和拓宽财政性教育经费筹资渠道,支持地方教育事业发展发文明确的政策。而教育费附加是,1986年4月28日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1990年6月7日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也是为贯彻落实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

2计税依据相同,都以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为计算依据。

不同地方在以下两点:

1发布的部门不同,自然效力不同。

地方教育附加是财政部发布;而教育费附加是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发布的效力高于财政部发布的效力。

2征收标准不同。

教育费附加率为3%;地方教育附加率为2‰

为了方便您准确理解地方教育附加,特意撰写下文供您参考学习:

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实际缴纳“三税”税额1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缴3%的教育费附加,计5万元;同时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计2万元;合计应交附加5万元。企业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5万元,贷记:应交税费5万元(其中教育费附加5万元,地方教育附加2万元),上交时,借记:应交税费5万元(其中教育费附加3万元,地方教育附加2万元),贷记:银行存款5万元。

我国期货市场套利形式

在我国期货市场上,可运用哪几种套利交易形式?(北京市刘志强)

◎专家:

期货套利交易按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不同交割地点、不同交割时间和不同交割商品三种模式。与此相对应,形成了跨市套利、跨期

套利和跨品种套利三种最基本的套利类型。

一、跨市套利

跨市套利是在不同市场之间进行的套利交易行为。当同一期贷商品合约在两个或者更多市场进行交易时,由于区域间的地理差别等因素,各商品合约间存在一定的固有价差关系。但由于两个市场的供求影响因素、市场环境及交易规则等方面不完全一致,价格的传导存在滞后甚至失真的情况,因此固有价差水平会出现偏离。跨市套利正是利用市场失衡时机,在某个市场买入(或卖出)某一交割月份桌种商品合约的同时,在另一个市场卖出(或买入)同一交割月份的同种商品合约,以对冲或交割方式结束交易的一种操作方式。这种套利可以在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上进行,也可以在异地交易所之间进行,其中也包括国内交易所与国外交易所之间。目前国内比较盛行的跨市套利主要有:LME金属(铜、铝、锌)期货与上期所金属期货跨市套利、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T+D)与上期所黄金期贷跨市套利、GBOT大豆期货与大商所大豆期货跨市套利等等。

由于涉及到两个或多个市场,跨市场套利一般对于资金的要求比较高。市场上从事跨市场套利的交易方主要为生产商,消费商、贸易商及一些实力雄厚的民间大资金。在价差合适的时候这些企业或机构可以利用自身在采购分销渠道及资金面上的优势,通过跨市套利来降低生产成本或获取价差变动收益。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市场深度和广度的增加,大量跨市套利资金的活跃对国内外商品价格的影响力也在增强。

二、跨期套利

跨期套利是利用同一品种不同到期月份期贷合约的价差变化,进行买入一个期货合约,同时卖出另一个期贷合约,当价差扩大或缩小到一定幅度而同时将两个合约平仓来获利的操作模式。通常情况下,同品种不同到期日合约价格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一般都是同涨同跌。但由于不同合约间季节性供需差异及资金偏好差异等因素影响,其价格并不完全相关,由此导致价差不断发生变化。跨期套利就是通过跟踪并预测这种价差变化来获取利润。当预期近期价格将要走强的时候,买近抛远,即所谓的正向套利;当预期近期的价格将要走弱的时候,抛近买远,即所谓的反向套利。而在某一商品期货系列合约中,认为中间交割月份合约价格与两边交割月份的合约价格之间的相关关系出现差异时,建立两个方向相反、共享居中交割月份合约的跨期套利组合,即所谓的蝶式套利。跨期套利因其选择面广泛(每个期货品种合约间都可能存在跨期套利机会)、套利机会出现频率高、可操作性强而成为目前国内期货市场最重要的套利方式。

从现阶段跨期套利参与主体来看,主要以中小投资者和没有现货背景的机构投资者为主。但在我国期货市场交易品种的不断扩容、期货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各类型企业参与到期赁市场并运用期货工具为企业经营发展保驾护航已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而抓住时机适当参与跨期套利,也可以成为企业合理利用闲置资金及降低经营成本的一种手段。

三、跨品种套利

跨品种套利是指利用两种不同的,但相互关联的商品之间的合约价格差异进行套利交易,即买入某一交割月份某种商品合约,同时卖出另一相同交割月份、相互关联的商品合约,以期在有利时机同时将这两种合约对冲平仓获利。跨品种套利的主导思想是手找两种或多种不同但具有一定相关性的商品间的相对稳定关系(差值、比值或其它),在其脱离正常轨道时采取相关反向操作以获取利润。根据套利商品之间的关系,跨品种套利可分为相关商品套利和产业链跨商品套利两种类型。前者主要是利用具有较高相关性的商品之问走势强弱对比关系差异所进行的套利活动,如螺纹钢和线材套利、豆油和棕榈油套利及小麦和玉米套刺等;后者主要是利用产业链中上下游产品相对价格的波动机会来进行套利,如大豆、豆粕和豆油之间的套利。

因涉及到两种商品,跨品种套利的风险往往会被放大。一般情况下,投资者需要对两种商品的基本面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定是否具有套利机会,故跨品种奢利对投资者个人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现实中,产业客户对跨品种套利鲜有问津,而私募公司或投投资公司对这种套利却是乐此不疲。

如何读懂理财产品说明书

近期加息预期下,股市震荡,很多人都转向投资银行理财产品,我们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该注意什么问题?(天津市王彬)

◎专家:

购买银行产品首先就要读懂理财产品说明书。完整的理财合同由产品合约和理财产品说明书组成。一般来讲,产品合约在真正购买时才能看到,因此,理财产品说明书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起着关键性的作用。金融产品带有一定的专业性,说明书上的措辞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读懂,重点把握住以下几个关键词:

一、期限

通常一款产品的认购期要20天左右,投资者首先不要急于购买。一来可以有更多时间斟酌一下产品的适合程度;二来可以进一步观察其投资方向的市场走势。更重要是,如果金额比较大,完全可以做一个7天通知存款或购买几天货币市场基金,打一个时间差,也可以赢得一笔不错的投资收益。

到期日意味着产品到期、停止运行,而银行要在“到账日”才会把本金和投资所得返还给投资者账户,这中间会有时滞。资金到账日是指产品到期日或提前终止后到资金打回到投资者个人账户之间的时间,这段时间内资金不计息。

二、投资方向和风险等级

理财产品的收益情况实际上是基于投资环境和投资方向而言的。我们需要客观看待收益率的数字,冷静斟酌收益率的高低。在同一投资期和投资环境下,可以遵循风险与回报成正比的常识,根据“投资方向”和“风险等级”综合选择适合自己的理财产品。比如,该产品在全球资本市场的震荡市中选取与证券关联不大、抗通胀商品的市场。产品结构设计为保本浮动收益,投资方向较稳定,风险等级为中等。信托类理财产品则一定要认真阅读涉及还款来源和有无担保的条款,如果还款来源和担保方都是资金背景雄厚的企业或政府,那么产品的风险就相对较小。

投资者在阅读说明书时,最好掌握三个原则:一是由后及前。因为风险提示大多出现在说明书的末尾。二是由浅及深。先看浅色字,再看黑体字,因为浅色字是被故意淡化的,避免被投资者过分关注。三是由小及大。先看小字,再看大字。多数情况下,潜在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亏损会被隐藏在小字号说明文字里。

三、收益

预期收益率银行理财产品的产品收益可分为保本保收益型、保本浮动收益型和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只有保本保收益型产品的收益率是可以提前确定的,而其他两种类型的产品只能看预期收益率能够实现的概率。

由于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暂行办法》规定,保证收益理财产品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件条件的保证收益,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因此,“保证收益”是有附件条件的“保证收益”。附加条款可能是银行具有提前终止权,或银行具有本金和利息支付的币种选择权等,

且附加条件带来的风险由客户承担。因此,不可将理财当成存款来看待。

理财产品宣传中提及的收益率可能存在浮夸之嫌,投资者需要从几方面仔细打量这些诱人数字的含义:第一是预期最高收益率不代表实际收益率,以市场上对以往所有银行理财产品的表现追踪来看,达到预期的概率并不高,一切还要视产品投资方向的相关表现及产品的设计情况而定。=是收益率是否为年化收益率,比如一款产品称18个月可以取得18%收益,折成年收益来讲仅为12%,一个文字游戏就会使产品吸引力大幅攀升。第三是应该详细阅读产品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还需关注收益率预测模型中有关外生变量的相关变化。四是投资的币种引起的汇率损失,投资者有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汇率损失,从而削减真正的收益。假设投资的是一款投资美国市场的QDII的产品,即使实现了10%的收益,实际收益也随着人民币的大幅升值而缩水。

四、终止条款

终止条款提前终止条款通常分为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和客户有权提前终止两种。一般理财产品设计为银行有权提前终止的较多。如果银行行使提前终止权,投资者一般可享受到高于无银行提前终止权的收益率。银行的提前终止权相当于投资者卖给银行一个期权。因为关系到投资者放弃了根据市场状况调整资金投向的权利,因此投资者在卖出期权后,享受到无银行提前终止权的同类产品高的收益率,高出的部分实际上就相当于期权费。羊毛出在羊身上,需要审慎考虑其中的代价。

有极少数理财产品设计了投资者的提前终止权,但是这仅相当于银行向投资者出售了一个期权。但因为投资者享受这项权利而需要支付这笔期权费,收益率也会相应变低。在阅读时,要留意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五、提前赎回

关于理财产品的提前赎回,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投资者与银行均无提前终止权,因此不能提前赎回;二是客户可以提前赎回,这种赎回权利还进一步细分,为随时支持赎回和只可以在某一规定时间的赎回。该款产品即为投资者有权提前赎回但要列支相关费用的类型。

通常来讲,提前赎回都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同时不再享受到期保本或保证收益的条款。如果这笔费用的成本过高,甚至超出了此段投资期的投资收益,建议投资者慎重考虑。若真有财务流动需求,可以咨询该产品有无质押贷款等增值业务,这样可以保障产品的稳健运行,也满足了不时之需。

六、到期日、到账日和相关费用

到期日意味着产品到期、停止运行,而银行要等在“到账日”才会把投资者的本金和投资所得返还给投资者账户,这中间会有稍许时滞。

银行在理财产品中担当的角色不同,收取的费用也就不同。投资者应该全面了解产品涉及的认购费、管理费、托管费、赎回费等等的计算方法、实际收取人和收取时间,结合费用、可能收益和服务的综合情况,判断成本的高低,而不简单以某项费用衡量产品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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